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1993年申请公开发行股票企业产业政策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时间:2024-07-04 23:4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1993年申请公开发行股票企业产业政策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1993年申请公开发行股票企业产业政策问题的通知


1993年7月31日 证监发字[199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关于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今年各地

上报我会复审的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应按照以下产业政策原则掌握:

  一、鼓励能源、交通、通讯等基础产业企业;

  二、暂不受理金融企业;

  三、控制房地产业的企业;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最多只可以报送一家商业企业。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
  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西安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予以修改:
  一、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5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办法”。
  2.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工作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管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等部门应按其职责,配合管理”。
  3.第三条第二款中“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统筹办)”修改为“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统筹机构)”。
  4.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市建统筹办”修改为“统筹机构”。
  5.第五条中“构件”修改为“构件制作”,并删除“以建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点二”。
  6.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市辖县(含阎良区,下同)”修改为“市辖县(含阎良区、长安区、临潼区,下同)”,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市建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建筑装饰业管理机构”。
  7.删除第七条。
  8.第八条修改为:“统筹机构应与缴纳劳保统筹基金的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对工程量较大、工期超过三年的项目,经建设单位申请并承诺缴纳期限和缴纳责任的,可分年度缴纳,但首次预缴不得少于应收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工期在三年以内的建设项目,应一次性缴纳”。
  9.删除第九条第一款。
  10.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施工任务的省外建筑企业劳保统筹基金的拨付,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11.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其劳保统筹基金由市建统筹办直接拨付给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得的劳保基金由总包单位从其劳保基金总额中划拨;或按总分包合同金额比例分别拨付给总、分包企业”。
  12.删除第十一条第六项。
  13.第十七条修改为:“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费按照省财政部门确定的标准,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劳保统筹基金中提取。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4.删除第二十条。
  1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4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 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
  2.第十六条修改为:“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3.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建设工程开工前”修改为“依法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并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二款,“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4.删除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5.第三十六条中“治安处罚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2003年11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1.第六条中“园林”修改为“市容园林”。
  2.第十七条中“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对公民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第十九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西安市关于违反房改政策的处罚办法(1995年2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关于违反房改政策的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1.删除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2.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市房改办”修改为“市房改行政管理部门”,并删除第二款。
  3.第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房改政策的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市房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处理,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第十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4年5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1.第五条中“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2.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3.删除第四十七条。
  4.第五十六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六、西安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2006年8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1.第四条、第八条中“房改部门”修改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2.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九条第一款的第四项、第五项,“(四)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金;
  (五)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3.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十三条第四项,“(四)腾退的公有住房”。
  4.第十八条中“1000元”修改为“200元”。
  七、西安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1994年9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二条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二款,“军队、宗教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第五条第一款中“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修改为“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市辖县(含阎良区,下同)”修改为“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 第二款中“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并删除第二款中“税务”。
  3.第七条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有乙级以上建筑施工设计资质,承担的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应当与其资质相适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房屋安全鉴定”。
  4.第八条第一款删除“专、兼职鉴定人员应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或具有某项鉴定业务专长”。
  5.删除第九条第四项。
  6.第十条中“房管部门”修改为“危险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7.第十五条中“七日”修改为“三个工作日”。
  8.第十九条中“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修改为“鉴定文书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9.第二十条中“由房屋所有人承担”修改为“由房屋所有人或责任人承担”,并删除“其中属旧城改造成片拆迁的,由申请人承担”。
  10.第二十四条中“按照国家建设部《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所规定的比例分担”修改为“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分担”。
  11.删除第二十六条中“或拆迁房屋的拆迁人”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1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擅自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其出具鉴定结论无效,由危险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5倍以下罚款”。
  13.第三十二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6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2.第十一条中“物价管理部门”修改为“价格管理部门”。
  3.第十四条中“《西安市文物商品检查证》”修改为“有效的执法证件”。
  九、西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2000年12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第四条中“劳动、人事”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十、西安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2002年8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根据2003年1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规定〉等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1.第三条第二款中“园林”、“商贸”修改为“市容园林”、“商务”,并增加“城管执法”。
  2.第十二条中“由市政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修改为“由有关部门依职责处理”。
  十一、西安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1986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节约能源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四条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监督和协调本市节能工作。市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节能管理的日常工作。
  工业、建设、交通、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能工作,并接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能工作”。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三千吨以上的单位为市重点用能单位。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三千吨以下的单位为区、县重点用能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按照国家和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执行”。
  3.第二十八条中“市经委”修改为“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十二、西安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办法(2009年3月2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第十三条中“商贸”修改为“商务”。
  十三、关于在对外公务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1994年4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删除第十四条。
  十四、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1999年4月1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十五、西安市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1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标题修改为:“西安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十六、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10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4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五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的跨河、穿河、临河、穿堤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水利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制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2.删除第七条中“建设单位也可委托河道管理机关组织维修、养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十七、西安市黑河引水管渠保护管理办法(1999年1月2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黑河引水管渠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三条第二项中将“20米”修改为“10米”。
  2.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第六条、第八条的行为,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3.第十三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八、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9年5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九条中“水土保持方案”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并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二款,“乡(镇)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进行生产建设、开发利用地面和地下资源,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2.第十条修改为:“开垦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3.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4、删除第十四条第三项,并将第二项修改为“专家论证评估结果”。
  5.删除第十五条第三项,并将第一项修改为“区、县以下立项的项目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对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应及时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九、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根据2003年1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规定〉等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一条修改为:“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兴建开发利用水资源工程,涉及其他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征求其他行业的意见。
  在跨区县的河道和区县界河两岸外侧一公里范围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3.第十八条修改为:“开发利用水资源发生的水事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
  各区县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协议,并报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二十、西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05年6月1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1.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对符合规划要求和开采条件的河段,水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采砂人”。
  2.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批准在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为其运输车辆修筑越堤路。修筑越堤路的地址和方案,应当经河道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3.第十八条修改为:“河道沿岸村民个人自采自用河道砂、石、土料在50立方米以下的,应持村委会证明直接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指定地点采运,不再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4.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伪造、转让、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收缴《河道采砂许可证》”。
  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修筑越堤路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对于不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建,可以处警告、5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一、西安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2003年4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第三条第三款中“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
  二十二、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2005年9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第三十九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三、西安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1998年9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1.删除第八条中“地矿”,并将“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2.第九条中“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3.第十一条中“物价”修改为“价格”。
  二十四、西安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2005年4月3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第四条第二款中“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市政、民政、人事、商贸、卫生、公安、交通”修改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工商、市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卫生、公安、交通”。
  二十五、西安市行政奖励工作暂行规定(1993年6月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行政奖励工作规定”。
  2.删除第一条中“《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行政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暂行”。
  3.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市人事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4.删除第二十七条中“暂行”。
  二十六、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999年9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2.第四条中“阎良、临潼、长安等二区五县”修改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
  3.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中“阎良区、临潼区”修改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
  4.第十二条中“中止”修改为“终止”。
  5.办法和附件中“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局”、“劳动厅”均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办法中的“物价部门”、“物价局”均修改为“价格部门”。
  6.删除办法所有附件标题中的“暂行”。
  7.办法所有附件中“《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改为“《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管理办法》”,“《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暂行规定》”修改为“《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规定》”。
  8.删除附件一、附件五、附件六、附件十五。
  二十七、西安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暂行办法(2002年3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办法”。
  2.办法中“《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均修改为“《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3.删除第九条中“暂行”,并将“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二十八、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4年5月2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
  1.第五条修改为:“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残联等组织,应当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2.办法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均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二十九、西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2007年2月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1.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
  2.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园林”修改为“市容园林”。
  三十、西安市社会保险费地税征缴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4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社会保险费地税征缴管理办法”。
  2.第十三条改为:“凡驻城郊六区(碑林、新城、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的市属以上各类用人单位,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驻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类用人单位在两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其他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均在所在区、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用人单位在办理参保登记后,按照属地原则,到各区县地税部门办理缴费登记,涉外企业到涉外分局办理缴费登记”。
  3.办法中的“劳动行政部门”、“劳动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三十一、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规定(1993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中“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三十二、西安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6月1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管理办法”。
  2.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市容环卫”修改为“市容园林”。
  3.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居民应按户每月向区或街市容园林部门交纳袋装垃圾费,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批准。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及市辖县按市区收费标准的50%执行”。
  4.第十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单位或个人从事生活垃圾袋装收集、清运等经营活动。但必须经市容园林管理部门审批。”
  5.第十五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所有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也可向市容园林或城管执法部门举报。”
  6.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十三、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2002年12月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根据2003年1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规定〉等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三条中“西安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2.第六条修改为:“城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的选址,应当布局合理,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专业规划的要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的建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一类道路沿线和大型广场周边不允许设置洗车场(站)”。
  3.第七条中“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4.第十五条中“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容园林或城管执法部门”。
  5.删除第十九条中“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
  6.删除第二十条中“直至取消经营资格”。
  7.删除第二十二条中“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
  8、第二十五条中“市政管理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十四、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12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根据2003年1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规定〉等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2.第五条第二款中“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3.第七条第二款中“城市管理监察组织”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
  三十五、西安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1992年9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中“物价”修改为“价格”。
  三十六、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10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办法”。
  2.第四条修改为:“从事经营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3.第五条修改为:“从事搬运装卸业务的经营者,必须是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具有独立经营管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或作业场地,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固定资产、技术设备和流动资金,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企业内部有比较完备的财务管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分配等各项管理制度”。
  4.第六条修改为:“搬运装卸经营者,需要转产停业、临时歇业,应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停业、歇业手续,交回证照。”
  5.第十三条修改为:“搬运装卸经营者承担汽车及其它运输工具搬运装卸作业的,一律执行西安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搬运装卸价格及杂项作业计费规定;承担火车装卸作业的,执行陕西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铁路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价格规定。”
  6.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搬运装卸经营者应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资料、报表。”
  7.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搬运装卸企业、个体户”、“搬运装卸企业和个体户”、“搬运装卸企业”修改为“搬运装卸经营者”。
  三十七、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5《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四条中“西安市交通局”修改为“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
  2.第五条修改为:“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3.删除第六条、第七条。
  4.第八条中“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修改为“道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者”,“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修改为“悬挂相关证照”,“物价”修改为“价格”。
  5.第九条修改为:“道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规定的统计报表”。
  6.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7.删除第十五条。
  三十八、西安市小型零担货物快捷车运输管理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5《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四条中“西安市交通局”修改为“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 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修改为“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物价”修改为“价格”。
  2.第五条修改为:“申请经营快捷货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行服务质量招投标,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再按规定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3.删除第十条第五项,并将第三项修改为“不得从事客运经营,不得拒载和绕道行驶”。
  三十九、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1998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1.删除第五条。
  2.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3.第十二条修改为:“租赁经营人应按国家规定依法纳税,定期报送营运情况统计报表”。
  4.删除第十四条第一项
  四十、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2001年6月2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删除第十七条第三项中“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第十八条中“市容、物价”修改为“市容园林、价格”。
  四十一、西安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2001年7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2.第十条第三项中“四自一包”修改为“三包”。
  3.删除第十条第五项中“取缔”。
  4.删除第十四条。
  5.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修改为“《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
  四十二、西安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1998年1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四条第一款中“统计、物价、劳动保障、审计、人事等部门”修改为“统计、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等部门”。
  2.第五条第二款中“物价”修改为“价格”。
  3.第十条中“劳动、人事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4.第十一条中“房产、公用”修改为:“房屋、水务”。
  四十三、西安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2005年1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规定”。
  2.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区域”。
  3.第四条中“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开发区管委会城管执法机构”。
  4.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举报并现场抓获乱张贴、乱涂写行为人的,由所在地城管执法部门按规定给予奖励”。
  5.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
  6.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不能在24小时之内清理干净,恢复原状的,由所在地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可处2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50元罚款”。
  7.第十四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十四、西安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1988年8月20日西安市人民市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第七项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十五、西安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1997年4月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1.第十条修改为:“成立西安市名牌战略指导委员会,全面负责本市实施名牌战略工作。指导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本市实施名牌战略的日常工作。”
  2.第十八条修改为:“对符合市政府名牌战略扶持奖励规定的当年首次获得名牌产品的企业,除授予奖牌和证书外,由市政府一次性发给规定数额的奖励基金,用于奖励成绩突出的管理和科技人员。”
  3.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四十六、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6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8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复印业管理办法”。
  2.第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3.第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七、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1987年12月1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6年7月1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1.第六条第二款中“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2.第十七条中“严禁使用面包车、机动三轮摩托车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修改为“严禁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承运液化石油气钢瓶,承运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车辆应当安装危险品运输标志”。
  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铁路罐车、汽车罐车的检验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对在用的YSP-0.5、2.0、5.0、10、15型号的钢瓶,自制造日期起,第一次和第二次检验的周期为4年,第三次检验的有效期为3年;YSP-50型钢瓶,每3年检验一次。”
  4.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5.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一项中“槽车”修改为“罐车”。
  四十八、西安市强制收治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病人办法(1997年1月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1.删除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宪法》”。
  2.删除第五条第四项。
  3.第七条中“十五日”修改为“六十日”。
  四十九、西安市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4月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4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2.第三条修改为“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3.删除第四条中“个人”,并将“持驾驶员身份证和其他有关证明”修改为“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其他有关证明”。
  4.删除第七条第二款中“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负责做好处理或协助工作”。
  5.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修改为“市公安机关”。
  五十、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2001年5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规定”。
  2.第五条第二款中“公安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
  五十一、西安市群体性堵门堵路事件处置办法(2002年12月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1.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十二、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2006年9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1.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中“物价”修改为“价格”。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车场(库)经营者处3000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八条中“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五十三、西安市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2003年4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1.第三条、第五条 、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市商贸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
  2.第八条修第一款中“商贸”修改为“商务”,“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并删除“外经贸”。
  3.第十五条中“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五十四、西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08年2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30日”修改为“15日”。
  五十五、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1997年10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1.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规章发布后,应当报送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备案”。
  此外,对于上述政府规章中关于解释权的规定,一并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政府规章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规范劳动力市场管理,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招用城乡劳动者、劳动者求职择业和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发展多种类型的劳动力市场服务组织,完善劳动力市场信息和就业服务网络建设,努力开发就业岗位,多渠道、多形式促进就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主管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三)综合管理和调控劳动力市场的运行;
(四)依法监督检查劳动力市场,查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组织
第七条 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组织是指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劳动者求职择业提供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开办公益性的职业介绍机构;其他单位和公民可以开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者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组织章程、管理制度;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和资金;
(三)有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相应业务知识,并持有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以及从事相关业务的,须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应当持《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省外组织、公民在本省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劳务管理机构,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对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用人需求进行登记,并组织供求双方洽谈;
(二)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库,为劳动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提供招用人员信息、职业指导和劳动政策咨询,开展对劳动者素质的测评;
(三)为公民或者家庭用工提供中介服务;
(四)为职业培训提供职业需求信息;
(五)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还可以从事办理失业登记和就业手续,代管劳动者档案,代发失业救济金,开展劳动工资代理,组织劳务承包、协作和输出等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情况;
(二)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
(三)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活动。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停办或者撤销,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特殊困难的求职群体实行优惠。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十八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
第十九条 求职择业者应当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并经过必要的职业技能或者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城镇各类失业人员求职登记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失业证以及相应的学历、技术等级等证明;城镇其他人员和农村劳动者求职登记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以及相应的学历、技术等级等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依照国家劳动就业政策,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交单位有效证明和招用简章等有关材料。
招用简章必须如实注明本单位的性质和地址、招用数量和专业(工种)、录用条件、工作期限、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从农业人口中招用劳动者,须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省外招用劳动者,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省外用人单位招用本省劳动者,应当向本省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交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培训费等费用,不得以收取押金、保证金或者集资等作为录用条件。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利用新闻媒介公开向社会发布招用劳动者广告或者招用信息,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并经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不得发布、刊播。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填写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招用人员登记表》,作为订立劳动合同及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的依据。《招用人员登记表》归入个人档案。
被招用人员需要迁移户粮关系的,《招用人员登记表》作为办理手续的证明之一。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人员,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人员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九条 在职人员转换职业,应当依法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行政关系,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擅自离职的,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流动手续。
对符合国家规定转换职业的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流动手续。对拒不办理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办理。
第三十条 劳动者跨省或者跨县(市)流动就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外出入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求职者之间发生的争议,争议各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调解或者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擅自变更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地址,增设分支机构的;
(二)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
(三)拒绝接受年检的;
(四)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采用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给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提供本单位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招用简章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未经批准从农业人口中招收劳动者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将费用退还当事人,可并处收取金额总数二至三倍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发布招用广告或者招用信息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会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