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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生资助工作机构建设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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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生资助工作机构建设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生资助工作机构建设的通知



2006年5月10日

教人〔2006〕6号

  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生资助工作机构建设,是推进和落实以国家助学贷款为主体的资助高校贫困家庭学生政策和措施的基础性工作。截至目前,部分高校已按要求成立了专门的学生资助管理中心,配备了专职工作人员。但是,多数高校的资助工作机构没有建立起来,专职工作人员配备不足,不能适应新形势下以国家助学贷款为主体的高校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工作的需要。为进一步做好资助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会议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高校学生资助工作机构建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工作关系到高校乃至社会稳定的大局,关系到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是当前以及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高等学校的一项重要任务。进一步加强高校学生资助工作机构的建设,是保证高校资助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基础。各高校一定要从着力解决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上学难、上学贵”问题,维护学生资助工作的大局出发,高度重视,认真落实。

  2006年秋季开学前,各高校必须成立专门的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该中心为常设机构,由校级领导直接负责,统一归口管理全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奖学金、勤工助学、特殊困难补助、学费减免等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工作。

  二、各高校要加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人员队伍建设。原则上按学校全日制普通本专科生、研究生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例,在现有编制内调剂落实编制,并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要切实加强学生资助工作人员的选拔、培养和使用工作,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政策业务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为进一步做好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工作提供组织保证。

  三、各高校要根据核定的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的人员编制,足额安排全面做好学生资助工作所需的工作经费,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配备必须的办公设备,提供相应的保障条件。高校每年从学费收入中按10%比例提取的经费由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专项用于学生资助工作。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属各高校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
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各级机构。人民银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分别按《企业财务通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财务规定执行。
第三条 财政部对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人民银行各级机构每年编制财务预算逐级上报,由总行汇总报财政部审批。人民银行预算中各项收支相抵后,净额纳入国家预算。
人民银行各级机构的预算执行接受财政部及其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条 人民银行实行“统一领导、预算管理、分级核算、统负盈亏”的财务管理体制。
第五条 人民银行遵循收付实现制会计核算原则。
第六条 财务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有:所有者权益和负债管理、资产管理、财务收入管理、财务支出管理、预算管理与监督、财务报告等。
第七条 人民银行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机制,认真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做到原始记录准确、完整,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确保国家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八条 人民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认真做好财务管理工作,接受财政部及其派出机构的财务监管。
第九条 人民银行各级机构的财务管理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各级机构的主要领导对财务管理工作负有领导、组织、检查、监督的责任。其他部门应支持会计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会计监督。

第二章 所有者权益和负债
第十条 人民银行的所有者权益全部由国家所有,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变动。
第十一条 所有者权益包括国家资本、固定基金、总准备金、未分配利润等。
国家资本是由国家拨付和经国家批准历年结转的由人民银行占用的资金,即以前年度结转的信贷基金。
固定基金是指人民银行购建固定资产所占用的全部资金余额。
总准备金是人民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比例从实现利润中提取的有特定用途的专项准备资金。
未分配利润是人民银行实现的没有进行分配的利润。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的负债包括:流通中货币、财政存款、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邮政储蓄转存款、保险企业存款、中央银行债券、各种暂收款以及其他负债。
流通中货币是指人民银行发行货币形成的对货币持有人的负债。
财政存款是指人民银行经理国库形成的对财政部门的负债。
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是指人民银行按规定吸收的准备金以及超额准备金存款而形成的对金融机构的负债。
邮政储蓄转存款是指人民银行吸收的邮政储蓄转存款形成的对邮政储蓄机构的负债。
保险企业存款是指保险企业按规定缴存人民银行的存款。
中央银行债券是指人民银行为加强金融宏观调控向金融机构发行债券吸收资金形成的对金融机构的负债。
第十三条 各项负债均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计入当期业务支出。
以负债形式向金融机构吸收的资金,应按规定利率计付利息,所付利息计入当期利息支出。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必须督促金融机构按规定及时足额划缴财政存款和准备金存款,监督金融机构代理国库收缴的各项财政款项及时解缴入库。
第十五条 在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暂收款项,必须按制度规定,严格控制和管理,分户记载,及时清理。

第三章 资产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的资产包括:再贷款、再贴现、金银、外汇、有价证券、库存现金、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各种暂付款以及其他资产。
第十七条 再贷款、再贴现应根据国家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发放和操作。
发放的再贷款必须按期收回,并按规定利率计收利息。对逾期贷款按规定加收罚息。
第十八条 金银、库存现金的管理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做到账实相符,并做好保管、押运、管理工作。
金银买卖过程中发生的业务收支应及时分别计入金银业务收入和金银业务支出。
第十九条 加强国家外汇储备的集中管理,外汇储备的经营必须坚持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原则。加强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收付,经审核相符后才能列账,并应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清理。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的净收益计入外汇储备经营收益

第二十条 人民银行应加强在公开市场操作中吞吐的政府债券和其他债券的管理,做到账实相符。有价证券买卖发生的差额,按规定分别列入证券买卖收益或证券买卖损失。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资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电子设备、运输工具、机具和其他与业务有关的设备。固定资产按照本制度规定的计价原则确定的价值全部计入固定基金。
不属于业务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2年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并计入固定基金。
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物品,为低值易耗品。
无论购建还是调入的固定资产,都应及时入账,并按房屋、电子设备、运输工具、机具、其他财产进行分类核算。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计价原则确定的价值全部计入固定基金: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按买价加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四、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调拨价格或调入调出双方协议价格加支付的运杂费、包装费、安装费计价;
五、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账面原值,扣除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的安装成本计价;
六、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自行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税金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三条 人民银行要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做到有账有卡,账实相符。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
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废、损毁,应查清原因,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固定资产转让,须经评估机构评估,并报经财政部或其派出机构审核同意后,进行处理。
固定资产的增加或减少,由人民银行各级机构逐级汇总后,在年度决算中单独反映。财政部审核后在决算批复中相应调整固定基金。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购建固定资产在财政部批准的预算额度内据实列支。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在财务支出中列支。固定资产变价、转让、出租、保险赔款等收入,列入财务收入中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五条 低值易耗品购置费在财务支出中列支。低值易耗品应比照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设立登记簿或卡片账,建立登记、保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暂付款项,必须按制度规定,严格控制和管理,分户记载,及时清理,不得长期挂账。固定资产购建不得用暂付款项垫付。
第二十七条 资产发生溢余、短缺,必须分清情况,查明原因,按照规定的处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四章 财务收入
第二十八条 财务收入是指人民银行在履行中央银行职能、开展各项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全部收入。人民银行的所有收入全部纳入财务收入核算。财务收入包括利息收入、业务收入、其他收入。
一、利息收入。指以资产形式形成的各类资金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收或形成的利息。包括金融机构再贷款利息收入、再贴现利息收入、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利息收入、专项贷款利息收入、金融债券利息收入和其他利息收入等。
金融机构再贷款利息收入是人民银行对各金融机构发放的再贷款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
再贴现利息收入是人民银行实施货币政策办理再贴现按规定再贴现率计收的利息。
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利息收入是邮政部门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占用人民银行资金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
专项贷款利息收入是指人民银行(或委托金融机构)发放专项贷款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
金融债券利息收入是指人民银行购买金融债券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
其他利息收入是人民银行对财政借款、各项存款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以及其他没有纳入上述科目核算的利息收入。
二、业务收入。指人民银行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办理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除利息收入以外的相关收入。包括外汇储备经营收益、金银业务收入、手续费收入、证券买卖收益、预算外专项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
外汇储备经营收益是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取得的净收益。
金银业务收入是金银收售过程中发生的升色、升秤等收益。
手续费收入是人民银行办理各项业务按规定收取的手续费,包括组织发行国债、金融债等债券的手续费收入。
证券买卖收益是人民银行实施货币政策在公开市场业务吞吐国债和其他特定债券产生的净收益。
预算外专项收入是指财政部按照规定从预算外专户核拨给人民银行的预算外资金。
三、其他收入。指与人民银行业务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收入。包括对外投资收益、院校经费收入、租赁收入、赔款收入、其他收入等。
对外投资收益是人民银行对外投资按有关规定分得的利润。
院校经费收入是由财政部拨付人民银行所属高等院校、银行学校的经费。
租赁收入是人民银行出租各项资产取得的收入。
赔款收入是人民银行财产毁损后取得保险公司的赔款收入。
其他收入是人民银行在固定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生固定资产变价收入、转让收入等。
第二十九条 各项再贷款(含再贴现)以及邮政汇兑往来资金必须按照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不准擅自变动利率,不得擅自减免、免息、缓息。低息和贴息贷款的利差,除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由人民银行按规定补贴的项目外,实行谁批准、谁补贴的办法,各级行不得自行
增加低息、贴息项目。
第三十条 各项财务收入的确认按人民银行收到各项收入后计入相应账户。各项收入必须认真核实、及时入账、真实反映。
利息收入由于计算错误等原因造成多收或少收时,应由有关人员提出依据,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核批准,从有关账户退还或补收。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的各项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确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资金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申请使用时,由人民银行填报预算外资金申请拨款单。财政部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和资
金使用情况审批后,拨付到人民银行的预算外专项收入账户,通过预算外专项支出列支。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对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金融机构处以罚款(不含逾期贷款罚息)的收入,必须就地全额缴入中央金库。

第五章 财务支出
第三十三条 财务支出是指人民银行在履行中央银行职责、开展业务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支出。人民银行的所有支出全部纳入财务支出核算。财务支出包括利息支出、业务支出、管理费支出、事业费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和其他支出等。
一、利息支出。指以负债形式形成的各类资金按国家法定利率计付的利息,包括金融机构存款利息支出、保险企业存款利息支出、邮政储蓄转存款利息支出、邮政汇兑资金利息支出、债券利息支出、利差补贴支出和其他利息支出等。
金融机构存款利息支出是指金融机构存款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
保险企业存款利息支出是指保险企业存款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
邮政储蓄转存款利息支出是指邮政储蓄转存款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
邮政汇兑资金利息支出是邮政汇兑存款按规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
债券利息支出是指中央银行债券(融资券)按规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
利差补贴支出是人民银行总行专用的、用于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对金融机构及有关部门按规定计付的利差补贴。
二、业务支出。指人民银行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发生的除利息支出外的相关支出,包括钞币印制费、金银业务支出、证券买卖损失、预算外专项支出。
钞币印制费是按规定结算价格支付的钞币印制费用。钞币结算价格及调整由人民银行商财政部确定。
金银业务支出是金银收售过程中发生的降色、降秤损失及有关开支。
证券买卖损失是人民银行在公开市场上吞吐政府债券及其他特定债券产生的净损失。
预算外专项支出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从财政部拨付的预算外收入中列支的相关支出。
三、管理费支出。指人民银行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支出,包括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费、住房公积金、货币发行费、电子设备运转费、安全防卫费、人民币反假支出、手续费、租赁费、修理费、会议费、差旅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水电取暖费、保险费、
低值易耗品购置费、印刷费、外事费、驻外机构经费、公杂费、业务招待费和其他经费等。
职工工资是核算按国家工资制度发放给在职职工的工资、奖金、补贴和津贴。
职工福利费是按职工工资总额14%控制的用于职工福利方面的支出。
工会经费是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控制的拨交给工会使用的经费。
职工教育费是按职工工资总额1.5%控制的用于职工教育培训方面的经费。
住房公积金是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由单位负担的职工住房补贴支出。
货币发行费是货币调运、保管、整点、销毁过程中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
电子设备运转费是电子设备运转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维修费用等相关支出。
安全防卫费是安全防卫所需枪支、弹药、警棍以及未达到固定资产购建标准的电子监控及通讯消防等的器材购置费、维修费以及营业网点安装防护门窗、柜台栏杆等费用支出。
人民币反假支出是指用于反假人民币、国库券的宣传、培训费用,在反假人民币、国库券过程中委托其他执法机关和中介机构查案按规定支付的协助办案费用,以及对举报有功人员按规定支付的奖励费用。
手续费是人民银行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办理业务按规定支付的手续费支出。手续费标准由人民银行商财政部核定。
租赁费是业务过程中租用办公用房、营业用房和临时租用车辆、机具等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租金。
修理费是用于房屋、运输工具及其他机具设备的修理费用支出。
会议费是指按国家规定标准用于各种会议的会场租金、参加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
差旅费是核算职工因公出差和调干按国家规定标准报销的车船票和机票、出差补助费、住宿费、以及职工探亲和经批准外地就医的车船费、市内出差的误餐补助费。参加学习、进修、培训人员的伙食补贴费等(不含固定发放的各种补贴)。
邮电费是核算办理业务支付的邮费、电报费以及电话、电传的安装、使用、线路租用费用支出。按规定代收的邮电费冲减本项目支出。
劳动保护费是按规定开支的职工劳动保护用品费用支出。
水电取暖费是核算营业办公所支付的水电费、取暖所需燃料费支出。
保险费是核算单位财产保险支付的保险费。保险公司返还无赔款收入,冲减保险费支出。
低值易耗品购置费是核算按规定属于低值易耗品的物品购置费。
印刷费是各种账表、凭证、资料的印刷费以及包装运送费等。
外事费是用于外事活动与洽谈业务的接待费、出国人员的差旅费、生活费、服装费。
驻外机构经费是人民银行对外代表机构的经费开支。
公杂费是办公所需文具、纸张等办公品费、车船燃料费以及订阅报刊资料及其他零星开支。
业务招待费是支付业务活动合理需要的业务招待支出。
其他经费是诉讼费、公证费、审计费、咨询费及其他经财政部核准的支出。
四、事业费支出。指经国家批准设立的所属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包括院校经费、院校补助经费、直属事业单位经费。
院校经费是由财政部拨付的、从院校经费收入中列支的、用于人民银行所属高等院校、银行学校的教育经费支出。
院校补助经费是经财政部批准的、由人民银行拨付所属高等院校、银行学校的教育补助经费支出和基本建设支出。
直属事业单位经费是用于人民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属事业单位的事业经费支出和基本建设支出。
五、固定资产购建支出。指正常业务发展所需的各项固定资产购建支出,包括电子设备购置费、发行机具购置费、车辆购置费、办公房建设费、发行库建设费、其他购建费。
电子设备购置费是按照国家金融电子化规划用于电子计算机等各种电子机具的购置以及软件开发等相关费用支出。
发行机具购置费是用于货币清分、整点、销毁、搬运、保管等所需的各种机具、设备的购置费。
车辆购置费是用于公务及货币发行等业务所需的各种车辆的购置费。
办公房建设费是用于新建、购建、扩建、改建营业办公用房的相关支出。
发行库建设费是用于新建、购建、扩建、改建发行库的相关支出。
其他购建费是用于除上述固定资产购建外所需的零星购建支出,以及办公设备的购置支出。
六、其他支出。指与业务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支出,包括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统筹支出、税金及附加、损失款项和其他支出。
社会保险费是离、退休职工退休金、价格补贴、医疗费(含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异地安家补助费、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支出。
失业保险费是按规定缴纳的失业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统筹支出是实行养老保险统筹按规定的标准提取的统筹基金。
税金及附加是指人民银行按国家规定应交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以及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等。
损失款项是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出纳短款、结算赔款等经济损失,按规定手续报批的损失款项。
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批准的、不能在上述支出中列支的款项。
第三十四条 人民银行应加强对各项财务支出的控制和管理。财务支出一律按规定的核算内容据实列支,不得预提虚列。
第三十五条 利息支出应严格按规定的计算范围和利率计算。利息支出因计算错误等原因发生多付或少付时,应由有关人员提出依据、经办人员核实,会计主管人员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从有关利息支出账户退付或补付。
第三十六条 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应由人民银行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财政部批准后下发实施。
第三十七条 人民银行不得在固定资产购建支出之外的项目列支资本性支出,不得以租代购、以修代建以及在往来账暂付固定资产购建支出。

第六章 预算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人民银行的财务预算由总行及分支(派出)机构的预算组成。财务预算包括财务收入预算和财务支出预算。
第三十九条 人民银行的财务预算,根据国家制定的货币政策、本行业务发展及资产负债计划、机构及人员变化、基本建设状况、上年度财务收支执行情况、物价调整及其他政策因素、规定的成本开支项目和开支标准等,分级分类编制。
编制财务预算应贯彻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各项收入要全部纳入预算,各项支出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
第四十条 人民银行财务预算的批复和执行,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各项收入和利息支出、业务支出据实列账。
二、管理费支出、事业费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和其他支出在下达的预算指标内,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据实列支。
三、各项支出科目下指标之间不得串用,不得虚提虚列。
第四十一条 财务预算经财政部批准后,由人民银行总行自上而下逐级分解落实,分解指标不得超过财政部及上级行批复的限额。
第四十二条 人民银行的财务预算经财政部批准后,在年度执行过程中,一般不作调整。凡由于国务院决定调整货币政策,以及不可预测因素影响造成财务收支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在执行过程中需在项目指标之间作调整的,由人民银行总行及时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批准后,
人民银行按批复进行预算调整。在财政部正式批准人民银行提出的预算调整申请以前,人民银行仍按照财政部原批复的预算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人民银行应由财会部门统一开设和管理账户。人民银行总行及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分支机构开设银行账户,应向财政部及其驻当地派出机构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持财政部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向银行申请开户。非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分
支机构开设银行账户应报上级机构批准,并报财政部驻当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人民银行全行利润等于各项收入减去各项支出。全行利润按财政部批准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净利润由总行全部上缴中央财政。净亏损首先由历年提取的总准备金弥补,不足弥补的部分由中央财政拨补。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负责对人民银行的财务进行监管。财政部派出机构代表国家财政对人民银行的分支(派出)机构进行财务监管。
第四十六条 人民银行的分支(派出)机构要健全内部稽核、审计制度,应主动向财政部派出机构汇报预算执行情况和财经纪律执行情况,并接受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对人民银行财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根据事实和情节,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财务报告
第四十八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人民银行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及财务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会计报表和财务分析两部分。人民银行应按有关规定,本着真实可靠、全面完整、编报及时的原则定期编制,逐级汇总上报。
第四十九条 会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年度利润分配表、固定资产表及季度财务收支项目电报。
资产负债表分项列示人民银行在报表日全部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类别及金额,反映人民银行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
利润表反映人民银行各项财务收入和财务支出数据,反映人民银行在一定时期利润(亏损)实现情况,是考核、检查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的依据。
利润分配表反映人民银行年度实现利润按规定进行分配的情况。
固定资产表反映人民银行各类固定资产现状及增减变动情况。
季度财务收支项目电报反映人民银行季度财务收支增减变动情况,是考核、检查季度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的依据。
第五十条 财务分析是以文字为主、结合数字指标编写而成的关于人民银行本期财务状况的分析报告。内容包括本期财务收支情况、盈亏情况、资产负债变动情况及预算执行情况的说明。
第五十一条 人民银行的财务决算报告年度终了后按规定期限上报上级行和财政部派出机构。全行的财务决算报告由总行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送财政部。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人民银行会计科目和账户的核算执行财政部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制度》。
第五十四条 人民银行可根据本制度,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与本制度不一致的制度、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1999年12月23日

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9年2月13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城市建成区(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负责本镇建成区以外的地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承担县人民政府赋予的镇建成区内的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县(区)所辖其它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承担城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

  卫生、环保、公安、工商等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职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完善城乡环境卫生设施。

  第七条 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文化、教育、卫生、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以及商业场所、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和教育,培养和增强公民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村(居)民大会、住宅区业主大会制定维护本区域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规约,动员村(居)民积极参加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制度,依法及时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十条 城市、乡镇的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实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构)筑物的规划红线范围或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管理范围,划定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范围和义务。责任范围跨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道路隔离带、跨江桥梁安全保护区、城市公共水域、城市公共排水明渠的容貌环境卫生由所在地的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委托的单位或者人员负责。

  (四)建设工地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移交的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

  (五)城市建成区内的村庄的非市政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其他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集体所有的水域等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

  (六)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地按照权属关系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二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本条例规定和本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做好责任区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规定要求配备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二)保证责任区的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

  (三)保证责任区内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地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责任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本条例规定的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责任人不履行以上义务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本条例授权的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处理。

  第十三条 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建(构)筑物顶部和临街立面不得设置影响城市容貌的遮雨(阳)棚。

  新建、改建建筑物上的安全网、空调设施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顶部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杂物。临街和重点地区建筑物的外走廊、阳台外和窗外不得晾晒、吊挂和堆放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城市中心区域、文体功能区新建建(构)筑物需要设立分界的,应当以绿篱、花坛、栅栏、透景围栏或者半透景围墙等形式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区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公共绿地的树木、花草应当及时修剪,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养护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利用城市空间设置的导向牌、指路标志牌和区域地图等标识牌应当统一设计、合理布局,门面匾额、街道里巷牌、门牌、楼房栋号应当按相关标准设置,并保持整齐、醒目和完好;配套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的应当符合规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和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保持完好,出现破(污)损、断亮或者其他影响市容的情况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洁、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市政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整,路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缺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路面无口香糖残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污水、油垢、粪便等垃圾;

  (三)道路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等设施整洁完好;出现破(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应当保持完好、正位。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进行巡查。

  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维修更换。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体育锻炼器械、报刊亭、城市雕塑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出现破(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洁、修补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主干道摆摊设点、沿街叫卖。

  城市非主干道两侧按规划设置的应季瓜果销售和修(补)鞋等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临时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时限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其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路牌、电杆、路灯杆等设施和绿地、树木等处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停车位以外停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进行经营、作业、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和堆放物品;禁止临街店铺经营者跨门槛(窗)经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工具,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的跨门槛(窗)经营是指在店铺门(窗)垂直投影线以外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及便民原则,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

  禁止在城市道路、建(构)筑物、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或者乱悬挂。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没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并对违法行为人按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指使他人张贴、刻画、涂写的,按对违法行为人的罚款数额的5倍予以罚款。

  群众举报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或者乱悬挂行为人或者指使人的,经查证属实,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河道、湖泊等城市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无漂浮垃圾、杂物;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亲水平台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违章悬挂物品,无存积污物、垃圾;

  (三)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四)停泊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

  连接城市公共水域的雨水管道应当在其入口处设置拦污栅或者沉沙井,防止垃圾排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整洁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地乱丢口香糖残渣、瓜果皮核、纸屑、食品包装物和烟头等废弃物;

  (三)从建(构)筑物或者车辆上向外泼水、抛掷废弃物;

  (四)乱倒(扔)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或者焚烧冥器、冥钞等丧葬用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水、废油外流,不得影响经营场地周围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禁止机动车辆轮胎带泥在城市道路行驶;车辆自身的燃油、润滑油和液压油等液体物质不得泄(遗)漏,污染城市道路。违反规定的,可以扣押车辆并责令立即清理,不能自行清理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车辆运输泥沙和其他散体、流体物质不得遗撒、泄漏,污染城市道路。违反规定的,可以扣押车辆并责令立即清理,不能自行清理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禁止在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饲养食用禽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养手续后方可饲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体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容貌和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可以责令拆除鸽舍。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立即自行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养犬应当遵守本市养犬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安装在建筑物上的空调器的冷却水不得凌空排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相关规定,采取措施保持施工场地和周围环境的整洁。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类收集,并按照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综合利用;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在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确保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居民、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分类方式放置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并做到日产日清。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城市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保持市场环境整洁,做到市场内商品划行归市,分类摆卖,并根据市场垃圾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对垃圾实行日产日清。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服从管理,商品不乱堆乱放,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宾馆、饭店、餐馆、单位食堂等餐饮单位不得将泔水排入城市排水管道、公共厕所,不得与其它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餐饮单位应当建立泔水收集处理情况台账,记录日产泔水的数量、处理时间、收购(集)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并长期保存备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辖范围内的早市、夜市摊点作出统筹规划。

  早市、夜市摊点应当定点经营并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铺设防渗漏垫、放置垃圾桶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地面。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栽培、修剪树木花卉,或者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违反规定的,责令立即清理,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乡镇、村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依据本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引导村(居)民开展乡镇容貌整治和环境卫生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乡镇、村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

  (二)在建(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三)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擅自搭建厕所、禽畜围栏;

  (四)在临街庭院围墙外堆放垃圾、杂物和粪肥;

  (五)在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车辆。

  违反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完善农村环境卫生设施的投入机制,协调解决公用服务设施配套建设问题。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农村燃料结构的改进工作,发展利用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村庄规划时,应当将村民居住区和牲畜饲养区、生活垃圾集中堆放点分离。

  乡镇、村庄应当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十七条 村民集中居住区应当逐步配套建设较为完善的排水系统。粪便要经过化粪池净化处理。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道路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组织建立村庄道路、排水设施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洁、维护和管理的长效机制。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环保、卫生等部门,制定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辖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住宅小区建设和道路新建、扩建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标志,并有专人负责保洁;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大型商店、商场(超市)、影剧院等应当设置公用厕所,公用厕所女用厕位应当多于男用厕位。

  第五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封闭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并提交拆除方案,经批准后按先建后拆、拆一建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按照规划标准建设、改造公共厕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损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环境污染的,由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决定代履行,所需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的相关财物实施扣押的,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并告知违法行为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被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并且不得收取保管费用。

  解除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十八条 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及其适用的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确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9日公布的《南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