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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6-30 23:5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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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进行公共娱乐场所开业安全审核;”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须经公共娱乐场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办理合格证手续;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查,对符合安全条件的,报市
公安局核准,并由市公安局发给《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
三、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每年审验一次,严禁无证经营。”
四、将第六条第(三)项后增加一项:“(四)禁止进行色情活动以及为色情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将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五)禁止为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将第六条原第(五)项序号,顺延改为第(六)项。
六、将第六条第(六)项修改为:“(七)对顾客遗忘的财物应登记造册并告示招领,超过3个月无人认领的,按拾遗物送交公安机关。对违禁品、可疑物品,应立即送交或报告公安机关。”
七、将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严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进行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八、在第九条第(三)项后增加一项为第(四)项:“严禁色情活动;”
第九条原第(四)项序号改为第(五)项,原第(五)项序号改为第(六)项。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法定代表人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娱乐场所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变更手续擅自开业,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补办手续的;
(二)拒绝、阻碍审验《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对公共娱乐场所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为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娱乐场所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收回《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
十二、增加一条为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十五条序号改为第十七条,且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出申请或者未获批准,擅自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原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擅自举办营业性的大型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十六条序号改为第十八条,其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公共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娱乐场所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收回《公共
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
十六、将第十七条序号改为第十九条,将第十九条序号改为第二十条。将原第十八条删除。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4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娱乐场所:
(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二)公共体育运动场所;
(三)公共游览场所。
前款需要确定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三条 天津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公安分(县)局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行公共娱乐场所开业安全审核;
(二)指导、监督公共娱乐场所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保卫制度及治安防范措施;
(三)组织对公共娱乐场所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培训;
(四)检查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对存在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五)保护进入公共娱乐场所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发生在公共娱乐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园林、旅游等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实施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开办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须经公共娱乐场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办理合格证手续;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查,对符合安全条件的,报市公安局核准,并由市公
安局发给《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
已批准开业的公共娱乐场所停业、歇业、转业、迁址、更名、增加经营项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每年审验一次,严禁无证经营。
第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道口通畅;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有适应需要的安全标志、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的应急措施;
(四)使用音响器材的音量,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五)按照场所的规模和经营范围核定人员容量;
(六)根据场所的经营范围和治安情况,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公共娱乐场所应具备的其他安全条件,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六条 各类公共娱乐场所其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本办法,合法经营;
(二)场所从业人员应经公安机关治安防范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
(三)建立健全岗位安全责任制;
(四)禁止进行色情活动以及为色情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禁止为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六)发现违法犯罪人员和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或扭送公安机关;
(七)对顾客遗忘的财物应登记造册并告示招领,超过3个月无人认领的,按拾遗物送交公安机关。对违禁品、可疑物品,应立即送交或报告公安机关。
第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接受持有治安管理检查证件的公安人员的检查,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
第八条 在公共娱乐场所举办下列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活动,要按市有关规定报批,且主办单位应持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及承办场所的安全责任书,在举办活动的15日前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市公安局在5日内给予答复:
(一)国际性、全国性、全市性及本市跨区域的大型活动;
(二)参加人数在3000人以上的室内大型活动;
(三)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室外大型活动。
对符合规定举办的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公安机关和主办单位应当共同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条 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娱乐场所的管理规定,自觉维护公共秩序;
(二)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违禁品进入公共娱乐场所;
(三)严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进行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四)严禁色情活动;
(五)严禁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六)严禁故意拥挤、抛掷物品、倒卖票证等扰乱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公安人员到公共娱乐场所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并取得公共娱乐场所工作人员的协助。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发现公共娱乐场所有治安安全隐患的,可以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公共娱乐场所实施治安管理,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法定代表人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娱乐场所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变更手续擅自开业,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补办手续的;
(二)拒绝、阻碍审验《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对公共娱乐场所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娱乐场所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收回《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出申请或者未获批准,擅自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举办营业性的大型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对存在重大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公共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娱乐场所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收回《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
(一)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公共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治安保卫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致使场所内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
(三)公共娱乐场所不按公安机关下达的治安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适用于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的非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7日

关于印发《海岛名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岛名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海发〔2010〕16号)


来源: 国家海洋局


发布时间: 2010-08-18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加强对海岛名称的管理,适应海岛开发、建设、保护与管理的需要,现将《海岛名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海岛名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岛名称的管理,适应海岛开发、建设、保护与管理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海岛(有乡级以上人民政府驻地的海岛除外)的名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海岛名称管理。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海岛名称管理。

海岛名称管理包括海岛命名、更名、名称注销、名称登记、名称发布与使用、名称标志设置等有关工作。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海岛名称及其标志建立档案管理和地名信息数据库系统,提供公共查询服务。



第二章 海岛命名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命名:

(一)无名海岛;

(二)因自然或人为原因新形成的海岛;

(三)其他应当命名的情况。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管辖区域内海岛命名申请表,由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据海岛名称命名原则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海洋局。

第七条 海岛命名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安全;

(二)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

(三)与已经登记的海岛不重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四)使用规范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和外国文字,不得使用带有侮辱性质、歧视性质和极端庸俗的文字;

(五)名称文字简洁,一般不超过五个字;

(六)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海岛通名。

第八条 国家海洋局对海岛命名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命名原则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登记。



第三章 海岛更名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不利于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安全;

(二)使用带有侮辱性质、歧视性质和极端庸俗的文字。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使用文字不规范,或者使用生僻字;

(二)名字超过五个字;

(三)未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海岛通名;

(四)重名;

(五)国家海洋局规定的其他可以更名的情形。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管辖区域内海岛更名申请表,由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据海岛名称更名原则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海洋局。

第十一条 海岛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名称的相对稳定;

(二)严格限制有居民海岛更名;

(三)海岛更名应当遵循海岛命名的各项原则。

第十二条 国家海洋局对海岛更名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更名原则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海岛名称注销

第十三条 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造成海岛消失的,应当注销海岛名称。

第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管辖区域内海岛名称注销申请表,由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海洋局。

第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对海岛名称注销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海岛名称注销后,该名称不得在其他海岛再次使用。



第五章 海岛名称登记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海岛名称登记制度。

称名称登记制度海岛名称登记是指对海岛的名称的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

第十八条 海岛名称登记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安全;

(二)不得使用带有侮辱性质、歧视性质和极端庸俗的文字;

(三)海岛名称没有争议;

(四)初始登记的海岛名称在所在地省级管辖区域内不重名;

(五)尊重现状,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

第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海岛名称普查,编制管辖区域内海岛名称初始登记表(册),由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据海岛名称登记原则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海洋局。

第二十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对海岛名称初始登记表(册)进行审查,符合海岛名称登记原则的,予以登记。

第二十一条 海岛命名、更名和名称注销经批准后,由国家海洋局予以登记。

领海基点海岛及其他涉及海洋权益、国防、外交事务海岛需要命名、更名的,国家海洋局报国务院批准后,予以登记。

国家海洋局根据海岛名称登记情况,发布海岛标准名录。

第二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印管辖区域内海岛标准名称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和推广使用海岛标准名称。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岛名称时,必须使用国家公布的标准名称。

各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岛名称使用的监督检查,对使用不规范海岛名称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章 海岛名称标志设置

第二十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的海岛名称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海岛标准名录和海岛名称标志设置规范,设置海岛名称标志。

第二十四条 海岛名称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海岛标准名称的汉字、汉语拼音;

(二)设置单位和设置时间;

(三)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海岛名称标志进行巡视和维护,发现海岛名称标志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岛名称标志的义务,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海岛名称标志;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海岛名称标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海岛命名、更名、名称注销、名称登记等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群岛、列岛、低潮高地、暗礁、暗沙、人工岛名称和海域地名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海岛名称包括专名和通名两部分。

海岛专名通过关联法、形象法或者其他方法确定,一岛一专名。

海岛通名根据地理实体属性,分别使用群岛、列岛、岛、礁、沙、暗礁、暗沙。海岛通名的具体含义如下:

(一)群岛是指彼此相距较近,成群分布在一起的岛群;

(二)列岛是指呈线形或者弧形排列分布的岛链;

(三)岛是指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陆地区域;

(四)礁(沙)是指高潮时淹没、低潮时出露的礁石(沙洲);

(五)暗礁(暗沙)是指低潮时不出露的礁石(沙洲)。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文化合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摩洛哥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文化合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10月23日 生效日期1991年10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为加强与发展两国的文化合作关系,实施两国政府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缔结的文化合作协定,兹决定签订一九九一至一九九四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一、教育方面

            (一)高教与科研

  第一条 双方鼓励通过下列途径在所有高教与科研方面的合作:
  1.交换留学生和教师;
  2.交换图书、出版物及大学发行物;
  3.高教与科研界负责人互访,以了解对方的现行制度。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大学通过签订双边合作协定进行直接合作。

  第三条 双方致力于交换教育文献、大纲,以研究承认两国高等院校所授予的文凭、学位的可能性。

            (二)中、小学教育

  第四条 双方鼓励通过下列途径进行两国中、小学间的合作:
  1.交换教科书和教育文献;
  2.交换两名资料专家互访;
  3.交换如下有关方面的资料与经验:
  (1)教学计划
  (2)教具制作
  (3)农村教育
  (4)技术教育
  (5)校际合作

  第五条 中方接待两名摩全国教育负责人对中国进行十二天的访问,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体制和确定教育合作计划。

  第六条 摩方表示希望聘请中国一名动画片制作专家赴摩洛哥电视广播教育中心工作,中方表示愿就此事及相关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进行磋商。

           二、职业培训与专业培养

  第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通过下列途径在职业培训和专业培养方面进行合作:
  1.交换关于两国高等学院和机构的文献与资料;
  2.摩方接待一个由中国职业培训、专业培养方面的专家负责人组成的二人代表团;
  3.中方接待一个由摩洛哥职业培训、专业培养方面的专家负责人组成的二人代表团,以考察探索研究制定一个未来共同合作计划的可能性。

  第八条 摩方每年向中方提供十名奖学金名额,免缴学费,按照摩洛哥高等院校招生条件接收学生,并通过双方协商确定专业。

  第九条 中方每年向摩方提供十名奖学金名额,免缴学费,按照中国高等院校招生条件接收学生,并通过双方协商确定专业。

             三、文化事务方面

  第十条 双方通过下列途径致力于在文物和遗产方面的合作:
  1.交换有关两国文化财产清理的经验、资料和文献;
  2.鼓励两国专家直接接触,以了解对方文化、文明生产及其保护媒介;
  3.通过加强两国有关部门的联系,交换维护历史建筑、名胜古迹、传统建筑、夯土建筑的经验和研究;
  4.互办各自国家所特有的现代、传统工艺美术展览。

  第十一条 双方鼓励在图书馆方面,特别是在交换图书、杂志、缩微目录及其有文化特征的发行物方面进行合作。

  第十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作家协会之间直接联系与合作。

  第十三条 中方通过下列途径帮助发展摩洛哥戏剧艺术:
  1.与摩方同行交换有关戏剧和文化活动的文献、资料和研究材料;
  2.根据双方达成一致的条件,向拉巴特高等戏剧艺术与文化活动学院派遣一名会讲阿拉伯语、或法语、或英语的中国教师教授形体表演专业;
  3.在互利的基础上,中方向拉巴特高等戏剧艺术与文化活动学院提供道具、视听资料和艺术书籍;
  4.向拉巴特高等戏剧艺术与文化活动学院派遣一名戏剧专家,负责戏剧造型培训(演员形体造型、杂技动作、舞台技术、面具制造……),具体条件、培训内容和时间,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四条 双方交换两国包括音乐遗产和音乐教学大纲在内的视听制品和资料。

  第十五条 双方交换造型艺术方面的经验、资料和文献。

  第十六条 执行计划实施期间,双方互派第十至第十五条所涉及的文化艺术方面的三名负责人或专家访问两周。

             四、青年与体育

  第十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青年体育机构和组织间友好交往与合作;交换有关组织和活动的资料和文献;交换青年代表团和体育代表团。

  第十八条 根据双方达成一致的条件,中方向摩方派遣排球、篮球、乒乓球、体操教练,由摩青年体育部安排其工作。

              五、新闻领域

  第十九条 双方鼓励两国通过如下途径在广播和电视方面进行合作:
  1.交换广播节目和电视节目及有关资料和文献;
  2.互派广播电视记者组,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

  第二十条 双方鼓励两国通过下列途径进行电影方面的合作:
  1.交换最多由五名电影工作者组成的代表团;
  2.互办电影周;
  3.合拍电影;
  4.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条件,进口与发行对方的影片。

            六、伊斯兰事物方面

  第二十一条 双方鼓励旨在加强两国在伊斯兰事务方面合作的一切努力,特别是下列活动:
  1.交换学者代表团,作宗教报告与进行宗教讲学;
  2.交换在各自国家出版的印刷品和杂志;
  3.交换有关伊斯兰遗产、文化与宗教基金机构的资料与研究材料。

               七、总则

  第二十二条 个人和代表团访问:派遣方负责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责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及一般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奖学金:派遣方负责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奖学金、学费,为对方学生的居住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二十四条 展览与电影:派遣方负担展品与影片的国际运输费用。接待方承担组织展览和举办电影活动的费用,并负责对方展品和影片在其国内的安全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1.双方努力实施本计划既定项目,并通过外交途径确定项目的时间、代表团人数等;
  2.各方应在不少于三个月的充分时间内,向对方发出邀请,以参加其组织的会议、艺术节及各种活动;
  3.在双方计划中组织的艺术展览,办展方应提前六个月通知对方关于办展时间和必要的技术资料;
  4.各方应提前至少两个月通知对方关于代表团抵达日期。

  第二十六条 本计划不排除经过外交途径协商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七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在拉巴特签署,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摩洛哥王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刘德有          艾哈默德·谢尔卡维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