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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2:5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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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发改价格〔2007〕64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根据1998年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印发的《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加强了收费许可证管理工作,对提高收费透明度、规范收费行为、治理乱收费等起到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收费许可证核发范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人民法院实施诉讼收费,应按《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指定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办理收费许可证。
  二、收费许可证核发依据。核发收费许可证应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按规定权限、程序批准的有效文件为依据。对符合条件的,要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办结审核手续并发证;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说明不予核发的理由。
  三、收费许可证变更与注销。对收费单位改变名称,增加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的,应及时变更收费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对收费单位合并、分立、迁移或停业的,应及时变更或注销收费许可证。对已经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凡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及时注销。
  四、收费许可证审验。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定期对收费许可证中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等内容进行全面审验。对违规收费行为要进行及时检查处理。严禁“以证代文”、“以证批费”等违规行为。
  五、本通知自2007年5月1日起执行。过去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6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1年10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三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公共安全和正常供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城市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燃气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多种气源、多种途径的原则。
城市燃气发展计划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市投资主管部门、市经济综合部门统一组织制定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在城市燃气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厂(站),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八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生活、生产的需要制定城市燃气厂(站)布局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建设工程选址时,应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土地、安全生产、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审查燃气工程设计和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上述部门参加。
未经审查、验收或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或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并到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因生活、生产需要增加管道煤气用气量的,应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缴纳气源集资费,由其统一组织城市管道煤气的建设和开发。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户外的管道煤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在供气20日前,将属于燃气经营单位产权的管道煤气设施移交给燃气经营单位,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承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住宅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大连市城市住宅设计标准,预留城市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
第三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压送站、配气站、储配站,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通讯电缆、调压站、调压箱(柜)、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调压器及燃气计量表等。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和沸水器具、液化石油气气瓶、工业燃烧设备等。
第十四条 城市管道煤气设施以管道支线闸阀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闸阀以内的燃气设施属燃气经营单位所有;支线闸阀以外的(不含煤气表和调压室),归房屋产权人所有。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设施统一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组织检查维修,费用由设施产权人负担。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裸露的燃气设施应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燃气经营单位发现或接到用户报告燃气设施有故障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维护修理;属于漏气、爆炸、中毒等事故的,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处理。
因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检查维修或抢修处理不及时,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土地、城建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不得占压燃气管线,在工程施工时,应保障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凡经批准建设的永久建筑、临时建筑占压燃气设施的,由批准部门负责协调拆除或改迁。未经批准占压燃气设施的建筑一律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毗连城市燃气设施的建筑工程,施工时应采取措施保护燃气设施不受损坏。对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施工单位应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中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应立即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报告,并采取紧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确因施工需要拆改、迁移城市燃气设施的,应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同意,由经营单位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储罐、槽车、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按要求进行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定期校验。
压力容器设备安装前须到质监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经销燃气器具的,须经质监部门认可的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
燃气计量表安装前,必须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使用中应定期检测和更换。
单位和个人安装燃气器具,凡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应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组织安装验收后方可通气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和擅自启动、改装、移动、拆除、覆盖燃气设施及其标志;
(二)在城市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料;
(三)利用和依附燃气设施拉绳挂物或进行牵拉作业;
(四)将燃气管道悬空或砌入建筑物和隔墙内;
(五)在燃气设施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向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二十三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停业、歇业或变更供应区域,须提前报经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气重量、压力与质量标准供气,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定期抽取残液,保障正常、安全供气。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加强对用户的管理。对新增的城市燃气用户,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开栓供气。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报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
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供气价格、安装燃气器具和改动燃气设施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收费。
对使用管道煤气的单位用户实行计划供气,对超计划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实行加价收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道煤气经营单位必须对用户的用气量按时抄表计量。燃气计量表发生故障计量不准的,按前6个月平均用量计算收费。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城市燃气或增加用气量的,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由燃气经营单位根据市投资主管部门或市经济综合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和气源情况统筹安排。
第二十九条 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燃气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燃气用户应当按规定月份缴纳燃气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燃气用户在发现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漏气时,不得动用电气设备,应当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免用明火等措施,并立即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城市燃气;
(二)出售燃气和扩展燃气用户;
(三)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办公、睡人;
(四)连接燃气器具的胶管长度超过2米或者拉胶管穿墙过屋使用燃气;
(五)加热、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颜色;
(六)使用配件不合格的燃气器具。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于燃气泄漏而引发的爆炸、中毒、火灾和伤亡等事故。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泄漏或者由此引起爆炸、中毒、火灾的,应当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同时向公安消防、安全生产和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等报告。
第三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在抢修燃气事故中对有碍抢修的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造成损坏或经济损失的,应当在抢修完毕后及时恢复原状或给予合理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城市燃气事故一般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提出处理意见;属于特大燃气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燃气事故可按自然事故、责任事故和非常事故三种情况进行处理:
(一)自然事故,是指难于预防的不可抗力因素引发的事故,由受害人所在单位和燃气经营单位会同有关保险部门予以处理;
(二)责任事故,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由直接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并按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处理;
(三)非常事故,是指利用燃气进行自杀、他杀或有意进行破坏而发生的事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属于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按其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1至5倍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其销售金额的1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擅自经营的,按其经营金额的1倍处以罚款,并予以取缔;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于供气重量、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按其盗用或出售燃气量的金额处以5至10倍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有危及城市燃气安全和阻碍燃气经营单位维修、抢修燃气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燃气经营单位报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有权停止供气。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安全生产、公安、环保、物价、质监、规划土地、城建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燃气设施或者拒绝、阻碍、殴打侮辱执行公务或者勤务的城市燃气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燃气经营单位的勤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意见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意见



2005年1月27日 财法〔2005〕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罚处分条例》)已于2004年11月5日经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4年11月30日以第427号国务院令发布,并将于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它的颁布实施,是我国财政法制建设及财政监督领域的一件大事,对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推进依法理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保证《处罚处分条例》的贯彻实施,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抓紧做好《处罚处分条例》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根据《处罚处分条例》规定,财政部门既是财政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处罚,同时,也有可能成为财政违法行为的主体,其有违法行为的,同样应依照《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受到处理、处罚、处分。因此,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好《处罚处分条例》对促进依法理财、维护国家财经秩序的重要作用,将学习贯彻《处罚处分条例》作为本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
  首先,各级财政部门的领导要带头学习《处罚处分条例》,正确理解和掌握《处罚处分条例》的立法精神和主要内容,自觉遵守财经法纪。同时,要认真组织好本单位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要重点抓好对财政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2005年底以前要对所有执法人员轮训一遍。由于《处罚处分条例》首次赋予了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派出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因此,要特别加强对派出机构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以增强他们的工作责任心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其次,各级财政部门和专员办要在“四五”普法计划中增加《处罚处分条例》的内容,并将学习掌握和贯彻执行《处罚处分条例》的情况作为考核财政干部的重要内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学习和贯彻实施《处罚处分条例》的情况及时上报上级财政部门。财政部将适时组织对《处罚处分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等多种形式,及时、广泛、深入地向社会宣传《处罚处分条例》,以扩大其在全社会的认知度,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此外,根据《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其他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有可能成为财政违法行为的主体,其有违法行为的应依照《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处罚、处分。因此,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将学习贯彻《处罚处分条例》作为本单位的一项重要任务,认真组织好本单位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促进各单位财会人员的培训,以增强其工作责任心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自觉维护财政经济秩序。
  二、建立和完善相关程序制度,严格规范行政执法程序
  《处罚处分条例》赋予了财政执法主体一定的手段和措施,如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可以对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予以公告,等等。同时,《处罚处分条例》还对采用这些手段和措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因此,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遵守这些规定,并抓紧制定实施《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配套制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具体包括:
  1.有关执法机构及人员执法程序方面的工作制度;
  2.有关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银行存款方面的工作制度;
  3.有关采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方面的工作制度;
  4.有关公告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方面的工作制度。
  三、以贯彻实施《处罚处分条例》为契机,全面推进财政部门依法理财
  各级财政部门要以贯彻实施《处罚处分条例》为契机,采取各种措施,全面推进本部门依法理财工作:
  1.要建立健全有关内部监督控制制度,促使本部门、本地区财政工作人员自觉遵守国家各项财政法律制度的规定,防止财政违法行为的发生。
  2.要严格按照《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行使财政行政执法权,严肃查处各类财政违法行为,整顿和规范财政经济秩序。
  3.要加强对财政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切实提高财政行政执法水平。一是,各级财政部门和各地专员办要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本部门、本地区财政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做出行政处罚、处理的机构是否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执法主体是否具有行政权限,做出处理、处罚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程序是否合法,等等。发现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予以处理。二是,各级财政部门和各地专员办要对重大财政行政处罚、处理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并定期报告上级财政部门。
  此外,《处罚处分条例》还赋予了审计、监察及有关任免机关对财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处分的权限。因此,各级财政部门在贯彻实施《处罚处分条例》的过程中,要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审计、监察等部门的配合,与这些执法部门一起做好财政执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