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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灭鼠药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8:1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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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灭鼠药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第71号


《温州市灭鼠药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八月八日




温州市灭鼠药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灭鼠药品的经营管理,防止剧毒、假冒、劣质灭鼠药品流入市场,保护人畜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对灭鼠药品的经营管理,实行定点经营、统一采购和销售登记备案制度。

第二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灭鼠药品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灭鼠药品定点经营规划的制定、颁发《灭鼠药品经营定点证》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灭鼠药品经营定点证》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灭鼠药品名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定点灭鼠药品经营单位,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灭鼠药品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门经营单位统一采购,统一加注标签和标识,统一供应。

经营单位对购入的灭鼠药品应当核查其包装、生产单位、登记证号、标识、生产批次、规格、失效期、产品合格证、进货渠道等,并有书面记录。

第五条 经营灭鼠药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经营农药的营业执照;

(二)经营人员应当经县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组织的经营灭鼠药品的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三)向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灭鼠药品经营定点证》。

第六条 灭鼠药品应当专柜销售,挂牌明示,严格按规定程序操作,防止流失,确保安全。经营单位应当将购买者的姓名、身份证号、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和购买的品种、数量、用途等登记在册,定期送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单位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关于灭鼠药品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的说明书。

第七条 经营假冒、劣质灭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剧毒灭鼠药品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0日起施行。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广西南宁慰问环卫工人时重要讲话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广西南宁慰问环卫工人时重要讲话的通知

建城[2008]3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2月7日农历正月初一上午,正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考察抗灾救灾工作的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胡锦涛专程来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垃圾中转站,看望慰问节日期间坚持工作的一线环卫工人,并做了重要讲话。现就学习贯彻好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的重大意义

  胡锦涛总书记在广西南宁看望慰问环卫工人时与在场的环卫工人一一握手,深情地对他们说:“大家辛苦了!你们是城市的‘美容师’。没有你们的辛勤劳动,就没有城市的清洁环境。环卫工人的劳动,应该得到全社会的尊重。广大市民要共同维护城市的良好环境,使我们的城市更加美丽、更加文明。”总书记关切的问候,真挚的话语,温暖了环卫工人的心。

  胡锦涛总书记的讲话,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领导人对环卫工作的高度重视,对环卫工人的亲切关怀,进一步为新时期环卫工作指明了方向。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的发展时期,党的十七大明确指出,在继续推动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同时,要更加注重民生问题,更加注重提高社会的现代文明程度和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人居环境质量。市容环卫工作对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现代文明程度,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发挥着更加重要的作用。各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的重大意义,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切实肩负起“清洁城市,造福人民”的光荣使命。

  二、继续发扬无私奉献精神,努力当好“城市美容师”

  党和政府始终高度重视环卫工作,关心环卫职工,党的三代领导人都曾亲切接见过环卫工人,都对环卫工作做出过重要指示。环卫战线广大干部职工要不负党和人民的重托,认真学习和深刻领会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继往开来,与时俱进,进一步增强“清洁城市,造福人民”责任感和使命感,发扬艰苦奋斗的光荣传统,弘扬任劳任怨的无私奉献精神,克服困难,努力工作,爱岗敬业,不断掌握先进技术,有效提高工作水平和服务质量,在平凡的岗位做出不平凡的业绩,当好“城市美容师”,为市民创造更加清洁、舒适、安全、优美的人居环境。

  三、努力营造全社会尊重环卫工人的良好氛围,切实提高环卫职工的社会地位

  多年以来,广大环卫职工以“宁愿一人脏,换来万家净”的无私奉献精神,冬战严寒、夏战酷暑,起早睡晚,忘我工作,为创造清洁、优美、舒适的城市环境做出了积极努力和贡献。特别是在这次全国上下齐心协力抗击雨雪冰冻灾害的关键时期,广大环卫工人发扬不怕牺牲、无私奉献的精神,日夜奋战在第一线,在抗击建国以来最严重的雨雪冰冻灾害的特殊战役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赢得了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赞誉和尊重。各地环卫主管部门要按照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提出的要求,大力宣传环卫战线涌现出的先进事迹,营造在全社会尊重环卫工人的浓厚氛围,不断提高环卫职工的社会地位;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改善环卫职工的作业条件和福利待遇,更加关注和爱护环卫工人,依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四、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共同努力,尽快清除雨雪冰冻灾害时期积存垃圾和冰雪,迎接“两会”的召开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灾区军民共同奋战,已经取得了抗灾抢险的决定性胜利。当前的主要任务是继续打好清理积存垃圾和冰雪攻坚战,各地市容环卫部门要加强领导,积极组织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克服市容环卫工作量成倍增加,工作难度、强度增大,工作效率降低的困难,力争在最短时间内将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积存垃圾尽快清除清运,并按无害化要求处理,确保道路交通畅通无阻,居住小区环境整洁,防止环境污染,整洁干净地迎接全国“两会”的胜利召开。

  五、切实加强领导,不断开创市容环卫工作新局面

  各地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加强城市环境卫生体系建设,环卫工作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但是也应看到,由于多种原因,环卫工作历史欠帐较多,资金投入不足,体制尚未理顺,基本管理薄弱的局面尚未得到根本改善。各地环卫主管部门要以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为契机,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制定政策措施,加大环卫投入,改善作业条件,切实解决环卫行业存在的一些实际问题。要在全社会弘扬环卫职工的无私奉献精神,积极宣传,增强广大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社会工作意识和现代文明意识,发动全社会力量,共同创造和谐优美的人居环境。

  各地学习贯彻情况,请于2008年3月底前书面报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八年二月十三日

黑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保证乡、镇人民政府发挥基层行政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基层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上级国家行政机关领导。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三年、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分别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可连选连任。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如需变动,应由本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做出决定。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乡长、镇长负责制。乡长、镇长分别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副乡长、副镇长协助乡长、镇长工作,受乡长、镇长的委托,可代行乡长、镇长部分职权,在乡长、镇长因故出缺时,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乡长、副镇长代行乡长、镇长的职权。
第六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分别组成乡、镇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研究讨论决定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根据需要,有关工作人员可列席乡、镇人民政府办公会议。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精干的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应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联系群众,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属机构和助理人员,在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行使职权,并且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
(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发展规划;
(二)管理乡镇企业、合作经济组织及私营企业、个体户,保障其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指导并扶持其健康发展;
(三)组织商品流通,发挥小集镇的作用,促进商品经济发展;
(四)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村及各企业间的经济关系;
(五)汇集和传播经济信息,组织城乡技术服务、交流和合作,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
(六)负责经济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划。负责地方道路建设及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土地、水利设施的管理及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乡、镇财政,按计划组织本级财政收入和地方税的征收,完成国家财政计划。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科技、计划生育、卫生、文化等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矿产、水、森林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整治及护林防火工作。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司法行政工作。保护国家、集体、私营、个人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调解和处理民事纠纷,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优抚、安置、社会救济、救灾、扶贫、婚姻登记、殡葬改革、社会福利等工作。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文明建设,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提倡移风易俗,反对封建迷信,破除陈规陋习,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保障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决定权限,奖惩、选聘和培训乡、镇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本行政区域内不属本级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进行工作;不属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应支持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由村民中选出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任职期间的政治待遇和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族乡。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