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2002年)

时间:2024-07-06 05:54: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2002年)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2002-6-1 颁布 2002-6-1 实施 文号: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关键字: 实施 乡镇企业法 办法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范围内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城市开办的企业和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农村划归城区的原乡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乡镇范围内举办的开发农村资源或者安置农村劳动力的企业,只要承担支援农业义务,按乡镇企业对待。

  第三条 发展乡镇企业应当坚持乡(镇)办、村(含村民小组)办、联户(含农民合作)办和户(即个体、私营)办,以及合资、合作、合伙、独资、股份制企业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坚持以效益为中心,市场为导向,发展与提高并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和资源优势,坚持依靠科技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制定发展规划和各项扶持、保护措施。鼓励发展乡镇企业示范区,推进农村小城镇建设;鼓励和扶持乡镇、村异地兴办乡镇企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乡镇企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乡镇企业的改革、资产管理、财务管理、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

  (四)负责乡镇企业示范区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乡镇企业的统计、内部审计监督、职称评定、职工教育培训;

  (六)指导乡镇企业的对外经济协作与交流,发展外向型经济;

  (七)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乡镇企业的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对乡镇企业的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乡镇企业的规划、指导、监督、协调、服务。

  第七条 举办乡镇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发展无污染和低资源消耗的企业,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乡镇企业符合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八条 乡镇企业的设立,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同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乡镇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统计制度,如实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报送企业生产经营、支援农业等方面的统计资料,并接受统计监督。

  第十条 乡镇企业应依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企业的财产所有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共同投资举办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按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

  农民合伙举办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属于合伙人共同所有。

  农民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其企业财产属于投资者个人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举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其企业财产属于全体股东所有。

  乡镇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其产权关系不变。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交易等应依法进行,并接受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由资产所有者认可后,报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一)改制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

  (二)实行租赁、兼并、拍卖、转让的;

  (三)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经营、联营的。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发生产权纠纷,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对其投资形成的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的经营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财务检查。

  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者离任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委托有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接受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和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改变乡镇企业的产权关系,随意撤换企业负责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的新产品开发和科技开发所需资金,可据实在成本中列支。

  乡镇企业可从销售收入中提取1%作为企业技术改造资金。

  乡镇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提高固定资产年折旧率。

  乡镇企业可按企业工资总额分别在税前提取14%的职工福利费和1.5%的职工教育经费。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从乡镇企业征收的排污费所形成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75%专项用于乡镇企业治理污染源,由同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治理计划,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安排、监督使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发展乡镇企业资金中的有偿使用部分;

  (二)各级财政按上年度乡镇企业缴入本级税收实际入库增长的5%,在次年度预算中专项安排作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三)乡镇企业发展基金投入后产生的收益部分,包括依法收取的基金占用费、银行存款利息及入股分红所得的收益;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赠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于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资金。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实行分级管理,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批,由财政部门办理发放手续。按照择优投放、相对集中、注重效益、有偿使用、到期回收、滚动发展的原则,重点用于乡镇企业的技术创新、出口创汇、开发名优产品、兴办龙头企业等。

  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和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在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全省各类专项建设资金和技术改造资金中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的部分,应当依照国家和省上的规定,保证用于发展乡镇企业。

  第二十二条 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应积极组织资金,支持乡镇企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并按期评定专业技术职称,颁发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乡镇企业可以采取优惠措施,多渠道、多形式引进技术,吸引人才。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的资金,自主安排,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

  乡镇企业承担支援农业义务有困难的,由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减免部分支援农业义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乡镇企业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资金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乡镇企业应当享受的优惠;指导、帮助和督促乡镇企业完善经营机制,提高职工素质和经营管理、技术水平;建立服务体系,为乡镇企业提供信息、技术、政策法律、人才培训引进、招商引资、项目筛选论证,以及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非法向乡镇企业收费、罚款、摊派、集资,强迫乡镇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献财物;

  (二)强迫乡镇企业出资参加各种评优、评先活动;

  (三)强制乡镇企业征订报刊、书籍、音像制品或者做广告等;

  (四)强迫乡镇企业提供各种担保,购买有价证券。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的行为,乡镇企业有权拒绝,并有权向审计、监察、财政、物价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控告、检举。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责令责任人员停止其行为;已经收取钱款或者使用了人力、物力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已经收取的钱款或者折价偿还已经使用的人力、物力;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财产所有权或企业性质的;

  (二)平调、非法占用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侵犯乡镇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随意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五)其他侵犯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乡镇企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落实乡镇企业应该享受的有关优惠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不依法承担支援农业义务、未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乡镇企业,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停止其享受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全部或部分优惠。

  第三十一条 不依法按时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虚报、瞒报、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的,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依法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而未进行的,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追回流失的资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违反国家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劳动安全、产品质量、税收、财务、金融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拒不改正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停止其享受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四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规定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南昌市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
20030112

南昌市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全文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昌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职人员损害经济环境,应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对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和招商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重大工作部署,不认真贯彻落实,抵制或变相抵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五条 违反市场准入规定,为局部或小团体利益而限制项目进入,造成招商引资项目流失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六条 有下列乱检查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行政撤职处分;情
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检查审批制度,擅自对企业或投资经营者进行检查的;
  (二)检查时不出示证件和批文,不说明原因,不进行登记,态度粗暴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超出职责范围和执法权限,跨地段、跨行业检查的;
  (四)以检查为名,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五)检查中采取非法措施造成公民、法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六)其他违反检查规定的。
第七条 有下列乱收费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对已明令取消了的收费项目或已降低了的收费标准,擅自恢复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利用职权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基金、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四)借培训、辅导、办班、评比之机,进行盈利活动的;
  (五)强制企事业单位及生产经营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团体并收费,或通过中介组织向企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收费的;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不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多收费少开票、不开票的;
  (七)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授权或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
织或者个人实施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八条 有下列乱罚款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无执罚权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执罚时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自立罚款项目,自定罚款标准,或扩大罚款范围的;
  (四)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没收入的;
  (五)不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印(监)制的罚没收据,或多罚款少开票、不开票的;
  (六)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为谋取本单位或个人利益,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授权或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罚没的;
  (九)执法机关向所属基层单位下达罚款指标的;
  (十)其他违反执罚规定的。
第九条 有下列乱摊派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强行向企事业单位、投资商拉广告,或以资助、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摊派钱物的;
  (二)利用职权强迫企事业单位、投资经营者订购本部门自办刊物、音像制品或购买其他商品的;
  (三)为企业指定、介绍会计、律师、公证、审计、评估、咨询、职业介绍、人事代理、信息等中介服务机构和保险机构,从中收受好处费、介绍费、手续费或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要企事业单位、投资商报销各种费用,或以少付款形式侵占其利益的;
  (五)利用职权强行向企业借款、借物,或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提供经济担保的;
  (六)以招商引资或考察为名,要求企业、客商出资陪同旅游观光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乱摊派的。

第十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钱物应当退还,无法退还的,依法给予没收,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置行政审批、登记项目,或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登记项目的;
  (二)不按规定将应进驻市审批办证中心的项目集中受理并办理,或已进驻审批办证中心的项目,不按规定向窗口授权的;
  (三)违反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制度、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制度、建设工程项目并联审批制度、项目审批办证收费“一单清”制度,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工作推诿扯皮,对符合条件的报批事项超过审批办证时限,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审批、登记制度规定的。
第十二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中,以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对企业敲诈勒索财物的,对负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行政撤职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第+三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政府采购招投标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一)利用职权干预招投标、拍卖工作的;
  (二)依法应该招标而不招标,应该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搞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的;
  (三)按规定应该进入有形市场而不进入,在场外进行招标、拍卖、交易的;
  (四)在招投标、拍卖、交易中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五)其他违反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规定,影响招投标、拍卖、交易公开、公平、公正性的。
第十四条 对各类资源权属、房屋拆迁安置等纠纷及行政复议不依法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地方、部门和单位有下列现象或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地方、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警告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一)对利用职权向投资者索拿卡要、设置障碍而导致投资商遭受损失查处不力的;
  (二)对以权谋私、坑害投资商等行为查处不力的;
  (三)对干扰基础设施和产业项目建设,强行承揽工程,强买强卖建筑材料等
地方恶势力打击不力的;
  (四)对其他损害经济环境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待问题、主动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挽回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二)检举他人的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其他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四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或违反本规定受处分的,再次违反本规定的,加重处分;
  (二)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其他有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启动闲置生产要素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启动闲置生产要素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活化生产要素,搞好资本运营,最大限度地挖掘闲置设备、闲置厂房、闲置场地和闲置人员(以下简称“四闲”)的潜力,促进资本的流动与重组, 推动我市经济加快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企业现存资本中,除在用、备用、维修、改装、特种储备、抢险救灾、军工经核定封存的资产以外,凡是连续停用一年以上或新购入二年以上不能投产的资产均属闲置资产。
  第三条 国有、集体、三资、股份制、乡镇企业主个体私营企业,均可跨地区 、跨行业、跨所有制,进行租赁、委托、承包、合资合作、出售转让、买断企业中部分或成套闲置资产,创办各种形式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企业闲置的厂房、场地和设备,经资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评估作价并备案后,资产占有企业即可对外出租、承包、合资合作或委托经营。
  第五条 国有、民营企业可将地处商业区、繁华地段和交通要塞的厂房、场地 、设备,进行出售、转卖、租赁。出让金和增值费留给资产原所有单位(其中土地 收益的60-80%),另辟新址建厂。整体出售闲置资产,涉及企业租用房产的,经资产评估作价后所得收入由产权所有单位收回。
  第六条 外省市经济实体买断我市企业闲置资产从事经营活动的,在承担其债权、债务,负责安置职工的情况下,市政府采取特事特办的办法,可适当降低出售价格并给予必要的政策优惠。对于安置职工不超过95%以上的部分,可按每人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标准,冲减出售底价;对原有企业职工集体购买产权的,安置职工超过90%以上的部分,按上述标准计算的金额冲减出售底价(最低出售底价为零 )。
  第七条 国家、省、市级科研机构或大专院校,凡持有国家和省级以上鉴定的科研项目,可将其项目作为无形资产的,承包闲置资产或参股组建科、工、贸一体化的经济实体。
  第八条 各类经济实体利用部分或全部买断闲置资产新上生产项目的,免征城市配套费以及建设期间地方应征收的人防费和当年土地使用费、墙改费、城市管理费等费用。
  第九条 在启动、利用“四闲”时,企业可改营其它行业。本单位职工可优先利用本企业闲置资产,组建第三产业。也可拆除围墙,开发沿街生产、经营、服务店辅、并优先办理规划及土地使用权审核手续。
  第十条 对利用“四闲”创办的经济实体,除国家、省专项规定的产品、商品外、允许一业为主,兼营其它,扩大经营范围。开办饮食服务行业或特种行业时 ,需先领取许可证。各级工商部门要优先给予核发办理法人执照和经营执照。同时实行“备案”制,即经济实体(法人)在领取法人登记和营业执照前经工商部门备案可试运行三个月。
  第十一条 工商部门对企业人员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要多方面予以扶持。对进入指定市场经商的,可优先安排场地和摊位;对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特困证》从事经营的,可免收一年工商行政管理费。
  第十二条 对利用企业闲置的厂房、场地开辟的新生产经营项目(含种植和养殖业)的,经税务部门审批,两年内缓收土地使用税,待所办的生产经营项目获较好的经济效益后,再逐步恢复到原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对利用“四闲”创办的经济实体,银行部门要实行信贷倾斜政策。 经济主管部门和经济实体的管理部门也要在资金上给予支持,确保其快速启动和正常运转。
  第十四条 凡利用企业闲置资产从事新增或技术改造项目,各级有关部门要优先立项审核,并给予相应的资金扶持。
  第十五条 凡利用“四闲”新开办的生产型、加工型、科技型企业,年产值 50万元以下的,免收一年工商行政管理费;年产值50万元─100万元的,免收二年工商行政管理费;年产值在100万元以上的,免收三年工商行政管理费。   第十六条 凡利用“四闲”开办的生产型、加工型、科技型企业,对确需扶持的,可实行税务收税,财政返还办法予以扶持(财政返还的金额可依据市财政情况和因企确定)
  第十七条 对利用“四闲”创办的经济实体,在启动阶段,审计部门可适当放宽验资标准,并减免审计验资费用。   第十八条 环保、技术监督、卫生、防疫等有关收费业务的部门和单位,对利用“四闲”创办的经济实体,三年内免收或减收或缓减有关费用,坚决制止各种乱收费。
  第十九条 凡利用“四闲”从事的生产型、加工型、科技型企业,启动时对原欠缴的水、电费可缓交。
  第二十条 对各部门、各企业利用“四闲”创办规模较大的经济实体,创办初期,有关部门可采取一厂一议,一厂一策的办法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党、政、群机关干部,凡到基层利用“四闲”领办、创办经济实体的,可上浮一个职务工资和一个级别工资,机关干部领办、创办的经济实体年度实现利税15万元以上的(包括15万元),可上浮二个职务工资档次和二个级工资; 连续三年实现利税15万元以上的,可上浮三个职务工资档次和三个级别工资,并将第一年浮动工资予以固定;年度实现利税50万元以上,可直接固定上浮二个职务工资档次和二个级别工资;年度实现利税100万元以上的,可直接固定三个职务工资和三个级别工资档次。三年后本人自愿留在企业工作,上述奖励可以套用本人企业工资。
  第二十二条 凡促成闲置设备、厂房合理流动的,卖出方可提取交易额2─5% 的中介费,奖励中介人。
  第二十三条 凡能整体启动“四闲”搞活停产企业(停产一年以上),安置原单位职工达到70%的,经劳动部门确认,对企业经营者(或法人代表)审计后,按年度实现利润总额的15%给予奖励;安置原单位职工达到90%的,按年度实现利润总额的20%给予奖励。以上两项奖励标准可连续三年,资金从企业当年税后利润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国资局,既要各级采取措施启动“四闲 ”,又要加强对启动“四闲”工作的监督管理,避免少数人借机弄虚作假,侵吞国家财产。
  第二十五条 由市经贸委、市国资局组成启动“四闲”办公室,并对本规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