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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债的法律特征/韩召峰

时间:2024-06-28 10:09: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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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债的法律特征

韩召峰


  债,作为一咱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结果。但民法调整财产关系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都为债的关系。债的关系与其他财产法律关系相比较,具有以下特征:
  (一)债反映财产流转关系
  财产关系依其形成分为财产的归属利益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前者为静态的财产关系,后者为动态的财产关系。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反映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其目的是保护财产的静态的安全;而债的关系反映的是财产利益从一个主体转移给另一主体的财产流转关系,其目的是保护财产的动态的安全。
  (二)债的主体双方只能是特定的
  债是特定当事人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债的主体不论是权利的主体还是义务主体都只能是特定的,也就是说,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以及继承权关系中只有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则不特定的人,也就是说权利主体得向一切人主张权利。
  (三)债以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为客体
债的客体是给付,亦即债务人应为特定行为,而给付又是与物、智力成果以及劳务等相联第的。也就是说,物、智力成果、劳务等是给付的标的或客体。债的客体的这一特征与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相区分。因为特权的客体为物,知识产权的客体则为智力成果。
  (四)债须通过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才能实现其目的
  债是当呈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债的目的是一方从另一方取得某种财产利益,而这一目的的实现,只能通过债务人的给付才能达到,没有债务人为其应为的特定行为也就不能实现债权人的权利。而特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的权利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其权利,以达其目的,而无须借助于义务人的行为来实现法律关系的目的。
  (五)债的发生具有任意性、多样性
  债可因合法行为发生,也可因不法行为而发生。对于全法行为设定的债权。法律并不特别规定其种类,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依法自行任意设定债。而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都只能依合法行为取得,并且其割开具有法定性,原则上当事人不能任意自行设定法律上没有规定的物权、知识产权。
  (六)合谋具有平等性和相容性
  特权具有优先性和不相容性,在同一物上不能成立内容不相容的数个物权关系,同一物上有数物权关系时,其效力有先后之分。百债的关系却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在同一标的物上不仅可成立内容相同数个债,并且债的关系相互间是平等的,不存在优先性和排他性。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经过审查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200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结果报告中为完成200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坚持科学发展观,弘扬求真务实的精神和艰苦奋斗的传统,按照“五个统筹”的要求,着力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矛盾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推动经济增长方式根本性转变,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会议强调,要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增强宏观调控的科学性、预见性和有效性。坚持扩大内需的方针,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适时适度调整政策实施的力度和重点,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防止经济出现大起大落。切实把解决农业、农村、农民问题作为全部工作的重中之重,努力增加农民收入,发展粮食生产,加大对农业和农村的投入力度,改善农村教育、文化、卫生条件。千方百计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推动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继续落实“两个确保”和“三条保障线”,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积极推进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不断提高第三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推进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推进金融、财税、投资体制改革。继续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坚决遏制重大安全事故频繁发生。努力保持对外贸易适度增长,积极合理利用外资,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统筹经济和社会发展,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全面进步。切实加强基础教育特别是农村义务教育。组织制定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改善农村医疗卫生条件,积极推进城镇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加大环境保护的执法力度,抓紧解决威胁人民群众健康的环境污染问题。提高全社会资源忧患意识,加强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紧紧依靠全国各族人民,全面完成200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项任务。


河南省《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其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办法,依法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和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第三条 省、市(地)和设有军事设施的县(市、区),应当成立由政府和驻军有关部门人员共同组成的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协调、监督、检查。
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省、市(地)设在省军区、军分区司令部,县(市、区)设在人武部或驻军军事机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把《军事设施保护法》作为国防教育的重要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保护军事设施和安全保密教育,增强广大军民的国防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五条 军事设施保护应实行军地共管共护、军民联防。有军队驻守的军事设施,以军队为主,地方协助保护管理;无驻军的,可由团以上军事机关委托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单位和人员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自然资源和文物应加强保护和管理。在上述区域内应因地制宜地植树造林,绿化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林木。
第七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变更和撤销,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与省人民政府共同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沿边界修建围墙或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安全控制范围外沿应设置安全警戒标志,设置的各类标志牌由当地公安部门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共同负责维护。
第九条 未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允许,任何人员和车辆不得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不得擅自在上述区域内游览、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及从事其他活动。
第十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安全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附着物,原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十一条 军民合用的机场,应严格划定军民合用和各自管理使用区域,非军事单位的人员、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军事管理区。
禁止进入军用机场放牧、种植农作物;禁止在飞机紧急起降道、疏散道、拉机道、停机坪附近从事晒粮、堆物等活动;禁止在军用机场净空区域修建超高建筑物和影响通信、导航的设施。
第十二条 在距离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二百米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须征得团级以上军事设施主管单位同意,并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禁止在军用铁、公路专用线和军用输油、输电、输水管线限界内修筑建筑物,未经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军用输油、输电、输水管线上接用。
禁止毁坏各种助航、导航、测量标志和孤立分散的设防工事。
第十四条 严禁破坏、盗割军用通信线路。在军用通信线路附近新建各种设施、工程的,均不得影响通信线路的安全使用效能。
军用通信设备不得提供给外国人使用。外国人使用的机线不得同军用通信设备同机、同缆、同台。
第十五条 从事涉外活动,新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点,涉及军事设施安全时,有关部门应商得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要求和指定的范围进行。
第十六条 军事设施保护区域需要设立公安机构的,可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向当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省公安厅审批。
第十七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性能、类型、规模、范围及地区的民情、社情等特点,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凡涉及军事设施保护的应征求有关军事单位的意见。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军事设施,应按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团以上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军用地下、水下电缆、管道走向的位置资料,地方人民政府应按保密要求妥善保管资料。
第十九条 模范执行《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可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后果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