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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20:5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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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阜政办〔2008〕1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阜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

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阜阳市市直财政供给单位小汽车补充和更新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各种机动车辆处置。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处置,是指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机动车辆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的行为。

机动车辆处置形式包括无偿调出、报废、出售、更新等。

第三条 机动车辆处置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受理

1.机动车辆所有单位拟处置车辆,须向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包括车辆购置时间、购置途径、车辆状况、处置原因、处置形式等。申请应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或转报。

2.市财政部门根据机动车辆所有单位的车辆处置申请或更新机动车辆申请,研究提出处置意见报市政府或直接告之申请处置机动车辆单位。

(二)车辆收缴

1.无偿调出的车辆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转移和监交手续,车辆方可交接,并办理变更或转移登记等。

2.必须报废的车辆,由所有单位根据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提供的车辆报废告知单,向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废申请,市财政部门批复后,车辆所有单位应将报废车交付有资质的机动车报废回收企业,并按《机动车登记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机动车报废回收企业应当在市财政、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对报废的机动车进行拆解,严禁将报废车辆倒卖。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对报废的机动车辆应事先告知,不得拒绝提供相关信息。

3.直接交由财政部门处置的车辆,车辆所有单位须报送《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车辆收缴清单》,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车辆移交,并提供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违规、违章、年审及车辆主要零部件(发动机、车架等)更换情况。

4.更新车辆的单位必须在提取新车前,将旧车移交市财政部门。

5.涉案车辆由办案单位申请移交。

(三)中介选择

按照“资信好、服务优、费用低、效率高”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通过公开竞标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

(四)评估确认

车辆有偿处置必须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车辆价值评估,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由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

(五)市场交易

车辆拍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拍卖应以评估确认后的价值为底价,如交易价低于评估价的90%,须经财政部门同意。拍卖成交后,有关单位应协助拍卖机构和买车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市财政部门应督促拍卖机构办理结案手续,及时收缴车辆拍卖款。

(六)资金管理

机动车辆处置资金由市财政专户管理。

(七)帐务处理

机动车辆处置单位应依据市财政局出具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车辆收缴清单》和《车辆处置批复》等文件资料,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笫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财政、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机动车辆所有单位擅自处置机动车辆的,收缴处置收入,并依法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被处置的机动车辆有2次以上10次以下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机动车辆所有单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第2次以后所有违法行为的处罚;

(三)被处置的机动车辆有10次以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未按规定定期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超过2次以上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由机动车辆所有单位补办检验手续,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第2次以后所有违法行为的处罚;

(四)报废车辆交付回收企业前,因人为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毁损或主要零部件被更换的,对车辆所有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责成相关责任人折价赔偿或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市监察、审计部门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处置进行监督。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市政府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宁波市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政府令163号


  《宁波市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五月五日

  宁波市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培训机构的办学活动,培育和促进我市培训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的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培训机构是指面向社会,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培训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培训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积极鼓励、适应需求、公开公平、扩大开放、依法管理的原则,培育引导培训机构的发展。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政府部门所属培训机构的改革,逐步健全各类培训主体平等竞争的市场机制。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高端人才执业资格证书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推进事业性质培训机构的改革,整合各类培训资源。

  市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开展学前教育、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开展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工商等部门建立培训机构改革发展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财政、价格、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协助做好有关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以及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六条 设立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应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应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负责人;

  (三)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和管理人员;

  (四)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和教学设施;

  (五)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教材;

  (六)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反映机构的性质、层次和类型,使用一个规范的名称,且中外文名称一致。

  第八条 申报设立培训机构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供规定的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对新申请设立的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其教学场地、教学设施设备、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师资状况等进行论证和实地考察,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办理培训机构的设立申请。

  第九条 培训机构申请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培训层次、培训类别的,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

  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的,应当由举办者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

  培训机构变更办学地址或在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点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跨区域办学的,按设置新培训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培训机构因故无法开展正常教学活动或者按照章程规定要求停办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审计和清算,在妥善解决在学学员培训等相关事宜后,审批机关方可准予其解散或停办。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并按照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承诺,开展培训教育活动,保证教学质量。

  培训机构不得擅自减少培训内容和培训课时,确需减少的,应当征得学员的同意,并将减少培训内容和课时的事由、与学员协商情况记录在案,以便管理机关检查。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聘任的专职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

  培训机构应当与其聘用的教职工签订书面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等。培训机构聘用外籍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员管理制度,将培训内容、学习成绩、考核鉴定、培训证书等基本信息记入学员学籍档案。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对招收的学员,根据其类别、培训时间、学业成绩,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合格证书或者结业证书。

  培训机构应将发放证书的样式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培训活动应当按照监督管理与承办培训相分离、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进行。

  举办职业资格考试的单位和机构不得组织与考试相关的培训。

  第十六条 除特殊性质的培训外,政府财政资助的业务性、技术类等培训项目实行服务外包,通过竞争选定培训主体。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财政资助的培训项目实施政府价格干预。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与受训单位或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的内容包括培训的目标、内容、时间、师资、证书、收费、退费、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

  培训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审批机关统一制定,并免费提供。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培训机构名称、机构性质、培养目标、培训内容、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并在发布前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培训机构制定,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培训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向社会公示经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收费项目、标准等相关内容。公示后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未经公示收费的项目不得收费。

  各类培训机构收、退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完善。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资产相分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性质培训机构和国有资产投入的民办培训机构的财务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履行教学场所内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事、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开展对培训机构的专项检查、督导等工作,并定期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培训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人事、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管理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培训机构信用信息服务,鼓励培训机构参加申报评优活动,并对具有良好信誉、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较高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各主管部门应当将对培训机构的年检、督导、评估及星级评定等内容及时在新闻媒体和单位网站予以公布,便于公众查询。

  第二十四条 人事、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并定期组织培训机构负责人、教师开展岗位培训及各类教研、进修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服务型教育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奖励引进和培育本市急需的高端培训机构、考试机构,奖励培养高端人才成绩显著的培训机构和先进个人。

  该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人事、财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制定,并接受审计等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培训机构孵化基地,建设综合性培训服务大厅,为优质培训机构提供集中窗口式服务场所。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瞒报或虚报材料,获得相关部门的补助或奖励的,由相关部门追回已发放的补助或奖励,并取消其获得相关补助或奖励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培训机构的,由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对符合设立培训机构条件的,可以依法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培训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暂行办法

国家档案局


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暂行办法



(1997年7月28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确定城市建设档案的归属和流向,更好地为城市建设和有关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全国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产生于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包括各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形成于建设工程的全过程及其有关的部门(如气象、土地、环保、房地产等)。城市建设档案的归属和流向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与协调。各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本办法做好城市建设档案的保管、报送和接收工作。


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归属和流向

第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归属和流向的原则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档案归属、流向的整体规划和要求;

(二)有利于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需要;

(三)保障档案形成单位的凭证依据和日常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的接收范围

(一)城市勘测、规划档案

1.勘察: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查成果副本。

2.测绘: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城市地形图和地下管线图。

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3.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形成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文件材料。

4.规划管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形成的有关城市建筑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筑工程档案

1.道路: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停车场和重要公路的工程档案材料及道路图。

2.桥涵:城市永久性桥梁、立体交叉高架路、人行过街桥(道)、重要涵洞、隧洞、隧道的工程档案材料及桥涵分布图(铁路桥涵按3·1)。

3.排水:城市污、雨水排除及污水处理工程档案材料及管网现状图。

4.供水:城市取水、输水、净水和配水设施档案材料及管网现状图。

5.燃气;城市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工程档案材料及输气管网现状图。

6.供热: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热力管道工程档案材料及热力管网现状图。

7.照明:城市路灯线网系统图、照明设施分布图。

8.城市园林绿化、风景名胜。

①公园、动物园、植物园规划设计,改建变迁资料,风景名胜、古建筑等的总平面图,地下管线综合布置图,历史记载材料及照片,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现状图及修缮记录。

②城市依托大自然环境绿化规划和实施计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及实施建设情况,风景名胜区保护、发展规划及分布图。

③古树名木统计表,位置、情状描述,价值、意义论证,保护复状历史记载材料及照片。

④文物古迹、纪念性建筑及名人故居的照片、现状图、历史记载材料和修缮记录。

⑤城市标志性设施、观赏游览设施及雕塑的照片等有关材料。

9.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程:各种环卫设施分布图、规划图和重要市容环卫工程档案材料。

10.城市防灾:防洪防灾规划、城市河道水系图、防洪工程设施分布图和防洪设施工程档案材料、城市防洪历史档案材料,其他防灾有关档案材料。

11.城市人防工程:按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家档案局《人民防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三)城市交通、电力、邮电档案

1.铁路。

①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区段站以上的客、货运站,编组站及工厂厂房的总平面布置图,地下管线径路图和竣工验收报告。

②城市规划区的桥梁总平面位置图,平面、立面的竣工图及有关说明;线路、隧道的总平面位置图,横纵断面标准图及有关说明。

2.民航机场:民航机场位置图、总平面图,综合管线竣工总图,净空图,竣工验收报告;航站楼建筑工程按工业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3.港口:港口位置图、总平面图,综合管线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客(货)运站建筑工程档案按工业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4.公共交通: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场站设施工程及线网布置档案材料;地铁工程档案材料;轮渡码头、索道、缆车等设施工程档案材料。

5.主要长途汽车客运站的工程档案材料按民用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6.城市供电。

①电源:电厂总平面图、主要建筑物建筑竣工图、厂区外综合管网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

②电网:变电工程主要建筑物建筑竣工图、供电、配电线路平面图、线路地理结线图。

7.城市邮政、电信。

①邮政、电信枢纽建筑工程档案按民用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②微波站位置及空中通道图,短波收发讯台位置图,地下、地面站位置图,市区内市话、长途明线杆路图;邮政运输地下通道位置图和管线道路工程有关的文字材料。

(四)城市民用、工业建筑工程档案

1.民用建筑(根据本城市具体情况)。

①居住建筑工程的总平面图、综合管线竣工图、项目审批、设计说明、工程地质报告和竣工验收文件材料,不同时期典型住宅和各种住宅标准图。

②公共建筑、行政办公、旅游、外事、科技、文娱、教育、宣传、出版、体育、医疗卫生、商业服务、广播电视、金融保险等重要建筑工程的总平面图及综合管线竣工图、内部主要建筑物竣工图、工程地质报告和竣工验收结论性文件材料。

2.工业建筑。

①大中型工厂、矿山、仓储企业的总平面图及综合管线竣工图,主要建筑物的建筑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与全市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粮食、副食加工等工业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档案材料。

②国防工业企业的厂区总平面图及厂区与外界相连的地下管线竣工图。厂外建筑工程按民用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五)军事工程档案资料按《军事设施保护法》办理。

(六)城市建设系统科研、设计档案

1.城市建设科研的重要科研成果、获奖项目档案材料。

2.城市重要市政、公用设施及反映城市主要面貌的重要公共建筑物、典型居住建筑工程设计档案材料。

第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可收集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建设管理中形成的有关城市建设基础资料:

(一)城市历史资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事业和设施发展史等资料。

(二)城市自然资料包括气象、水文、地质、地震等资料。

(三)城市技术经济资料包括城市经济、人口、自然资源、环境、交通、文化教育、科研、卫生、体育、工矿、企事业的现状及发展等统计资料。

(四)有关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文件资料、统计资料及设计、科研、施工等技术规程规范、专业论著等资料。

第七条 产生城市建设档案的各单位,除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范围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外,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本单位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三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报送与接收要求

第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报送。

根据本办法所确定的范围,城市规划区内有关单位应向当地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有关城市建设档案。凡属规划、市政公用及管理方面的,由主管部门负责报送;凡属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方面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报送;凡属城市建设系统科研、设计、以及地下管网普查、补测等方面的,由承担任务部门或单位负责报送。

第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

各大中城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依据本办法确定的范围,负责接收本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关城市建设档案,收集有关城市建设的基础资料。城市建设档案馆接收本办法范围以外的档案应报请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涉及中央主管部门驻地方单位的,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协调。

第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报送时间。

凡属新建项目(工程)应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地下管网普查、补测应在工作结束后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其它城市建设档案应自形成之日起5至10年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

第十一条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的案卷质量,由报送单位(部门)负责,按国家标准GB/T 11822-89《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进行整理。案卷(卷盒)封面和脊背可不填写,由城市建设档案馆统一分类、编号并填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条内容中涉及工程前期管理性文件材料的原件,应保存在档案形成单位;城市建设档案馆接收副本或复制件。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报送与接收应办理交接手续,明确移交档案的内容、卷(册)和页数,并有完备的签字验收手续和利用权限、保管期限等说明。

第十四条 报送单位应对所报送的城市建设档案建立目录清单,并根据其变更情况(改建、扩建和补测)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补报有关变更内容;城市建设档案馆接到变更内容后应及时对有关文件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开发区基本建设档案依照国家档案局、国务院特区办、国家科委联合颁布的《开发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报送与接收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协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部门,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给予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城市已制定的城市建设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的规定和内容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