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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03:0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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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27号


  《丽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防护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我市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丽水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丽水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加强雷电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六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雷电灾害防御技术、雷电灾害防御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七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应当开展雷电灾害天气的监测、预警工作,并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九条 因雷电灾害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调查与鉴定。


  第三章 雷电防护装置建设


  第十条 下列易遭雷电灾害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储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电气、电子装置;

  (四)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计算机信息、智能电子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者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防雷工程应当由专业设计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可以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共同进行。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授权单位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防雷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授权单位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重新报送核准。

  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后,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进行竣工检测,检测合格后,发给合格证。经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按照《防雷设施整改通知》的要求及时整改。

  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经竣工检测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资质与资格


  第十六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资质审批按照国家气象局《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审批按照浙江气象局《浙江省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等活动的技术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和雷电防护产品管理


  第二十条 雷电防护装置实行每年检测一次的定期检测制度,对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雷电防护装置使用单位要做好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防雷监测单位应当按照防雷技术规范和《浙江省防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实施细则》的规定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检测,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二十二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禁止销售和使用未经认可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无资质、资格或超越资质、资格范围,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防雷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技术原因造成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不符合资质、资格条件予以核准、同意、确认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重大财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局关于核发、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局关于核发、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7年2月17日,国家工商局

根据几年来核发、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的情况和实际需要,我局印制了新的《证书》。现将核发、使用《证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书》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银行分行、合作开采的外国公司所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以下简称《执照》)的副本,是企业、公司从事经济活动时提供的合法法人证件,不再作为办理分支机构的证件。办理分支机构的证件,由分支机构核准通知书代替。
二、有涉外业务权的全国性专业公司、地方性公司也可领取《证书》,只作为对外从事经济活动时提交的合法法人证件使用。
上述企业、公司在领取《执照》之后,均可申领《证书》。领取份数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三、《证书》与《执照》的填写内容应一致。《证书》和《执照》均不得自行复印;如确需复印(指国内有关单位需存档的),应由办理《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印或监印,并在复印件上盖章后方为有效。
四、《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执照》的有效期。对《执照》内容进行变更登记时,《证书》也应同时变更,并收回原《执照》及《证书》。
五、《证书》由颁发《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全国性专业公司的《执照》和《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由地方核发《执照》的外商投资企业,《证书》由该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六、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做好《证书》的核发工作,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涂改、私自复印或在《执照》、《证书》上批注、盖印。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七、本通知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实行。以前规定中凡与本通知不相符合的,以本通知为准。附件:
关于填写《证书》的两点说明
1.为使《证书》填写规格化,采用了现在印刷的格式,书写时字迹应工整、清楚,不得涂改。
2.注册资本上面的横线处用于填写企业、公司的经济性质,如填写:该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该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等。


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用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房屋、厨房和院落用地。
第三条 河南省土地管理局主管全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废地、岗坡劣地和村内空闲地。
村内有旧宅基地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人工牧草地等。基本农田保护区、商品粮基地、蔬菜基地、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等一般不得安排宅基地。
第六条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严禁擅自占用自留地、自留山建造住宅。
第七条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以户为单位,每户宅基地的用地标准,应严格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突破用地标准。禁止随意套用地域类别。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
(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
(一)出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
(三)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
(四)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五)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六)其它按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用地的。
第十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农村宅基地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书》和《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由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省统一下达用地指标,并逐级分解,落实到村。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一户一处按规定的标准用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安排使用。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占用的宅基地,每户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一倍以内而又不便调整
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实际面积确定使用权。
第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应扩大试点,具体办法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的,应遵照“取之于户,收费适度;用之于村,使用得当”的原则,拟订收费标准,逐级报省物价局、财政厅批准后实行。
收取的宅基地使用费实行村有乡(镇)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本村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并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公开帐目,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向土地所在的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使用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
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个人私自向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购地建房。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村应把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纳入地籍管理,以村为单位建立完善的地籍档案。宅基地使用权需要变更的,按照地籍管理的要求,报核发土地使用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和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宅基地的用地审批应接受群众监督,实行用地指标、审批条件和审批结果三公开制度。
第十七条 对擅自突破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致使土地被乱占滥用的,或利用职权擅自批宅基地的,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机关,应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凡未经批准或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十九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买卖和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一年未建房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如数交付罚款。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