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阜新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业经2011年12月15日阜新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齐继慧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阜新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服务中心规范化建设,提高行政效能,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服务事项实行窗口受理、集中审批、全程代办、统一收费、限时办结等工作原则。实行行政服务事项的名称、依据、办事程序、申报材料、办理期限、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承诺等公开制度。
第四条 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服务办)为市政府直属派出机构,负责对行政服务中心工作进行日常管理。
第五条 行政服务办职责和权限:
(一)负责行政服务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
(二)负责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审批服务项目的确定、调整、督办;
(三)对并联审批、全程代理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组织与协调;
(四)受市政府委托对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质量、效率及涉及的收费进行监督,负责协调处理各类投资企业与服务中心窗口单位之间有争议的事项;
(五)负责对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及工作人员的绩效考核、培训和监督管理,负责对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单位事关行政服务工作绩效考核;
(六)对县区及乡镇、街道行政服务中心和市属相关分中心建设和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七)负责受理服务对象的咨询和投诉;
(八)负责受理投资者、各类企业对行政职能部门事关行政服务工作方面的投诉、举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查处;
(九)市政府决定由行政服务办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直及中省直部门应按照市政府决定,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暂不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实行集中审批的部门,应当经市政府同意,但应在本部门责成专门机构负责办理。凡已确定在窗口受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各部门和单位不得另行受理。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各部门保留的行政许可、非许可审批事项及与之相关的服务类事项按照“应进必进”的原则,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实行集中、统一受理,接受统一监管。
第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口收费制度,设立收费窗口,办理行政服务事项依法收取的费用直接纳入财政专户。
第八条 行政服务中心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
第九条 积极推行电子政务,行政服务中心各办事窗口按要求通过行政服务中心审批监察系统办理行政服务事项,明确岗位责任制及受理人职责。
行政服务中心各办事窗口受理的各类行政服务事项按规定登陆行政服务中心审批监察系统办理录入手续,各进驻部门按办事程序逐环节责成专门负责人按规定登陆专有账户依审批程序逐级审批,以有效规范审批行为。
窗口与窗口单位的电子政务网应当互联,行政服务中心的网站与市政府电子政务网站应当互联,各县区行政服务中心网站及乡镇便民服务中心网站之间应当逐步联接。
第十条 有关部门设立的专业办事大厅应与市行政服务中心实现网络互联。
第十一条 各部门的行政许可及审批事项,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前报行政服务办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 各办事窗口受理行政服务事项实行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承诺制,并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审批事项,严格按照“五件五制”分类,实行规范管理、规范审批。
(一)即办件即时办理制。
(二)承诺件限时办理制。
(三)联办件并联审批制。
(四)上报件协助办理制。
(五)退回件明确答复制。
第十四条 行政服务事项办结后,办事窗口应当将办理结果在承诺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并在行政服务中心网站公布。
第十五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各部门应以正式公文形式授予窗口工作人员相应审批权限。
第十六条 各窗口统一刻制“审批专用章”,由窗口首席代表负责管理,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配备专门人员到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日常工作接受行政服务办的管理、监督和考核。
第十八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原则上在岗时间不得少于2年,确因工作需要调整的,须经行政服务办同意。
对于不能胜任窗口工作或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派驻部门必须应行政服务办要求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自觉遵守行政服务中心各项规章制度。行政服务办对窗口工作人员要定期组织学习和业务培训,并将窗口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定期通报派驻部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服务办独立对窗口工作人员定期考核和年度考核。
对窗口工作的考核计入市政府对各部门年度绩效考评之中。
对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等次作为其本人在派驻单位年度考评结果,报人事局备案和派驻单位存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服务办对窗口办理行政服务事项情况、窗口工作秩序进行检查,并通过设立投诉受理窗口、投诉电话和电子信箱等形式,受理被服务对象的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各部门要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定期听取和研究窗口工作,加强工作指导,加大软硬件投入力度,强化对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监察局在行政服务中心派驻监察室,行使监督职能。
第二十五条 窗口单位及其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服务办送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市政府决定应当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的单位而不进驻的;
(二)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而拒不进入或者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受理后仍在窗口以外实行两头受理的;
(三)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未充分授权,存在办理的部分环节游离于行政服务中心外办理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服务事项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事项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服务事项申请或者不予服务事项行政许可理由的;
(七)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服务事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违反规定擅自收费,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行政服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若干政策的规定(试行)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若干政策的规定(试行)
中府[1997]35号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推进市属国有、集体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和国家、省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属国有、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必须先由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企业的资产作出评估,并将资产评估结果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四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土地使用权可作价入股或以租赁方式使用土地。土地租金按核定的标准收缴,第一年至第二年免收,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收缴。土地租金列入企业成本。
第五条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职工可以注资入股。
企业职工参股的股金,可以一次性投入,也可在三年内分期投入(其中分期投入的可将上期分红作为投入),但首期投入的金额不得少于参股总额的50%.
第六条 企业可视股权结构的情况,按一定的股份比例,适当吸收非本企业职工的投资者参股,但所认购的股份不得在社会上流通和转让。
第七条 在企业市属净资产中划出5%,由政府委托企业工会持有股权,其收益专项用于补充企业已退休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障开支。
第八条 在企业市属净资产中划出10%-30%,作为企业风险股,由政府委托企业工会持有股权,其收益按贡献、职务、岗位、工龄等分成若干档次,量化到在职职工。
第九条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后,前三年的市属股份分红返还给企业,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用于冲减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前的历史包袱或转增市属资本金。
第十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后三年内,企业新增所得税(对比上年度企业所得税实际缴交额)地方留成部分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由财政返还70%给企业用于增加市属资本金或冲减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前的历史包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其使用。
第十一条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后,市属股份按规定可在产权交易所内进行转让。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