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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43: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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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台政办发〔2005〕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有效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所有的道路运输企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市政府直属各职能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道路交通运输企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道路交通安全告诫:

(一)机动车保有量在20辆以上的单位,一年内累计发生一般以上交通事故的辆次占车辆总数30%以上的;

(二)机动车保有量在20辆以上的单位,内部无专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规章制度不健全或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的;

(三)一年内所属机动车辆交通违法数平均每辆超过8次以上的单位;

(四)一年内所属机动车辆发生一起以上一次死亡3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或发生两起以上一次死亡2人的重大交通事故,或发生一起一次死亡2人又发生两起以上一次死亡1人的重大交通事故,或发生三起以上一次死亡1人的重大交通事故的(大型专业运输企业以分公司为考核单位);

(五)半年内发生三起以上重大交通死亡事故,或一起以上一次死亡3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的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

三、道路交通安全告诫通知书(以下简称告诫书),由存在以上情形的单位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经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审核后,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审批签发。

告诫书的对象属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时抄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

四、凡市政府直属主要职能部门因监管不力,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受到道路交通安全问责:

(一)市公安局:全市辖区内一年发生二起以上一次死亡4-9人的特大交通事故或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恶性交通事故;年度交通事故死亡数超过目标控制数的;

(二)市交通局:全市辖区内专业运输单位一年内发生三起以上一次死亡3人的特大交通事故,或发生二起以上一次死亡4-9人的特大交通事故,或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恶性交通事故;省市级交通事故黑点黑段消除率在90%以下的;

(三)市农业局:一年内拖拉机交通事故死亡人数超过市定交通事故死亡控制数7.6%的;一年内发生拖拉机载人二起以上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特大交通事故;

(四)市建设规划局:因设计、施工、设施缺损等原因造成一年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特大责任交通事故的;

(五)市教育局:一年内因组织学生集体活动或安排接送车辆发生二起以上一次死亡2人以上的责任交通事故;

(六)市卫生局:一年内发生三起以上因抢救不力、推诿等导致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死亡的事件或医疗责任事故;

(七)市政府其他直属职能部门因监管不力导致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需要问责的。

五、凡县(市、区)辖区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受到道路交通安全问责:

(一)半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超过全年控制数一半以上,且超出比例位列全市前3名的;

(二)年度交通事故死亡人数超过目标控制数的;

(三)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的;

(四)一年内累计发生二起以上一次死亡3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的;

(五)一年内本辖区无牌、无证车辆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或发生三起以上一次死亡2人的重大交通事故的;

(六)货车、农用车、拖拉机违章载人,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的;

(七)全年对省、市级交通事故黑点黑段消除率在90%以下的;

(八)辖区内涉及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累计死亡人数7人以上的。

六、对市政府各直属部门的道路交通安全问责书(以下简称“问责书”)由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提出,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审签(其中对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安全问责书由市安委会办公室提出,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审签);对各县(市、区)政府的道路交通安全问责书,由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提出,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市政府审签。问责书同时抄送市监察局。

七、凡收到告诫书的行业主管部门、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及生产经营单位,应立即进行自查自纠,落实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于收到告诫书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和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同时抄送所在县(市、区)安委会办公室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对收到告诫书的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及生产经营单位,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八、凡收到问责书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直属职能部门,须在收到问责书之日起30日内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报送整改报告和工作计划,并落实整改措施,切实遏制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

九、告诫书和问责书的发送次数,列为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

十、受到告诫的单位和主管部门或受到问责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职能部门,不积极采取措施,不落实责任,不加强管理,再次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或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渎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本暂行办法中的“交通事故”均指负同等责任以上的事故。

十二、本暂行办法中的“以上”均含本数。

十三、本暂行办法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四、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解决采矿权属纠纷,核实、划定矿区范围的几点意见

地矿部


关于解决采矿权属纠纷,核实、划定矿区范围的几点意见
地矿部


《矿产资源法》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解决采矿权属纠纷定点划界是矿山企业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获得采矿权的基本条件。定点划界包括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核实、划定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开采范围的合理划分。这项工作政
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大,必须高度重视,认真做好。近年来,部分省(区、市)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陆续开展了定点划界的试点,取得了一定的经验。随着《矿产资源法》的正式贯彻实施,采矿登记、凭证开采制度将在全国有组织、有计划、全面地试行。为推动这一制度顺利执行,
总结部分省(区、市)的经验,就解决采矿权属纠纷,核实、划定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原则意见,供参考。
一、定点划界的指导原则
实行采矿登记、凭证开采制度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实施监督管理的重要措施,也是《矿产资源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定点划界必须遵照《矿产资源法》的有关条款规定,主要指导原则包括: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
侵犯,保障矿区的生产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国营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鼓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
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等。
定点划界关系到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关系到国营矿山企业正常生产与发挥生产能力,关系到开发矿业的社会经济效益与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等一系列问题。划界的实质涉及到国家、集体、个体三者的经济利益,政策性很强,要深入领会、全面贯彻“放开、搞活、管好”开发
地下资源的总方针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发展乡镇企业的方针,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放开与管好同步,避免出现偏向。
一方面,要充分认识发展乡镇企业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的重大意义,正确评价乡镇矿业在振兴农村经济、为国家提供矿产品方面所起的补充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对乡镇矿业积极予以扶持、指导、帮助。防止限制过多、管得过死,更不能借划界之机大砍大杀。另一
方面,要把国家利益置于首位,尊重国营矿山企业的主体地位。通过加强管理,指导乡镇矿业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和布局,依法开采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依靠自身的资金积累,量力而行,健康发展。
二、定点划界的基本作法
1.依靠各级政府领导,发挥主管部门作用
各地区的定点划界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有关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拟定本行业、本部门划界规划;指导、组织所属单位,根据有关法规、文件,主动提出划界方案,做好采矿登记准备。
有采矿权属纠纷的矿区,地矿主管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部署安排下,积极做好牵头工作,发挥组织、指导、协调、复核的作用,与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地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要求,颁发国营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
个体采矿许可证,由省(区、市)人大常委会授权的机构统一颁发。
2.深入调查研究,制定政策界限
地方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要认真进行调查研究,了解掌握本地区、本行业矿业开发的基本情况及存在的问题。依据《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制定指导本省、本行业定点划界具体的政策界限,以利指导定点划界工作。在制定政策界限的时候,一要符合《矿产资源法》和
有关规定的要求;二要从实际出发;三要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四要经过省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同意批准。
3.矿区范围的核实与划定
定点划界工作依据《矿产资源法》、国务院有关条例、省(区、市)制定的地方矿产资源法规及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办法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由审批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划定。
在建和生产的国营矿山企业,由主管部门会同地方政府共同核实划定;已经确定矿区范围的,要凭借正式的文件或合法的协议、合同,重新核实或明确标定;尚未确定矿区范围的,根据矿山发展的总体规划,结合目前的生产能力,设计的开采年限,兼顾乡镇矿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划定
;有采矿权属纠纷的矿区范围,要在省(区、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地矿部门牵头,与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划定。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的开采范围,依据省(区、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管理办法,由授权的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安排。
矿区范围划定后,按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予以公告,设置地面标志。
4.通过试点,有计划地进行划界工作
进行定点划界要充分估计可能出现的困难,按先易后难的原则,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首先要选择情况相对简单、具有一定代表性、短期内能够解决问题的矿区进行试点,通过试点,总结经验,由点到面,逐步推开,使划界工作建立在稳妥可靠的基础上,避免出现反复。
问题突出、矛盾复杂的重要矿区,要加强领导,集中力量搞好定点划界工作。
5.做好善后处理
善后处理工作是巩固划界成果、解决资源纠纷的一个重要环节,处理得好,可以促进国营、集体、个体经济的协调发展,处理不当则会出现反复,引起后患。资源纠纷严重的地区,善后处理工作更为重要。
进行善后处理必须严格掌握政策界限,既不能过多加重国家负担,也要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首先需明确时间界限,以便恰当掌握处理的尺度。除1986年3月19日《矿产资源法》颁布这个界限外,各省(区、市)还可根据具体情况明确适用于本地区的时间界限。如内蒙以198
5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公布之日为界,湖北省以〔1984〕123号文的发布为界等。
善后处理的方式无固定模式可循,要依据国营矿山企业和当地可能提供的条件,同时考虑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的具体情况而定,已进行这项工作的省(区、市)大致采用以下几种方式。
(1)划分资源:有条件的国营矿山企业,在保证安全生产和发挥生产能力的前提下,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将矿区范围内的边角、零星资源和近期不采的部分矿段划出,把影响生产、安全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迁出集中开采。应注意的是:划出的资源要充分考虑集体开发利用的可
能性。
(2)联合经营:国营矿山企业占用的资源不宜划分时,可根据生产的需要与可能,采取与乡镇集体联合经营或委托承包矿山工程的方式,给乡镇矿业一定出路。
(3)限期开采:必须关闭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确有经济困难,为减少损失,尽可能回收投资,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经国营矿山企业同意,可以采取限期开采的方式处理。但要严格限制开采范围,限期亦不宜过长。
(4)补偿:包括经济补助、扶持转产或从事其它产业。应当强调指出:补偿不等于赔偿,不能视为关闭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的交换条件,采取这种方式要慎重考虑、严格掌握。
善后处理的具体方案,由地方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定点划界后加强宏观管理的几个问题
定点划界为理顺国营、集体、个体矿业关系奠定了基础,真正建立起三者协调配合、稳定发展的新秩序,还必须进行有效的宏观控制。
1.鼓励发展乡镇集体矿业,引导个体采矿走联合办矿道路
与个体采矿相比,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技术、装备、安全设施较完备、生产基本稳定,也有一定的适应能力,易于通过技术改造提高水平、扩大能力,符合少投入、多产出、搞活经济、集体致富的要求。
个体采矿由于受到人力、财力、物力的限制,表现为点多、分散、流动性大而难于管理,导致事故多、产量低、盲目性大,对国营矿山企业的干扰也较严重。相当部分的个体矿主靠出卖国家资源或雇工开采致富,问题尤为严重。基于采矿业的特殊性,必须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严格监督个体采矿的开采对象和开采范围,同时应积极创造条件,正确引导,推动个体采矿走联合办矿的道路。
2.加强产品销售的管理
销售渠道的放开,促进了流通。但多家设点,现场、现货、现钞的收购方式,导致乱采滥挖,加剧了混乱。加强对矿产品流通渠道的适当控制是管好的重要环节。
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及其周边采矿的乡镇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的矿产品,可以由国营矿山企业统一收购,这些乡镇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根据合同安排生产,提供矿产品;对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外围采矿的乡镇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要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统一矿产品销售渠
道。由指定的部门、单位收购,通过对市场的控制,保证矿区正常生产秩序。
国营矿山企业可以利用选矿加工余力,为乡镇集体、个体采矿加工矿产品,或帮助地方建小选厂,实行分散采、集中选、国家炼,这样做不仅可以加收低品位矿石,合理利用了资源,也是了解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生产,进行正确引导和间接管理的措施。
3.加强横向联合
地矿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应定期组织有关方面对矿山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测量开采范围、检查安全生产,对越界开采、破坏浪费资源及有安全隐患的要及时提醒指正。与此同时,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横向联合,共同做好对乡镇矿业的扶持、引导工作;国营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除提供资
源外,还应在生产技术、安全防护、经营管理等方面进行咨询指导,帮助培训人才;计划、经济、物资等部门要为乡镇矿业生产建设的需要疏通物资、设备、原材料供应渠道;财税部门则需从资金、税收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通过各部门的共同努力,引导、扶持乡镇矿业走上科学、安全、
文明生产的健康发展轨道。



1986年10月16日

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现将《安徽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做好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数据、场像、模型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档案局指导和监督。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市、县应当设立城建档案馆(室),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开发利用。
建制镇的城建档案由县(市)城建档案馆(室)统一保管。
第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配备适当的人员和装备,保证城建档案工作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同步发展。
第六条 下列城建档案由形成机关、单位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或报送:
(一)城市规划档案,包括城市现状,已批准的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小城镇规划、详细规划等方面的材料;
(二)城市勘测档案,包括城市勘察、城市测绘等方面的材料;
(三)环境保护档案,包括环境监测、环境治理、环境评价等方面的材料;
(四)城市建设管理档案,包括建设用地、建筑管理等方面的文件、图纸等材料;
(五)房地产管理档案;
(六)城市建设科研档案,包括城市建设的专著、研究报告、论文、新技术、新工艺等方面的材料;
(七)其他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档案。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包括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风景旅游区等)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城建档案馆(室)报送竣工档案:
(一)市政工程,包括道路、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环境卫生等工程;
(二)公用设施工程,包括给水、供气、供热、供电、电信、公共交通、地铁等工程;
(三)交通运输工程,包括铁路、公路、水运、航运等工程;
(四)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各类工业建筑和住宅、办公、文化、教育、科研、卫生、体育、商业、金融、保险等工程;
(五)环境保护、人防、军事、水利、防洪、防震、防灾工程;
(六)名胜古迹、园林绿化工程,包括公园、绿地、名木古树、名胜古迹、纪念性建筑、古建筑、城市雕塑等。
第八条 城市建成投入使用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管线,凡无竣工图或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的,工程设施管理(使用)单位应限期进行补测、补绘,并将绘制成果报送当地城建档案馆(室)。建设单位对建筑物、构筑物和管线进行改建、扩建或维修后有变更的,应同时对档案
进行相应的修改、补充,报送城建档案馆(室)。
第九条 工程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必须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室)参加。没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室)参加验收的工程竣工档案,城建档案馆(室)有权不予接收。
第十条 报送城建档案馆(室)的城建档案必须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明确密级和保管期限。
竣工档案中必须有竣工图。竣工图须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落成实样绘制,具体按原国家建委《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为确保按时保质保量地报送竣工档案,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建筑管理部门必须在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室)交付竣工档案保证金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施工许可证件。
竣工档案保证金根据工程投资总额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小于100万元的,按2%计算;
(二)在100万元──500万元之间的,按1.5%计算;
(三)在500万元──1000万元之间的,按1%计算;
(四)在1000万元──3000万元之间的,按0.8%计算;
(五)在3000万元──6000万元之间的,按0.5%计算;
(六)在6000万元──1亿万元之间的,按0.3%计算;
(七)在1亿元以上的,按0.1%计算。
保证金由城建档案馆(室)在银行专户存储,不得挪作他用。保证金的管理、使用应接受上级建设、档案、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的监督。保证金的利息由城建档案馆(室)用于发展城建档案事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按规定要求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工程竣工档案,逾期未报送的,城建档案馆(室)应予催报。在一年内按规定报送的,保证金如数退还。一年期满仍未报送的,城建档案馆(室)可使用保证金进行补测补绘,确保竣工档案的完
整、准确。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室)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需要,可向有关单位收集基础资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城市经济、人口、地名、科学文化、教育、宣传、医疗卫生、资源、气象、水文地质、地震以及有关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专题调研、科技成果、技术手册(
含照片、幻灯片、录像带)等。资料形成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收集的档案应及时登记、整理、鉴定、统计、编研和提供利用,并确保档案的安全。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管理技术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认真钻研业务,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