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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区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14:51: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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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区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2月21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区的管理,规范中心中方区内的贸易、投资和服务活动,维护中心中方区的安全和法律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活动管理的协定》,在位于两国霍尔果斯边境接壤地区组建的贸易、经济和投资合作中心;所称中心中方区,是指中心位于中国境内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一线,是指自中心中方区至哈方区的连接通道处;所称二线,是指自中方一侧进入中心中方区的连接通道处。

  第三条  中心中方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中心中方区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

  第四条 中心中方区实行封闭式管理。中心中方区外围设立双层隔离围网,实行24小时电子监控。

  禁止翻越隔离围网;禁止向隔离围网抛掷物品,或者实施破坏隔离围网的其他行为。禁止侵占、破坏中心中方区内的各项公共基础设施。

  第五条 中心中方区实行一线放开、二线管住、规范高效、便利商贸的管理服务体制。

  第六条 中心中方区重点发展的产业和基础设施项目,优先列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符合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优先列入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第七条 中心中方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领导和管理中心中方区内的经济发展、开发建设和社会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管理规定和具体措施,并监督执行;

  (二)组织编制建设规划、发展规划、产业规划以及各类专项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负责各项公共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四)行使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工商、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职责,并履行国有资产有关监督管理职责;

  (五)协调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等相关事务;

  (六)协调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边防检查部门的工作;

  (七)履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边防检查部门以及公安边防派出机构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心中方区内的相关管理工作。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边防检查部门在二线设置站(点),依法对过往运输工具、载运货物、人员及其携带物品等实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管。

  第九条 自二线进入中心的人员可以凭下列有效证件免办签证;离开时,必须自中方一侧原路返回: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出入境通行证、旅行证,港澳居民持有的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台湾居民持有的来往大陆通行证;

  (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持有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护照;

  (三)第三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员持有的国际旅行证件。

  第十条 自二线进入中心的人员,每次停(居)留时间不得超过30天;并且外国公民、港澳居民、台湾居民、第三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员停(居)留时间,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证件载明的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自二线进入中心的人员,出入境证件在中心中方区遗失、损毁或者过期的,自中方一侧返回时,由边防检查部门通报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自二线进入中心的机动车辆及驾驶人员,除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到边防检查部门、海关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三条 中心中方区的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以及在中心中方区设立的企业、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二线的通行,按照国家公安机关有关通行管理规定执行。

  公安、消防、医疗、卫生等机关工作人员履行特定公务需要进入中心的,应当在边防检查部门执勤人员监护陪同下进入;任务完成后,在边防检查部门执勤人员监护陪同下原路返回。

  第十四条 中心中方区内发生突发事件时,经边防检查、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报请管委会批准,可以对一线实施临时封闭措施;事态重大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突发事件消除后,应当立即解除临时封闭措施。

  按照前款规定实施临时封闭措施的,管委会应当提前通报哈方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边防检查部门在中心中方区进行案件调查时,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一线实施临时封闭措施;在中心中方区查获的违禁物品,应当移交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派出机构应当加强中心中方区的治安管理,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处理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中心中方区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对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案件调查工作给予必要协助。

 第十八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指导目录和中心中方区综合功能定位,制定并公布中心中方区产业发展指导意见。

  第十九条  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在中心中方区设立企业或者机构,从事投资、租赁、商品进出口、中转贸易、金融服务、研发设计、商品展销、物流配送、仓储运输、货运代理等商务活动,兴建宾馆、饭店等服务设施,代理报关报检,举办各类区域性国际经贸洽谈会等。在中心中方区内从事前款所列活动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金融、外汇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活动管理的协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月9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发布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施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全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保障作业环境、市容环境卫生质量和人员健康安全。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对文明施工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文明施工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实施文明施工方案,建立安全、防火、治安保卫和卫生等制度,落实文明施工责任制,实行文明施工目标管理。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场地范围内施工。需要扩大施工场地或者临时占用道路、绿地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处设置施工标志牌和施工现场总平面图以及安全生产、消防保卫、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等制度牌。

  施工标志牌应当标明建设工程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名称,项目经理姓名和联系电话,开工和计划竣工日期以及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

  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当佩戴工作牌。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档。围档应当稳固、安全、整洁、美观,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砌体或者定型板材,砌体围档应当压顶并亮化;

  (二)高度不得低于1.8米,市区主要道路不低于2.5米;

  (三)大门应当采用金属材料。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围档可以连续设置,也可以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设置。



  第十条 建筑物脚手架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全封闭安全立网,防止高空坠物和扬尘。安全立网应当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地面及道路应当硬化,并保持平整、坚固。

  施工单位应当派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保洁工作。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其中,土方、渣土和施工垃圾运输量在500方以上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平台;土方、渣土和施工垃圾运输量在500方以下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简易设施。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施工污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河流。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在建设工程主体二层结构完工前完成基坑回填。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件、料具等物料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图划定的区域存放,并悬挂名称、品种、规格等标识牌,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不得混放。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堆放砂、石等散体物料,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50厘米的堆放池。

  施工现场产生的余土,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30厘米的堆放池集中堆放,堆放地点不得靠近围档,堆放高度不得超过2米,并应当采取覆盖、固化或者绿化措施。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废弃的余土和施工、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按照规定清运,运输应当采用密闭式运输车辆或者采取覆盖措施。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施工、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的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22时至凌晨6时)和午间(12时至14时)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报经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八条 施工可能造成周边单位、居民出入障碍或者道路交通堵塞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采取有效措施,并设置文明公益标语和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的办公区和生活区应当与施工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设施应当科学合理布局,并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消防、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设置的员工集体宿舍应当有必要的生活空间,室内净高不得小于2.4米,通道宽度不得小于0.9米,每间宿舍居住人员不得超过16人。宿舍应当设置可开启式窗户,宿舍内的床铺不得超过两层,严禁使用通铺。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设置的食堂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远离厕所、垃圾站、有毒有害场所等污染源;

  (二)具有卫生许可证;

  (三)具有符合要求的制作间、储藏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堂的炊事人员应当持身体健康证上岗,炊具、餐具和公共饮水器具应当定期清洗消毒。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水冲式厕所。厕所墙面应当粉刷,地面应当硬化,门窗应当齐全,蹲位之间应当设置隔板,隔板高度不低于0.9米。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符合规定的急救人员、保健医药箱和急救器材。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发生法定传染病、食物中毒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围档,并对施工现场及受影响的周边环境进行清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明确支付计划。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将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支付计划报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确保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在财务管理中单独列出费用清单,并接受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发现不符合文明施工要求的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明施工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违反文明施工要求的行为。

  监督检查结束后,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情况记录存档,并作为评选优质样板工程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建立举报处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档的,或者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支付计划报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或者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不能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决定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文明施工。



  第三十八条 各县建制镇范围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建筑业实行八小时、小礼拜工作制度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建筑业实行八小时、小礼拜工作制度的规定

1956年6月8日,国务院

目前建筑业工时制度混乱不统一,有八小时、八小时半、九小时的,甚至有十小时的。由于工时过长,影响着职工的身体健康以及文化、技术水平的学习提高。因而决定:从今年七月一日起,建筑业一律实行八小时小礼拜工作制度。在工人自愿和不妨碍工程进行的条件下,假日可以调剂集中使用,劳动定额也应该按八小时计算。希各施工单位立即开始进行改变工时制度的准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