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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华北黄淮等地小麦抗旱浇水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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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华北黄淮等地小麦抗旱浇水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财政部


关于印发《华北黄淮等地小麦抗旱浇水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办财[2011]12号


有关省农业厅(委)、财政厅:

  根据国务院2011年1月26日常务会议精神,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华北、黄淮等地小麦抗旱浇水给予补助。为确保补助政策落到实处,现将《华北黄淮等地小麦抗旱浇水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附件下载:

华北黄淮等地小麦抗旱浇水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doc
http://nys.mof.gov.cn/zhengfuxinxi/gssGongZuoTongZhi_1_3/201101/P020110131407908897793.doc

附件:

华北黄淮等地小麦抗旱浇水补助资金
实施指导意见
根据国务院2011年1月26日常务会议精神,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华北、黄淮等地小麦抗旱浇水给予补助。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护和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确保补助政策落到实处,特制定实施指导意见如下:
一、实施范围
对河北、山西、江苏、安徽、山东、河南6个小麦主产省受旱麦田抗旱浇水和镇压给予补助。
二、补助内容和标准
在返青前,每亩受旱小麦普浇一次返青水,受旱弱苗小麦增施一次返青肥,没有水浇条件的麦田进行镇压,中央财政按照每亩10元的标准对受旱小麦抗旱浇水和镇压划锄给予补助。
三、补助方式和操作办法
(一)补助资金发放方式。省级农业、财政部门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和资金分配方案,尽快将补助资金下拨到县。由县政府组织财政、农业部门和乡(镇)政府确定具体的补助方式,统一组织实施。
(二)补助资金兑现到户。各有关县(市)农业、财政部门按照上级财政部门下拨(确定)的补助资金,抓紧制定小麦抗旱浇水补助实施方案,并将实施方案逐级上报备案。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各县(市)的补助资金数量、抗旱浇水面积、具体补助方式等情况的汇总材料于2月10日前分别报送农业部财务司和种植业管理司。补助发放要实行登记备案,农户认领后要有签字,并张榜公示,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县级财政、农业、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监督。
(三)抗旱浇水措施落实到田。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浇水追肥,保苗促根;镇压划锄,保墒增温”的技术路线,加强分类指导,根据受旱地区和受旱作物的具体情况,综合运用肥水,因地施策、因时施策、因苗施策,大力推进科学抗旱。对有水浇条件,越冬苗情较好的受旱麦田,日平均气温稳定在3℃以上后晴天午后小水细浇;有水浇条件但越冬苗情较弱的受旱苗田,浇水的同时适当追肥,划锄保墒;对没有水浇条件的地块,进行镇压划锄。受旱麦区落实浇水保苗补助资金时,要配发一张明白纸,每个村配备一名农技人员,指导农民因时因苗抗旱浇水保苗。各地要充分发挥水利设施和农机具的作用,精心组织当地水利抗旱服务队、农机抗旱服务队等专业服务组织,解决农村抗旱浇水劳动力不足问题,提高抗旱浇水效率,确保黄淮南部抗旱浇水措施在2月上旬实施完,黄淮中部在2月下旬实施完,华北地区在3月上旬实施完。
四、保障措施
各级农业、财政部门要加强协调和配合,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强化政策宣传,加强指导与服务,严格资金监管,切实做到责任到人、指导到户、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一是加强宣传引导。积极组织政策解读,全面、迅速、准确宣传国务院常务会确定的小麦抗旱保苗补助政策,尽快让基层干部和广大农民群众家喻户晓,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
二是强化资金管理。各省级农业、财政部门要加强协调与配合,加快拨付资金,同时,要加强资金监管,防止挤占、挪用补助资金。财政部将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对各地小麦抗旱浇水补助资金拨付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三是加强督导检查。为抓好政策落实,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组织专家和农技人员分片包干,开展技术指导和服务,将抗旱浇水保苗技术措施落实到村、到户、到田。
四是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农业部门要积极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加强技术指导服务,驻点到乡,延伸到村,服务到户,确保政策落实。发改、物价部门要开展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坚决打击哄抬价格行为,保持价格稳定。质检、工商部门要加强质量监管,严厉打击假冒伪劣、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供销部门要充分发挥化肥流通主渠道的作用,增加货源投放。
五是加强经验总结。各级农业、财政部门要认真总结政策执行过程中的经验和问题,省级农业、财政部门于3月底前将政策落实情况上报财政部农业司、农业部财务司和种植业管理司。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的合法行为。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事务由公安机关办理。
民政、劳动、财政、人事、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确认
第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主动协助司法机关追捕在逃罪犯、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侦破重大犯罪案件的;
(四)抢险救灾,舍己救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第七条 见义勇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
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可以由单位或个人举荐,也可以由行为人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举荐或申请后,应当及时核实、确认,时间不得超过七天。要告知举荐人或申请人确认结果。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发给见义勇为证书,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
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对见义勇为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第三章 奖励
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以下单项或多项表彰、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记功;
(四)授予荣誉称号。
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和“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表彰和奖励的等级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获得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升学、土地承包等方面的优先权;从事个体经营,生活确有困难的,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应当在有关费用、税款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受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护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积极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垫付;无工作单位的,由医疗机构垫付。
医疗机构垫付医疗费用超过三个月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从见义勇为经费中,暂付医疗机构的垫付款及继续救治所需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由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承担数额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裁决;
(二)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无力承担或加害人在逃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资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无力资助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从见义勇为经费中支付;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由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从见义勇为经费中支付。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参照国家有关因公死亡规定办理。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伤残等级由有关部门依法评定。有工作单位的,其伤残待遇参照国家有关因公受伤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从见义勇为经费中给予一次性或定期生活补助。
见义勇为人员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奖金和福利等待遇不变;无工作单位,且无固定收入,生活有困难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从见义勇为经费中给予生活补助。
前述两款的生活补助,应使其达到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受到诬陷、报复,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要求保护的,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经费来源:
(一)人民政府拨款;
(二)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其他援助组织的资金;
(三)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的捐资、赞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款项,作为见义勇为专项经费。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专款专用,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接受同级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省、市(地)、县(区)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其他援助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和奖励工作。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和生活补助费,县级公安机关无力解决时,市(地)、省两级公安机关应当用见义勇为经费统筹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不及时确认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诬陷、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制度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曲靖市投资环境,及时处理外来投资企业的投诉案件,维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改善外商投资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共曲靖市委、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意见》和《监察部处理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胞来信来访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外来投资企业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国内合作企业和驻曲中央、省属企业在曲靖再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三条 中外投资者和外来投资企业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违反政纪行为侵害其利益的,依照本制度向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

第四条 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设立在市监察局,受理中外投资者和外来投资企业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违反政纪行为侵害其利益的投诉,并按本制度进行处理。

第五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 投诉工作实行依靠群众,方便群众,接受投诉人和社会监督,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第二章 投 诉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电话、电报、信函、当面投诉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投诉。

第八条 投诉信函和向投诉中心递交的投诉书面材料,可以用中文或外文书写。

第九条 投诉人投诉后,在30日内得不到答复时,有权向投诉中心提出询问,要求给予答复。

第十条 投诉人有权要求与投诉案情有关的承办人员回避。

第十一条 投诉人对投诉中心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第十二条 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并附有便于投诉中心处理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原则,涉及同一部门的,也可数事并诉。

第十四条 投诉人因进行投诉,其合法权益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保护。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中心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电话号码,设立专门的投诉接待室。

第十六条 投诉中心接受投诉人当面投诉,应当分别单独进行,接待人员要仔细听取投诉人反映情况,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第十七条 投诉中心接受电话投诉,必须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第十八条 投诉中心对投诉信函和提交的书面材料,要指定专人负责处理,单独立卷,及时处理,做到件件有着落。

第十九条 对投诉信函,一般应予回复,重要信件的回复必须通过领导审定。

第二十条 属于投诉中心受理范围内的投诉,按照投诉中心内部工作程序、办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不属于投诉中心受理范围的,投诉中心接到投诉后,应按照“分级归口”的原则进行及时的分流或交办,承办单位(行政执法部门、行政主管部门、执纪执法机关)在接到投诉中心移交的投诉处理后,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与投诉人取得联系,10个工作日内将受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并将处理结果抄送投诉中心。如果因投诉事项复杂,10个工作日内无法处理完毕,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适当延长处理时限,此后每延长30个工作日应向投诉人通报投诉的处理情况,直至此项投诉处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如对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要求投诉中心复议。投诉中心应在收到投诉人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议决定。投诉内容复杂的,投诉中心复议时间可适当延长,但应向复议申请人说明情况,此后每延长30个工作日应向复议申请人通报处理、协调进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仲裁解决的,投诉中心应当协助当事人,依法按仲裁程序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投诉中心要监督有关部门认真办理移交的投诉案件,依法维护中外投资者和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除征得投诉人同意外,对投诉人和投诉内容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对打击报复投诉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外来投资企业行政案件的查处,不适用本制度。投诉人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裁决并被受理后,投诉即告终止,投诉中心不再受理。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也适用于市内其他企业。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曲靖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