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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贵妇重金“借种”看媒体的人格分裂/杨涛

时间:2024-06-26 12:3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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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贵妇重金“借种”看媒体的人格分裂

杨涛


重庆渝中区的汤女士近日致电《重庆商报》记者称:“13名富豪女子同时登报‘借种’,酬金最高竟达60万元。”记者根据汤女士提供的线索,搜索21日《重庆×报》,果然在第4版广告上发现:征婚交友广告中“借种”广告多达10余条。据统计,有13名自称富豪的女子同日登报“借种”。有4名表示要重酬男方,但未注明金额,其他9人皆称重酬男方20万至60万,总酬金达310万。(《北京娱乐信报》9月22日)
不过,如果你要是认为天上会掉下馅饼,可以财色双收,恐怕又是南柯一梦。记者分别以年轻打工仔、中年研究生身份,拨通其中一个“借种”广告电话。接电话的一名女子先是称“借种”女子的丈夫是服装商,应征的男方只要是年轻小伙就行。其后,又介绍称女子丈夫是台湾房地产商人,对记者的文化程度感到满意。在两次电话中,接电话女士都再三嘱咐记者要带500元介绍费到某婚介所与“借种”女子见面。
明眼人一看,就知道这又是黑心婚介所在玩的花招,一些婚介所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不惜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在广告中夸大其词,使用婚托欺骗征婚者。不过,现在这些老一套的伎俩吃不开了,这些黑心婚介所又祭起“财”和“色”两个金字招牌,用贵妇重金“借种”的把戏骗钱了。
    有律师认为,《婚姻法》第2条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因而,这些女子在没与丈夫离婚的情况下,登报“借种”生子,违反了《婚姻法》中的一夫一妻制度。在我看来,不管这种广告是真是假,从广告内容上看,纯粹就是变相的卖淫嫖娼,不过就是一种高价的、一次性的女嫖男卖的交易,本质上与那些发生在那些发廊、宾馆的卖淫嫖娼行为没有什么区别。令我诧异的是,这么明显违反社会公德和法律的广告怎么就堂而皇之刊登在媒体中。《广告法》明文规定,广告的内容要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作为广告发布者的媒体对于广告的内容也负有审核的责任,否则也要与广告主一样承担相应的责任。看来,《重庆×报》在市场化的浪潮中,为追求自身的商业利益,放弃审核责任,实在是难逃其咎。
不过,有趣的是,在这起贵妇重金“借种”的闹剧中,一味钻进钱眼,放弃责任的是媒体;去揭露问题,充分“大众良心代言人”进行监督的也是媒体。尽管《重庆×报》与《重庆商报》不属于同一家单位,但是,我们不能说《重庆×报》不会去进行舆论监督,而现在充当监督者的《重庆商报》等其他媒体就一定不会犯类似《重庆×报》的错误。因为,媒体并非天生的道德高尚者或道德低下者。媒体置身于市场中,要生存就要依靠广告,要拉到更多的广告就必须有广泛的读者,而要吸引读者就必须进行舆论监督,这就让它必须在道德上有高尚一面;但是,当广告商进门后,一些媒体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为了暂时的利益又不得不满足广告商的不合理要求或者放弃严格审核的责任,这是媒体在市场化运作中经常面临的诱惑,也会让媒体在道德上走向滑坡。今后,如何防止自身人格分裂,不再让类似贵妇重金“借种”的事件发生,是媒体在市场化运作中必须解决的难题。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10〕8号


金安、裕安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已经2010年1月8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日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或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及特殊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保护古树名木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六安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六安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以及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
  市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编号、拍照,建立资源档案。
  第七条 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分级:
  (一)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
  (二)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为二级;
  (三)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为三级。
  名木按照一级古树保护。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情况,每5年确定一批树龄接近100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参照三级古树的保护措施实行保护。
  第八条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三级、二级古树由市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报市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
  一级古树、名木由市绿化委员会按省规定上报认定。
  第九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城市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
  (一)在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在城市道路、街巷、绿地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私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所有者为养护责任人。
  在城市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养护。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确定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到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义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古树名木日常养护,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防范和制止各种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并接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遭受有害生物危害或者人为和自然损伤,出现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对古树名木进行抢救和复壮。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预防重大灾害损害古树名木的应急预案。在重大灾害发生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监督管理,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检查。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由负责认定的人民政府设立保护牌,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设置时间以及砍伐、擅自移植或者毁坏古树名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认养期限内的署名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刻划、钉钉、剥损树皮、掘根、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四)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
  (五)危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保护方案后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养护技术规范的,经审查同意后,报政府批准。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符合法定情形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向相应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植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专业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
  移植古树名木的全部费用以及移植后5年内的恢复、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 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及时报告相应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登记,并报绿化委员会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具有景观价值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处理后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按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可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按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按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按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擅自处理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按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三十条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
  (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树龄在50年以上的大树,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编号、建立档案并落实养护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产业部关于开放我国IP电话业务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开放我国IP电话业务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一、为了推动电信与信息服务新技术、新业务在我国的应用,更好地满足社会用户对电信业务的需求,信息产业部组织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吉通公司、中国网通4个经营性互联网骨干网络经营单位开展了9个月的IP电话试验;制定了我国的《IP电话/传真业务总体技术要求》和《IP电话网关设备互通技术规范》及管理IP电话业务的有关规定;对国内、外设备厂家研制生产的IP网关等设备进行了入网认证和相关技术检测。目前已具备正式开办IP电话业务的基本条件。
二、目前在我国开办的IP电话,是采用TCP/IP协议的IP网络,通过网关在固定电话网和移动电话网上向公众提供国内长途电话、国际电话或传真业务(即通过网关进行电话到电话的方式)。其它方式暂不开放。
根据我国电信业务市场的管理政策,决定对IP电话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并确定我国经营IP电话业务单位为5个经营性互联网骨干网络经营单位。目前信息产业部已对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吉通公司、中国网通4个经营性互联网骨干网络经营单位按规定颁发了IP电话业务经营许可证,允许其在全国范围内经营IP电话业务。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的中国移动互联网目前正在筹建,待具备条件后再向信息产业部申办IP电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我国IP电话业务定于2000年4月1日起正式开放,由4个已取得IP电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在全国范围内陆续开办,经营IP电话业务。
四、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未获得IP电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经营IP电话业务,违者均按违规经营电信业务论处。各地电信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电信业务市场的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力度,严禁以任何形式违规经营IP电话业务,一旦发现,应立即按有关规定组织查处,予以取缔。


200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