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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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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证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行代表职责,保持与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联系,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保障和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五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必须在会前书面请假。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经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
第六条 代表应当按照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参加专题审议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大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发言的代表和顺序由大会主席团安排。
第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的,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代表提出的议案,应当按照法律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问题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时,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时,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九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对议案和报告作有关说明。
第十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负责人在规定的时间和会议上作出口头或者书面答复,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
质询案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在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署名,由主席团决定印发给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各代表团通报。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要求重新答复的,经大会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一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代表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会议期间,两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三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
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用专用纸书写清楚,一事一案,内容力求准确、具体。
有关机关、组织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代表。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交有关机关、组织,重新研究办理。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听取有关机关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及其常务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协助下,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的组织和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每一个代表小组推选一至三名代表为小组召集人。小组召集人负责制定小组活动计划,组织小组活动,并在小组召集人的单位或者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内,聘请一名兼职联络员,为代表小组活动服务。
代表应当参加本代表小组的活动,也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省人大代表小组活动一般每年不少于两次,市以下各级人大代表小组活动一般每年安排3至4次。代表因故不能参加活动的,应当向小组召集人请假。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对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视察、检查和调查;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情况汇报,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交流代表活动经验;提出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的安排,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视察、检查和调查。
在统一安排的视察中,代表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根据代表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对代表的视察、检查和调查,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依照国家法律和规定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代表在视察、检查、调查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视察、检查和调查结束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评议活动。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工作的评议活动。
对县级以上单位的评议范围、内容和方式,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确定;乡级的单位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
被评议的单位应当根据代表在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时研究改进。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改进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参加评议的代表。
第十八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
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立即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职务占用工作时间,省、市、县(区)代表一般为每年十五天左右,乡镇代表一般为每年十天左右。代表所在单位对代表执行职务应当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代表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时间,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相应增加,并享受前款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给,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建立联系代表制度。通过召开代表座谈会、走访代表等形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条件。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应当为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或者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或者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组织和个人,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监督有关机关和组织,依照《代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五条 代表因刑事案件受侦查、起诉、审判而被羁押的,或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除依法向有关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外,还应当立即将法律文书报送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根据法律文书,决定该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决定恢复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代表被暂行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小组、代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代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请求辞去代表职务,应当向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请求辞去代表职务,可以分别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同意后,公告原选区选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促进国内钢材以产顶进工作的顺利开展,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施行了《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为了使外汇指定银行尽快了解有关规定,按照规定为列名的钢铁企业办理有关人民币和外汇的结算手续,现将《关
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收到本文后,请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分支行,各分局转发所辖支局。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国税发〔1999〕68号 1999年4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经贸委、财政厅(局)、外汇管理
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4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沟通,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解决或报告上级领导机关。
二、为切实做好钢材“以产顶进”工作,决定将列名钢铁企业由15家增加到27家,具体名单附后。
三、在监管证书下发前,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监管小组开具的有关部门证明材料,先对“以产顶进”钢材办理免、抵税手续,待监管证书下发后再补办有关手续。
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明确职责和操作程序,依法规范运作,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和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4号)精神,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二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和国家冶金工业局联合组成国家钢材“以产顶进”协调小组,具体负责钢材“以产顶进”日常协调工作。钢材“以产顶进”的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冶金工
业局。
第三条 协调小组办公室派出钢材“以产顶进”监管小组(以下简称“监管小组”),配合有关国家税务局实施监管工作。监管小组的具体职责和任务由国家经贸委商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第四条 列名钢材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按规定负责“以产顶进”钢材的“免、抵”税工作。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以产顶进”钢材的登记、购进信息反馈及加工出口企业加工出口产品的有关征(免)、退税工作。
第五条 接受加工出口企业成品出口申报的海关(以下简称出口地海关)负责对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出口成品的出口监管工作。
第六条 列名钢铁企业包括列名钢铁企业总公司及其经钢铁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认定的子公司。子公司的具体认定数量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本着便于管理的原则自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跨省子公司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认定。
加工出口企业为直接对外签约并自行组织加工出口货物业务的企业。
以上两类企业在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购销管理
第七条 国家冶金工业局根据各列名钢铁企业销售计划提出钢材“以产顶进”计划,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同时抄送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经审核,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家冶金工业局向列名钢铁企业及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下达钢材“以产顶进”计划。
年度内需要追加计划指标的,由国家冶金工业局提出追加计划的总额及分企业数量申请,报国家税务总局,抄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经核准后下达执行。
第八条 列名钢铁企业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冶金工业局下达的钢材“以产顶进”计划内,按照核定的数量,同加工出口企业签订销售合同,按不含税销售额开具普通发票。
第九条 加工企业与列名钢铁企业结算“以产顶进”钢材货款,加工企业有相应收支范围的外汇帐户的,可以外汇结算;没有外汇帐户或者没有相应收支范围的外汇帐户、或者外汇帐户内资金不足以结算的,应当以人民币结算,不得购汇结算。
加工企业与列名钢铁企业以外汇结算的,加工企业应当持销售合同正本、监管小组签发的“外汇支付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一)、货运凭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外汇帐户使用证》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上述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为其办理外汇
支付手续。外汇指定银行为加工企业办理外汇支付手续后,应当保留上述凭证和单据正本5年备查。
列名钢铁企业收到上述外汇后,应当持销售合同、监管小组签发的“外汇支付通知书”、货运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将上述凭证和单据正本保留5年备查。外汇指定银行在为列名钢铁企业办理结汇手续后,不得为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第十条 监管小组经查验加工出口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货运凭证和钢材实际流向后,核定加工出口货物耗用钢材加工单耗标准并予以开具“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以下简称“专用监管书”,格式见附件二)一式五份,分送列名钢铁企业、加工出口企业及其各自所在地国家税务局。“
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

第四章 列名钢铁企业税收管理
第十一条 列名钢铁企业销售“以产顶进”钢材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持专用监管书、普通发票复印件等凭证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抵税手续。
第十二条 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须在“以产顶进”钢材销售并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3个月内,依据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格式见附件三)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的“以产顶进”钢材进行核销。3个月内尚未收到加工
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的,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机关须及时通知监管小组,并停止办理其“以产顶进”国产钢材“免、抵”税的审批手续,并追缴已“免、抵”税款,同时按有关规定追缴滞纳金。
第十三条 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的“以产顶进”钢材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如发生退货,由加工出口企业向其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已“免、抵”税“以产顶进”钢材的手续,主管加工出口企业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向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发函
告知已退货,同时列名钢铁企业也应及时主动向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

第五章 加工产品出口及税收管理
第十四条 加工出口企业应在钢材运抵后五天内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购进已免税钢材的登记备案手续。经审核,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填写“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一式三份,分送监管小组和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加工出口企业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成品出口时,除常规手续外,还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向出口地海关提交专用监管书;
(二)在出口货物报关单“贸易方式”栏填入相应的海关监管的贸易方式,全部使用国产原材料的填“一般贸易”;含有进口保税货物的,填写相应的加工贸易海关监管的贸易方式;
(三)在“税费征收情况”栏内加盖“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监管(冶金)*****号”字样的戳记(戳记规格为20mm×60mm,字体为楷体),并填写专用监管书的编号。
第十六条 海关应对“以产顶进”钢材加工成品出口进行严格监管,出口地海关在办理结关手续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按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二)在出口货物报关单“税费征收情况”栏内批注“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监管(冶金)*****号”;
(三)在专用监管书背面的“以产顶进”钢材成品出口验放记录栏内批注出口货物情况;
(四)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和专用监管书上加盖“验讫章”,并由经办关员签名和批注签发日期。
经转关运输出境的“以产顶进”钢材加工成品,海关按转关运输监管规定监管和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加工出口企业须在加工货物出口后三个月内持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和海关签章的专用监管书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有关加工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手续。
第十八条 对加工出口企业利用已免税“以产顶进”钢材加工生产的出口货物,比照现行有关加工贸易税收管理办法进行征(免)、退税管理。具体地:
(一)加工出口企业(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购进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后,视同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对待,先填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表中注明“以产顶进”钢材字样),持发货票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等凭证,报经主管其出口退
税的税务机关同意签章后,再将此申报表报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并准许其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对这部分“以产顶进”钢材按规定征税率计算税额予以抵扣。货物出口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其退税或免抵税额时,也应对这部分“以产顶进”钢材按规定退税率计算税额并
予抵扣。具体计算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第二条规定的办法计算退税。
(二)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后,凭监管小组出具的专用监管书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准予免税证明”(格式见附件四),并持此证明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征其加工产品的增值税、消费税。货
物出口后三个月内,加工出口企业应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已签章的专用监管书、外汇核销单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核销手续。逾期未核销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会同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予以补税和处罚。
第十九条 加工出口企业如未经加工将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直接出口的,应按一般贸易方式报关出口,出口地海关对其专用监管书不予签章确认。加工出口企业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和海关未予确认的专用监管书,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以产顶进”钢材的
补税手续。具体补税按钢材征税税率与退税率之差补征增值税。
第二十条 加工出口企业如将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转为国内销售的,或加工产品未出口的,需全额补缴钢材已免、抵的税款。
监管小组要协助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向加工出口企业追缴税款,并立即停止向该企业供应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 列名钢铁企业及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须定期将“以产顶进”钢材销售情况及免、抵税情况专项统计上报。列名钢铁企业每半年终了十五日内将“以产顶进”钢材的商品名称、规格、数量、销售额及加工出口企业等汇总分别上报国家冶金工业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抄报国家经
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须将“以产顶进”钢材免、抵税情况每半年分别统计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二条 列名钢铁企业及加工出口企业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免、抵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有关规定处罚,并取消列名钢铁企业经营“以产顶进”钢材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以前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出入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附件1:外汇支付通知书

( )监管汇(冶 )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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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编号 | |
|-------------|----------------|
| 加工出口企业名称 | |
| (付汇企业) | |
|-------------|----------------|
| 列名企业名称 | |
| (收汇企业) | |
|-------------|----------------|
| 付汇企业外汇帐户帐号 | |销售合同号 | |
|-------------|----|------|----|
| 销售合同币种 | | 金额 | |
|-------------|----|------|----|
| 实际付汇币种 | | 金额 | |
--------------------------------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有效日期 年 月 日
监管小组 加工出口/列名企业 付汇/收汇银行
(签章) (签章) (业务专用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注:1.本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交付汇银行凭以办理付汇业务并留
存5年备查;第二联交收汇银行凭以办理收汇和结汇业务并留存
5年备查;第三联由监管小组留存。
2.收汇银行在办理收汇和结汇业务后,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
用联。
3.本通知书自监管小组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有效。

附件2: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

监管(冶金) 号
-------------------------------------------------
| 列名企业名称 | |列名企业海关代码| |运输方式| |
|--------|--------------------------------------|
|加工出口企业名称| |加工企业海关代码| |运出日期( 年 月 日)| |
|--------|--------------------------------------|
| 销售合同号 | |运抵地| | 加工出口期限 | |
-------------------------------------------------
---------------------------------------------------
|钢材商|钢材品| | | 总价(元) | |出口成品|加工出口成品|出口成品|出口成|
| | |规格|数量T| |成材率%| | | | |
|品编号|名 称| | |(不含税销售额)| |商品编号| 名称及规格|计量单位|品数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报员: 申报单位: 单位地址:
邮 编: 电 话: 填制日期:
监管小组名称及负责人(签章) 日期:
---------------------------------------------------
说明:1.监管书一式五联,其中第一联交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国家税务局;第二联交加工
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退税的国家税务局;第三联交加工出口企业;第四联交列名钢铁生产企业;
第五联交监管小组留存。
2.表中商品编号统一采用商品编码,出口成品计量单位统一采用海关统计制度。
3.此监管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以产顶进钢材出口验放记录
----------------------------------------------
|出口批次 | 第一批 | 第二批 | 第三批 | 第四批 | 第五批 |
|--------------|-----|-----|-----|-----|-----|
|出口报关日期 | | | | | |
|--------------|-----|-----|-----|-----|-----|
|出口报关单号 | | | | | |
|--------------|-----|-----|-----|-----|-----|
|出口商品品名 | | | | | |
|--------------|-----|-----|-----|-----|-----|
|出口数量 | | | | | |
|--------------|-----|-----|-----|-----|-----|
|备注: | | | | | |
| | | | | | |
| |海关签章 |海关签章 |海关签章 |海关签章 |海关签章 |
| |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年 月 日|年 月 日|年 月 日|年 月 日|
| | | | | | |
| | | | | | |
----------------------------------------------
注:监管小组通讯地址: 邮编: 电话:
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国税局通讯地址: 邮编: 电话:

附件3:“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

____税字(99) 号
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文件规定,我地区 公司
(加工出口企业)从你地区 公司(列名钢铁企业)购进的用于加
工出口产品的钢材监管书 号已收悉。经核实,所购进钢材共
吨(大写: 吨),总价为 元(不含税
销售额),已在我局办理有关登记备案手续。
国家税务局(盖章)
---------------------------------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说明:本确认单一式三联:第一联送交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
局;第二联开具单位自留;第三联送交派驻列名钢铁企业的监
管小组。

附件4:“以产顶进”钢材准予免税证明

________税务局(分局、所):
______公司销售给_____表所列料件,属于“以产顶进”钢材加工贸易,请对用上述料
件加工销售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_______进出口税收分局
--------------------------------------------------
|来料名称| 单 位 |数量|单价|金额|发票号码| 加工出口的货物名称 |单位|数量|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人: 负责人:
说明:1.此证明一式二联,由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退税机关填写。第一联由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退税
机关交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第二联退税务机关留存。
2.此证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

附件二:列名钢铁企业名单

1.上海宝山钢铁(集团)公司
2.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3.鞍山钢铁(集团)公司
4.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
5.首钢总公司
6.太原钢铁(集团)公司
7.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8.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9.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0.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
11.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2.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3.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4.莱芜钢铁总厂
15.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16.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7.浙江冶金集团杭州钢铁集团公司
18.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9.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
20.湖南华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1.广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22.四川川投长城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3.北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4.冶钢集团有限公司
25.天津钢管公司
26.大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7.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999年5月31日

民法典(民法典-第1601至1700条)

澳门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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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分节
分别财产制
第一千六百零一条
(分别财产制之内容)
夫妻选用之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时,夫妻各自对其现在及将来之一切财产保留拥有权及收益权,并得自由处分之,但属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则不可自由处分。
第一千六百零二条
(财产所有权之证明)
第一千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分别财产制。
第四分节
取得共同财产制
第一千六百零三条
(内容)
一、夫妻选用之财产制为取得共同财产制时,夫妻各自对结婚前或选用该财产制前属其所有之财产保留拥有权及收益权,并与他方共同拥有任一方在取得共同财产制存续期内取得之财产,但按照以下各条规定被法律排除而不属共同拥有之财产 除外。
二、按照上款规定而归入共同拥有之财产为共同财产,其余之财产则为个人财产。
第一千六百零四条
(不属共同拥有之财产)
一、按照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千五百八十四条至第一千五百九十条之规定而被视为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以及第一千六百一十条所指之其它财产,均不属共同拥有之财产。
二、在取得财产分享制中,于供分享财产及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间进行之补偿,视为在取得共同财产制中,于共同财产及夫妻个人财产间进行之补偿。
第一千六百零五条
(归入共同财产之赠与财产或遗嘱处分财产)
一、就夫或妻因第三人之赠与或遗嘱处分而获得之财产,如赠与人或遗嘱人规定该等财产须归入共同财产内,则归入之;如上述之慷慨行为系对夫妻双方作出,则视赠与人或遗嘱人之意思为将有关财产归入共同财产内。
二、第一千五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之。
第一千六百零六条
(推定)
一、不论在夫妻间之效力上,或在对第三人之效力上,均推定就夫妻任一方所取得之财产系以共同拥有之金钱或有价物取得,而改善物亦系以共同拥有之金钱或有价物作出。
二、就有关动产是否可由夫妻共同拥有存有疑问时,该动产视为共同财产。
第一千六百零七条
(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中所占之份额)
一、夫妻就共同拥有财产中之资产及负债均各占一半,任何相反之订定均属无效。
二、上述有关各占一半之规则,并不影响夫妻任一方在法律容许之情况下可作出以其在共同财产中所占之半数承担之赠与或死因处分。
第一千六百零八条
(劳动工具)
夫妻各自之劳动工具基于所采用之财产制已归入共同财产时,需使用该等工具从事职业之一方有权在财产分割时分得该等工具。
第五分节
一般共同财产制
第一千六百零九条
(内容)
夫妻采用之财产制为一般共同财产制时,共同财产由夫妻现在及将来拥有之一切财产组成,但被法律排除之财产除外。
第一千六百一十条
(不可属共同拥有之财产)
一、下列者不属共同拥有之财产:
a) 附有规定不可由夫妻共同拥有之条款而被赠与或死因处分之财产,即使该等财产系计入特留份范围亦然;
b) 附归还条款或信托替换条款而被赠与或死因处分之财产,但该条款已失效者除外;
c) 因用益权人死亡或消灭而应终止之用益权,又或使用权或居住权,以及其它纯属人身性质之权利;
d) 第一千五百八十四条第一款d项及e项、以及第二款所指之财产。
二、财产具有不可由夫妻共同拥有之性质时,并不表示该财产之孳息及有益改善物亦具有该性质。
第一千六百一十一条
(适用之规定)
取得共同财产制之有关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一般共同财产制。
第九章
因结婚而作之赠与及夫妻间之赠与
第一节
因结婚而作之赠与
第一千六百一十二条
(概念及适用之规定)
一、因结婚而作之赠与系基于拟结婚之人将会结婚而向其中一方或双方作出之生前赠与。
二、因结婚而作之赠与,适用本节之规定,亦补充适用第九百三十四条至第九百六十八条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一十三条
(种类)
因结婚而作之赠与得由拟结婚之一方向他方作出、双方互相作出,或由第三人向其中一方或双方作出。
第一千六百一十四条
(制度)
因结婚而作之赠与自结婚时起产生效力,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一千六百一十五条
(方式)
一、因结婚而作之赠与,除须符合法律所特别规定之方式外,尚须明确指出赠与系基于受赠人将会结婚而作出,否则,有关赠与不适用本节规定之特别制度;但属以婚前协定作出赠与者,无须作出上述指明。
二、动产之赠与,应以文书载明,即使在赠与之同时交付该动产亦然。
第一千六百一十六条
(包含赠与物之财产)
一、除另有订定外,由拟结婚之一方向他方赠与之财产,不论采用何种婚姻财产制,均视为受赠人之个人财产;采用之财产制为取得财产分享制时,赠与之财产视为受赠人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赠与系由第三人作出,则适用第一千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第一千六百零五条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一十七条
(双方同意之废止)
一、因结婚而作之赠与,得因该赠与合同之立约人双方同意而废止。
二、然而,如第三人对拟结婚之一方所赠与之财产,须归入夫妻共同拥有之财产内,则废止赠与时尚须取得受赠人配偶之同意。
第一千六百一十八条
(因损害特留份之减除)
因结婚而作之赠与,按照一般规定,在损害特留份之情况下须被减除。
第一千六百一十九条
(失效)
一、因结婚而作之赠与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失效:
a) 未在赠与后之一年内结婚,又或虽在一年内结婚但所缔结之婚姻其后被撤销者;在后一情况中,仍适用有关误想婚姻之规定;
b) 受赠人之离婚,且其在离婚中被视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
二、如赠与系由第三人向拟结婚之双方当事人作出或赠与之财产已归入夫妻共同拥有之财产内,且在离婚中夫妻一方被宣告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则赠与之失效仅对该过错人产生效力。
第二节
夫妻间之赠与
第一千六百二十条
(适用之规定)
夫妻间之赠与受本节规定约束,且补充适用第九百三十四条至第九百六十八条之规则。
第一千六百二十一条
(方式)
动产之赠与,应以文书载明,即使在赠与之同时交付该动产亦然。
第一千六百二十二条
(失效)
夫妻间之赠与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失效:
a) 婚姻在缔结后被撤销,但仍适用有关误想婚姻之规定;
b) 受赠人离婚,且其在离婚中被视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
第一千六百二十三条
(包含赠与物之财产‧赠与之废止及减除)
第一千六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千六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千六百一十八条之规定,适用于夫妻间之赠与。
第十章
法院裁判之分产
第一千六百二十四条
(分产依据)
一、夫妻任一方均可因他方对财产管理不善以致有受到相当损害之虞,而声请法院裁判分产。
二、夫妻之一方失踪且下落不明逾三年者,他方亦可声请法院裁判分产。
第一千六百二十五条
(正当性)
一、基于上条第一款之规定而具有正当性提起分产之诉之人,仅为夫妻中之受害方,如其被宣告禁治产,则为其法定代理人,在此情况下,该代理人须听取亲属会议之意见。
二、受害方之法定代理人为另一方时,有关诉讼仅得由受害方之任一直系血亲或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以受害方之名义提起。
三、如受害方被宣告准禁治产,则有关诉讼得由其本人或经取得法院许可之保佐人提起。
四、要求分产之权利不因死亡而移转,但如原告在案件待决期间死亡,则为着下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效力,有关诉讼得由其继承人继续进行;为着相同之效力,诉讼之进行亦得针对被告之继承人。
五、分产之理由为夫妻之一方失踪者,具有正当性提起分产之诉之人谨为具行为能力或被宣告准禁治产之他方,对此情况亦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二十六条
(效力)
一、法院裁判之分产使婚姻财产制转为分别财产制,并须如同婚姻已解销般按照原来采用之财产制,确定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债权之拥有人及债权数额或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上款所规定之事宜,既可透过司法外之途径处理,亦可透过司法上之财产清册程序处理。
三、分产对夫妻间财产关系之效力追溯至提起分产诉讼之日。
四、如在有关程序中证实夫妻已不同居,则任一方均得要求将分产之效力追溯至完全或主要因他方之过错而造成终止同居之日,而该期日应在判决中确定。
五、分产在财产上之效力,仅自有关判决被登记之日起,方得对抗第三人。
第一千六百二十七条
(分产之其它依据)
上条之规定,适用于法律规定之一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由单方要求分产之情况。
第十一章
离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六百二十八条
(类型)
一、离婚可分为两愿离婚及诉讼离婚。
二、夫妻双方同意离婚者,得向管辖法院声请两愿离婚,如并无夫妻两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则亦得向有权限之民事登记局申请两愿离婚。
三、诉讼离婚须由夫妻之一方针对他方而向法院提出声请,并以在第一千六百三十五条及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条规定中所指者为声请理由。
第一千六百二十九条
(试行调解;诉讼离婚转为两愿离婚)
一、在离婚程序中,必须试行调解夫妻双方。
二、如在诉讼离婚程序中调解不成,则法官应尽力使夫妻双方同意两愿离婚;如取得离婚双方之上述同意或在诉讼离婚程序之任何时刻双方选择采用两愿方式离婚,则须按照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两愿离婚程序之规定处理。
第二节
两愿离婚
第一千六百三十条
(要件)
一、结婚逾一年之夫妻,方得声请两愿离婚。
二、夫妻双方无须透露离婚之理由,但就向需要扶养之一方提供扶养、对未成年子女行使亲权及家庭居所之归属等事宜,应达成协议。
三、就离婚程序待决期间有关提供扶养、行使亲权及使用家庭居所等事宜所采用之规则,夫妻亦应达成协议。
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条
(会议)
一、法官在接获声请后,应召集夫妻双方举行一次会议,并在会议上试行调解双方。
二、调解不成时,法官应在会议上就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协议进行审查。
三、如有关协议不足以保障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之利益,法官得采取下列措施:
a) 在须保障该等子女之利益时,经听取夫妻双方之意见后,修改上条第三款所指协议之内容;
b) 定出期限,要求夫妻双方于该期限前修改上条第二款所指协议之内容,如不修改,则驳回离婚请求。
四、夫妻双方自会议举行日起中止同居之义务,但双方不坚持其离婚意图者除外。
五、如有可能依下条规定举行第二次会议,则由法官按照第三款b项规定而定出之期限,不得后于举行第二次会议之日。
第一千六百三十二条
(第二次会议)
一、如有夫妻两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或在第一次会议中双方未以明确方式表明彼此无可能和好,则法官须召集在三至六个月内举行第二次会议,并在会议上再试行调解双方。
二、如夫妻双方坚持其离婚意图,且法官已行使上条第三款b项规定所赋予之特权,则法官须就该规定所指协议之修改进行审查。
第一千六百三十三条
(判决)
一、如无须举行第二次会议,且法官未行使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规定所赋予之特权,则法官须在第一次会议上作出判决,并在判决中宣告离婚及认可第一千六百三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所指之协议;如法官已行使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规定所赋予之特权,则须在其定出之期限届满后作出判决,并视乎有关协议是否足以保障夫妻双方及子女之利益,而在判决中宣告离婚及认可第一千六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之协议,或驳回离婚之请求。
二、如有必要举行第二次会议,且夫妻双方坚持其离婚意图,则法官须在第二次会议中宣告离婚及认可第一千六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之协议;然而,如法官已行使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规定所赋予之特权,且有关协议不足以保障夫妻双方及子女之利益,则须驳回离婚之请求。
第一千六百三十四条
(由登记局局长宣布之离婚)
一、本节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由民事登记局局长宣布之两愿离婚。
二、由登记局局长作出之有关决定,其效力与法院就同一事宜作出之判决之效力相同。
第三节
诉讼离婚
第一千六百三十五条
(过错违反夫妻义务)
一、夫妻任一方均得因他方在有过错下违反夫妻义务,且该违反之严重性或重复性导致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而声请离婚。
二、法院审查被援引事实之严重性时,尤其应对可归责于声请人之过错、夫妻双方之教育程度及道德意识等方面加以考虑。
第一千六百三十六条
(无权声请离婚之情况)
夫妻之一方如处于下列任一情况,则不得按照上条之规定获准离婚:
a) 曾唆使对方作出被其援引作为请求离婚理由之事实,或曾故意制造有利于该事实发生之状况;
b) 在发生有关事实后,从其本身之行为,尤其透过明示或默示之原谅,表现出其不认为对方作出之事实会妨碍共同生活者。
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条
(共同生活之破坏)
下列各项亦为诉讼离婚之理由:
a) 事实分居连续两年;
b) 失踪且音讯全无满三年;
c) 对方之精神能力发生变化逾三年,且因其严重性导致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
第一千六百三十八条
(事实分居)
一、为着上条a项之效力,夫妻双方不共同生活,且双方或一方具有不再共同生活之意图时,视为事实分居。
二、在以事实分居为理由而提起之离婚之诉中,夫妻一方或双方有过错者,法官应按照第一千六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宣告。
第一千六百三十九条
(失踪)
上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以失踪为理由而宣告之离婚。
第一千六百四十条
(正当性)
一、具有正当性按照第一千六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提起离婚之诉之人,仅为夫妻中之受害方,如其因精神失常而被宣告禁治产,则为其法定代理人,但该法定代理人须先取得亲属会议之许可;受害方之法定代理人为另一方时,有关诉讼得由任何同样经亲属会议许可之受害方之直系血亲或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以受害方之名义提起。
二、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条a项所指之理由声请离婚者,得由夫妻任一方为之;以同条b项或c项所指之理由声请离婚者,仅得由指出他方失踪或精神能力发生变化之一方为之。
三、离婚请求权不因死亡而转移,但如原告在案件待决期间死亡,则为着财产上之效力,尤其因第一千六百四十二条所指宣告而产生之效力,有关诉讼得由原告之继承人继续进行;为着相同之效力,诉讼之进行亦得针对被告之继承人。
第一千六百四十一条
(诉权之失效)
一、离婚请求权,自夫妻中受害方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可作为请求离婚理由之事实起计三年后失效。
二、上述之除斥期间应就每一事实分别计算;如属连续性之事实,则该期间仅自事实终止时起计。
第一千六百四十二条
(关于有过错一方之宣告)
一、如认定夫妻中之一方或双方有过错,则应在判决内作出相应之宣告;夫妻中一方之过错较他方严重时,亦应在判决内宣告何人为主要过错人。
二、即使被告未提出反诉,或即使涉及当事人所陈述之事实之上条所指期间已完成,仍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四节
离婚效力
第一千六百四十三条
(一般原则)
离婚解销婚姻,且具有相同于因死亡而解销婚姻之法律效力,但属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者除外。
第一千六百四十四条
(产生离婚效力之日)
一、离婚效力,自有关判决确定或有关决定成为确定性决定之日起产生,但对于夫妻间之财产关系,离婚效力追溯至程序开始之日。
二、如在有关程序中证实夫妻已不同居,则任一方均得要求将离婚之效力追溯至完全或主要因他方之过错而造成终止同居之日,而该期日应在判决中确定。
三、离婚在财产上之效力,仅自有关判决或决定被登记之日起,方得对抗第三人。
第一千六百四十五条
(分割)
夫妻中被宣告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之一方,在财产分割中所取得之财产,不得多于如按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时会取得之财产。
第一千六百四十六条
(夫妻双方已收取或将收取之利益)
一、夫妻中被宣告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之一方,丧失因该婚姻之缔结或因该已婚状况而从他方或第三人收取或将收取之利益,且不论导致产生上述利益之订定系先于或后于结婚行为。
二、为着本条规定之效力,夫或妻基于所采用之财产制而拥有之权利,或依社会习惯而接受之捐赠,均不视为利益。
三、无过错或非主要过错人之一方,保留其从他方或第三人收取或将收取之一切利益,即使该等利益系以互惠条款订定亦然,然而,该无过错或非主要过错人之一方得按照第一千五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单方意思表示放弃该等利益;如有夫妻两人所生之子女,则推定上述放弃系为使该等子女取得有关利益。
四、第一千五百九十七条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述利益之放弃。
第一千六百四十七条
(对非财产损害之弥补)
一、被宣告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之一方,及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条c项所指之理由而请求离婚之一方,应向他方弥补因解销婚姻而造成之非财产损害。
二、损害赔偿之请求应在离婚之本诉中提出。
第一千六百四十八条
(家庭居所)
一、基于考虑夫妻中每一方之需要、子女之利益及其它应予考虑之原因,法院得应任何一方之请求而命令将家庭居所之房屋租予该方,而不论此房屋属双方共有或属他方个人拥有。
二、上款所指之不动产租赁受有关作居住用途之不动产租赁规则所约束,但法院在听取夫妻双方之意见后,得定出有关合同之条件,且如嗣后发生之情况显示为合理,得应出租人之要求使该不动产租赁失效。
第三编
亲子关系
第一章
亲子关系之确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六百四十九条
(平等原则)
不论受孕或出生之事实在何种情况下发生,法律赋予各人因亲子关系而生之权力及义务均属相同。
第一千六百五十条
(亲子关系之承认)
一、因亲子关系而生、或因以亲子关系为基础之血亲关系而生之权力及义务,仅在亲子关系已依法确立时方获承认。
二、然而,亲子关系之确立具有追溯效力。
第一千六百五十一条
(验血及其它科学方法)
在有关亲子关系之诉讼中,验血及其它经科学证实之方法可作为证据方法。
第一千六百五十二条
(亲子关系之证明)
亲子关系之证明仅得以民事登记法律所规定之方式为之,但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一千六百五十三条
(受孕)
为着法律上之效力,受孕时刻须在子女出生前三百日之首一百二十日内定出,但属以下各条所规定之例外情况者除外。
第一千六百五十四条
(前次怀孕)
一、如在子女出生前之三百日内曾发生中断怀孕或分娩,则在定出受孕时刻时,不考虑怀孕中断前或分娩前之日数。
二、如无有关前次怀孕中断之纪录,则怀孕中断一事系由任一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提出声请而透过司法途径予以证明。
第一千六百五十五条
(以司法途径定出受孕日期)
一、为在第一千六百五十三条所指期间内定出受孕之可能日期,或为证明怀孕期系少于一百八十日或多于三百日,容许提起诉讼。
二、诉讼得由任何利害关系人或由检察院提起;如诉讼理由成立,则不论属上款所指之何种情况,法院均应定出受孕之可能日期。
第一千六百五十六条
(不生财产上之效力)
一、同时符合下列情况时,母亲身分之声明、认领及在调查母亲或父亲身分之诉中亲子关系之确立,均不产生在财产上有利于声明人或诉讼提起人之效力,尤其在继承及扶养方面之效力:
a) 在知悉可确定存有亲子关系之事实后,逾十五年方作出有关声明或提起有关诉讼;
b) 具体情况显示,当事人作出声明或提起诉讼之主要动机为取得财产利益。
二、上款a项所定出之期间,除受有关时效之其它规则约束外,于下列期间,既不开始亦不进行:
a) 声明人或诉讼提起人仍未成年或亲权未解除期间;
b) 声明人或诉讼提起人因精神失常而处于禁治产状况期间,或明显精神错乱时;
c) 在子女与假定母亲或父亲之间存在身分占有期间;
d) 为着由子女提起之调查母亲或父亲身分之诉之效力,子女与假定母亲或假定父亲彼此如母子或父子般相称相待之期间。
三、如符合下列之全部要件,则存在身分占有:
a) 子女与假定母亲或假定父亲彼此如母子或父子般相称相待;
b) 在社会上,尤其在各人本身之家庭中,两人被视为母子或父子。
第二节
母亲身分及父亲身分之确立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六百五十七条
(分娩之重要性、法律推定及确认)
一、母亲与子女之亲子关系因出生之事实而产生,并按照第一千六百五十八条至第一千六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而确立。
二、推定母亲之丈夫为孩子之父亲;如属非在婚姻关系中所产生之亲子关系,则父亲身分须透过确认而确立。
第二分节
母亲身分之确立
第一目
母亲身分之声明
第一千六百五十八条
(母亲身分之记载)
一、就出生事实作出声明之人应尽可能指出谁为待被登记之人之母亲。
二、登记中须载明被指为母亲之人。
三、凡具有自然能力理解何谓出生之人,即可作出母亲身分之声明;母亲身分之声明由第三人作出时,此人尚须具有自然能力指出谁为母亲。
四、如作出母亲身分声明之人在声明当时不具备上款所指之条件,则此声明可应被指为母亲之人,或此人无行为能力时应其父母或监护人,在知悉有关声明后一年内提出声请而被撤销。
五、母亲身分之声明系由母亲作出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七百一十二条及第一千七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五十九条
(出生之发生不足一年)
一、如声明所涉及之出生发生不足一年,则所指出之母亲身分即视为确立。
二、缮立登记后,应尽可能将上述声明之纪录内容向被登记之人之母亲本人作出通知,但该声明系由该母亲或其丈夫作出者除外。
第一千六百六十条
(出生之发生已满一年)
一、在声明所涉及之出生发生已满一年之情况下,如母亲为声明人,或声明作出时母亲在场或获其特别授权之受权人在场,则所指出之母亲身分视为确立。
二、不属上款所指之情况时,应向被指为母亲之人本人作出通知,以便其在十五日内声明是否确认其母亲身分,有关通知及确认须附注在出生登记上。
三、如假定母亲不能被通知或不确认其母亲身分,则有关母亲身分数据之记载不产生效力。
四、在摘录出生登记之证明中,不得提及任何不产生效力之记载及与该记载有关之附注。
第一千六百六十一条
(容许作出声明之情况)
一、如子女之登记中并无载明母亲之身分,则母亲得作出母亲身分之声明,即使该子女已死亡亦然,但属第一千六百八十三条所指之情况者,不得作出有关声明。
二、凡属可由母亲作出母亲身分声明之情况,任何可作出出生声明之人均有权指出谁为被登记之人之母亲,而第一千六百五十八条至第一千六百六十条之规定适用于此情况。
三、与有关登记中记载之内容不同之母亲身分声明,如系由母亲透过遗嘱、公证书或在法庭缮立之书录而作出,则亦属有效,但在未可被登记之期间内不产生任何效力。
第一千六百六十二条
(禁止之内容)
一、母亲身分之声明,不得含有限制或变更法律对声明赋予之效力之条款,亦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二、含有被禁止之条款或意思表示者,并不导致母亲身分之声明成为非有效,但有关条款或意思表示视为不存在。
三、然而,如因被禁止之条款或意思表示导致有关生母之身分出现疑问,则母亲身分之声明视为未作出。
第一千六百六十三条
(于司法调查后作出之母亲身分声明)
如针对一人之调查母亲身分之诉向法庭提起后,有一指出另一人为母亲之声明作出,而该诉讼被裁定为理由成立,则上述声明即失其效力,其相应之登记应予注销。
第一千六百六十四条
(不可废止性)
母亲身分之声明不可废止,声明系以遗嘱作出时,亦不受遗嘱之废止所影响。
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条
(对母亲身分之争议)
一、如按照以上各条规定而确立之母亲身分并不属实,则下列任一人或实体均可向法庭提起争议:
a) 在声明中被指为母亲之人;
b) 被登记之人;
c) 自称为被登记人母亲之人;
d) 父亲;
e) 如诉讼理由成立,将会在精神或财产上得利之人;
f) 检察院。
二、对母亲身分之争议得随时提起,即使在声明中被指为子女之人已死亡亦然。
三、然而,如在声明中被指为母亲之人与被登记之人间存在之身分占有已维持至少十五年,且两人均在理解有关诉讼之效力及取得该效力之意欲上具备识别能力,则就第一款c项至f项所指之人或实体所提起之争议,在违背其两人之共同意愿下诉讼理由必不成立。
四、如符合下列之全部要件,则存在身分之占有:
a) 被登记之人与在声明中被指为母亲之人彼此如母子般相称相待;
b) 在社会上,尤其在各人本身之家庭中,两人被视为母子。
五、如在上述受争议之关系中之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已死亡或就反对有关争议缺乏必要之识别能力,则推定其具有反对该争议之假定意愿,但有完全反证推翻此推定者除外。
第一千六百六十六条
(被告之正当性)
一、在母亲身分之争议之诉中,如所涉及在声明中被指为母亲之人、子女或被推定为父亲之人非为原告,则提起该诉讼时应以该等人为被告。
二、提起诉讼或继续进行诉讼时,应以下列之人为被告:
a) 在声明中被指为母亲之人或被推定为父亲之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
b) 子女已死亡者,其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如无上款所指之人,或涉及亲权未解除之未成年子女,则法院须任命特别保佐人。
四、如存在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且其权利将受诉讼之理由成立所影响,则仅在有关诉讼亦以该等人为被告而提起时,诉讼理由之成立方对该等人产生效力。
第二目
依职权调查
第一千六百六十七条
(依职权调查母亲身分)
一、凡于出生登记内未载明母亲身分者,负责之公务员应将登记之全文证明送交法院,亦应送交倘有之声明之笔录副本,以便依职权就母亲身分展开调查。
二、法院应采取必要措施以查明母亲之身分;如透过任何方法得知假定母亲之身分,则应听取该人之声明,并将之作成笔录。
三、如假定母亲确认其母亲身分,则须缮立书录,并为作附注用途而将有关证明送交有权限之登记局。
四、母亲身分虽未被确认,但法院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提起调查之诉为可行者,须命令将卷宗送交驻管辖法院之检察院人员,以便提起调查之诉。
第一千六百六十八条
(提起依职权调查母亲身分之诉之期限)
依职权调查母亲身分之诉,不得于子女出生两年后提起。
第一千六百六十九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出生或受孕之子女)
如法院按照第一千六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而得出结论,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系在假定母亲之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出生或受孕,则须命令将卷宗送交驻管辖法院之检察院人员,以便提起第一千六百八十一条所指之诉讼,但上条所指之期限已届满者除外。
第一千六百七十条
(作出之声明之证明力)
在第一千六百六十七条所指程序进行期间作出之声明,不导致母亲身分被推定,亦不构成初步证据,但不影响第一千六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六百七十一条
(调查程序之保密性)
诉讼中之调查程序具保密性,且须采用避免使人感到羞辱或使人尊严受损之方式进行。
第一千六百七十二条
(依职权提起之诉讼之理由不成立)
依职权提起之诉讼之理由不成立,并不妨碍再提起调查母亲身分之诉讼,即使以相同之事实作为依据亦然。
第三目
司法确认
第一千六百七十三条
(母亲身分之调查)
母亲身分不能按照以上各条之规定透过作出声明而确立时,得在子女专为此目的而提起之诉中予以确认。
第一千六百七十四条
(未成年父亲之正当性)
子女之未成年父亲,就其子女之母亲之身分受调查一事,无须其父母之许可,即具有正当性作为其子女之代理人提起有关诉讼,但在诉讼中该未成年父亲必须由法院任命之特别保佐人代理。
第一千六百七十五条
(不容许确认之情况)
如待确认之母亲身分与出生登记内所载者不同,则不容许作出确认。
第一千六百七十六条
(母亲身分之证明)
一、在调查母亲身分之诉中,子女应证明自己系由假定母亲所生。
二、属下列任一情况者,推定假定母亲具有母亲身分:
a) 子女曾被假定母亲如子女般称呼及对待,且大众亦视其为该人之子女;
b) 存在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其中显示出假定母亲曾明确表示其母亲身分。
三、对母亲身分有重大疑问时,上述推定视为被推翻。
第一千六百七十七条
(提起诉讼之期限以及诉讼之继续进行及移转)
一、调查母亲身分之诉得随时提起。
二、如子女在案件待决期间死亡,则其配偶或直系血亲卑亲属得继续进行该诉讼;如该子女在生前未提起诉讼,则其配偶或直系血亲卑亲属亦得在其死亡后一年内提起诉讼。
第一千六百七十八条
(被告之正当性)
一、诉讼应针对假定母亲提起,如其已死亡,则应针对其生存配偶及依次针对其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或兄弟姊妹;无上述之人时,须任命特别保佐人。
二、如存在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且其权利将受诉讼之理由成立所影响,则仅在有关诉讼亦同样以该等人为被告而提起时,诉讼理由之成立方对该等人产生效力。
第一千六百七十九条
(调查请求人之联合)
在调查母亲身分之诉中,容许将针对同一假定母亲之各调查请求人联合。
第一千六百八十条
(临时扶养)
如子女为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则在提起诉讼后,该子女即享有受临时扶养之权利,只要法院认为有可能确认母亲身分。
第一千六百八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出生或受孕之子女)
一、如子女在假定母亲之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出生或受孕,则调查之诉亦应针对其丈夫提起,存在认领时,尚应针对认领人提起。
二、上款所指之诉讼,亦得由假定母亲之丈夫随时提起;在此情况下,诉讼应针对假定母亲及有关子女提起,存在认领时,亦应针对认领人提起。
第一千六百八十二条
(对父亲身分推定之争议)
一、上条所指之诉讼中,在任何情况下,均可对母亲丈夫之父亲身分之推定提起争议。
二、如子女曾被非为母亲丈夫之人认领,则仅在已按上款规定排除父亲身分之推定或基于第一千七百一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已不可对有关认领提起争议时,该认领方产生效力。
第一千六百八十三条
(应母亲请求而确立母亲身分)
一、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出生或受孕,且由非为母亲丈夫之人认领时,母亲得随时声请法院宣告其母亲身分。
二、属上款所指之情况时,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八十一条及第一千六百八十二条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八十四条
(原告或被告死亡时正当性之归属)
在第一千六百八十一条至第一千六百八十三条规定所指之诉讼中,对于原告或被告死亡之情况,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六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一千六百七十八条之规定。
第三分节
父亲身分之确立
第一目
父亲身分之推定
第一千六百八十五条
(父亲身分之推定)
一、对于在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出生或受孕之子女,推定母亲之丈夫为父亲。
二、因离婚而解销婚姻之日或撤销婚姻之日,以有关判决确定之日或有关决定成为确定性决定之日为准。
第一千六百八十六条
(误想婚姻)
婚姻之撤销,并不排除父亲身分之推定,即使夫妻双方系出于恶意而结婚者亦然。
第一千六百八十七条
(婚前受孕之子女)
一、对于在结婚后一百八十日内出生之子女,如母亲在出生登记行为中声明其丈夫并非子女之父亲或其丈夫在出生登记行为中声明其本人并非子女之父亲,则不适用第一千六百八十五条所规定之推定。
二、然而,如在子女与母亲之丈夫间存在之身分占有已维持至少十五年,则由母亲作出之丈夫非为子女父亲之声明,不得在违反其两人之共同意愿下产生效力。
三、对上款所指之情况,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条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八十八条
(终止同居后受孕之子女)
一、子女在下款所定出之夫妻终止同居之日起三百日后出生者,亦不适用父亲身分之推定。
二、下列期日视为夫妻终止同居之日:
a) 属两愿离婚者,举行首次会议之日;
b) 属撤销婚姻之诉或诉讼离婚之诉者,传唤被告之日,又或判决所定出之终止同居之日;
c) 在宣告失踪之诉或宣告推定死亡之诉中,有关裁判内所载之失去丈夫音讯之日。
第一千六百八十九条
(父亲身分推定之重新开始)
为着产生第一千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效力,下列情况之出现等同于重新结婚:
a) 失踪人在婚姻尚未解销时返回;
b) 在撤销婚姻或离婚之程序中,作出终止该程序但不撤销婚姻或不宣告离婚之确定判决或确定性决定。
第一千六百九十条
(父亲身分推定之恢复)
一、如在第一千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a项及b项所指程序中作出之判决确定前或作出之决定成为确定性决定前,法定受孕期间已开始,且在由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提起之诉讼中,证实在法定受孕期间内夫妻间存有足以引致丈夫之父亲身分成为事实之关系,或证实在该子女出生时存在其为夫妻双方子女之身分占有,则恢复父亲身分之推定。
二、如符合下列全部要件,则存在作为夫妻双方子女之身分占有:
a) 该人被夫妻双方如子女般称呼及对待;
b) 在社会上,尤其在各人本身之家庭中,该人均被视为夫妻双方之 子女。
三、如有认领,则在第一款所指之诉中亦应以认领人为被告,在此情况下,适用第一千七百一十条第四款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九十一条
(指出丈夫不具有父亲身分之声明)
一、已婚女性在作出母亲身分之声明时,得指出有关子女并非丈夫之子女。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登记中附注有关宣告,指出在子女出生时并不存在按照上条第二款规定所指之作为夫妻双方子女之身分占有,则不适用父亲身分之推定,但不影响对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三、自缮立登记之日起六十日内,如母亲未证明已请求作出上款所指之宣告,又或该请求被驳回,则丈夫之父亲身分之记载应依职权作出。
四、在父亲身分之推定仍适用之期间,出生登记内不得含有与父亲身分之推定有抵触之记载,但不影响第一款规定之适用。
五、如母亲作出第一款所指之声明,则丈夫仅在其父亲身分已附注于登记上时方具有亲权。
六、父亲身分之推定按照第二款之规定不予适用时,适用上条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九十二条
(不存在身分占有之宣告)
上条第二款所指之不存在身分占有之宣告,应在民事登记之特别程序中作出,且其效力仅限于该款所作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九十三条
(父亲身分之双重推定)
一、如子女在母亲再次结婚后出生,而其前次之婚姻尚未解销或已解销但未经过三百日,则推定在该后一段婚姻中之丈夫为子女之父亲。
二、如有关父亲身分之争议之诉经判定理由成立,则恢复推定母亲前一段婚姻之丈夫之父亲身分。
第一千六百九十四条
(父亲身分之强制记载)
一、在子女之出生登记中必须载明按照以上各条规定而推定之父亲身分,且不得含有与该身分有抵触之记载,但属第一千六百八十七条及第一千六百九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况者除外。
二、如父母之结婚登记系在子女之出生登记作出后方予作出,且在出生登记内未载明母亲之丈夫之父亲身分,则有关父亲身分之记载须依职权作出。
第一千六百九十五条
(登记之更正)
一、如未依法律规定载明已婚女性所生子女之父亲身分,则任何利害关系人、检察院或有权限之公务员均得随时促使进行登记之更正。
二、如子女与母亲之丈夫间不存在父亲身分之推定,但子女以作为母亲丈夫之子女被登记时,则上款所指之人亦具有该款所指之权能,但不影响第一千六百九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六百九十六条
(更正登记‧宣告登记不存在、无效或注销)
一、任何登记因虚假或其它原因而被更正、宣告不存在、无效或注销,且因此导致子女不再被视为母亲丈夫之子女,又或因此导致子女与母亲之丈夫间存在父亲身分之推定时,如法院未命令作出有关附注,则此附注须依职权作出。
二、对于导致子女不再被视为母亲丈夫之子女之情况,上款之规定不影响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下条第四款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六百九十七条
(对父亲身分之争议)
一、如按照第一千六百八十五条规定而推定之父亲身分并不属实,则下列任一人或实体均可向法庭提起争议:
a) 被推定为父亲之人;
b) 子女;
c) 母亲;
d) 自称为子女之父亲之人;
e) 如诉讼理由成立,将会在精神或财产上得益之人;
f) 检察院。
二、在有关诉讼中,原告应证明母亲之丈夫在实际情况下明显不可能为子女之父亲。
三、对父亲身分之争议得随时提起,即使在声明中被指为子女之人已死亡亦然。
四、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条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规定,适用于本条规定之情况;为着此效力,对于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条第三款提及该条第一款之各项,应理解为本条第一款之各项。
第一千六百九十八条
(对婚前受孕子女之父亲之身分提起争议)
一、母亲或丈夫亦得对结婚后一百八十日内出生之子女父亲之身分提起争议,而无须作出上条第二款所指之证明,但属下列任一情况者除外:
a) 丈夫在结婚前已知悉妻子怀孕;
b) 在作出子女之出生登记时,就该子女在声明中被指为丈夫之子女一事,丈夫本人在场表示同意,或透过获其赋予特别权力作为其代理人之受权人在场表示同意。
c) 丈夫以其它方式承认该子女为其子女。
二、如证明在结婚时,丈夫对确信其父亲身分起决定性作用之实际情况存有错误,又或如该婚姻因欠缺丈夫之结婚意思或因丈夫在受精神胁迫下缔结而被撤销,则不适用上款a项之规定。
三、如证明有关同意或承认系因具有上款所指之错误而有瑕疵,又或系因受胁迫之威吓而作出,则不适用第一款b项及c项之规定。
四、本条及下条之规定,并不影响可按照上条所定之制度对父亲身分提起争议。
第一千六百九十九条
(对婚前受孕子女之父亲之身分提起争议之期限‧争议之继续进行及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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