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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27 00:29: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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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经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益,保障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通航水域中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运输经营者),均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县以上航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水路运输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路运输事业的领导,将水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水路运输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以上航运管理机构应对水路运输的运力结构、投放及其服务业的布局进行调控,保持运输供求总量平衡,引导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水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
运输经营者应依法经营,恪守职业道德,加强业务学习,接受技术培训,提供优质服务,保证运输安全。
第七条 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加强设备保养,改善运行管理,维护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废弃物、污染物。
第八条 船舶应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航速应足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它船舶、设施的安全。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内和在汛期高水位期间,应按照规定的航速行驶。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依法调用船舶执行防汛抢险等紧急运输任务,并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运输经营者不得阻挠、拒绝。

第二章 开业、变更和停业
第十条 运输经营者应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专业人员等条件。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予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的,应按下列规定向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航运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服务许可证:
(一)经营本省地、市内河运输或运输服务业务的,由设区的市或地区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二)经营省内跨地、市内河运输的,由省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经营国内省际内河运输或者沿海运输,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经营运输、运输服务业务的,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运输经营者应按申请核准的船舶向原审批的航运管理机构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应随船携带。
第十三条 运输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转让、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停业的,应向原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停业手续。
第十四条 运输经营者新增和更新运力,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购置超龄、报废船舶作为新增和更新运力。
运输经营者报废、出售或者改装船舶,应向原审批机关提供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方可办理船舶营运证件的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航运管理机构应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对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六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加强对客船、渡船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不得超载运输、违章航行,确保旅客安全。
第十七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为旅客提供文明、规范的服务,不得对船票价格内已包含的服务项目另行收费或者向旅客强制提供收费服务。
第十八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按核定的航线、停靠港(站、点)从事旅客运输,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者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确需取消或者变更的,必须向原批准机关申请批准,自批准之日起10日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批准机关应在沿线各客运港(站、点)发布通告。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需要临时取消班次的,应事先公告,并予退票或者换票。
第十九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在船舶的显著位置,悬挂由航运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客运航线标志牌和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客运票价表。
第二十条 客运站、渡口应设置必需的安全和服务设施,保证客运、渡运的有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旅客应遵守客运站、渡口秩序,不得违反规定携带危险品或其它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船、办理托运。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 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集装箱货物运输和特种货物运输。
航运管理机构应根据运输经营者的营运条件,分别核定其经营类别,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三条 航运管理机构应掌握货物的流量、流向,逐步建立运输信息网络,引导货主和运输经营者组织合理运输。
第二十四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货源,并按有关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二十五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必须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办理,不得谎报品名、隐瞒货物性质或者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
第二十六条 未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不得承运经营范围以外的货物。
第二十七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保证货物运输安全,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货物被盗或遗失。

第五章 运输服务业
第二十八条 运输服务业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运输或者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业。
第二十九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与委托方应按照协商的原则签订水路运输服务合同。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不得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不得为无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及其船舶提供运输服务业务;不得承接无许可证、准运证的禁运、限运物资的运输业务。
第三十二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不得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或者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第六章 价格、票据和税费
第三十三条 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运价及费率计收运杂费用。
第三十四条 运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明码标价,收费时应开具有效票据;不开具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付费用,并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或者税务机关举报。
第三十五条 运输票据包括货物运单、货运发票及服务业务发票等。
货物运单是具有运输合同、计费依据、货物交接等功能的凭证,由省航运管理机构按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发放和管理。货物运单不得作为水路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收、付款结算凭证。
货运发票及服务业发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由税务机关根据国家发票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和航运规费。
航运管理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规费种类、标准征收航运规费。
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航运管理机构应对运输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法、违章行为。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营运证照、经营范围、经营行为、价格、票据及航运规费缴纳等。
监督检查应在港区、锚地、经营场所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上检查站进行。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水上检查站,拦截船舶检查、收费、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运输经营者应自觉接受航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航运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公开办事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航运管理机构的运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政。
第四十条 航运管理机构应及时受理水路运输活动中有关当事人的投诉,并在15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航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水路运输或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无有效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自行增加或取消航线、减少班次、取消或变更停靠港(站、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或者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运输服务许可证。
(五)为无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及其船舶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或者承接无许可证、准运证的禁运、限运物资的运输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缴纳航运规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以欠缴费额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服务许可证。
(七)未使用规定的水路运输货物运单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航运管理机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2000元的,报上一级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设区的市、地区航运管理机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000元的,报上一级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省航运管理机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3万元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使用超龄、报废船舶运输,违反国家危险物品管理规定从事危险品运输,超载、超速航行,以及其他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航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航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收受财物的;
(二)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三)违反规定设置水上检查站,拦截船舶检查、收费、罚款的;
(四)不按规定收取航运规费或罚款的;
(五)侵犯运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在我省境内长江干线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

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1年6月11日市政府第11届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规范车辆停放,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动收费停车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立的自动收费设备和停车场地。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设立和使用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市政园林、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设立自动收费停车设施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统筹安排。

  根据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可以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先行提出本市停车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方案,并征求市市政园林、公安交通部门意见,经市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停车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组织招标工作;市公安交通和市政园林部门依法确定自动收费停车设施项目的路段及范围,并核发占用道路许可证。

  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需要,已在道路上设立的人工收费停车站场应当根据道路停车设施建设规划逐步撤销。

  第六条 经营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资格,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中标的经营单位应当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

  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负责试点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核准期限在已建范围内进行经营。

  第七条 经营单位应当在自动收费停车设施范围内明示自动收费设施的使用办法、收费标准和使用守则,并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完善交通标志、标线、标牌等设施。 第八条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维护,确保停车设施完好,收费设备、停车场地整洁,通道畅通。

  第九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置投诉专用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经营单位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十条 因紧急疏导交通或者突发事件需要临时关闭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理措施。

  因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停止使用、撤销、迁移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通知经营单位,并书面通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停车人应当按划定的车位,依次序停放车辆,并按标准交纳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费。停车人不按规定交纳的,经营单位可以在经营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补交后,方可将车辆驶离停车场地。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自动收费停车车位停放。

  第十二条 使用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费:

  (一)8:00至24:00按小时计费;未满1小时的,按1小时计费。

  (二)24:00至次日8:00,实行按次收费。

  (三)占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车位的,按实际占用车位缴费。

  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缴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收取的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费不包含车辆保管费。

  使用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应当自行妥善保管车辆及财物。在停车期间,车辆或者财物损失的,经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偷窃自动收费设备。

  (二)擅自在自动收费设备上张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他物品。

  (三)在自动收费设备上涂抹、刻划。

  (四)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动自动计费设备。

  (五)侵占自动收费停车场地。

  (六)其他危害自动收费停车场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对现场违章行为进行处理或者互相推诿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门牌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门牌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政办〔2009〕1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门牌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安阳市门牌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的门牌管理,实现门牌的标准化和规范化,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和《安阳市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安阳市行政区域内门牌的编制管理。
第三条安阳市地名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门牌管理工作。县(市、 区)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门牌管理工作。
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门牌管理工作,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业务上受市地名主管部门指导。
第四条本规定所指门牌包括:城镇街道两侧的单位(住户)门牌、住宅楼幢号及单元号牌、户牌和高层建筑物内的层号、居民区和自然村居民门牌等。
第五条凡本市范围内的建筑物和住宅楼均应设置门牌。
建筑物和住宅楼的门牌应当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申请编制。
第六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门牌设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编制决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编制,应向申请人作出说明,并采取临时措施,予以编制临时门牌,以保证需要使用门牌的单位、个人对外联系。
临时门牌应当服从正式门牌的统一编制和管理。
第七条经地名主管部门依法编制的门牌(含临时门牌)为标准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发放统一的《门牌使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编制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门牌编制情况告知公安、房产、土地、工商、税务、城建、邮政、规划、市政等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事项时,涉及门牌的,应当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出示《门牌使用证》,以《门牌使用证》上确定的门牌号码为准。
第八条门牌需要变更、撤销的,由申请人持《门牌证》向所在地的县(市、 区)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门牌的编制应当科学规范、有序可循,不得同号、漏号、跳号。
第十条市区门牌编制的具体办法由市地名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地名主管部门对在建的或规划中的道路,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好门牌的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二条门牌编制完成后,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门牌资料汇总、归档,保持门牌资料的完整,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门牌标志必须符合市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确定的样式。
第十四条门牌标志应统一规范安装。
建筑物门牌号、单元号、户室号标志应当安装在建筑物正门或单元门、户室门的正上方,如无法安装在正上方,则应当按照统一高度安装在门牌号码起始方向的一侧,高度一般为2—25米。特殊门型的门牌,根据具体情况钉在醒目的位置。
5至7层的住宅楼幢号标志应安装在2至3层外墙之间,8层以上住宅楼幢号标志应当安装在3至4层外墙之间。
高层建筑物内的层号标志应当安装在相应楼层的内墙上,按照统一位置安装。
第十五条门牌标志设置费用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院落、楼门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费用,由受益单位承担;
(二)新建住宅区内楼门牌及高层建筑的地名标志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一次性设置,所需设置、维护、管理等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新建建筑物、住宅楼交付使用前,门牌设置情况必须经地名主管部门验收。应当进行住宅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的,依照住宅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门牌标志的义务。发现门牌损坏或残缺不全的,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必须予以更新。不予更新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更新,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承担。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于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地名标志的;
(二)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