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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强制性认证产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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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强制性认证产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开展强制性认证产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认联[2006]118号


  整顿和规范认证市场秩序,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自2003年8月1日以来,各级质检部门认真贯彻执行质检总局和认监委的各项部署,开展了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在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突出的问题:如一些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和进口;获证产品安全质量不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认证有效性较差等。这些问题影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有效实施,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质检总局和认监委决定于2006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强制性认证产品专项整治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开展强制性认证产品专项整治工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提高认证有效性为目标,全面贯彻落实第四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会议精神,突出重点,以点带面,标本兼治,着力治本,以阶段性成果带动长效机制的建立,促进强制性产品认证市场的全面规范。要加强制度建设,严格管理,为规范强制性认证产品市场秩序提供制度保障。

   二、整治任务

  (一)整治重点。

  这次专项整治工作整治重点为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直接关系人身、财产安全,认证有效性较差的电线电缆(额定电压450V/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额定电压450V/750V及以下橡皮绝缘电线电缆,共2种)、照明设备(嵌入式、固定式、可移动式灯具,共1种)、电动工具(共16种)、家用及类似用途设备(电饭锅、液体加热器、电动食品加工器具、电熨斗、快热式点热水器、电风扇,共6种)和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器装置(家用及类似用途插头插座、家用及类似用途器具耦合器、家用及类似用途固定式电气装置的开关,共3种)等5类28种产品。

  (二)整治内容。

  在专项整治工作中,要注意发现和严厉查处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应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而未获认证擅自出厂销售和进口的产品;严厉查处虚假认证、擅自变更获证产品或更换关键部件材料等行为;严厉打击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认证证书等的违法行为。

  (三)整治措施。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若有已经获得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出现违法行为,各级质检部门应将处理结果通知颁发该产品认证证书的指定认证机构,由指定认证机构视轻节作出暂停直至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决定。同时,指定认证机构应将处理决定及时反馈相关质检部门,以便相关质检部门进行后续监管。

  三、实施步骤

  2006年4月中旬至2006年5月下旬为宣传准备阶段。各级质检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本辖区内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已进入执法查处阶段的产品获证情况进行深入细致地排查工作,找出薄弱环节和存在的问题,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本辖区专项整治工作重点,制订本辖区专项整治方案。要通过电视、报纸、广播等媒介广泛宣传,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

  2006年5月下旬至006年9月为实施阶段。各级质检部门开展全面专项整治工作。

  2006年10月为总结督导阶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加强对本部门专项整治工作的经常性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于2006年10月20日前将专项整治工作总结报送质检总局和认监委。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级质检部门要充分认识强制性认证产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正确处理强制性认证产品专项整治与日常监管的关系,正确处理阶段性任务与建立长效监管机制的关系。要加强领导,严格纪律,转变作风,求真务实,将专项整治工作稳步向前推进。

   (二)制定方案,统一部署

  各级质检部门在组织开展专项整治工作中,要精心组织,统一部署,整合内部资源,狠抓措施落实,切实形成认证行政执法合力。根据质检总局和认监委的总体部署,认真调查研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辖区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确定工作重点,细化工作任务和重大活动,明确工作进度安排,落实责任人员。

  (三)突出重点,整体推进

   各级质检部门在开展强制性认证产品专项整治工作中,要突出重点,抓住关键,整体推进。一要抓住重点产品,集中力量重点开展电线电缆等5类产品的执法检查,力争这5类28种产品认证有效性在年底有根本好转;二要抓住重点产品有效性的监督抽查,保证获证产品持续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三要抓住重点环节的执法检查,严把“厂门”、“国门”,确保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有效实施;四要抓住重点地区,对一些群众投诉强烈、市场秩序混乱的地区集中督办,组织力量重点整治,狠抓大案要案查处。

  (四)明确思路,规范监管

  开展强制性认证产品专项整治工作,要坚持“着力治本、标本兼治、打防结合、综合治理”和属地化管理原则,上下联动,治劣扶优,贯彻扶优扶强原则,帮促一批守法但产品质量不稳定的企业,维护守法企业的合法权益。要从加强源头治理、强化服务指导和加强制度建设三个方面入手,进一步健全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制度。

  各级质检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执法协作机制,完善执法信息反馈机制。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异地生产企业在本辖区内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移送生产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查处,生产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将查处情况及时反馈移送部门。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强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的入境验证工作,加大获证产品一致性的检查力度和免办产品后续监管力度。

  (五)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各级质检部门在开展强制性认证产品专项整治工作中,要根据确立的整治重点,切实加大执法力度。要建立、健全案件指导、督办制度,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要坚决查处应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而未获认证的产品,获证产品安全质量严重不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伪造、冒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等影响恶劣、

  违法性质严重的大案要案件和典型案件。要严格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严厉惩治执法腐败行为,坚决执行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争取支持,协调配合

  开展强制性认证产品专项整治工作要服从、服务于提高产品质量、调整经济结构,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大局。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发挥整体优势,形成工作合力。同时,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强制性认证产品专项整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密切合作,统一协调行动;要加强与新闻宣传单位的配合,宣传执法成果,曝光典型案件,营造良好氛围。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铁路水电调度规则

铁道部


铁路水电调度规则
1994年12月3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路电力管理规程》、《铁路给水管理规程》、《铁路给水安全规程》、《铁路电力安全管理规程》和《铁路行车事故管理规则》,结合各局具体情况和运行经验,为加强水电调度工作管理、充分发挥各级水电调度作用,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水电调度工作是铁路运输生产调度指挥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水电调度是水电设备运行的组织中枢,是设备维修、施工封锁和事故抢修的指挥中心,也是水电生产与安全的信息中心。水电调度的任务是组织水电设备的运行管理,通过调度的统一指挥协调,保证水电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和职责范围
第三条 水电调度由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和水电段调度四级组成,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各级水电调度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水电管理机构的领导。
第四条 水电调度应昼夜值班,及时掌握设备运行情况,了解设备动态,随时处理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
第五条 水电调度员是水电调度命令的唯一发布人和委托发布人,所有的水电运行、施工封锁、倒闸作业、抢修人员必须按各级水电调度的权限分工,服从各级水电调度的指挥。各级领导发出的命令、指示等,凡涉及水电调度的权限者,均应通过各级水电调度下达。
第六条 各级水电调度的职责范围
一、铁道部水电调度的职责范围
1.掌握全路区段站及以上站、机车上水站、客车上水站的给水设备和电力贯通线、自闭专用线及其变配电所的电力设备状况、能力概况及其安全运行情况。
2.指导各局水电调度工作,协调各局调度有关事宜。
3.审查电力贯通线与自闭专用线的跨局送电方案,下达跨局供电命令,并监督认真实施。
4.及时掌握影响运输的停电停水及事故和人身伤亡情况,迅速查明原因,监督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全力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供电。
5.根据铁路局请求或部内安排,协调涉及几个铁路局的水电设备故障、事故抢修。处理水电设备检修、故障和事故的停、送电等事项。
6.当外部电源发生异常停电时,迅速查明原因,及时与能源部电力调度联系,恢复供电。
7.根据铁路局请求,联系协调发电车的跨局使用和电力实验车的派驻工作及回送事宜。
8.定期对水电设备故障、事故等进行统计分析,提出改进意见,必要时通报全路。
9.贯彻执行有关规章制度、上级命令和指示。
二、铁路局水电调度的职责范围
1.贯彻执行有关规章制度、上级命令和指示。
2.掌握全局机车上水站、客车上水站及其他主要给水站和长距离输水管道的设备状况,电力贯通线、自闭专用线及其变配电所的状况及运行情况,指导各分局和水电段的水电调度工作。
3.审查跨分局的供水、供电方案,下达跨分局的停送水、电的命令。
4.及时掌握人身伤亡及关系运输的停水停电、水电设备故障和事故的详细情况(包括发生时间、地点、原因,设备损坏程度,人身伤亡、影响运输及抢修处理情况等),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抢修,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水供电,及时向部水电调度报告。
5.指导涉及几个铁路分局的水电设备故障和事故的抢修,根据分局请求或局内安排处理设备检修、事故和故障的停送电作业事项。当发生重大、大事故时,指导分局作好抢修工作中有关水电业务的工作,尽快恢复水电供应,并立即向主管领导和部水电调度汇报,并通知有关部门。
6.当地方水源、电源因故障或其他原因停水停电影响铁路运输时,除迅速采取应急措施维持铁路运输外,应立即向主管领导和部水电调度汇报,并与地方有关部门联系,尽快恢复供水供电。
7.根据分局请求,审批发电车的跨分局使用,办理电力试验车和跨分局发电车的进驻和回送事宜。
8.及时收集、整理生产、安全的有关信息,及时上报下传,为上级和领导提供决策服务。
9.定时汇总水电设备的运行情况,水电设备及人身安全情况和防止事故的突出事例,并每月报部1次。发生影响行车的设备故障、事故要及时报部水电调度。全局的安全情况按月、季、年总结分析,并提出改进措施。
10.领导交办的有关事项。
三、铁路分局水电调度的职责范围
1.贯彻执行有关规章、制度、上级命令和指示。
2.指挥关系行车的水电设备故障处理、事故抢修,迅速排除故障,恢复水电供应,最大限度缩小影响范围和时间,同时报局水电调度。
3.掌握电力贯通线、自闭专用线及相应的变配电所、与运输生产相关的给水站的水电设备质量状态和运行方式。办理相应的施工封锁、检修要点计划和落实手续,掌握计划兑现情况。负责协调水电段间及与其他运输部门的工作关系。
4.及时掌握人身伤亡及关系运输的停水停电、水电设备故障和事故的详细情况(包括发生时间、地点、原因,设备损坏程度,人身伤亡情况,影响运输及抢修处理情况等),及时组织抢修,迅速采取应急措施,最大限度缩小事故影响,尽快恢复水电供应,及时向主管领导和局水电调度报告。
5.当地方水源、电源因故障或其他原因停水、停电且影响铁路运输时,除迅速采取应急措施维持铁路运输外,应立即向主管领导和局水电调度汇报,并与地方有关部门联系,尽快恢复供水、供电。
6.当发生危及行车、人身、设备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先采取必要的措施后报告。
7.及时收集、整理生产、安全的有关信息,及时上报下传,为上级和领导提供决策服务。
8.及时掌握水电设备的运行情况,水电设备和人身安全情况,防止事故和为安全做出贡献的突出事例,每月汇总报局1次。发生影响行车的设备故障、事故,要及时向局水电调度报告。全分局的安全情况,按月、季、年分析,提出改进措施。
9.负责协调水电段间的供水供电事项,办理发电车和电力试验车的进驻和回送手续,协调办理轨道车运行审批手续,督促行调实施。
10.领导交办的有关其他事项。
四、水电段水电调度的职责范围
1.贯彻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及时传达上级命令和有关指示,按时向上级汇报情况。
2.掌握各给水站的生产工艺流程;管内电力设备的系统网络、运行方式、各变配电所继电保护整定值及相关的地方电网情况;管内水电设备能力和管理状况。
3.掌握全段水电设备的质量状态和安全运行情况,系统负荷,供电质量,下达躲峰调荷命令,收集各主要站区的水电设备日运行数据和动态,填写工作日志。对设备异常状态和问题要及时上报段长和分局水电调度,并通报段技术室、安全室。
4.凡涉及运输生产的水电设备,未经水电调度许可不得进行操作。但对人身、设备安全造成威胁者除外。
各单位涉及运营设备的停送水、电实施命令由水电调度下达。
5.负责向分局办理水电设备的施工封锁、检修要点计划和落实手续,审批不涉及运输的施工封锁手续。落实分局调度下达的作业事项;下达分局水电调度负责外的作业命令,并组织恢复正常供水供电。
6.当发生设备故障和事故时,应立即报告主管段长和分局水电调度,积极组织水电设备的抢修,尽快恢复水电供应。
7.协助段长做好全段的生产调度指挥;掌管全段运输车辆的质量状态和调用。
8.及时收集、整理生产、安全的有关信息,及时上报下传,为上级和领导提供决策服务。及时掌握水电设备的运行情况,水电设备和人身安全情况,防止事故和为安全做出贡献的突出事例,并每月汇总上报1次。全段的安全情况,按月、季、年分析,提出改进意见。
9.参加段生产、安全例会,汇报安全生产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听取各车间反映的意见,以改进水电调度工作。

第三章 各级水电调度应具备的条件和要求
第七条 水电调度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确立安全第一、为运输服务的观念,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具有指挥决策和独立处理问题的能力和相当专业技术理论及实践工作经验,应有中专及以上的文化水平。
二、水电调度员一般应由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水电专业工程技术人员担任。条件不具备时亦可从具备丰富水电工作实践经验和管理工作经验的干部中选拔。
三、水电调度在上岗之前必须经过培训、实习,通过考核后方能独立担当调度工作。培训实习期一般不少于6个月。培训的主要内容:水电专业理论,有关规章制度,管内水电设备系统及运行情况。在水电调度主管的业务范围内,对选拔人员未经历部分,还应安排专业实习。培训实习期满,由铁路局机务处组织考核通过后,由机务处颁发合格证后,方可从事调度工作,但还需在指定的调度员监护下工作1个月。在监护期间,监护人员应对其所进行的工作负责。
四、水电调度员中断调度工作1个月及以上者,至少熟悉2天工作,经调度负责人(或主任调度员,下同)批准后(书面批准)方可继续值班;中断调度工作3个月以上者除应见习7天外,还应在单位主管行政领导的主持下,经过考核后,由调度负责人签发批准意见继续任职。
五、水电调度员应口齿清楚,语言简练,工作用语准确,能讲普通话。
第八条 铁道部水电调度应做到:
一、掌握《水法》、《全国供用电规则》、《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给水电力各项规程、规章制度,用水用电规则,设备事故、行车事故处理规则。
二、了解站场设备、行车组织等运输知识及电气集中、非集中联锁、自动闭塞、半自动闭塞、调度集中等信号供电知识。
三、了解全路水电设备概况,给水站、有电站分布及机车交路概况。掌握机车上水站、客车上水站的给水设备概况,掌握电力贯通线、自闭专用线及其变配电所布局及外部电源情况和大站电气集中继电的供电设备概况。
四、熟悉各局分界点,相邻给水电力设备状况及跨局供水供电条件。
五、掌握全路发电车的容量、质量和所在地点;掌握电力实验车的概况及所在地点。
第九条 铁路局水电调度应做到:
一、掌握《水法》,《全国供用电规则》,《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给水、电力各项规程和规章制度,设备事故、行车事故处理规则。
二、熟悉给水、电力专业知识,掌握其中一种。掌握保护装置、远动装置原理及遥控、远动装置使用方法。
三、了解站场设备、行车组织等运输知识及电气集中、非集中联锁、自动闭塞、半自动闭塞、调度集中等信号供电知识。
四、掌握全局水电设备概况;给水站分布及机车交路概况;电力贯通线、自闭专用线及其变配电所布局及外部电源情况;大站电气集中、小站继电的供电设备状况。
五、熟悉机车上水站、客车上水站的供水状况(数量、质量等),了解其给水、净水工艺流程;熟悉电力贯通线、自闭专用线及其变配电所的供电状况(数量、质量等)和供电运行方式,掌握较大站场的供电状况和运行方式。
六、熟悉各分局分界点两侧相邻给水站及电力设备概况及跨局供水供电条件和运行情况。
七、掌握管内发电车的容量、质量及停放地点;随时掌握电力实验车的情况及停放地点。
第十条 铁路分局水电调度应做到:
一、掌握《水法》、《全国供用电规则》、《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行车组织规则有关部分,给水、电力各项管理规章制度,设备事故、行车事故处理规则。
二、了解给水、电力专业知识,掌握其中一门。熟悉管内各种继电保护、远动、遥控装置的原理、定值。熟悉管内扬水设备的工作原理和机车上水站、客车上水站扬水设备的工作工况点。对上述水电设备能进行操作。
三、熟悉有关的站场设备、行车组织等运输知识及有关的电气集中、非集中联锁、自动闭塞、半自动闭塞、调度集中等信号供电知识。
四、熟悉管内为机车和旅客列车上水、为信号设备供电等有关行车的水电设备情况。了解水电段各级的抢修工具、材料和储备情况和夜间、节假日人员值班情况。
五、熟悉与相邻分局、管内水电段间的水电互供条件,并随时掌握这些地区的水电设备运行情况。
六、掌握管内发电车容量、质量、停放地点和电力实验车的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水电段水电调度应做到:
一、熟悉《水法》、《全国供用电规则》、《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行车组织规则中有关部分,掌握给水、电力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和设备事故、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熟悉管内主要设备的检修工艺。
二、熟悉水电专业知识,掌握其中一门。熟悉管内各种保护、远动、遥控装置的原理、定值。熟悉管内各种扬水设备的工作工况点。对上述水电设备能进行操作。
三、熟悉有关的站场设备、行车组织等运输知识及有关的电气集中、非集中联锁、自动闭塞、半自动闭塞、调度集中等信号知识及与供电的关系。
四、掌握管内水电设备状况及运行情况和全段生产情况,熟悉管内信集闭设备的供电方式及电力设备的对应布局。
五、掌握受电电源、水源的供电供水方式和日常供应情况,管内各级抢修材料、备品的储备情况;夜间和节假日的值班情况;各级领导的住宅电话及领导活动动态。
六、掌握全段生产和抢修的所有机具和交通工具。
第十二条 水电调度室的建设条件
一、应有足够的建筑使用面积,具有值班室、间休室。
二、值班室应光线充足,隔音、温度适宜,通风防尘良好。配备必要的生活备品。
三、各级水电调度均应配备录音电话、微机和传真机,水电段调度应有本系统专用电话总机和基地台,并应有地方长途自动电话。
四、各级调度室应有:管内给水站和电力贯通线、自闭专用线及其变配电所系统示意图;各机车、旅客列车上水站站内及水源设备示意图;电力贯通线及自闭专用线变配电所一次系统模拟图。
分局、水电段调度应有:可供操作的管内电力贯通线、自闭专用线供电系统及其变配电所的一次供电系统模拟图。
水电段调度应有可供操作的各变配电所一次系统模拟图。各机车上水站、客车上水站给水系统示意图。
第十三条 各级水电调度应具有的资料
第十四条 各级水电调度应建立的原始记录分析材料及其保存年限。所有的原始记录均不得用铅笔填写,对长期保存的记录、资料应使用钢笔,不得使用圆珠笔。填写要认真、仔细,字迹清楚、工整,不得涂改。

第四章 工 作 制 度
第十五条 值班制度
一、按照水电调度的工作性质,水电调度员应昼夜值班,不得擅离职守。
二、随时掌握设备的动态变化,处理发生的故障和事故。水电调度每天对管内设备的运行和安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写出分析意见。
调度值班日志(格式各局自定)是调度工作的原始记录,用以记录水电调度的日常管理、发生问题及处理经过。
三、值班调度员和各运行人员联系工作,授、受命令时,双方要互通姓名,使用标准术语,并做好录音备查。对发布的命令一定要通过双方复述确认。
四、下达调度命令时应填写调度命令票,紧急情况可直接下达口头命令(应尽量先拟后发),工作通知一律先拟后发。发布的命令和通知应将内容和时间,授、受人等填写在值班日志中。
调度命令应履行审批手续,命令一般由调度填写,经调度主任审核签字(重大命令还需经单位主管行政领导批准)交值班调度执行。
每个命令必须有编号和批准时间,否则无效。向一个受令人同时只能发布一个命令,该命令完成后可发布下一个命令。发布的命令一律不准涂改,因故不能执行应注明原因且立即消除该命令并立即报告调度主任。
五、调度员可直接对其调度管辖范围内的运行人员和作业人员发布调度命令,并对所发出命令的正确性负责,受令人对命令有疑问时应向发令值班调度员提出,清楚命令内容后方可执行。受令人若对命令有不同意见,可向发令人提出,若发令人坚持执行时,受令人必须执行。如执行该项命令将危及人身、设备或行车安全时,受令人有权拒绝执行,但应立即向上级调度员和主管领导说明理由,并做好记录备查。
六、命令、通知和生产信息要迅速传递,并相应做好记录备查。发生水电故障和事故时,值班调度员应尽快指挥处理,尽量减少影响范围和时间,并及时报告主管领导,通告有关部门。
七、各有水电调度主管的水电设备,没有值班调度员的命令,不得人为改变原来的运行状态,遇有危及人身、设备和行车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不经值班调度员的同意先进行应急处理,并随即报告值班调度员,恢复运行时则必须有值班调度命令。
第十六条 交接班制度
一、水电调度应在值班人员上下班时,做好换班人员的工作交接,以保持调度值班的稳定秩序。
二、交班人员应在下班前30min做好交班准备,检查设备、资料的数量和状态,填好交班记录,整理出应交接的事项。
三、接班人员应提前15min到班,做好接班前的准备工作,主要是:
1.阅读值班日志和模拟图。
2.正在进行的事项。
3.为本班部署的主要工作事项。
四、交接人员应交接清下列事项:
1.上一班完成的主要工作,对下一班的主要要求。
2.交接人共同核对模拟图,确认与实际运行相符。
3.设备缺陷及其处理情况。
4.尚未结束的作业,包括作业组请令人姓名、作业地点、内容、下达的作业命令及设备恢复运行时间等。
5.设备运行方式及分段变更情况、原因和注意事项。
6.对照交接记录向接班人逐条说明,对遗留工作应详细交清,对接班人员提出的问题应解释清楚,否则接班人有权拒绝接班。
五、交接班手续完毕后交接双方签字,此后值班工作由接班人负责,在签字前班中工作均由交班者负责。接班人届时未到班,交班人应继续值班并向调度主任报告。
六、正在进行操作和处理故障时,不得交接班。只有在故障处理告一段落并有详细记录,且接班人可以继续指挥时方可进行交接班。
第十七条 调度报告制度
一、每日6点30分~7点30分、18点~20点下级水电调度向上一级水电调度各报告1次,内容主要是:
1.主要设备的运行情况和大型作业执行情况,水电设备运行方式的变更及跳闸情况。
2.设备故障、事故情况。包括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影响范围。抢修的经过和结果等。
3.相关的人员伤亡情况。包括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伤亡情况,处理经过等。
4.水电设备发生的异常现象。
5.为水电设备运行和安全作出贡献的突出事例。
二、各级水电调度应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内容填在固定格式的水电调度交班工作日志表上送交每日的交班会,在交班会上报告主要情况。
三、凡发生影响行车的停电、停水故障时,要及时向上级调度报告。

第五章 计划停水停电及故障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计划停水停电
一、凡涉及水电调度权限的停水停电作业,必须有水电调度发布作业命令,方准进行作业。
二、凡涉及行车的计划停水、停电作业,均应按分局的规定报批,分局权限外的由分局上报路局审批。涉及行车的临时停水、停电作业,水电段按上级批准的电报由调度组织实施。
三、本条二款以外的属站区性或大站区成片性的停水、停电。由水电段调度审批。较小范围的停水停电作业由各车间审批,报水电段调度备案。本条具体的权限划分由铁路局审定。
四、当进行关系行车的作业时,如确定不能在批准的时段内完成,受令人应提前30分钟向分局水电调度申请延长时间,经批准后方可延长作业时间。
五、上述过程的原始记录,应保持原始记录状态,严禁随意撕毁、涂改,以备核查。
第十九条 故障、事故处理
一、遇有水电设备系统发生故障和事故时,各级水电调度按分管权限依下述原则处理:
1.立即向主管领导和上级水电调度汇报。
2.迅速组织办理查处,并及时下达执行命令。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供水供电,尽量缩小影响范围。
3.对重大设备的损坏和行车事故,水电调度要立即通告同级行车调度和安监部门。
二、水电设备的故障、事故和抢修,由各级水电调度按分管权限组织进行。行车事故的处理,各级水电调度按分管权限负责本部门的工作指挥,但要与行车调度密切配合,掌握本部门与行车两方面的具体情况,及时制定抢修方案,下达救援和抢修命令,采取果断措施,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尽快恢复供水供电。
三、抢修事故和遇有危及人身、设备、行车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水电调度员可发布口头命令进行单项操作,但须经受令人复诵确认后执行,并录音或做好记录(记录发令、受令人的姓名,命令内容和发令时间,执行时间等)。
四、在故障、事故情况下,各级水电调度有权调动管内各水电段的机动车辆、发电车、机具和材料、备品、人员等,并作好记录,以便善后处理。
五、在故障、事故抢修中,抢修组要指定专人负责与水电调度保持密切联系,过后应将事故、故障概况、处理结果、遗留问题等报告分管的水电调度,并按规定逐级上报。
六、故障、事故处理过程中的各项原始记录、录音等,应完整保存,按原始记录保存期限规定保存。事故(故障)及水电停供情况每月填报1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适用于铁路运营部门水电设备的调度业务。各铁路局、分局、水电段可按本规则的规定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细则,并报主管上级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铁道部机务局。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1月2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1991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水域的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
第七章 水事纠纷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建设,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 水资源依法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归口管理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和开发利用的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水资源的管理
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水政监察制度。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按规定权限,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一)钱塘江、瓯江、东西苕溪流域和杭嘉湖地区、萧绍宁地区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甬江、曹娥江、飞云江、灵江、鳌江流域和舟山本岛的综合规划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专业规划应当与流域或区域综合规划相协调,统筹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兴建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航运水量有不利影响的,以及经批准使用水域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支付补偿费。补偿费按当地新建替代工程造价计算,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十五条 兴建跨流域引水工程,必须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引出和引入流域的用水需求,防止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地有计划地组织兴建各类水工程。
兴建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兴建水工程所需的资金,除国家安排投资部分外,应当按受益大小,由受益单位合理负担。在农村,按国家规定建立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八条 在通航或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过木设施,或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预留过船设施位置,所需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部门负担。
现有的碍航闸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修建拦河闸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过鱼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章 水、水域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治水污染。
第二十一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不得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不得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第二十三条 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的,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开采必须有计划地进行,不得超过年度开采总量。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禁止开凿新井,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防止地面沉降。
第二十五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
河流整治应当经过科学论证,按照综合治理要求编制规划,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河段及跨市(地)河流的整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通航和行洪的河道和滞洪区域,未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围塘、堵坝养鱼。已经围塘、堵坝,影响通航、行洪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六条 加强河道的堤防、河岸和滩地的保坍护岸工作,防止提岸坍塌、河道淤积,保护农田,保持航运畅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在水库、河流上游建设水源涵养林,严禁毁林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确需使用少量水域进行建设的,在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手续前,应当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其他部门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九条 利用河流、湖泊等水面养殖水生动植物的,不得危及排水和航运安全。
第三十条 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上述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涉及航道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 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以及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等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的管理和安全保护。对于水库等重要水工程,除进行经常性检查、养护和维修外,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力量进行全面检查和安全鉴定,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经批准的设计,对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划定管理范围,并在管理范围外划定保护范围。
第三十四条 重要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水工程所在地的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以下标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大型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库区已征用的地带;大坝的管理范围,为大坝两端以外不少于一百米的地带(或以山头、岗地脊线为界),以及大坝背水坡脚以外一百米至三百米的地带。大型水库的保护范围,为上述管理范围以外五十米至一百米的地带。
(二)钱塘江海塘(闻家堰以下)的临水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和背水坡脚起二十米以内的护塘地(险工地段适当放宽);非临水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和已划定的两侧护塘地。保护范围为护塘地以外五米至十米的地带。
(三)浙东海塘重要地段的管理范围,为塘身和迎水坡脚以外五十米至一百米的地带、背水坡脚以外十米至二十米的地带。保护范围为海塘背水坡管理范围以外十米至二十米的地带。
(四)省级河段重要堤防的管理范围,为堤身和背水坡脚以外五米至十米的护堤地(险工地段适当放宽)。保护范围为护堤地以外五米至十米的地带。
第三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其他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管辖该水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导标准,提出划定方案,报水工程所在地的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水工程管理单位。管理范围涉及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划定时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划定管理范围有困难的,可以先确定管理范围预留地。预留地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保护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与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签订保护协议。
第三十七条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可以参照本办法关于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和管理范围。
第三十八条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水工程管理范围或管理范围预留地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窑、挖坑、开沟、埋坟以及建房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个别确需建房的,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水工程应当按管理权限设管理单位或专门管理人员,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确保水工程安全完整。
水工程管理单位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受益地区的单位和村(居)民建立水工程管理委员会,维护水工程的安全。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现有水工程的维护和挖潜改造,完善配套设施,提高水工程的功能和效益。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水工程管理单位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增加收益,增强自我发展能力。水工程管理单位开展多种经营的收益应当用于水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侵占、挪用。
水工程管理单位所属企业和固定资产,任何部门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侵占、平调。
第四十二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堤、海塘和排涝工程,其管理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
农业灌溉用水、工业用水、城乡生活用水,应当加强管理,防止浪费。工矿企业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四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河流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水长期供求计划应当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计划主管部门批准,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钱塘江、瓯江和其他跨市(地)的河流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
第四十五条 对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家庭生活取水、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分散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对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征收水资源费。农业灌溉取水、家庭生活取水、畜禽饮用取水、渔业养殖取水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免缴水资源费的其他取水,不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的评价、监测、保护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水费用于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大修理和更新改造以及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
第四十八条 对擅自超计划用水的,按累进加价增收水费或水资源费。
第四十九条 应当缴纳水费或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的,按规定增收滞纳金,直至停止供水或禁止取水。
第五十条 水费的收取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
第五十一条 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工作。
第五十四条 在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中,各地各部门应当从全局出发,服从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五十五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安全第一、以防为主、常备不懈、积极抢险”的方针。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流域防御洪水方案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本辖区的防御洪水方案。
东苕溪(德清大闸以上河段)、浦阳江、钱塘江(富春江电站以下河段)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省级河段的防御洪水方案,分别按行政区划由所在地的市(地)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备
案。
防御洪水方案一经批准,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五十七条 已建成运行的水利工程,因水文气象、下游防洪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原设计的汛期限制水位和防洪调度规划进行修正的,可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型工程报所在市(地)人民政府批准,大型工程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八条 按照天然流势或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在行政区域边界河道的两岸或跨行政区域河道的上下游,未经相邻各方协商同意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超标准加高堤身或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
边界河道的防洪工程的控制运行,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各方已达成的协议和经批准的方案。
第五十九条 各级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和器材。
第六十条 在汛情紧急情况下,各级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可以在本辖区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经批准的水工程汛期运行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进行蓄泄调度;
(二)根据洪水情况和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或经上一级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批准,采取临时分洪措施,但在分洪前,应通知有关各方做好安全转移工作;
(三)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人员,但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十一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防旱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六十二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按管理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

定。
第六十三条 在干旱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用水管理,优先保证城乡生活用水和农业灌溉用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抢水、霸水。
第六十四条 旱情严重时,各级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可以对辖区内径流调蓄和水量分配进行临时调度,各用水单位必须服从。

第七章 水事纠纷处理
第六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和其他水事活动,必须从全局出发,并严格依照经批准的规划进行,妥善处理好相邻地区的关系。
第六十六条 有关地区、单位、个人在水事活动中发生纠纷时,应当及时主动协商解决或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挑起事端、殴打或扣押他人、毁坏公私财物、策划械斗、煽动闹事。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水事纠纷。对已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处理,防止事态扩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六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自己职责,做好当地村(居)民的工作,防止发生水事纠纷;对已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及时调解,或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协助处理。
第六十九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和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推诿、拖延或弄虚作假,妨碍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经各方协商达成协议,或经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地区必须执行。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的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截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七十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调解解决或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七十二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或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二)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三)围垦湖泊,或未经批准围垦河流的;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使用水域进行建设的;
(五)未经批准或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或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六)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七)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八)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和管理范围预留地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窑、挖坑、开沟、埋坟、堆物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建房的;
(九)违反取水许可制度,擅自取水的;
(十)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四条 下列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二)在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标志的;
(三)扰乱水工程管理单位秩序,致使保护管理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在水事纠纷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七十五条 盗窃或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的,贪污或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省级河段”是:钱塘江、东西苕溪、曹娥江、甬江、灵江、瓯江、飞云江、鳌江的干流及其重要支流。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1年3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