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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发布《广播影视网络专有IP地址规划》一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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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发布《广播影视网络专有IP地址规划》一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发布《广播影视网络专有IP地址规划》一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的通知


  2005年11月4日,国家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海峡之声广播电台,中央三台、无线局、监测中心、安全播出调度中心、广科院、规划院、设计院、中国有线电视网络公司(中心)、中央卫星传播中心、中广影视卫星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发布<广播影视网络专有IP地址规划>一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的通知》,《通知》说,根据广播电影电视标准制订计划,总局组织审查了以下一项标准,现批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予以发布。请各单位组织好该标准在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工作。
  推荐性行业标准:
GY/T211-2005 《广播影视网络专有IP地址规划》。
  该标准自二○○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上述行业标准由国家广电总局广播电视规划院负责发行(网上电子发行网址为:http://www.abp.gov.cn/biaozhun/index.asp)。联系电话:(010)86093424,86092645。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应急救援队伍协调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应急救援队伍协调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1〕20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应急救援队伍协调运行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黑龙江省应急救援队伍协调运行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全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社会化水平,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发展的长效机制,提升各类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能力,降低灾害事故造成的伤亡和损失,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黑龙江省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队伍,主要包括县级以上政府以公安消防队伍为主组建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等力量组成的骨干应急救援队伍;政府职能部门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基层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的专兼职救援队伍;各行业、各领域专家人才组成的专家应急救援队伍及志愿者救援队伍。

第三条 各级政府是本级应急救援队伍的统一领导机关,负责本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统一领导、决策、指挥、协调工作;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是本级应急救援队伍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应急救援的情况反馈、协调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协调当地驻军、武警部队、预备役部队等建立应急救援联动机制。

第五条 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专业特点,遵循“谁建设、谁管理,统一指挥、协调运行”的原则,分别由政府职能部门、军队、企事业单位、自治组织等主管部门(单位)负责建设管理。

第二章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第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坚持专业化和社会化相结合,立足实际、按需发展,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建立统一领导、协调有序、专兼并存、优势互补、保障有力的应急救援队伍体系。

(一)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是指以各级公安消防队伍为主组建的各级政府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人数按其最高出勤人数来定。

(二)骨干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等力量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人数由其管理单位按最高出勤人数来定。

(三)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政府相关部门组建的配备专业装备器材,具备一定专业技术,由专门人员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队伍。包括公安、国土资源、民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安全监管、环保、林业、人防、煤炭生产安全管理、畜牧兽医、气象、地震、海事、电力、电信、质监等部门应急救援队伍。省、市(地)、县(市、区)相关部门应根据相关规定及灾害事故救援处置的需要组建相应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救援队名称应根据救援种类来称谓(例如:黑龙江省地震应急救援队)。

(四)基层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社区、乡镇、村屯等群众自治组织,根据实际需要组建的专职、兼职、义务应急救援队伍;大中型企业特别是高危行业企业建立的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五)专家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各行业、各领域具备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专家人才组成的专家队伍。根据应急预案要求和实际需要,省、市、县三级政府都应组建覆盖多行业、多专业的应急专家组。专家队伍可由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服务和协调。

(六)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共青团、红十字会、青年志愿者协会以及其他组织建立的各种志愿者参加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七条 各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后,应明确责任人,确定联系方式,明确值班备勤地点和工作职责及任务,实行人员动态管理,适时更新人员资料。各类应急救援队伍详细情况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第三章 应急救援队伍职责

第八条 应急救援队伍要坚持“险时救援,平时防范”的工作方针,坚持“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原则。

第九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职责。主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及《黑龙江省消防条例》规定的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任务。

第十条 骨干应急救援队伍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积极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

第十一条 专业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职责。根据本部门、行业、单位的相关规定,在发生突发事件的第一时间有效快速地开展专业应急救援。

第十二条 专家应急救援队伍职责。

(一)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进行预测、调查、评估和分析。

(二)对应急处置工作中的重大决策和行动方案进行科学论证,提供技术支持,协助制定、修订各级各类应急预案。

(三)完成突发事件领导指挥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职责。针对各类突发事件的特点,根据志愿者自身的专业技术和装备水平,协助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实施救援行动。

第四章 应急救援队伍管理

第十四条 应急救援队伍实行政府领导、条块结合、综合协调、分级负责的管理体系。

第十五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在认真履行好自身职责的同时,在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协调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做好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各类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日常在接受组建单位领导、管理、使用的同时,接受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紧急状态下直接接受各级政府突发事件领导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指挥、调度和使用。应急救援队伍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时应简化调度程序,做到政令畅通、令行禁止,在履行基本职能的同时,要服从上级指挥调度参加跨区域、跨行业、跨单位突发事件的处置。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要有计划、有层次、有重点地组织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指挥员、骨干力量开展培训,创造条件让他们参加各种演练,提高实际应对能力。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单位对培训工作负总责,应有计划、有组织、有重点地组织应急救援队伍进行业务学习、教育培训和演练,不断提高救援人员的处置能力。综合应急救援队伍、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加强应急救援的专门训练,强化救援能力。

第十七条 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本救援队伍的性质,建立相应的执勤战备、岗位工作、装备维护保养、培训演练的相关规章制度,以保证救援工作高效、有序。

第十八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必须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50%以上人员不间断值班备勤,通信联络保证24小时全天候畅通。专业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在接到相关突发事件警报进入预警期后,要立即进入待命状态,做好参加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第十九条 省、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每年组织召开1次应急救援队伍工作会议,总结经验,交流工作,提出发展目标。

第五章 响应程序与指挥机制

第二十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在接到突发事件信息或应急救援指令后,按照公安部制定的四级响应机制开展救援工作。当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协同处置时,由政府领导统一指挥或授权指挥;当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独立处置时,由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现场最高指挥员指挥。同时,按照事故等级划分,在规定的时限内将事故处置情况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在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实施救援中,需要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时,突发事件现场指挥部要迅速向省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提出申请,由省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调派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实施救援。按照省委、省政府的指令,完成其他应急救援任务。

第二十一条 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在接到当地政府应急救援请求时,应立即向所属管理部门报告,按程序报批后快速集结实施救援。

第二十二条 专业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突发事件时,由其管理单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度,在第一时间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并接受当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统一协调和上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调度指挥。

第二十三条 专家应急救援队伍。当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发生需要相应类别的专家组给予技术支持时,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通知专家组成员并提供事件信息,专家组要为政府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参与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当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发生需要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参与救援时,由志愿者管理部门有秩序地安排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实施救援工作,并接受现场指挥部的指挥与调度。

第六章 应急救援队伍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坚持自我保障和政府统一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由同级政府负担的建设与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工作经费坚持专项投入与年度投入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加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和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装备建设,确保达到国家有关装备标准。按照政府补助、组建单位自筹、社会捐助相结合等方式,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经费渠道。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力量不足的,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企业可以采取招聘合同制、建立联动机制、签订救援救护协议和联合组建等方式加强和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八条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依托现有的公安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建立政府统一指挥下的应急救援响应和指挥平台。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单位)要鼓励、支持应急救援队伍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合作,培养应急管理专门人才,开发使用应急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畅通。

第三十一条 逐步建立外围救援补偿机制。应急救援队伍实施跨区域、跨行业、跨单位抢险救灾时所造成的装备、设备、器材和物资的损坏、损耗以及所付出的人力资源,由突发事件所在地政府或单位给予必要的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各种抢险救灾工作中有突出表现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救援人员给予抚恤。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

甘政发[2005]89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
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效率和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省政府系统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
第三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与改革、发展、稳定决策相结合;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从本省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坚持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内容具体、明确、详尽,具有可操作性。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并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配合做好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征求意见和协调、调研等工作。

第二章立法规划与计划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要遵循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其管理的事项需要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项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的依据和必要性;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起草单位和人员;
(六)预计送审时间。
立法建议项目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公章后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吸纳。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项审查。
省人民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立法思路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不予立项。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基本任务和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参照国务院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发执行。
对于条件尚未成熟而又需要地方立法的项目,可列入立法调研工作计划。
第九条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部门、负责人和送审时间。
第十条立法规划或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实施过程中,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立法计划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一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原则上由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部门负责起草工作。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能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通过协商或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定一个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作为成员组成起草小组,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年度立法计划的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对重要的立法项目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起草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专家起草,也可以直接起草。
第十二条起草部门应当成立有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任务。
起草部门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依据、目的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三)需要做出规定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
(四)法律责任、实施日期;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需要废止现行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应当明确表述。
第十四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第十五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应当从全局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第十六条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七条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在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对有分歧的意见,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予以说明。
对社会关注、影响面大、涉及较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座谈会,听取意见。
对涉及专门技术问题或其他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起草单位应当举行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论证会,提出论证意见。
第十八条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中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部门应事先向省人民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送审稿。
第十九条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写出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的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重要条款的说明、解决的主要问题、征询意见情况和分歧意见协商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听证会、论证会或座谈会意见以及其他有关参考材料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报送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报告;
(二)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将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和修改。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要求和我国的承诺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本省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
(四)是否与本省现行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如改变本省现行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其改变依据和理由是否充分;
(五)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六)是否体现转变政府职能和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
(七)是否全面征询意见,是否对分歧较大的意见协调一致;
(八)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九)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根据情况广泛征求有关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重要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可以举行由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公众代表及专家参加的听证会、论证会或座谈会,听取意见;也可以在省级报刊或者省人民政府网站上刊登,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合法和适当的原则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委托工作人员参加协调的,工作人员发表的意见应当代表该部门的意见。
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与本省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不符的;
(三)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的;
(四)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五)重大问题协调不一致的;
(六)制定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七)未按规定的程序起草或报送的;
(八)不宜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形式发布的。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应当在自收到起草部门报送的文稿之日起6个月内审查完毕,经法制工作机构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后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和草案稿。
第二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审查完毕,经省人民政府分管副省长、副秘书长主持召集相关部门对草案稿进行讨论研究,省政府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审议和发布
第二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将列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有关材料报省政府,由省政府办公厅分送出席会议人员。
第三十一条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做起草说明,起草部门负责人应当事先熟悉材料,认真做好准备。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做审查意见的汇报。有关部门对草案修改稿提出意见的,应当与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或协调时达成的意见相符。
第三十二条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审核,报省长签发。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以省政府议案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省政府规章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省人民政府令的序号应当保持连续性。
第三十四条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时间、省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五条列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搁置满两年的,终止审议。
第三十六条政府规章审议通过后,《甘肃政报》、《甘肃日报》等报刊应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全文刊登。需要发布消息的,省内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播发消息。
在《甘肃政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公布后,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在其实施一年后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告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八条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应当定期进行清理,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或废止意见:
(一)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修改或废止的。
第三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规章汇编、翻译审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甘肃省关于拟订法规、规章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