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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29 11:44: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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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规定

(2006年3月1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 根据2013年3月21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三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提高农业综合开发整体水平和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是指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利用财政专项资金、银行专项贷款以及其它配套资金(含引进资金和各种经济组织、个人自筹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和利用的项目。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坚持统筹规划、先易后难、突出重点、兼顾一般、规模开发、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应当采用先进实用科学技术,以改造中低产田为重点,发展现代农业,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加快农业科技进步,提高经济效益。

  第六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工作。
  区、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工作。
  农业、财政、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市规划、水务、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立项管理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种类:

  (一) 中低产田改造、宜农荒地开垦、生态工程建设、草场改良等土地治理项目;
  (二)种植业(不含粮棉油等主要农产品生产)、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等农业产业化经营项目;
  (三)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般控制在万亩以上,丘陵地区不少于1000亩。

  第九条 申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农业综合开发立项条件;
  (二)投入少,增产潜力大,效益好;
  (三)有资金配套能力和还款保证。

  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做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储备工作。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经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对上报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估,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资金配套与偿还能力的可靠性进行分析论证。

  第十三条 对经评估论证符合要求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后,下达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计划。

  第十四条 对申报单位在上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本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立项:

  (一)项目实施计划未按照规定完成的;
  (二)项目建设出现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五)虚报项目效益或者任务的。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农业综合开发投资计划,专款专用,专帐核算,专人管理,并对使用财政无偿资金实行县级报账。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资金。

  第十七条 国家、省、市投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财政资金确定后,建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应当列入当年地方财政预算,足额配套,不得用其他支农专项资金抵顶。
 
  第十八条 建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财政无偿资金,由财政部门逐级拨付;建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财政有偿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承借,统借统还。

  第十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综合开发事业发展的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农业开发事业费,不得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挪作农业开发事业费。

  第二十条 区、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农业开发事业费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农业开发事业费应当严格按照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保证项目建设质量。

  第二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所需设备材料适宜实行政府采购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建设,确需变动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项目建设质量管理领导责任制和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督检查,做好隐蔽性工程验收和施工纪录,填写质量检测报表。

  第五章 验收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后,区、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项目初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验收,应当在区、县(市)初步验收的基础上进行。在验收中,应当听取项目建设的汇报,实地考察项目建设情况,检查项目建设的相关档案资料。验收完成后,应当撰写验收报告,签发竣工验收证书。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应当接受国家和省组织的抽查验收。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的,应当明确产权归属,落实管护责任单位,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建立健全管护责任制。

  第三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维护所需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自筹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地方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一条 已经建设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不得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依法收回财政资金,存入财政专户。

  第三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资金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归还被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的资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擅自改变建设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购进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所需材料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擅自改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用途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项目用途;不能恢复的,收回原项目建设投资。

  第三十六条 非法占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设施的,由管护责任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并处以建设设施造价1%以上3%以下的罚款;毁坏项目建设设施的,由管护责任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建设设施造价2%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治安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护责任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涉及其他方面行政管理事项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铁路专用线使用的社会经济效益,加强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铁路专用线共用业务的,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铁路专用线(以下简称专用线)共用,是指专用线管理单位与铁路车站联合组织专用线有偿为社会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专用线共用管理的主管机关,市运输指挥部具体负责其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专用线共用发展规划布局;
  二、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的货场装卸能力不足;
  三、专用线管理单位在完成本单位运输计划的前提下,有富余的运输和装卸能力;
  四、有与专用线共用业务相适应的站台、货位、场地、仓库、照明、消防及装卸机械等设施。
  五、有与专用线共用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第五条 专用线共用的业务范围:
  一、办理整车货物的到达和发送;经铁路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可以办理整车零担货物的发送。
  二、装卸和保管(包括仓储)在专用线到达、发送或转运的货物。
  三、代货主办理整车货物公路联运。


 第六条 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审批程序:
  一、专用线管理单位与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签订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并报经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二、专用线管理单位将共用协议书、专用线平面示意图(包括线路有效长度、坡度、站台、货位数量、装卸机具设备等状况)、说明和申办报告,报市运输指挥部审批。
  三、经市运输指挥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


 第七条 铁路车站在专用线共用业务中的责任:
  一、严格执行专用线共用运输计划,根据货主的申报及时向北京铁路分局提报月度装车计划,依照日计划,调配完好车辆。
  二、在去专用线取、送车前,及时通知专用线管理单位,使其做好装卸车准备。
  三、凡在专用线装卸的货物,车站与专用线管理单位须妥善办理交接工作,发现因铁路部门责任造成的货损货差,应按规定记录,进行及时处理。
  四、根据铁路部门有关规定,对专用线管理单位有关工作人员经常进行关于铁路车辆使用、货物装载码放、运输限制及注意事项等宣传、教育和指导。


 第八条 专用线管理单位在专用线共用中的责任:
  一、按计划组织装车、卸车,并承担因装卸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坏、丢失、短少或变质污染的赔偿责任。
  二、根据所在铁路车站的通知,及时检查专用线路安全状况,开放所经过线路的栏门,并做到牢靠坚固;夜间作业须及时开放照明设备。
  三、做好装车前的车辆检查,保证车门、车窗、车底完好;负责装车后加固、捆绑、施封等作业,并向铁路部门交接。
  四、做好卸车前的车辆状况检查和卸车后向货主办理货物交接工作,并负责车底清扫及蓬布折叠回送工作。
  五、对装前卸后的货物要保管完好,并有严格的管理交接制度。


 第九条 两个以上专用线管理单位与同一所在车站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应由所在车站站长、专用线管理单位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并可设专用线共用办公室,具体办理专用线共用业务。


 第十条 专用线管理单位开办专用线专用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专用线共用的业务范围。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统一规定的专用线共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三、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专用线共用专用发票。
  四、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货物运输的法规、规章,建立健全专用线共用的制度,保证服务质量,禁止野蛮装卸。


 第十一条 专用线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办,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专用线共用业务范围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巧立名目乱收费的,由物价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四、不按规定使用专用线共用专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五、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野蛮装卸,造成货物损毁的,除由责任单位依法赔偿外,市运输指挥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办专用线共用业务。


 第十二条 市运输指挥部可以按照市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专用线管理单位收取管理费。


 第十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北京市铁路专用线专管共用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8〕48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晋中市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8年5月26日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晋中市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及各县(区、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园林等部门,制定本地的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的标准与规范,报市及县(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制定市容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六条 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责任人按照属地和有利于管理的原则确定:
(一)城市道路、立交桥及公厕,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民小区内的道路、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等各类场馆,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铁路及其权属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和竣工后尚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公园、广场、绿地、绿化带由园林部门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区域,由村委会和乡镇政府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跨辖区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无乱搭盖;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三)临街建筑物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置遮雨(阳)棚;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安全网、空调设备托架等设施,应按照有关设计标准、要求进行设置,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
临街建筑物原设置的遮雨(阳)棚和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网、应当限期改装或者拆除,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九条 街道两侧单位作为分界的围墙、栅栏或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雕塑等建筑景观,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洗、粉刷、修饰。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平整,路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道路的立交桥、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井篦,应当保持完好。出现破损、丢失、移位的,所有权人或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三条 户外灯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和使用安全。户外灯饰破损、断亮的,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燃气、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补设。
第十五条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跨门槛、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展示商品。城市道路不得摆摊点或者从事店外经营,确需在主干道以外的街道、路旁摆设摊点的,按照法律、行政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确需摆放的摊点和开设的市场,应随摊携带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周围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公共场所整洁。
第十七条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市政设施、树木、绿化带等处晾晒或吊挂物品。
第十八条 牌匾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有照明和显亮设施的,应当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亮不完整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十九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喷涂。
第二十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化要求,做好清扫保洁。
第二十一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和沟渠,栽培、修剪树木或花卉,维修、更换路灯和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二条 不得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等业务。进行车辆清洗、维修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场所整洁。车辆清洗产生的淤泥沉沙应当及时清理并按市、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倾倒。
第二十三条 废旧物品收购者、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地乱扔口香糖、瓜果皮核、纸屑、包装物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运输生活垃圾等废弃物以及流体、散体物料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鸽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饲养狗、猫等宠物的,另行制定管理办法,进行严格管理。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范围内设置家禽家畜屠宰场,已经设立的要依法取缔。
第二十七条 市及各县(区、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城市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统一监督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生活垃圾、城市粪便、有毒有害垃圾等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运输、倾倒前款规定的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由公共厕所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运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二十九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场、屠宰场、教学科研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严禁混入生活垃圾或任意排放、丢弃、买卖、焚烧。
第三十条 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食堂对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和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市政管网、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第三十一条 市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划区范围内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以及有关附属用房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设施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用途。
第三十五条 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按重建价补偿。
凡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定点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建设。
第三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城镇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按照标准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设置明显标志,有专人负责保洁和管理。需要收费的,其收费标准应经物价部门批准,所收费用用于公共厕所的养护、维修保养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在城市街道两侧按规定标准设置果皮箱。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按规定标准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垃圾容器、废弃物箱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第三十八条 禁止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禁止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三十九条 设置垃圾处理场(厂),粪便处理场和建设弃土场,其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垃圾、粪便处理场和建设弃土场。
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房屋修缮等产生的渣土需要清运时,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渣土清运消纳登记,并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渣土消纳场所。
第四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逐步实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
第四十一条 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可以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
中标或接受委托的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要求,完成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要定期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各级教育、文化、卫生、宣传等部门应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及各县(区、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区域范围内,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