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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实施广东省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管理办法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19:19: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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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实施广东省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管理办法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清府办〔2008〕73号

印发清远市实施广东省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管理办法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实施广东省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管理办法细则(试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与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



清远市实施广东省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

管理办法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开发补充耕地管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和耕地储备指标管理,根据国家补充耕地的法律法规和《广东省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管理办法(试行)》以及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财政资金,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补充耕地专项规划,将未利用土地、园地(不含可调整园地)、山坡地以及建设用地开发改造为耕地的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



第二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三条 项目资金是指市、县两级财政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的资金。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

第四条 项目资金使用范围:组织、实施、管理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竣工验收费、业主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等。

(一)前期工作费,是指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在工程施工前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土地清查费、勘察测绘费、项目可行性研究费、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费、项目招标费、重大工程规划编制费和工程监理费等。

(二)工程施工费,是指实施土地平整、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修建田间道路等各项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及附属工程发生的支出,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以及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过程需拆迁的零星房屋、林木、青苗及其它地上附着物等所发生的适当补偿费用。

直接费由直接工程费、措施费组成。直接工程费主要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和施工机械使用费;措施费包括临时设施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夜间措施费、施工辅助费和特殊地区措施费。

间接费由企业管理费、规费组成。

利润指施工企业完成所承包工程获得的盈利。

税金是指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计入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三)竣工验收费,是指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工程完工后,因项目竣工验收、决算、成果管理等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项目工程验收费、项目决算的编制与审核费,开发整理后土地的重估与登记费、基本农田重划及标志的设定费等。

(四)业主管理费,是指项目建设单位为项目的组织、管理所发生的各项管理性支出,主要包括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公务费、业务招待费等。

(五)不可预见费,是指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设计变更、人工、材料、设备和工程量等发生变化而增加的费用。

第五条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收入预算是指经市相关部门审定应投入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的市、县财政资金。

支出预算包括项目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竣工验收费、业主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公式为:支出预算=前期工作费十工程施工费十竣工验收费十业主管理费十不可预见费。

工程施工费应根据土地开发整理类型、工程类型和工程技术等级,按工程施工设计、工程预算指标和预算定额标准进行编报;前期工作费按不超过工程施工费预算6%的比例核定;竣工验收费按不超过工程施工费预算3%的比例核定;业主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分别按不超过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竣工验收费三项费用合计2%的比例核定。使用市级财政资金项目,其中业主管理费的40%上交市国土资源部门作为管理费,60%为项目建设单位使用。

第六条 利息收入应纳入项目资金核算,用于项目支出。

第七条 项目资金按项目进行全成本核算。成本开支范围包括组织、实施和管理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所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

第八条 项目资金不得用于购建与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无关的固定资产(项目配套设备的购置除外)和无形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支付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赞助和捐赠支出,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用项目资金购置与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配套的设备,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设备费应严格控制。设备购置应符合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九条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编制竣工决算,同时报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条 使用市级财政资金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新增耕地指标60%归市级政府使用,40%归当地政府使用。

第十一条 新增耕地补助资金管理。省财政厅设立专项资金,对新增耕地进行补助。省下拨新增耕地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用于补充耕地和耕地保护的有关支出。省下拨新增耕地补助金中,10%留给地级市国土资源部门作为补充耕地工作经费;30%划拨给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作为补充耕地工作经费;其余60%由新增耕地所在地的县级政府统筹管理和使用。



第三章 耕地储备指标管理



第十二条 耕地储备指标是指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竣工验收后,经验收确认可用于占补平衡的新增耕地指标。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核发验收确认函的新增耕地储备指标建立耕地储备指标管理台帐。台帐管理包括,耕地储备指标入帐管理、指标流向管理、相关文件归档管理等。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加大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力度,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非农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一补一”。个别耕地后备资源匮乏、难以满足新增建设用地补充耕地需求的地方,可申请使用异地调配耕地储备指标进行补充。

第十四条 县(市、区)级耕地储备指标异地调配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组织管理。需调配耕地储备指标的地方必须以县(市、区)为单位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后方可转让,耕地储备指标调配实行有偿的原则。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在完成自身的耕地占补平衡任务,库存耕地储备指标有结余的经当地政府同意,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后,可以在省内自由进行有偿转让,但在转让价格同等的条件下,市国土资源局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六条 经各县(市、区)确认新增耕地指标的30%转让给市政府,作为市耕地储备指标,转让价格为8000元/亩。各县(市、区)可根据开发成本逐年提高转让价格。

各县(市、区)要建立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市级耕地指标储备库设在市土地整理中心。市级耕地储备指标主要用于解决市重点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需异地调配耕地储备指标的,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调出。

第十七条 市、县两级耕地储备指标转出价格标准分别不能低于本辖区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

从2008年1月1日起,市级国土资源部门按收支耕地指标调配费差额提取20%资金,作为业务工作经费,其余资金用于补充耕地和保护耕地工作。

从2008年1月1日起,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按转让耕地指标调配费扣除开发补充耕地成本后的收益部分提取30%资金,作为业务工作经费,其余资金用于补充耕地和保护耕地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经贸仓库免缴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经贸仓库免缴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
国税地[1988]32号

1988-12-27国家税务总局


对外经济贸易部:
  你部(88)外经贸输字第1604/0756号《关于经贸仓库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函》收悉。关于要求免征经贸部所属经贸仓库、冷库土地使用税的问题,经研究,函复如下:
  国家决定开征土地使用税,目的是为了调节土地的级差收益,促进节约用地,增加财政收入,平衡财政预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经贸仓库、冷库均属于征税范围,因此不宜一律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可根据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才可享受减免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七号


云南省少数民族地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优惠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少数民族地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优惠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和国务院国发〔1991〕70号文件对云南省可以享受民族自治区有关政策待遇的规定,本着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边疆稳定,有利于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促进少数
民族地区经济协调发展,有利于地方财政收入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少数民族地区内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下简称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三条 少数民族地区投资方向调节税确定适用税目、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程序,均按国家《暂行条例》第三、四、五、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对在少数民族地区内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国家禁止的除外),给予减征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照顾。具体减征幅度如下:
(一)对在怒江州、迪庆州内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特案暂按零税率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二)对在其他少数民族地区和经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确定的贫困县以及边疆县内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给予减征50%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五条 对个别属于国家限制发展但又是少数民族地区生产和生活所急需的生产性建设项目,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税务局、省计委或省经委共同研究处理。
第六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管理,按国家《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少数民族地区征收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税款全部留归当地财政,专项用于能源、交通、教育、卫生等基础设施建设及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少数民族地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民族自治州、县。
第九条 对在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县、边疆县以外的县(市、区)(见附件2)内进行的县办工业(国营、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和乡镇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可比照本办法给予减征50%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县、边疆县名单

昆明市:路南、禄劝县。
昭通地区:鲁甸、巧家、永善、镇雄、彝良县。
曲靖地区:寻甸、会泽县
楚雄州:楚雄市,双柏、牟定、南华、姚安、大姚、永仁、
元谋、武定、禄丰县。
玉溪地区:峨山、新平、元江县。
红河州:个旧、开远市,蒙自、建水、石屏、弥勒、泸西、
元阳、红河、绿春、屏边、河口、金平县。
文山州:文山、砚山、西畴、马关、丘北、广南、富宁、麻
栗坡县。
思茅地区:普洱、镇沅、景东、景谷、墨江、孟连、澜沧、
西盟、江城县。
西双版纳州:景洪、勐海、勐腊县。
大理州:大理市,祥云、宾川、弥渡、永平、云龙、洱源、
剑川、鹤庆、巍山、南涧、漾濞县。
保山地区:龙陵、腾冲县。
德宏州:畹町、瑞丽市,潞西、盈江、陇川、梁河县。
丽江地区:丽江、宁蒗县。
怒江州:泸水、福汞、兰坪、贡山县。
迪庆州:中甸、德钦、维西县。
临沧地区:沧源、双江、耿马、云县、镇康县。

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县、边疆县以外的县(市、区)名单

昆明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区、呈贡、晋宁、安宁、
富民、宜良、嵩明县。
东川市
昭通地区:昭通市,盐津、大关、绥江、威信、水富县。
曲靖地区:曲靖市,马龙、宣威、富源,罗平、师宗、陆
良县。
玉溪地区:玉溪市,江川、澄江、通海、华宁、易门县。
思茅地区:思茅县。
保山地区:保山市、施甸、昌宁县。
丽江地区:永胜、华坪县。
临沧地区:临沧、凤庆、永德县。


199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