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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节约用水条例

时间:2024-07-21 21:5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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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节约用水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6年8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节约用水行为,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全面提高水的利用效率,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研制和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鼓励和扶持污水、雨水、中水等非常规水的开发、利用,培育和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供水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含海城市,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负责各自领域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千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农业、服务业等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 计划与定额

  第七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户和单位用户分类管理。
  本条例所称居民生活用户,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户。
  本条例所称单位用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生活用户。年实际用水量超过3万立方米的称为重点单位用户。
  第八条 单位用户用水实行计划用水指标管理。
  计划用水指标应当根据省政府规定的行业用水定额确定。
  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用水行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定临时用水指标。
  第九条 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用户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上一年的12月31日前下达。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在用水前必须向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划用水指标,并于每年12月份申请下一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单位用户需要调整计划用水指标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单位用户未取得用水计划或者超出用水计划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单位用户计划用水指标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定下达,逾期未核定下达的视为同意申请。
  第十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并按照规定将供水、用水、节水情况和实际用水量等有关数据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污水处理和雨水开发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统筹调配再生水的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设计年用水量超过3万立方米的,建设单位在建设前应当编制用水、节水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的用水水源、用水工艺、用水设施(器具)、用水情况等;
  (三)建设项目节水方案的经济技术论证;
  (四)建设项目的经济、环境、社会效益分析。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建设或者安装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列入建设工程验收范围。
  单位用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更新节水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需要降低地下水位进行疏干排水的施工单位,必须将排水方案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措施加以利用。
  第十六条 年实际用水量超过3万立方米的重点单位用户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当用水设施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进行复测。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做好对水平衡测试的技术指导和验收。对水平衡测试中发现的问题,重点单位用户应当采取整改措施,限期解决。
  第十七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单位用户的设备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率和冷凝水回用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 研究推广渠系衬砌、管道输水、喷灌、滴灌与渗灌等农业节水灌溉技术;推行平整土地、缩块改畦、深耕深松、少耕免耕、耙耱保墒、地膜覆盖、化学保水等农艺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十九条 绿化、景观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应当使用地表水或者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城市的绿地、树木、花卉用水应当逐步采取滴灌、喷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确需开采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审批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原有自备井除因水质原因必须使用地下水的外,应当逐步予以封闭。
  新凿自备井和确需保留的自备井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和房产管理单位及单位用户应当对水源工程、供水管网、用水设施、器具等加强维护和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洗浴、水上娱乐和健身、洗车等耗水量高的企业,必须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四章 保障和鼓励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约用水专项资金并逐年增加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的投入,支持节约用水事业的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制定和实施优惠政策,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污水处理和雨水开发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以及公共再生水管网、农业节水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实行分类定价、阶梯式水价。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的城市绿化、工业、环境、建筑业和农业灌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经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后产生的再生水。对于使用再生水的行业,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政策扶持。
  第二十六条 加强和推广使用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设施的规划和配套建设,鼓励和提倡有条件的居民小区和其它建设项目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第二十七条 政府鼓励安装使用国家推广的节约用水器具。居民用户的非节约用水器具,由人民政府或者产权单位有计划、有步骤安排资金,统一组织更换。
  第二十八条 集体、个人投资兴建的小型农业节约用水灌溉工程,实行自建、自有、自管、自用。
  受益农民较多的灌溉工程,提倡按照水系或者渠系的受益范围,组建多种形式的自管组织,落实节约用水责任,加强自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兴建水塘等蓄水工程,适时拦蓄雨水、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未按规定的标准收取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的;
  (三)发现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单位用户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洗浴、水上娱乐和健身、洗车等耗水量高的企业未按规定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工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和房产管理单位及单位用户对供水设施管理或者维修不善造成浪费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办法


(1998年7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7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和《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本省境内的国家、省、市和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地震监测台(站)、遥测台网以及与地震监测有关的设施、设备和仪器。

本办法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对于违反《防震减灾法》、《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劝阻、检举或控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地震观测环境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部门)行使保护职权;各级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依法配合地震工作部门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采取措施制止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干扰行为,积极协助地震工作部门对干扰事件做出处理。


第二章保护范围

第五条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地震台(站)内的地震监测仪器设备、设施;

(二)地震台(站)外的观测用山洞、仪器房、观测井(水点)、井房、观测线路、通信设施、供电设施、供水设施、专用堤坝、专用道路、避雷装置及其他设施;

(三)地震遥测台网接收中心的观测设备、设施;

(四)地震遥测台网的中继站、遥测点观测用房、地震传输设备、供电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地形变、地磁、重力、地电测线和测点的测量标志及其保护设施、测量场地以及专用道路等。

第六条干扰源及其距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见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未列入的其他干扰源及其最小允许距离,由县以上地震工作部门组织专家确定,并报省地震工作部门批准。

第七条地震台(站)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各种干扰源的最小允许距离划定其观测项目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含有多种观测项目的地震台(站),依据其拥有的观测项目中所要求的最大保护范围确定其保护范围。

第八条地震台(站)应在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的适当位置设置环境保护标志,明确标明其保护范围、所禁止的干扰源(干扰行为)以及距地震台(站)的最小距离。

地震台(站)环境保护标志由省地震工作部门统一确定格式,由地震台(站)上级主管部门制作。

第九条县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条在地震台(站)保护范围内,严禁下列危及地震监测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进入地震台(站)进行影响地震监测的活动;

(二)移动、损坏、拆除或盗窃与地震观测有关的设施和设备;

(三)切断、损坏线路,在地震台(站)专用供电线路上连接电器设备;

(四)利用地震观测井(水点)超量取水。

第十一条在各类干扰源的最小允许距离内,严禁设置相应的干扰源。

第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破坏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距地震传输设备和附属设施十米范围内挖掘土石,在距地震传输设备二百五十米范围内点火烧荒;

(二)在距超高频天线接收端前方二百五十米范围内种植成片林木、堆放金属物品;

(三)在距地震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进行土石施工以及进行可能妨害其工作效能的其他活动;

(四)在距短水准观测场地水准测线两千米范围内有铁路通过,五十米范围内有国家和省级公路通过,五百米范围内兴建大型厂矿或从事采石、钻井及其他影响观测作业的活动;

(五)在距安装地倾斜仪器山洞三千米范围内,开采地下深层水、油田注水,从事爆破活动;在一千米范围内构筑对观测有影响的设施或大量堆积物资;

(六)在距从事地形变观测的山洞的顶部一千米范围内破坏植被或进行土石开采。

第十三条在距地震观测井(水点)一千米范围内开采观测层位地下水,须经当地县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必须事先征得县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议定补救措施;监测设施需要迁址新建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按规定承担建设和搬迁的全部费用,并在新设施开展监测工作满一年后,原监测设施方能撤销。

第十五条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应按国家有关地震台(站)观测规范的要求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并征得建设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同意。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对下列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地震工作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防震减灾法》、《条例》和本办法,为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破坏、哄抢、盗窃地震监测设施的行为检举有功的;

(三)制止破坏、哄抢、盗窃监测设施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的。

第十七条地震台(站)工作人员发现干扰行为,应责令其停止干扰行为;制止无效时,应立即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上级地震工作部门报告;因不及时采取制止措施造成观测事故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失职责任。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地震监测设施或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干扰,未造成观测事故及财产损失的,责令其立即恢复监测设施或观测环境原状;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赔偿经济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企、事业单位地震监测台(站)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等5个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等5个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15 号

  现公布《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等5个规章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1年10月11日

  为了适应变化了的新形势,维护政府规章的严肃性,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等5个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1989年12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删去第12条、第27条,以下各条顺延。
  二、《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1996年4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删去第13条、第22条,以下各条顺延。
  第15条修改为:“销售安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将该产品的名称、型号以及能够说明该产品质量的文件向盟市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16条修改为:“承担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标准、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境外单位承担安防工程设计、施工,须向自治区公安厅提出申请,报公安部批准。”
  三、《内蒙古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1992年6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
  第15条修改为:“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确保体育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体育教师借调其他单位时,应经本人所在学校同意。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学校的体育教师数额,应适当多于其他学校。”
  第18条修改为:“新建、改建学校,应当把体育场地、器材列入建校规划,应至少建有一个200米以上跑道的运动场和每200名学生一个篮球场、一个排球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配齐室内锻炼器材。”
  四、《内蒙古自治区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办法》(1993年2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
  第12条修改为:“未经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内进行以学生常见病防治为主要内容的有偿服务,经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有偿服务,收费不得高于当地规定标准。组织以学生为对象的群体体质和健康状况调研、监测工作不得收费。”
  五、《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2000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
  第22条修改为:“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学生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写实性学业证书或培训证书。”
  《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1989年12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根据2001年10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1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区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厂房、库房,必须远离城镇、居民聚居区、风景游览区以及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等重要设施,必须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并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避雷等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要进行改建。
  第四条 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由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或个人负责。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教育职工严格遵守。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对管辖区内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各级劳动部门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生 产

  第六条 严格控制新建烟花爆竹生产厂。凡新建常年性生产厂必须按隶属关系逐级向盟市主管部门申请,报自治区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批准,自治区公安厅审核同意,方可建厂。季节性生产烟花爆竹的作坊,必须向所在地旗县(市)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申请批准,经盟市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并报自治区公安厅、劳动部门备案。常年性、季节性生产厂需持批准文件和厂房设计图纸,向所在地旗县(市)公安局申请《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生产。
  第七条 生产单位应将其产品种类、药物配方、技术规格,报所在地公安、劳动部门备案。
  严格控制使用氯酸盐类制作烟花爆竹。单发装药量大于005克的爆竹,不得使用氯酸钾做爆响药剂。单发装药量小于005克的爆竹,如使用氯酸钾做爆响药剂,其配比一般控制在20%,最高不得超过286%。
  严禁制造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险品。
  第八条 生产车间、加工部位均应固定工序和人员,严格控制药物存放数量。各生产工序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车间内必须设有适当的太平出口。每道工序都要建立严格的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生产企业必须配有专业技术人员,必须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考核。新录用或调换工种的人员均应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掌握产品性能和安全操作规程。
  凡外聘烟花爆竹技术人员,应聘人员须持有常住地旗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的证明,方可受聘。
  第十条 生产操作、安全检查管理人员出入生产车间、储存库房等危险场所,一律不准穿戴化纤衣物、带钉子的鞋,不准携带火具、火种。
  第十一条 生产的成品必须随时入库,不得在生产车间存放。产品包装要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注册商标和燃放说明书,附《产品检验合格证》。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必须设专用库房储存,专人保管,不准与其他物品混存或超量储存。
  烟花爆竹库房,必须经旗县主管部门批准,由所在地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准储存。
  库房要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节日期间,临时销售烟花爆竹的商业零售单位,对所设立的临时库房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库房周围须留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并备有足够的消防器材。销售期过后,零售单位应将剩余的烟花爆竹送原批发单位代存或作退货处理。

第四章 购 销

  第十四条 积极扶持区内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质量和价格相同或相近的条件下,优先订购区内产品。区内产品满足不了的,可从区外补充调剂。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的购销,主要由内蒙古土产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核签区内、外购销合同。区内生产厂经当地公安局同意,盟市公安机关批准,可直接给区内盟市、旗县土产(日杂)采购供应站(公司)供货。经当地公安局同意,也可凭销售许可证自销。各盟市土产(日杂)采购供应站(公司)凭盟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从事批发业务。其他单位组织签订区外购销合同,必须由自治区公安厅批准。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由所在地公安、工商、供销社协商定点。由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准经销。批发部门凭《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供货。
  销售单位应做到专库存放、专柜销售、专人销售。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险品。一经发现,产品全部没收,就地销毁。
  第十七条 不准在群众聚集的场所销售烟花爆竹。需在农贸市场销售烟花爆竹的,要划定安全地段,不得任意摆摊设点。

第五章 运 输

  第十八条 区内运输烟花爆竹,托运单位凭购销合同和《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所在地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承运单位凭证办理运输。
  跨省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单位经当地公安局同意,盟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凭内蒙古土产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核签的购销合同,到自治区公安厅申领《烟花爆竹运输证》,承运单位凭证办理运输。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不准与其性质相抵触的或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混装。必须专车运输,专人押运,并用苫布盖严、捆牢。
  第二十条 不准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影剧院、体育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严禁在托运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六章 燃 放

  第二十一条 除有特殊情况并经当地公安局批准外,下列地点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及公共交通路口;
  (二)医院、体育馆(场)、公共游览娱乐场所和其他公共场所等;
  (三)楼顶、室内、阳台及居民稠密区;
  (四)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地、仓库,有高压线、输油管道、草垛和其他堆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地方。
  第二十二条 遇有重大节日或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必须经公安机关同意后在限定的专门地段或场所划定安全距离燃放,并有相应的安全措施。燃放时间不得影响他人工作、学习和休息。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用烟花爆竹伤人,恐吓人,损坏公私财物以及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过程中,有违反本规定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烟花爆竹外,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给予处罚;工商、劳动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公私财物遭受损失及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者除依法受到处罚外,还应赔偿经济损失和负担伤亡者的医疗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1996年4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根据2001年10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施(以下简称“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防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传输器材、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专用锁具以及其它防盗保险产品。
  安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安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组织安防产品的检测、鉴定和质量监督管理;
  (二)指导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进行监督检查和参与验收;
  (四)对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在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做好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城市规划和设计规范,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均应当包括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列入预算。
  第七条 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内,并注册存档。
  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库;
  (二)存放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贵重物品的部位;
  (三)集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仓库、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店及其它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工交、财贸、物资等系统的重要仓库和存入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七)单位的财会部门;
  (八)其它需要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和部位。
  第九条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逐步与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不断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主要安防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
  实行生产许可管理的安防产品目录及期限由自治区公安厅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凡生产目录中确定的安防产品的单位,须向自治区公安厅申领生产许可证。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认证管理的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领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的企业标准;
  (二)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力量;
  (三)产品经盟市以上公安机关抽样送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四)产品通过盟市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的生产定型鉴定或检测鉴定。
  第十三条 不得销售未有生产许可证和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安防产品。
  进口安防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销售安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将该产品的名称、型号以及能够说明该产品质量的文件向盟市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承担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标准、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境外单位承担安防工程设计、施工,须向自治区公安厅提出申请,报公安部批准。
  第十六条  安防工程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规定执行,其它安防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的,由盟市公安机关管理;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由自治区公安厅管理。
  第十七条  无线发射安防产品的设置,应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经验收不合格的安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在合同规定的限期内改正,改正后的1至3个月内,向验收单位申请重新验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处罚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1992年6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
根据2001年9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修订)

  第一条 为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成长,根据《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学校体育工作是指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第三条  学校体育工作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由学校组织实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24个教学班以上的中学,可以建立相应的体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干部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学校应按照体育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体育课教学,保证授课时数,不得擅自停开或减少。
  普通高等学校,对三年级以上学生应开设体育选项课,每周不少于1课时。
  第六条  民族学校应把本民族体育项目列入体育课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内容。少数民族学生较多的其他学校,也应在体育课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中适当安排少数民族体育项目。
  第七条 学校应执行国家《体育合格标准》,建立学生《体育合格标准》档案卡,健全考核制度。体育课是学生毕业、升学考试科目。学生因病、残可免除体育课考试。
  第八条 学校应有组织、有计划地安排课间操和开展课外体育活动。课间操时间每天不少于15分钟,课外体育活动时间每周不少于130分钟。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有住宿生的中小学校,每天应当安排早操,早操时间不少于20分钟。
  第九条 学校应根据自身的条件和特点,组织专项体育队,开展课余体育训练。
  第十条 对运动水平较高、具有培养前途的中小学生,在升入高一级学校时可以降分录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学校,对运动水平较高、具有培养前途的学生,报国家教委或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延长学习年限1年。
  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借用或录用前款规定的学生。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生体育竞赛活动应统筹安排,原则上应将体育竞赛活动安排在假期进行。其他部门和单位在自治区或盟市范围内举办学生体育竞赛,应经自治区或盟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自治区大学生运动会每4年举行1次,中学生运动会每3年举行1次。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前或延期。在自治区范围内举行的其他学生体育竞赛活动,由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视情况决定。
  第十四条 学生参加盟市以上社会体育竞赛,需经学生所在学校的主管部门批准,一学年不得超过3次,每次不得超过15天。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确保体育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体育教师借调其他单位时,应经本人所在学校同意。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学校的体育教师数额,应适当多于其他学校。
  第十六条 体育教师组织早操、课间操、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应当计算工作量。具体计算办法,由自治区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盟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有计划地修建体育场地,配备体育器材和设备。提倡自制简易体育器材和设备,自行修建简易场地。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学校,应把体育场地、器材列入建校规划,应至少建有1个200米以上跑道的运动场和每200学生1个篮球场、1个排球场。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配齐室内锻炼器材。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在安排年度教育经费时,应安排一定数额的学校体育经费。学校可将一部分学杂费、勤工俭学收入作为学校体育经费。
  第二十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体育合格标准》的;
  (二) 擅自减少体育课、早操、课间操、课外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不按规定让学生参加社会体育竞赛活动的;
  (四)挪用或不按规定使用体育经费的。
  第二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体育专业的体育工作,不适用本实施办法。技工学校、工读学校、特殊学校、成人学校的体育工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1993年2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
根据2001年10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根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盟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设专职学校卫生工作人员;旗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设专职或兼职学校卫生工作人员。
  第三条 学校或者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延长学生学习时间和增加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中小学不得布置机械重复和大量抄写的练习。
  第四条 学校应控制班级容量,每个班级学生人数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第五条 保持学校良好的卫生环境,禁止小商小贩进入学校内,不得在学校门前摆摊设点。
  第六条 普通中小学应开设健康教育课,每学期不少于10学时;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应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讲座,讲座每学期不少于2次。
  学校应开展学生健康咨询活动。
  第七条 学校应每年对学生进行1次体格健康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学籍管理档案。
  学校应根据体检情况,对影响学生健康的环境因素和常见病进行分析研究,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改进措施。
  第八条 学校对学生常见疾病应做好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对学生近视眼和龋齿的发病率应采取措施逐步降低,肠道寄生虫感染率应控制在5%以内。
  第九条 寄宿制学校,应调整学生饮食结构,防治学生营养不良和贫血症发生。
  中小学校开展学生课间加餐,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第十条 学校应加强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建立健全预防和治疗制度,发生传染病和流行疾病,应按规定逐级上报,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反映。寄宿制学校应设有隔离宿舍。
  第十一条 学校应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配备标准,有计划地逐步配齐卫生器材。
  第十二条 未经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内进行以学生常见病防治为主要内容的有偿服务,经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有偿服务,收费不得高于当地规定标准。组织以学生为对象的群体体质和健康状况调研、监测工作不得收费。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院校应设校医院或卫生科,并按学生和教师职工总数1000∶6以上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应设立卫生室,按学生和教师职工总数1000∶3以上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城市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农村牧区中学和中心小学应设卫生室,并按学生人数600∶1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学生人数不足600人的中小学,应配备1名专职或1至2名兼职保健教师,并设保健箱。
  农村、牧区的寄宿制学校应配备1名专职或1至2名兼职保健教师。
  第十六条 各旗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创立区域性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并按辖区内学生人数2/10000以上比例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学校卫生技术人员专业职称考核评定的标准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职责:
  (一)拟定学校卫生工作计划;
  (二)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
  (三)组织对学生体质健康状况检查,分析研究,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四)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五)掌握学生传染病和常见病的发病情况并做好防治工作;
  (六)对学生开展健康咨询;
  (七)监督学生个人卫生及学校的教学、体育、环境、饮食等卫生情况。
  第十九条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卫生保健津贴及其他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待遇,在晋职、评选先进等方面与其他教师同等对待。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各种教育形式培养、培训学校卫生技术人员和保健教师。医学院校和卫生学校可根据需要设置学校卫生专业或校医班。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在安排年度教育事业费支出预算时,应安排不少于教育事业费总额05%的学校卫生经费,专款专用。
  学校可将学杂费和勤工俭学收入的一部分用于学校卫生经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管理,并纳入目标管理内容,加强对学校卫生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防疫机构,应加强对学校卫生工作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协助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做好学校卫生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延长学生学习时间和增加学生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的;
  (二)班级容量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的;
  (四)不按规定对学生进行体格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

(2000年11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
根据2001年10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教育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社会力量办学,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公益性原则,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注重社会效益,加强德育工作,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以各种方式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小学和初中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培训目标和教学计划;
  (三)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
  (四)有合格的教师及必要的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六)有符合规定数额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拟办教育机构名称、办学宗旨、目的、拟开专业及学制、举办者基本情况的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身份证及原单位证明材料;
  (三)拟任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及拟聘专任教师的资格证明材料;
  (四)拟办教育机构资产的验资报告;
  (五)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六)拟设专业的教学大纲与教学计划;
  (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八)自治区级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忠诚教育事业,具有高尚的思想道德素质;
  (二)身体健康,年龄在70岁以下;
  (三)能够专职从事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且具备与办学层次相同的5年以上实践工作经验;
  (四)具有与教育机构类别、层次相适应的学历水平、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职业资格。
  实施高等教育的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实施中等教育的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须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实施初等教育、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须具有相当于中等师范学校以上毕业的学历。
  第十一条 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和中等专业非学历教育机构,由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举办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普通初中的教育机构,由盟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举办小学、幼儿园,由旗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按照初、中、高不同培训层次,分别由旗县级、盟市或者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举办普通高等教育、高等职业教育、中等专业学历教育、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的教育机构,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举办实施艺术、体育、卫生等特殊专业的教育机构,应当征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申请者应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审批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应当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教育机构凭审批机关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向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民政部门依据办学许可证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须在其名称中标明专修、进修、培训、补习等字样。
  未经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名称中冠以“内蒙古”字样。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学校董事会的教育机构应当在学校章程中明确董事会的组成、职责、权限、任期、议事规程。
  第十六条 学校董事会由5至9人奇数组成,其中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的董事不应少于1/3。
  学校董事会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决定教育机构办学方针、宗旨和指导思想;
  (二)制定教育机构发展规划,审定批准教育机构年度工作计划;
  (三)审议批准教育机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并监督方案的执行;
  (四)筹集教育机构发展资金,改善办学条件;
  (五)决定教育机构内部组织职能及编制,聘任、解聘教育机构校长或行政负责人;
  (六)监督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董事会应当严格依照章程办事。举办者不得违反学校章程规定,随意干预教育机构的内部管理和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的聘任或解聘,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提出意见,经审批机关备案审查后由董事会决定;不设立董事会的,由举办者提出意见,经审批机关审查备案后由举办者决定。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是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管理教育机构,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提出内部机构设置和职工工资福利方案,聘任、辞退教师和管理人员;
  (四)编制预算、决算方案,管理教育机构财产;
  (五)负责向审批机关、学校董事会和举办者报告重大事项;
  (六)履行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相关职责。
  第十八条 担任教育机构董事、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亲属是指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和配偶。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聘用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须签订聘用合同。合同应载明聘用期限、工作任务、工作条件、工作纪律、工作报酬、保险福利、违反合同责任等相关条款。
  聘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教师和劳动者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四章 教育机构教学管理

  第二十条 实施中小学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教育机构,执行国家及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高等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根据高等教育法的规定,自主制定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自主招生。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必须真实、准确,应当载明教育机构名称、地址、性质、办学内容、收费标准和办学许可证号。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同意,方可发布。新闻媒体刊(播)发社会力量办学招生广告,必须查验教育机构审批机关的审查意见。
  区外教育机构在自治区内招收学生或者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学生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写实性学业证书或培训证书。
  第二十三条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应当接受教育机构的学生参加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对合格者发给相应证书。

第五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必须依法建立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教育机构必须设置专门的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职财会人员。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应在每一会计年度后1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财产属于国家所有,教育机构办学过程形成的资产属教育机构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
  教育机构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属举办者所有。在保证教育机构正常运转的前提下,经有关机关批准,允许其分期收回办学投资。
  教育机构对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财产、举办者投入的财产和接受的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应当分别登记建帐,不得混淆各类资产性质。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教育机构根据生均培养成本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物价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核定。教育机构收费,使用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不满一年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或学年收费。学生因正当理由转学、退学的,教育机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费。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经费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以及财会人员离职、离任,学校董事会、举办者或者教育机构应当对其任职期间管理的财产、财务进行审计。必要时,审批机关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六章 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一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办学场所、法定代表人,须报审批机关批准。登记机关根据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其他事项,须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合并,由举办者提出申请,按照合并后的办学性质和层次,报相应审批机关批准。登记机关根据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办理登记。
  教育机构合并,应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因故停办或者解散,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周内向原审批机关申报。
  经审批机关核准停办或者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成立由审批机关、登记机关、举办者和教育机构代表组成的清算组,对教育机构的财产进行清算。清算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国家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教育机构的财产进行评估;
  (二)清理教育机构的资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通知或公告债权人,清理债权债务;
  (四)对财产依法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销,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予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审批机关应当安排在校学生继续就学;实施非义务教育的,对未完成学业的学生,应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核退费用。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销,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交回办学许可证及印章,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在办学、引进资金、银行贷款、购置教学设备、兴办校办产业以及用电、用水等方面与国办教育机构同等对待,并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教育机构的教师及学生在户口迁移、社会福利方面与国办学校一视同仁。
  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国办教育机构的教师同等对待,国办教育机构和民办教育机构的教师相互调转,其教龄合并计算。
  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与国办教育机构的学生同等对待。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建设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按照公益性事业用地办理,免征建设配套费。教育机构改变用地性质的,取消其用地优惠。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租用公共设施、场地,应当给予优先优惠。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合法方式合资合作办学,举办者可获得合理回报。
  教育机构可以接纳社会捐助和学生家庭自愿对学校建设的赞助。
  第四十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成立社会力量办学协会和其他中介组织,维护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任何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所需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教育机构或者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教育机构设立标准,弄虚作假,骗取审批机关批准或者登记机关登记的,由审批机关撤销该教育机构,由登记机关吊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的,由审批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教育机构因管理不善等原因,丧失本办法第八条(四)、(五)、(六)项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经审批机关限期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吊销其办学许可证,由登记机关吊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第四十四条 教育机构借用或者假冒国办教育机构名义招生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学费,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吊销其办学许可证,由登记机关吊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办教育机构出借名义给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由有关机关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5000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进行招生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招生。
  第四十六条 未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发布招生广告、招生简章或者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因制发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造成学生退学的,教育机构应退还所收全部费用。
  第四十七条 教育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教育机构违法印制或滥发、出售学历证书、学业证书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5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审批机关、登记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