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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试行出口企业范围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5:59: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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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试行出口企业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试行出口企业范围的通知
国税发[2006]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函〔2005〕1051号),北京市、广东省、辽宁省开展了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试点工作,并取得一定成效。最近,三个地区的国家税务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来文要求进一步扩大试点出口企业的范围。为推进“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工作,促进贸易便利化,优化出口退税服务,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三个地区扩大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从2006年6月1日起(以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北京市、广东省、辽宁省进一步扩大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范围。具体是:
  (一)北京市扩大到全市所有出口企业;
(二)广东省扩大到广州市、中山市、梅州市所有出口企业;
(三)辽宁省扩大到沈阳市所有出口企业。
  二、广东省、辽宁省可根据扩大试点情况,于2006年底前进一步扩大试点出口企业范围。具体是:广东省扩大到珠海、佛山、江门、东莞、惠州和肇庆市所有出口企业;辽宁省扩大到全省所有出口企业。实施前,广东、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和外汇局应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三、调整广东省、辽宁省试点方案,除特殊情况外,外汇局可每半年向省国家税务局提供一次纸质《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清单》,留存备查。
  辽宁省试点出口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再提供纸质《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清单》,无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按国税函〔2005〕1051号文件附件第五条规定处理。 
四、试点地区国家税务局、外汇局应按照国税函〔2005〕105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做好扩大试点工作。双方应进一步加强协作、相互配合,确保收汇核销电子数据安全。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内部的电子数据传递、使用管理。试点地区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制定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复核、监控管理办法。
五、其它已推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地区应积极研究本地区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具体办法,条件成熟的可向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试点工作。未经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各地不得擅自改变现行出口退税有关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土源性线虫病监测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土源性线虫病监测方案》(试行)的通知

为了解我国土源性线虫病疫情动态,掌握流行规律和影响因素,为制定防治对策、考核防治效果和评价卫生城市(城镇)创建工作提供科学依据,我部组织制定了《全国土源性线虫病监测方案》(试行),现予印发。
请各地严格按照本方案的要求,明确工作职责,做好各项监测工作,实施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疾病预防控制局。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件:
全国土源性线虫病监测方案
(试行)

一、背景
土源性线虫(钩虫、蛔虫、鞭虫和蛲虫等)在我国分布广泛,感染人数众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阻碍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2005年卫生部公布的全国人体重要寄生虫病现状调查结果显示,全国土源性线虫感染率为19.56%,推算感染人数达1.29亿,表明我国土源性线虫感染率仍处于较高水平,这与我国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不相适应。为及时掌握我国土源性线虫病的流行动态和流行规律,为制定土源性线虫病防治策略与措施、评价防治效果提供科学依据,有必要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连续、系统地开展土源性线虫病监测。根据《2006-2015年全国重点寄生虫病防治规划》,特制订《全国土源性线虫病监测方案》。
二、监测目的
(一)了解土源性线虫病流行动态及影响因素,掌握流行规律,预测流行趋势。
(二)为制订防治对策和评价防治效果提供科学依据。
(三)为国家和地方卫生城市(城镇)创建工作提供相关评价依据。
三、监测病例定义
本方案的监测病例是指在人群中开展土源性线虫病原学检查时,发现钩虫、蛔虫、鞭虫和蛲虫等虫卵或虫体者即为土源性线虫病病例。
四、监测内容
(一)监测点监测
1.确定原则
(1)根据全国土源性线虫感染率分类布点;
(2)监测点人群土源性线虫感染率应相当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群的平均感染水平;
(3)监测点所在县(市、区)具有一定的工作基础,能够主动配合并承担一定的监测任务。
2.监测点分布
按照分类布点的原则全国共设22个监测点:
(1)感染率大于20%的地区共10个点:海南、贵州、四川、广西、湖南、重庆、福建、湖北、江西、云南;
(2)感染率5%~20%的地区共7个点:安徽、广东、山东、甘肃、青海、河南、江苏;
(3)感染率小于5%的地区共5个点:黑龙江、上海、河北、山西、北京。
3.监测点的确定程序
(1)监测点应固定在一个行政村或若干自然村,总人口数一般不少于1500人,每次受检人数不少于1000人。
(2)监测点由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或寄生虫病防治所选择确定,并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备案。
(3)监测点一经确定,原则上5年内不变动。
4.监测内容与方法
(1)人群感染情况监测
①内容:钩虫、蛔虫、鞭虫及蛲虫,检查到其它虫种一并登记。
②对象:年龄在3周岁以上的常住居民。
③方法:每年9~11月份采用改良加藤厚涂片法(一粪三检),3~12周岁儿童加做透明胶纸肛拭法检测蛲虫卵。
④指标:钩虫、蛔虫、鞭虫分别计算感染率和感染度,蛲虫计算感染率。
(2)土壤中人蛔虫卵污染情况监测
①土壤采样点:每个监测点随机抽取10户,每户采集菜园、厕所周边、庭院、厨房四类地点的土样。
②采样量:每户每类地点1份,每份30克。
③检查方法:镜检受精或未受精蛔虫卵,土壤培养法区别死活受精蛔虫卵。
④指标:分别计数人的蛔虫卵、受精蛔虫卵和培养后活受精蛔虫卵。
(3)相关因素调查
调查监测点的地理环境、气温、湿度、降雨、农作物、经济水平、卫生状况、防治措施等自然和社会因素。
(二)城市(城镇)14岁以下儿童蛔虫感染监测
拟申报国家和地方卫生城市(城镇)的地区需进行城市(城镇)14岁以下儿童蛔虫感染监测。其它地区可根据本地寄生虫病防治规划和需求,参照本方案开展监测工作。
1.样本量:总人口数在50万以上的城市,调查人数不少于1500人;总人口数在50万以下的城市,调查人数不少于1000人。
2.抽样方法:在城区和郊区各随机抽取2所学校,对14岁以下各年级学生开展蛔虫感染监测,每年级至少调查100人。
3.检查内容:蛔虫卵。
4.检查方法:采用改良加藤厚涂片法(一粪三检)检查粪便标本,观察蛔虫感染情况。
5.指标:蛔虫感染率和感染度。
五、数据收集、分析和反馈
(一)监测点数据的收集、分析和反馈
1.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建立并下发统一的监测点调查数据库软件。
2.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点数据的收集和录入,并于次年1月15日前将数据库与年度监测报告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3.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对全国所有监测点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后,于次年3月底前将监测结果反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城市(城镇)14岁以下儿童蛔虫感染监测数据的收集
凡开展14岁以下儿童蛔虫感染监测的城市(城镇),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收集、录入和管理监测资料,并将监测结果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爱卫会,作为申报国家和地方卫生城市(城镇)的评价依据。
六、质量控制
(一)培训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负责对承担监测点工作任务的省级业务骨干进行培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本地区监测点技术培训。
(二)督导检查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组织对监测点工作进行督导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监测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人员培训及技术规范的落实情况等。
(三)镜检质量控制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负责组织对监测点镜检结果进行复检,对每个监测点至少抽检30%的阳性片(如阳性片不足10片则全部检查),假阳性率不得超过10%;阴性片至少抽检5%,假阴性率不得超过10%。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应及时反馈和公布监测点镜检质控结果。
七、组织领导与职责
(一)卫生部负责全国监测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测方案的制订。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本辖区的监测工作,安排所需监测经费,保证监测工作顺利开展。
(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全国监测点工作的组织实施,并为监测点提供一定监测经费。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负责监测点工作的技术指导、培训、质量控制、资料汇总和反馈。
(三)监测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具体监测工作任务。
(四)监测点所在市(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协助开展监测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方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省土源性线虫病监测实施方案。各地可参照本方案设立本地区的土源性线虫病监测点。

附表:
1、全国土源性线虫病监测点居民土源性线虫病检查登记表
2、全国土源性线虫病监测点土壤中人蛔虫卵污染情况检查登记表
3、全国土源性线虫病监测点基本情况调查表
4、城市(城镇)14岁以下儿童蛔虫感染情况检查登记表


附表1 全国土源性线虫病监测点居民土源性线虫病检查情况登记表
监测点编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 县(市) 乡(镇) 村
个案号 姓名 性别 年龄 民族 职业 文化
程度 检查前3个月内是否服用驱虫药 虫卵检查结果
蛔虫卵 鞭虫卵 钩虫卵 蛲虫卵 其它
受精 未受精










填表说明:①个案号:共4位,第1-3位为户号,第4位为成员号(1为户主);②年龄:填周岁;③民族:填汉字简名,如白族填“白”;④职业、文化程度分类见操作手册;⑤检查前3个月内是否服用驱虫药,“1”表示服用,“0”表示未服用;⑥蛔虫、鞭虫、钩虫检查结果填写观察到的虫卵数(不乘24),受精和未受精蛔虫卵分别计数,未观察到填“0”;⑦蛲虫检查结果填“1”表示阳性,“0”表示阴性,“9”表示未检;⑧其它:如观察到其它虫卵,均列出虫卵名称,未观察到则填“0”。

检查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调查日期 □□□□年□□月□□日


附表2 全国土源性线虫病监测点土壤中人蛔虫卵污染情况检查登记表

监测点编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 县(市) 乡(镇) 村
户号 菜园 厕所周边 庭院 厨房
未受精
蛔虫卵 受精
蛔虫卵 活受精
蛔虫卵 未受精
蛔虫卵 受精
蛔虫卵 活受精
蛔虫卵 未受精
蛔虫卵 受精
蛔虫卵 活受精
蛔虫卵 未受精
蛔虫卵 受精
蛔虫卵 活受精
蛔虫卵










说明:未受精蛔虫卵、受精蛔虫卵、活受精蛔虫卵:分别填写实际观察到的虫卵数量。

检查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调查日期□□□□年□□月□□日


附表3 全国土源性线虫病监测点基本情况调查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县(市) 乡(镇) 村
1.监测点编号 □□□□□□□□
2.自然因素
2.1地形
沼泽=1 平原=2 山区=3 丘陵=4 洲滩=5
盆地=6 河谷=7 水网=8 其它=9
2.2经度:
2.3纬度:
2.4海拔(m):
2.5年均气温(℃):
2.6年降雨量(mm):



□□О□□'
□□О□□'
□□□□
□□
□□□□
3.人口数
3.1总人口数
3.2常住人口数 □□□□□
□□□□□
4.总户数 □□□□
5.主要饮用水源
自来水=1 井水=2 坑塘水=3
河湖水=4 其它=5(列名)

6.厕所及粪便处理情况
6.1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厕所数(包括露天厕所、简易厕所等)
6.2沼气池个数
6.5其它无害化处理厕所数(包括三格式、双瓮式等) □□□□
□□□□
□□□□
7.开展集体驱虫情况(免费=1 自费=2 未开展=3) □
8.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元) □□□□□
9.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元) □□□□□
10.当地产业(工商业=1 农业=2 渔业=3
林业=4 牧业=5)
10.1主要产业
10.2次要产业




填表说明:①总人口数:指该村调查当年的户籍人口数;
②常住人口数:指实际经常居住在该村半年和半年以上的人口数;
③表中2、8、9项均填写该村所属乡(镇)的数据。

调查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调查日期 □□□□年□□月□□日


附表4 城市(城镇)14岁以下儿童蛔虫感染情况检查登记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县(市) 学校 年级 班
个案号 姓名 性别 年龄 民族 检查前3个月内
是否服用驱虫药 虫卵检查结果
蛔虫卵 其它虫卵
受精 未受精








说明:1、此表不作为监测点资料上报。
2、填表说明:①个案号:填学号;②年龄:填周岁;③民族:填汉字简名,如白族填“白”;④检查前3个月内是否服用驱虫药,“1”表示服用,“0”表示未服用;⑤蛔虫检查结果填写观察到的虫卵数(不乘24),受精和未受精蛔虫卵分别计数,未观察到填“0”;⑥其它:如观察到其它虫卵,均列出虫卵名称,未观察到则填“0”。

检查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调查日期 □□□□年□□月□□日



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4—1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2001年12月31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1年12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64—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即:“负责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由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省卫生部门审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1995年7月1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等37件规章的决定》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第103号)修改根据2001年12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64—1号)修正

第一条为实施婚前医学检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接受、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婚前医学检查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三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是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婚前医学检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暂不具备婚前医学检查条件的边远地区,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以分步骤逐步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第五条婚前医学检查应限于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项目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必须执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检查标准,按照检查的实际结果给接受检查者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载明合格、暂缓结婚或者不宜生育的结论,并由医师签名,加盖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的印章。

第七条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的指定传染病和不宜生育的检查结果应进行专门登记,并做好随访咨询工作。

第八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条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所在地的县(市、区)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鉴定。

县(市、区)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在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对县(市、区)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出具的婚前医学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州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鉴定。

市、州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在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市、州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十二条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受理。但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暂未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的除外。

婚姻登记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为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在两个月内有效。逾期后准备结婚的,应当重新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机构是指:(一)具备婚前医学检查条件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二)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的其他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五条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许可证后,才能开展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才能从事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及其专用印章式样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的签名抄送同级婚姻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对取得许可证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和取得合格证的婚前医学检查医务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每3年复核1次。

许可证和合格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八条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漏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的隐私。

第十九条婚前医学检查和医学技术鉴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给予减免。

婚前医学检查和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收费标准和减免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在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许可证或合格证,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婚前医学检查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加婚前医学检查项目;(二)故意出具虚假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三)泄漏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隐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超过规定标准收取婚前医学检查费用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和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故意出具错误的检查、鉴定证明,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检查、鉴定费用;非故意造成检查、鉴定错误的承担检查、鉴定费用。

第二十五条在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罚没收入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