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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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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火字〔2003〕3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的发展战略,加强对创建中国海外科技园及其运行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推动其健康发展,我部制定了《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

附件:《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试点工作指导意见》


二0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附件:


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试点工作指导意见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的发展战略,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发展,现就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组建、运行和规范化管理的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是根据我国与外国政府签定的科技合作文件的相关内容,由我国相关的科技主管部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或其他创业服务机构和企业组建,并经科技部批准,依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程序在相关国家设立的科技创业服务性机构。
二、科技部管理和指导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工作,具体工作由科技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火炬中心)承担。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工作机构,应接受我国驻所在国使(领)馆科技处(组)的指导。
三、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通过为入驻园区创业与发展的企业提供全面、高效的服务和保障,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四、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创建与运行,须根据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现状、特点及其发展需求,结合所在国的创业环境和资源状况,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出资和企业化运行的基本原则。
五、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主要职责
(一)为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到所在国的创业与发展提供入驻咨询、相关代理或委托代理服务;
(二)协助企业解决在境外创业与发展中出现的各种困难,提供科研、商务和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咨询与援助;
(三)吸收海外留学人员到科技园创办企业,并为他们回国创业或为国服务搭建平台、提供咨询服务;
(四)为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产品出口以及引进境外先进技术、人才、资金等,搭建国际化服务平台。
六、设立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基本条件
(一)科技部与所在国政府相应部门签定了包含建立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内容的科技合作文件;
(二)所在国对于我国企业的技术进步、产品的市场开拓、资金和人才的引进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具有战略地位;
(三)所在国对于我国企业的入驻,能够提供良好的创业环境、相应的政策与服务;
(四)能够为我国入驻企业提供价格合理的工作、生活场所和方便快捷的资讯、交通以及相关保障;
(五)海外科技创业园的主要管理人员,熟悉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有关政策和发展状况,并具有良好的文化和专业素质;
(六)有完善的运行方案、科学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七、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设立程序
(一)在科技部与相关国家签定建立海外科技创业园的科技合作文件基础上,由符合本文规定的单位就在该国组织和创建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事宜,向科技部提出书面申请;
(二)对符合条件的,由科技部审核批准,并通报我驻有关国家的使(领)馆科技处(组);
(三)有关涉外事宜,由申请单位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科技部有关部门和驻外使(领)馆将予以协助。
八、企业入驻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条件
(一)已登记注册并依法经营、纳税的企业或其他合法机构;
(二)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正在从事高新技术项目开发的机构;
(三)具有境外创业的资金实力和相应人才;
(四)具有可实施的境外创业与发展规划。
九、企业入驻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程序
(一)符合入驻条件的企业,直接向有关国家的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申请资料;
(二)由所在国的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凡批准的,送达《同意入驻通知书》,并报科技部火炬中心和我驻有关国家的使(领)馆科技处(组)备案;
(三)被批准入驻的企业及其人员,需按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办理涉外手续,科技部有关部门将予以协助;
十、被派往境外的工作人员必须办理境外医疗、人身意外伤害以及适用于紧急救助的保险等事宜。
十一、为创建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而设立的境内机构属于企业性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相应的税收和其他优惠政策。
十二、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努力开辟多种资金渠道,对起步阶段的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和国内入驻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办公费用、业务开拓费用等方面予以适当资助。
十三、入驻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境内母公司,申请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和科技兴贸计划项目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支持。
十四、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对于直接从事的有偿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范围和方式等,能体现出明显的政策优惠,并报科技部火炬中心备案。
十五、科技部火炬中心对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工作,实行年度考核与验收。考核与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为入驻企业的服务情况;
(二) 境外先进技术、人才、资金的引进情况;
(三) 境内高新技术产品对境外市场的拓展情况;
(四) 与境外机构及相关人士的合作情况;
(五) 制度建设与运行管理情况。
十六、有关考核与验收标准以及鼓励、扶持科技型企业到境外创业的具体政策和办法,另行规定。
十七、经考核和验收,对一年内未能达标的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予以告戒;对连续两年未达标的,取消其相应资格及政策待遇。对能够达标的,予以表彰与奖励。
十八、未经科技部审核批准在境外设立的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或其他类似机构,不属于本意见的指导范围。
十九、中外机构合作或合资申请建立的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参照本意见的有关内容执行。
二十、本意见由科技部火炬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贵阳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职责和若干问题的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职责和若干问题的规定
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1989年7月3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为了进一步加强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的领导,理顺办事处、联络处与有关部门的关系,明确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制度,逐步完善办事处、联络处的建设,适应工作的需要,特拟定如下暂行规定。
一、驻外办事处、联系处性质和隶属关系
1.贵阳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系处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政府委托的职权;为副县级事业建制;属市政府领导,由市政府办公厅管理▲。
2.有关经济技术协作等方面的业务工作,由贵阳市人民政府以外经济合作办公室管理▲。
3.党的组织关系和行政隶属关系同时接受驻地政府和贵州省人民政府驻当地办事处的管理。
二、驻外办事处、联系处职责和任务
1.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认真贯彻中央、省、市和驻地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和法令。
2.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指示,促进和沟通贵阳与驻地城市政治、经济、科技等方面的联系;对重要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做好组织协调和牵线搭桥工作。
3.广开渠道,注重调研,及时、准确地向市委、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驻地城市改革和建设等方面的经验、措施、办法、动态等信息资料。
4.密切与驻地城市有关部门的联系(北京联系处要密切与国务院各部、委、办的联系),加强与各兄弟办事处的业务和信息交流,促进贵阳与各兄弟城市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5.对贵阳市驻外地城市的企业,进行协调、服务、检查、指导。
6.积极为我市企事业单位办理代购、代销、代运和物资调剂业务,做好服务工作。
7.联系贵阳籍以及过去在贵阳工作过的同志,为振兴贵阳作贡献。
8.对贵阳市企事业单位派往驻地城市设立的办事机构,要加强联系,了解、掌握有关情况。
9.做好办事处、联系处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强行政、业务、财务管理,加强和完善内部思想建设和业务建设,使之成为精干、多能的工作机构。
10.及时办理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有关工作。
11.为市级各大班子领导同志外出提供服务,搞好接待。
三、驻外办事处、联系处人员编制、干部、任命及福利
1.贵阳市人民政府驻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海口五个办事处、联系处,编制共三十五人(不含临时雇佣人员)。各办事处具体配备人数,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实际任务确定。
2.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派驻办事处、联系处的主任,征得市委组织部同意后,由市政府任命,副主任由政府办公厅任命。
3.派驻办事处、联系处人员原则上实行轮换制,一般两年轮换一次,根据需要可适当延长或缩短轮换期。
4.驻外办事处、联系处聘请的临时人员,应择优录用,实行合同制。
5.借调到各办事处、联系处工作的人员,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同时享受驻地出差(按日历天数计算)补贴。当地聘请和在贵阳市雇请的临时人员按签订的合同规定执行。
6.在驻外办事处、联系处工作期间的调资、评定技术职称,由原单位根据国家政策负责办理,所在办事处、联系处要提供其驻外期间的工作表现。干部、职工、编制、工资福利、年终统计工作,由原单位负责办理。
7.驻外办事处、联系处工作人员(除临时雇请人员外)均按有关规定享受休假。夫妻两地分居的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有休假和探亲假共同使用的,仅享受一次性交通费报销。当年不休假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8.驻外办事处、联系处被轮换的人员,在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需离职或退休者,亦由原单位负责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请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有关部门负责协助。
四、驻外办事处、联系处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1.驻外办事处、联系处实行主任负责制。
2.各办事处、联系处要将各自的工作任务列入目标管理,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到人,定期检查、评比。表扬奖励表现好的,批评鞭策后进的。
3.驻外办事处、联系处要加强自身的思想建设、作风建设和业务建设,定期组织学习政治、业务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树立廉洁、高效、求实、创新的工作作风。
4.各办事处、联系处要建立会议、汇报制度。半年一次书面汇报,年终写出总结报告。
五、驻外办事处、联系处财务经费管理
1.本着勤俭办事,节约开支的原则,从实际工作需要出发,由市财政局每年对各办事处、联系处核拨经费。
2.办事处、联系处工作人员(含负责人)出差、探亲、休假、轮换、调离(须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交通和住宿标准,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3.贵阳派驻办事处、联系处的人员来筑出差,差旅费报销、住勤补贴减半发给。
4.各办事处、联系处为企业开展代购代销、牵线搭桥活动,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的手续费、劳务费,可拿出一部分改善职工福利。



1989年7月31日

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制定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1998年9月6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更好地为生活和生产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城市的道路、桥涵、供水、取水、排水、河道城区段防洪、道路照明、公共交通、供气、供热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城管、水利、环保、交通、园林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遵循有关技术规范,按照设计图纸施工。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接到用户的报修申请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抢修。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投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停放地点的限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物资。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是指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管线走廊、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用地、桥梁(含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天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并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挖掘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城市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损坏的道路、桥涵。
因紧急抢险、抢修确需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当在挖掘的同时,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挖掘道路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挖掘。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按规定占用。
第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装载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经过城市道路设施时,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过。
超重车辆通过桥梁时,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车主或者货主应当承担桥梁加固所需费用。
第十四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道路、桥涵设施改建、扩建需要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设在城市道路、桥涵设施上的各类管线、杆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或者不符合养护规范而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章 城市供水、取水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取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水源井、净水厂、输配水管道、地表水取水口、构筑物、建筑物、取水泵、输配水管网及专用供电、通讯线路、检查井、闸门井、消火栓、计量表具、护管涵洞、测试点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启闭供水、取水阀门;
(二)在水表井、闸门井内安装取水设备或者穿插其它管道;
(三)将室内供水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四)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或者在计费水表井内直接加压;
(五)其他影响城市供水、取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禁止将自备水源、自建供水管网接通城市公共供水及取水管网。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取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故意使水表不能正常计量;
(五)在城市供水、取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从事打桩、顶进作业。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取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城市规划部门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应当按规定将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其费用列入基建投资和技改经费。

第五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是指城市公用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河道城区段、排涝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排污闸门及城市防洪堤岸、堤坝、防洪墙、涵闸、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挖掘、占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
(二)在排水、防洪设施范围内取土、挖砂、砍伐、破堤、立杆、架线、垦植、埋设管道、拦渠筑坝、安泵取水、设置机械设备或者更改排水管线等;
(三)在排水、防洪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堤岸非码头区装卸货物;
(五)在排水管网上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以及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管网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许可证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 需要临时接通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排水户,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需要跨越、穿越排水、防洪设施架设、埋设管线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需要铺设、迁移、改建、连接户外排水、防洪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本章所规定的需报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行为,涉及水行政管理部门建设的防洪设施,应当先征得水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处的照明设施,以及路灯的配电室、变压器、配套箱、灯杆、地上输电线、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使用路灯电源以及其他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悬空架设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时,应当符合安全距离。
第三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或者利用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路线网、公交站点、站台、公交停车场、线路标志、候车亭、出租车停靠点、候车牌等公共交通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三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占用或者挖掘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公交站点、候车亭、回车通道等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使用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施工等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章 城市供气、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气、供热设施是指气源厂、煤气储配站、液化石油气储罐站、供气管道、输气泵站、聚水井、阀门井、调压站、供气站、集中供热的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供热管道、供热泵站、机泵、供热站、散热器、检查井、阀门室、计量器具等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未经供气、供热单位同意,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供气、供热设施上增设取暖器、设泵抽气、安装水嘴、淋浴器、排水阀和排放供热循环水;
(二)将自建供气、供热设施与市政公用供气、供热管道相连接;
(三)将室内供气、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四)其他损害城市供气、供热设施以及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和依附供气供热管网设施拉绳挂物或者牵拉、吊装作业;
(二)在城市供气、供热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砂、取土,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供气、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水、污水。
第三十九条 迁移、改装、拆卸供气、供热设施的,应当依法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等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工程设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不认真履行自己职责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依法没收非法作业工具;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拆除,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八条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非法物品;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四项规定,涉及侵害防洪设施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依法没收非法作业工具。
第四十五条 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章规定的其有权实施的行政处罚,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实施。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该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