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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1 15:25: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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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管理规定

财政部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管理规定
1992年6月24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管理,提高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效益,保证国家财产的安全、完整,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是国家运用财政信用形式,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是财政支农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资金。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是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与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主管部门、农口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企业、合作经济组织或个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
第三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之间互相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借款合同的文书、电报等,也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财政部门、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农口主管部门、农口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企业、合作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二章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 订立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财政、经济政策、计划的要求和农业生产、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计划的执行和扰乱经济秩序。
第八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借款单位、借款单位法定代表;
二、资金使用项目范围及目标效益;
三、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
四、借款日期、拨款日期、还款日期、还款方式;
五、期内占用费率、逾期占用费率;
六、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或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必须具备的其他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借款合同主要条款。
第九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条 代订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被委托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前取得委托证明,并且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否则其代订的借款合同不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一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所列合同种类或违反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的,借款合同无效。无效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无效的确认权,归同级人民法院和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公证和担保
第十二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一方要求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鉴定的,可向当地公证机关申请公证、鉴定。
第十三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担保的,应有保证单位担保。保证单位是保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的关系人。保证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而且在被担保的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时,有能力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不得作为保证单位向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四章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五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凡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和解除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必须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并与对方协商,在达成一致意见后必须签署书面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单方修改、废止或随意口头变更、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建议、通知,当事人一方应在确定借款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之时起5日内提出。当事人另一方应在接到借款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建议和通知之时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不得因为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十九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在变更或解除协议未达成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五章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农业财务管理机构是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管理机构。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管理,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指定专人管理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订立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后,要积极与各级司法机关以及工商、银行、农口主管部门配合,对借款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经办人或法定代表变动时,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新的经办人或法定代表要尽快了解和熟悉借款合同订立、履行情况,保证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继续履行。

第六章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纠纷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生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在自愿、平等、摆明事实、划清责任、互相谅解的基础上,及时协商解决。
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解决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纠纷的,应将协商结果形成书面协议,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五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纠纷协商解决无效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不服的,应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章 违反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由于一方当事人违约,以致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应由违约的一方承担责任;如属双方违约的,要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由于失职、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致使财政支农周转金损失浪费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直至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或违反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规定以及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的,财政部门有权收回部分及至全部借款或拒付未拨的款项。
第三十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财政部门有权按照合同规定收取逾期占用费。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未按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规定及时拨付款项的,应偿付违约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在财政支农周转金业务活动中的具体贯彻和运用,本规定未尽事宜,均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本规定,会同司法、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或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抵押物登记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抵押物登记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抵押物登记收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四日

宁波市抵押物登记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抵押物登记秩序,合理确定抵押物登记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抵押物登记收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抵押物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事权范围履行登记职责。其中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登记。
登记部门收取抵押物登记费应当向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手续。物价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妥收费许可证手续。
第四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支付登记费用。
第五条 抵押物抵押登记费,按抵押贷款额的1‰-0.1‰收取,最低为50元,最高为5000元,超出部分不再收取。具体标准如下:
贷 款 额 收费标准
50万元以下 1‰
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0.8‰
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0.6‰
2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 0.4‰
400万元以上800万元以下 0.2‰
800万元以上 0.1‰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每次收费50元。
第六条 逐笔抵押贷款,贷款期在6个月内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抵押登记费,但每次最低为50元。
贷款期6个月以上的抵押贷款合同履行完毕,在3年内以同一抵押物再次抵押贷款的,免收抵押登记费。登记部门可以收取50元的手续费。
第七条 最高额抵押贷款,抵押登记费以最高限额为基数,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的收费标准,一次性收取抵押登记费。
第八条 抵押物登记,涉及两个以上登记部门的,各登记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按照各自所登记抵押物价值所占比例计算登记费,各个登记部门收费之和不得超过5000元。
第九条 各登记部门在接到抵押物登记申请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办妥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物需要价值评估的,应在价值评估后7个工作日内办妥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十条 外汇抵押贷款,以所贷的外汇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相应的抵押物登记费。
第十一条 各登记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抵押物登记收费标准,不得收取额外的费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1996年5月14日

河北省国地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国地资源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国土资发[2000]22号


各市、县土地管理局:

《河北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9月29日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月十一日

河北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维护农民集体土地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的申请、审查、报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申请的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理预申请。

受理预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用地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第五条下列情形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法报国务院批准。

(一)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型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使用土地;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石家庄、保定、邯郸、唐山、张家口市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

除上述情形外,其他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征用下列土地的,依法报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用上述土地以外的土地的,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批准权限同属省人民政府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属省人民政府,土地征用批准权限属国务院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后,土地征用报国务院审批。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需国务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报。

第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征用的,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

(二)省国土资源厅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进行现场勘察,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分批次向上级人民政府分批次申报农用地转用、征用时,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审查卡片;

(二)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

(三)建设拟征(占)地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

(四)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的验收文件;

(五)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准备情况说明;

(六)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七)拟占用土地的1:1万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八)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图,或者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九)补充耕地位置图;

(十)涉及规划局部调整的,加附调整前、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涉及调整地块的局部复印件)。

第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用地单位要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用地转用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的,应当向省国土资源厅报送下列资料: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审查卡片;

(二)建设用地申请表;

(三)一书四方案;

(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及批复文件或其他立项批准文件;

(六)项目初步设计文本及批复文件或其他设计批准文件;

(七)是否压覆重要矿床证明材料或压覆重要矿床评估报告;

(八)地处地质灾害易发区或者进行易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建设项目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九)省国土资源厅对补充耕地的验收文件;

(十)以有偿方式供地的,应当提供草签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价评估报告、地价评估技术报告及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准备情况说明;

(十一)占用基本农田的,补划基本农田方案;

(十二)(涉及规划局部调整的,调整规划方案;

(十三)林业、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意见;

(十四)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十五)市、县或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十六)拟占用土地的1:1万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十七)补充耕地位置图;

(十八)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或线性工程建设项目的平面图和标准横断面图;

(十九)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时补划基本农田位置图;

(二十)涉及规划局部调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前、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涉及调整地块的局部复印件)。

第十二条 占用耕地的单位必须在报批前开垦不少于所占耕地面积并符合质量标准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依照有关规定向省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三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上报工作。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上报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有关方案及其他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审查完毕,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收到上报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有关方案及其他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5日内审查完毕,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有关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单位缴纳有关费用后,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做出正式批复。未缴纳有关费用的,不予批复。

第十七条 为保证建设项目用地的需要,各市、县每季度可报一个批次。

第十八条 属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上报文件资料4套,图件3套;属省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上报文件资料2套,图件2套。

第十九条 农用地转用、征用、补充耕地、供地方案和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按照国家制定的统一范本填报。

建设用地审查卡片,按照省制定的统一范本填报。

第二十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川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期为10天。公告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公告期满,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范围内公告期为10天。

第二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