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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23:2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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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台政办发〔2010〕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2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日


台州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关于印发〈垃圾处理收费方式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729号)和《关于积极运用价格杠杆促进我省环境保护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7〕47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台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州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流动人口),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餐厨垃圾。
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由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费、运输(中转)费和处置费组成。
第四条 垃圾处理费为公益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各区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台州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按照椒江区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执行。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
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和单位(集体)共同负担、个人适当负担。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补偿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中转)、处置成本,兼顾个人和单位(集体)、政府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有物业管理的小区,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只包括生活垃圾运输(中转)费和处置费,清扫收集费纳入物业管理费。
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收费主体为区环卫管理部门。台州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由椒江区环卫管理部门收取。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采取区环卫管理部门收取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取的方式。
(一)个人的垃圾处理费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取或者委托代收。具体由各区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二)城市建成区内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由区环卫管理部门收取;城市建成区外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取。
(三)城市建成区内水果餐饮等流动摊点的垃圾处理费由区环卫管理部门收取;城市建成区外水果餐饮等流动摊点的垃圾处理费委托乡镇(街道)城管(环卫)机构代收,未设立城管(环卫)机构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取。
第七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定额收费与按量收费相结合的收费原则。
个人以户为单位,按实住人数和户籍登记人数相结合的办法,按月定额收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直(省直)驻台单位、驻台部队、服务性企业按在册人数按月定额收费;生产加工性企业、市场、商场、个体工商户、餐饮娱乐业及其他商业网点、客运单位等按经营面积或者生活垃圾产生量为主按月收费;水果餐饮等流动摊点按摊位按月收费。
按在册人数定额收费的单位,以上一年度末在册职工人数为基数核定当年收费额;按经营面积收费的单位,以实际营业面积为基数核定收费额;按生活垃圾产生量收费的单位,以上一年度生活垃圾产生量为基数核定当年收费额。
城市建成区内个人垃圾处理费基数由街道办事处和区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核定,单位垃圾处理费基数由区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核定。城市建成区外个人和单位的垃圾处理费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核定。
第八条 下列个人免收垃圾处理费:
(一)烈属、五保户、孤寡老人、残疾人;
(二)享受抚恤补助的人员;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四)福利院、养老院职工。 烈属持《烈属证》,五保户、孤寡老人持《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证明》,残疾人持《残疾证》,享受抚恤补助人员持《抚恤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垃圾处理费减免证。垃圾处理费减免证每年审定一次。
第九条 区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同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收费协议书。 收费(代收)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
第十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用于环卫事业的财政经费应当稳定增长,继续加大对环卫事业的投入力度。
第十一条 市、区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垃圾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垃圾处理费按时足额收取,防止重复收费、乱收费。市发改、税务、监察、审计、工商、交通、卫生、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区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的监管工作。
第十二条 垃圾处理费开始收取后,取消现行的“门前三包费”、卫生费等有偿服务收费项目中包括的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中转)、处置相关收费。
第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关收费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潮州市转让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1]21号

印发《潮州市转让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转让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四月四日









潮州市转让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转让房地产的税收管理,促进我市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转让房地产(含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及各类机构、中国公民、外籍个人及港澳台同胞,下称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转让房地产,是指纳税人通过销售建筑物、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交易形式,将房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有偿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单位将房产赠与他人,视同转让房产。

第四条 凡发生转让房地产行为的纳税人,应按税法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或向代征单位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或赠与(包括个人赠与)中的承受单位和个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当地财政部门)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契税。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有关章程、合同、协议书,银行帐户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到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书。

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材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时,必须向受让人开具由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广东省潮州市转让(销售)房地产收入发票》,并依法缴纳各项税款。地方税务机关征税后应向转让人出具《潮州市转让(销售)房地产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第八条 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证明》。

第九条 除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时,由市(县)地方税务局委托市(县)房管、国土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代征应缴税款。具体代征办法由市(县)地方税务局与委托代征单位另行商定。

第十条 纳税人应如实申报房地产转让价格,按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报缴交应纳税款。若无正当理由,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征收机关可参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征。

第十一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属享受减免税优惠对象的,应向征收机关申报。经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由征收机关出具《完税证明》,纳税人凭《完税证明》办理有关权属转移手续。减免税的具体程序和办法,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凭征收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土地或者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凡未能提供《完税证明》的,国土、房管部门不得给予办理。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申报缴纳房地产转让税收的纳税人,由征收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有关单位(房管局、国土局或其他单位)代征有关税款或要求其承担协税工作,有关单位应当接受委托或履行协税义务。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应严格依法征税,国土、房管部门及其他代征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房地产转让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和市财政局分别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印发《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竞争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竞争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为促进对外投资合作业务健康和可持续发展,规范企业海外经营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提升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管理水平和竞争能力,商务部制定了《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竞争行为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本地区相关部门和企业认真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doc
http://images.mofcom.gov.cn/chinawto/201303/20130322110932197.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3年3月18日



附件

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竞争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投资合作业务健康和可持续发展,规范对外投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海外经营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鼓励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正当竞争开展对外投资合作;鼓励企业通过正当竞争行为实现优胜劣汰,促进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鼓励企业树立开放的经营理念,广泛合作、整合力量,降低市场开拓成本并实现可持续性发展。
    第三条 企业在经营中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企业不应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扰乱对外投资合作经营秩序。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对外投资合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对外投资合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外投资合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
    (一)以商业贿赂争取市场交易机会;
    (二)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
    (三)串通投标;
    (四)诋毁竞争对手商誉;
    (五)虚假宣传业绩;
    (六)其他依法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第六条 企业应在严格遵守《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以及《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公平竞争。
    (一)承揽拟使用中国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项目,在未取得有关金融和保险机构承贷、承保意向函前,不得对外承诺为项目提供融资。
    (二)承揽合同报价金额500万美元以上的境外工程项目(含我企业对外投资项下的工程项目),必须在参加投(议)标前按照规定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核准。
    (三)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加强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有关标准和规定,按期保质完成工程项目。
    (四)开展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
    (五)企业外派人员应当取得项目所在国(地区)政府批准的用工指标,并符合当地有关法律规定的用工比例,不得通过压低劳工成本获得各类对外投资合作项目。
    第七条 企业应坚持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原则,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项目决策机制和质量管理制度。
    (一)追踪项目过程中应本着能力可及、技术可行、风险可控和效益有保障的原则,对项目情况、技术和经济可行性,以及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进行综合评估,科学决策。
    (二)应遵守项目所在国(地区)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重视环境保护,维护当地劳工权益,积极参与当地公益事业,履行必要的社会责任。
    (三)应当安排外派人员接受职业技能、安全防范知识等培训,为外派人员办理出境手续并协助办理国外工作许可等手续,负责落实外派人员的劳动关系,承担境外人员管理责任,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 有关行业组织应健全和完善行业规范,引导会员企业诚信经营,公开、公平、公正地处理企业纠纷,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第九条 举报有关企业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举报人应以实名向商务部提出,举报内容必须详实、准确,同时提交相应证据。
    第十条 商务部履行监督检查职能。可以委托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驻外使领馆经商机构或其他有关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对外投资合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和认定。涉及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调查给予配合、协助。
    第十一条 商务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投资合作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对违反本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对外投资合作经营行为将记录在案,并通报有关部门和机构。涉及企业3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支持政策。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将依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商务主管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关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企业,可依法申请司法救济。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外投资合作业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协助或纵容企业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项目的,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