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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立即落实防洪防淹井措施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04 02:20: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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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立即落实防洪防淹井措施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立即落实防洪防淹井措施的紧急通知

安监总明电〔2007〕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神华集团公司、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8月16日至17日,山东省新泰地区两天集中降雨量达205毫米,引发山洪暴发,加之上游东周、金斗、重兴庄三个水库爆满溢洪,导致汶河东都河床冲垮,17日14时30分许,洪水进入西都曾用于煤矿井下水沙充填的沙井,并溃入山东新汶矿业集团华源有限公司(原张庄煤矿)井下。该矿立即组织井下人员撤离。经初步核实,当班下井756人,其中584人已升井,尚有172人被困井下。透水发生后,现场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成立了抢险指挥部,紧急组织武警官兵、水利部门及邻矿职工1000余人进行堵水;山东省政府紧急调集驻泰安部队以及淄博矿业集团、肥城矿业集团的救护大队及大型排水设备驰援。目前河道冲垮口有30余米,溃水量为24000立方米/小时,井下三个生产水平和排水设备全部被淹,失去排水能力。

  接到洪水淹井报告后,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立即做出重要批示,要求尽一切努力抢救井下被困矿工,科学施救,防止次生事故发生;要求各地加强防洪防涝防透水措施,严防淹井事故的发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李毅中、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长赵铁锤已率领有关人员连夜赶赴现场,协助指导开展抢险救援。

  为认真吸取山东省新汶矿业集团华源有限公司“8.17”洪水淹井教训,进一步做好煤矿和非煤矿山雨季“三防”工作,严防重特大水害事故的发生,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煤矿和非煤矿山企业要立即对水害隐患进行全面排查,特别是要查清塌陷区、废弃井口等与矿井的联通情况,并针对矿井受水库、河流等威胁情况,采取修筑堤坝、开挖沟渠等截流、疏导措施;填实废弃井口及井田内采煤和采矿塌陷区;煤系露头等部位有漏水现象的要做好基底防漏加固处理,防止地表水倒灌井下。

  二、要加强与气象、防汛等部门的联系,密切关注雨季天气形势,加强汛情水害预测预报,对存在洪水淹井隐患的矿井,在大雨、暴雨期间要停工撤人,在停雨之后确认隐患已消除才能恢复生产。同时,要加强对井下排水设备的检修、维护,确保矿井排水系统完好可靠,严防淹井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发生。

  三、进一步完善水害事故应急抢险救援预案。要配备满足抢险救灾需要的各种排水设备、物资和队伍,加强水害事故抢险的演练,确保抢险救灾工作能够及时到位,努力减少矿井水害事故的损失。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八日



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优待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优待办法的决议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决议: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优待办法,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国务院命令(1957年8月)


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优待办法,业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8月1日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现在予以公布。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7年8月2日

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优待办法


(1957年8月2日国务院公布)

第一条 为了适应华侨投资参加祖国建设的愿望和保障华侨投资的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汇款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可以享受下列优待:
(一)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股金,到社会主义建成后,仍为投资人所有。凡投资满十二年的,可以收回股金,以人民币支付。
(二)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股息定为年息八厘,以人民币支付。
(三)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所得的股息,经过外汇主管机关批准后,可以汇往国外,但是不得超过本年股息的百分之五十。
(四)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投资人,如果要求工作,可以根据公司有关企业的需要和投资人的具体情况,优先录用。
第三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港澳同胞汇款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征税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发〔1997〕356号)收悉。关于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是否征收营业税的问题,现批复如下:
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的有关规定,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与投资方不共同承担风险,收取固定利润的行为,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征收营业税:以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将场地、房屋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

项目征收营业税;以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誉等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转让无形资产使用权的行为,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199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