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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科学技术星火奖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07 01:1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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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科学技术星火奖奖励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科学技术星火奖奖励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1996年12月23日)




  第一条 为调动和发挥科技工作者投身农村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农业和乡镇企业科技进步,振兴农村经济,根据《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岛市科学技术星火奖(以下称市星火奖)属市级科技奖励,每年评审一次。
  市星火奖分为市星火科技成果奖和市星火科技推广奖。


  第三条 设立青岛市科学技术星火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称市评审委员会),负责市星火奖的组织评审和授予工作。市评审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四条 奖励范围:
  (一)开发、推广、应用适用于农业(包括农、林、牧、渔,下同)的先进技术成果;
  (二)开发、推广、应用适用于乡镇企业,为农村经济服务的中小企业的先进技术成果;
  (三)开发、推广适用于农业的先进装备;
  (四)区域综合性技术开发成果;
  (五)农村科技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五条 市星火奖奖励工作坚持以精神奖励为主,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获得市星火奖的发给荣誉证书和奖金。一等奖奖金15000元,二等奖奖金10000元,三等奖奖金5000元。
  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在星火计划的组织管理、决策等方面作出特殊贡献的,可以授予特殊荣誉称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的;
  (二)破坏资源或生态平衡的;
  (三)违反国家政策或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七条 授予市星火科技成果奖一等奖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技术或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和省内领先水平;
  (二)有重点推广价值,已在国内若干地区推广应用,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较大比例;
  (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在国内同行业、同类型企业中属先进水平;
  (四)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授予市星火科技成果奖二等奖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技术或产品质量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和市内领先水平;
  (二)有较大推广价值,已推广应用,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一定比例;
  (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在省内同行业、同类型企业中属领先水平;
  (四)取得了比较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授予市星火科技成果奖三等奖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技术或产品质量达到市内领先水平;
  (二)有一定的示范作用,已推广应用,产品占有一定的市场;
  (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在全市同行业、同类型企业中属先进水平;
  (四)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八条 授予市星火科技推广奖一等奖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为振兴农村经济,有计划、有组织地把先进成熟的科技成果或适用技术推广到全市农村地区,并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
  (二)在星火计划的规划、立项、组织、协调、实施以及星火技术培训等方面有创新和指导意义,在全市产生重要影响。
  授予市星火科技推广奖二等奖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为振兴农村经济,有计划、有组织地把先进成熟的科技成果或适用技术推广到全市大部分农村地区,并取得明显经济或社会效益;
  (二)在星火计划的规划、立项、组织、协调、实施以及星火技术培训等方面有创新和指导意义,在全市产生很大影响。
  授予市星火科技推广奖三等奖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为振兴农村经济,有计划、有组织地把先进成熟的科技成果或适用技术推广到全市部分农村地区,并取得比较明显的经济或社会效益;
  (二)在星火计划的规划、立项、组织、协调、实施以及星火技术培训等方面有创新和指导意义,在全市产生较大影响。


  第九条 申报市星火奖,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有关材料报市评审委员会。其中,区(市)属单位由区(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初审后,报市评审委员会;市属单位由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评审委员会;国家、省驻青单位直接报市评审委员会。


  第十条 申报市星火奖的项目,必须经过有关部门验收或鉴定并已经应用或实施一年以上。
  凡已经获得市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不再申报市星火奖。


  第十一条 申报市星火奖应当如实详细地填写申报书,按规定缴纳评审费。


  第十二条 申请奖励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是项目中直接承担主要工作或解决关键性技术问题的。其中,单位不得超过5个,个人不得超过5人。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应当按贡献大小排列,由第一完成单位牵头填写申报书。


  第十三条 市评审委员会召开评审会议,应当有评审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获奖项目必须经参加评审的半数以上委员通过。
  市评审委员会评审获奖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十四条 市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获奖的项目登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十五条 对公布的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评审委员会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市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后10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申报部门或单位;申报部门或单位应当自接到有关材料后10日内提出答辩意见,报市评审委员会。
  市评审委员会对有异议的申请奖励项目应当作出裁决。


  第十六条 市评审委员会可以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或单位对已经获奖的项目进行调查,对剽窃或骗取他人成果并查证属实的,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予以通报,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孕产妇及儿童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关于加强孕产妇及儿童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200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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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典型肺炎的防治是目前全国卫生工作的重中之重。孕产妇及儿童应成为全社会重点保护人群。到目前为止,仅发现极少数孕产妇和儿童感染者。为进一步保护好孕产妇和儿童的健康,根据前一阶段广东省开展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经验和妇女、儿童医疗保健服务的特点,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级妇幼保健人员,包括医院妇产科和儿科,妇产、儿童医院以及妇幼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要高度重视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领导人对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要指示,防止侥幸心理、防止麻痹思想。按照卫生部的工作部署,重点做好孕产妇和儿童防治非典型肺炎的各项工作。

  二、加强妇幼保健人员非典型肺炎相关业务培训。所有妇幼保健人员都要参加培训,掌握非典型肺炎防治的临床特征、诊断标准、治疗原则、病例报告登记程序和内容、隔离措施及各种消毒方法等。

  三、根据孕产妇保健和儿童保健的特殊要求,各类医院和妇幼保健机构要重点作好以下工作:

  (一)院内防治工作

  1、各地在设置发热门诊时,要远离针对正常人群或亚健康人群提供服务的各类保健门诊,尤其是孕产期保健门诊、儿童保健门诊,并进行严格隔离。各类保健门诊要另设通道,标志明显,保持良好通风。

  2、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妇产科、儿科门诊和保健门诊对非典病人及疑似病例要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隔离、早转诊。对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要按规定立即转送到指定的医院隔离诊治,并作好病例报告、终末消毒、接诊医务人员按规定隔离观察等后续工作。

  3、加强产科、儿科、新生儿科的消毒隔离管理,严格探视制度。产科、儿科、新生儿科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原则上不许探视。特殊情况确需探视的,探视者进入产、儿病房以及母婴同室区前须经体温检测,无发热、咳嗽等症状者,须穿隔离服、带口罩、手套、脚套后准予进入。

  4、对于发现的孕产妇感染者,要立即隔离并转诊到指定医院诊治。呼吸科医生与妇产科医生会诊后,综合孕产妇情况制定治疗方案;对感染产妇的婴儿及所有接触者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发现异常及时转诊。

  (二)院外防治工作

  1、以农村孕产妇和儿童防止非典型肺炎工作为重点。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要主动承担起培训和指导乡(镇)卫生院、乡村医生的任务,加大下乡培训、指导的工作力度,切实保护农村孕产妇和儿童的健康。

  2、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安排医院或妇幼保健机构设立专门孕产妇、儿童发热咨询电话并向社会公布。鼓励有孕产妇、儿童发热的家庭先进行咨询。在咨询后确需赴医院就诊的,各医院或妇幼保健院的发热门诊要安排经过培训的、有经验的医生对孕产妇和儿童发热进行诊断和鉴别诊断,尽可能避免漏诊、误诊。

  3、结合常规妇幼保健服务的特点,积极向广大群众普及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知识。在孕产期保健、婚前保健以及其他保健服务中增加防治非典型肺炎的内容。利用妇幼保健网络健全的优势,广泛发放宣传资料。

  4、各级保健机构要深入社区、家庭进行服务。提供产后访视和计划免疫等上门服务,指导孕产妇、儿童就近到基层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接受孕期保健、儿童保健等服务,尽量减少孕产妇、儿童接触病原感染机会。

  5、妇幼保健机构要加强对托幼机构儿童保健的管理和指导。要密切注意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和儿童的健康状况,加强对这些机构,尤其是私立托幼机构落实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的监督检查,使预防非典型肺炎工作不留死角。

                            卫生部办公厅
                          二ΟΟ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南昌市取水许可制度若干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取水许可制度若干规定

(1994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水系、水域范围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利电力局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城区范围内取水许可证的颁发工作;县和郊区、湾里区水利电力局负责本辖区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取水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第四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少量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


  第五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或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前,应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在报送设计任务时,应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意见。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其中,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在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先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从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在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先报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七条 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的,由其主办者提出取水许可申请;联合举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申请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已批准的水工程、机械提水设施设计所规定的取水量。


  第八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第九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申请理由;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保证率、井深、地下取水层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污水处理措施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质的浓度及总量;
  (九)应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取水许可申请时,对有错漏或与事实不符的事项,应通知申请人补充纠正。如申请引起了争议或者诉讼的,应停止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取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即发给取水许可证;经审查不批准的,应附具不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需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以上两部门应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在十五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有权对持证人的取水量进行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四条 对工艺落后、耗水大、节水不力的单位或向江河超标准排放污水的单位或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善;改善后,重新核定其取水量。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
  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吊销取水许可证。
  需要延长取水的,需在期满九十日前向原批准部门重新提出申请;原批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六条 持证人有实施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并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的义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持证人应在每年年初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年终报送用水和节水总结。取用地下水或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以上材料还应同时抄报地质矿产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持证人应在取水设备上装置计量设施,并经业务部门测试合格。
  持证人应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第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按照本规定补办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了解有关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必须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并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和取水许可申请书必须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格式印制。发放取水许可证可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对不按照规定取水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对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我市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昌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