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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收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5:4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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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收取管理办法

甘肃省卫生厅 财政厅 等


甘肃省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收取管理办法
甘肃省卫生厅 财政厅 等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卫生事业,根据《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建立卫生发展调节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收取对象为:省内城镇私营医疗机构、药品经营机构。
卫生发展调节资金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收取。
第三条 卫生发展调节资金的费率为5%,计算公式:
医疗机构年交纳额=年业务收入×5%
药品经营机构年交纳额=年应纳营业税的营业额×5%
若收取对象年业务收入数额或应纳营业税的营业额不便核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其以往经营或缴纳税额情况,进行测算评估,实行定额收取。
第四条 收取卫生发展调节资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五条 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按照“分级征收,分级管理,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即: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专户中拨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卫生发展调节资金专户”,卫生行政部门在银行开设“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支出专户”。支出户只支不收,结余资金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财政专户和支出户的资金,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收入并入卫生发展
调节资金。
第七条 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按季度收取。各交纳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机构,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之前,到所属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交纳上一季度的卫生发展调节资金。逾期不交者,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收交的滞纳金并入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拒不交纳者,卫生行政部门
可暂缓办理年检手续,待其卫生发展调节资金及滞纳金交清后,方可办理年检手续。
第八条 地、县卫生行政部门收取的卫生发展调节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部门卫生发展调节资金专户。其中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收缴的卫生发展调节资金,30%上解到地级财政专户,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将其所收的50%上解到省级财政专户,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上解时间为
每年第二、四季度。
第九条 省、地、县卫生行政部门须将卫生发展调节资金专项用于农村卫生事业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地、市、自治州卫生、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将卫生发展调节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书面向省卫生厅、财政厅专题报告;省卫生厅、财政厅将全省情况汇总后向省委、省政府作专题汇报。
第十一条 卫生发展调节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十二条 对卫生发展调节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违反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的,要对有关单位、直接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收取卫生发展调节资金后,各级财政不减少卫生事业经费的正常预算和专项拨款。
第十四条 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按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各地、市、自治州政府、行署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1日

广州市电信通信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电信通信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信通信管理,促进电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广州地区使用电信通信的,除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外,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电信局是市属各区电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属县的电信管理,由广州市邮政局负责。

第二章 电信通信设施的建设
第四条 凡增设、迁移或改建电信局(所),均应按邮电部规定标准和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建设。新市区的建设,应将电信局(所)的设置纳入市政公用配套设施规划;旧市区改造应将电信局(所)的改建、迁移纳入该地区的改造计划。
第五条 新建高层建筑应预设通信线路管道,并在首层安排电话线路交接箱的用房;楼内应预留敷设通信线路上升管,楼层之间也应预留敷设通信线路的管道,并与上升管井相通。
通信管道、线路交接箱用房,上升管井的设计标准均由电信部门提供。其维修、更新由产权归属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
第六条 电信部门可根据社会需要增设电信服务网点,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和旅馆等有关部门应提供办理电信业务的场所。
第七条 通信管线的敷设,应按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纳入市政建设计划。新建道路、桥梁、地下铁道、人行隧道时,由电信部门根据需要,预设通信线路管道,所需资金由电信部门负责。
第八条 电信部门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节约用地,少占或不占用农田,所需土地原则上无偿使用,施工前应向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电信部门通信线路施工和检修时,如损坏青苗、林木或其他地着物的,应按规定给予合理赔偿。
第十条 供电部门对电信机房的用电,应按“重要用户”确保供电。
第十一条 公用电信网和各部门专用电话网的组织与建设,应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政策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专用有线电信网的建设方案和各有线专用通信网之间的沟通,须经电信部门审核批准。各部门自建专用有线电通信网需接入公用通信网的,应由电信部门审核、设计和施工。

第三章 电信网路运行的保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执行电报投递任务和管线抢修任务的电信专用车辆不得拦截;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优先放行;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执行任务的设递电报专用车辆可在禁停路段靠右侧路边停靠。抢修电信管线的专用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列为工
程救险车管理,标明特种车辆标志,在执行抢修任务时,可在禁行路段行驶和单行路段逆行。
执行投递和抢修任务的工作人员,应佩带电信专用标志和穿着电信部门的专用制服。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或其他建设项目如需拆迁电信机构的房屋设备、机线设施或电话亭时,均应征得电信主管部门的同意,由建设单位安排适合迁移场地按原有面积和标准新建,交负责所需器材和费用。

第四章 电信通信设施的安全保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确保通信线路安全畅通。
第十六条 电信部门依法对用户的电报负有保护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电信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情况;电信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保守用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不得窃听用户电话及向无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的电话密码。司法机关依法需
要检查或扣留用户的电报时,应由区、县以上司法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并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电信通信设施或者妨碍电信机构、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冒用电信专用标志。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如需在电话通信的地下管线上方或高架线下方进行开挖、堆放物品、建房等施工作业时,均应征和电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确保通信安全的技术措施后,方得施工。
第二十条 电信公用业务微波通道受国家保护。电信部门的微波发展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统一安排。在市区和郊区建造高层建筑时,应避免建筑物阻挡微波束。如新建的高层建筑影响微波通信时,须征得电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进行微波改造工程,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
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在设置高压输、变电线路、电站、电车网路、电气铁道、通信线路、有线广播线路以及使用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时,均应征得电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确保该地区的电信设施安全,其保护措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或扩建马路需要种植路树时,应与电信线路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电信部门应通知绿化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按规定处理。对已经影响通信并造成不良后果的树木,电信部门可先修剪,并应告知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电信部门对因归责的原因而造成电报丢失和稽延失效的,应按规定退回所收资费。
第二十四条 凡损坏通信设施或因阻断通信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破坏电信通信设施、盗窃通信器材、妨碍电信机构人员正常工作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并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隐慝、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电报,以及窃听他人电话或盗用他人电话密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三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并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电信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财物或收受贿赂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为安装、使用电话等通信设备而贿赂电信人员的,除没收行贿财物外,还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或停止使用通信设备,并由有关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电信工作人员盗用或泄露用户密码的,除应赔偿用户经济损失外,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电信工作人员故意中断用户通信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伪造、冒用电信专用标志或利用电信业务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违章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章的处罚规定,可单独执行,也可合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罚没财物,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电信局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市过去公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9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古巴共和国贷款的协定

中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古巴共和国贷款的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3月4日 生效日期1972年3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间的兄弟友谊和发展彼此间的经济互助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向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提供八百七十五万英镑的无息贷款(每一英镑含纯金2.13281克),用来抵偿一九七一年和一九七二年两国出口合同中中国方面的估计顺差额。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贷款,由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从一九七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分十年每年以平均的金额偿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第三条 上述贷款将由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以双方同意的商品偿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这些商品的交货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之间当时有效的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进行。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各自开立贷款专项帐户,并确定有关的技术细则。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从一九七三年一月一日起,将八百七十五万英镑的贷款总金额由一九七一年五月十一日两国政府之间签订的支付协定第一条规定的清算帐户转记到本协定第四条所述的专项帐户。

  第六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英镑含金量如发生任何变动,则第四条规定的贷款专项帐户的余额应根据变动比例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在双方各自完成本协定规定的全部义务之日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三月四日在哈瓦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以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代表
     周 化 民           埃米尼奥·加西亚·拉索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