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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城市商业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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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城市商业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城市商业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1985年8月5日,商业部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关于当前城市商业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报告》的精神,为扩大企业在劳动人事工资方面的自主权,以增强企业的动力和活力,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搞活商品流通,提高经济效益,特作如下通知:
一、劳动人事方面
(一)国营商业企业的经理(厂长)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也可以由企业选举、聘请,经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后批准任命;副职由经理(厂长)提名,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企业中层干部和商品部主任由经理(厂长)任免。营业组长可由职工民主推选或聘用。国家所有集体经营企业和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经理(厂长)由企业民主选举或招聘。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从职工中选拔干部,在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干部待遇,不担任干部时,仍回原岗位工作,不保留干部待遇。企业也可以从外单位外地区招聘技术、管理人员,并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自行确定报酬。
凡是由上级任命的经理(厂长),一律实行任期制。每届任职期限,应根据企业的规模和业务经营的特点,确定不同的任期,每届任期最多为四年。在规定的任职年龄内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三届。现任经理(厂长),任期自何时计算,由各级主管部门自行确定。1985年1月1日以后任职的,按批准之日计算。
(二)国营商业企业应积极改革用工制度。在国家批准的劳动计划内,有权根据业务需要和行业特点,自行决定用工办法。吸收职工要实行公开招工,全面考核,择优录用。从社会上新增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对现有固定职工,要逐步解决“铁饭碗”的弊病,要认真总结各地试行的劳动组合制、选用制、聘用制的经验,选择好的形式加以推广。在进行这项工作时,要对年老体弱的同志予以照顾,进行妥善安置。对少数未被组合或聘用的同志也要采取积极的办法,做好安置,允许本人自谋职业,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的企业、转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和租赁给经营者个人经营的小店铺,原来是国家职工的其身份不变。国家所有集体经营企业和转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今后由于生产、业务的发展,从社会上新增加职工为集体所有制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屠宰、酿造、浴池等行业的有些工种以及农村的食品站、粮站等需要增加的职工,在国家批准的劳动计划内城镇人口不能解决时可以从农村招收。来自农村的人员不转户口、粮食关系。
(三)企业要在完善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同时,加强编制定员劳动定额管理和岗位责任制等基础工作,以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和职工队伍素质。劳动组织形式、工时制度由企业根据有利于为消费者服务和提高劳动效率的原则自行确定。
企业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编制定员范围内,可以按照业务经营特点和实际需要,自行确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任何部门不得硬性规定企业上下对口设置机构和人员配备。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向企业硬性安插人员。企业的富余人员原则上要由企业从促进业务经营和满足社会需要出发,通过广开新的生产、经营、服务门路,搞好职工余缺调剂和对青壮年职工的培训等方法,因地制宜、因人制宜地进行妥善安置。
企业经理(厂长)有权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奖惩,包括给予晋级或开除处分。经理给有特殊贡献的职工晋级,每年可以占到职工总数的3%。大中型国营商业企业以本企业为计算单位,小型国营企业以县公司、城市以区公司为单位计算。这部分工资在费用中开支。干部和工人晋级按3%分别计算,互不侵占。领导干部晋级要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考核审批。
二、工资奖励方面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问题的通知》及有关主管部门制订的实施办法中的规定,1985年在条件具备的独立核算的个别国营商业、服务业的大中型盈利企业中,实行职工工资总额随同企业经济效益按比例浮动的办法试点。试点单位的工资总额和浮动比例,由计委、劳动人事、财政等部门核定。在核定试点企业工资总额和经济效益挂钩指标时,要兼顾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利益,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从实际出发,一般与上缴税利挂钩,其他经济指标可作为保证或制约指标,完不成时相应扣减工资总额增长的比例。
企业工资总额不管同哪项经济指标挂钩,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对于所属企业必须规定考核执行政策和服务质量等条件,对于违反政策和服务质量差的要相应扣减工资的增长比例。
企业工资总额随同本企业经济效益按比例相应增长的部分,允许计入成本(费用),企业不再从留利中提取奖励基金,并相应降低企业的留利水平。
鉴于商业饮食服务业情况比较复杂,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各地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部署下,1985年只能选择个别企业试点,选点时要照顾到不同行业,要认真总结经验,逐步推开。
暂不执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可继续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55号文件、国发〔1984〕124号文件、国办发〔1984〕35文件和劳人薪〔1985〕29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企业内部工资奖金的分配,不仅要和经济效益挂钩,更要与执行政策、服务质量和服务态度等社会效益挂钩。为了切实维护消费者正当利益,应把正确执行政策作为重要条件严格考核,凡是违反政策,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利润,不仅一律不得增提工资,并应追究其责任给予必要的惩罚。
对职工的工资改革和分配,要认真贯彻执行按劳分配的原则,体现奖勤罚懒、奖优罚劣、重奖重罚,体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体现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复杂劳动和简单劳动、熟练劳动和非熟练劳动、繁重劳动和轻便劳动之间合理差别。
实行工资总额随同经济效益浮动的企业,可以把所增加的工资部分连同现行奖金的大部分用来进行工资制度改革,留下的少量奖金,主要用于奖励在生产经营工作中有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和突出贡献的职工。
(三)国营商业企业遵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问题的通知》,在新建或调整工资标准时,参照劳动人事部新拟的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不再受1963年原劳动部分别与原商业部、粮食部、供销合作社颁发的商业、粮食、供销业务人员等级标准和1956年原粮食部制定的米面加工工人工资等级标准的限制。
(四)国营商业企业工资偏低的问题,各级都很关心。国务院已经明确,企业工资改革要同经济效益挂钩,同职工劳动贡献挂钩。因此解决工资水平偏低问题,要通过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同工资总额挂钩来解决。
三、劳保福利方面
(一)劳动保险
国营商业企业、国家所有集体经营企业、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租赁制企业,其离退休人员的退休费,在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尚未统一实行社会统筹保险前,必须按照商业部(83)商劳字第22号文件规定,建立退休基金制度,实行退休费统筹办法,由企业按统一规定在税前提交退休统筹费。凡已实行退休费统筹支付办法的地区,商业企业必须积极参加该地区的统筹,以解决商业职工老有所养问题。
国营企业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原全民职工身份不变,其工伤、职业病、死亡、离休、退休、产假等待遇,仍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病假及医疗等待遇根据企业经济条件,在保证真正有病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保证医疗的前提下,经过职工充分讨论,民主协商,自行确定。租赁制企业由职工民主讨论自行确定。上述企业新招用的合同制职工,各地要在实践中研究、制定新的办法,实行新人新制度。
(二)福利待遇
国营商业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11%提取的劳保福利费,应重点用于医药费开支。从税后企业留利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应重点用于兴办职工集体福利事业,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采取自办、地区联办或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筹办等办法,切实解决职工吃饭难、托儿难、住房难等实际生活问题。
(三)劳动保护
国营商业企业、国家所有集体经营企业、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租赁制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经营工作责任制度,做好企业的文明经商和安全生产、经营,不断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对尘毒危害的治理,确保职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包括既是劳动防护用品,又是营业卫生用品),应根据劳人护〔1984〕27号通知的规定,由企业制订发放标准,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执行。对有毒有害工种的保健津贴或岗位津贴,应按照劳动部门批准的标准发放。其费用在成本或流通费用中列支。


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等发病率、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和早发现、早报告、快反应、严处理的原则;实现把住关口不输入,强制免疫不漏治,发现疫情早扑灭,严格控制不扩散,确保人员不感染的目标。

  第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并建立下列责任制度:

  (一)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重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接种和疫情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措施;

  (二)县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在重大人畜共患动物疫情发生或者可能向人类传播时,应当预先组织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或者实施方案,并及时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三)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及时收集境内外重大动物疫情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和传出;

  (四)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的调查、疫病的监测和防控;

  (五)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防控药品、器械等应急物资和有关样本的优先运输;

  (六)县以上公安部门应当密切注视与疫情有关的社会动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疫区封锁、易感动物扑杀等工作,及时、妥善处置与疫情有关的突发事件;

  (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的监管工作;

  (八)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积极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兽医、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情信息通报制度。对发生的重大动物疫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并对防控重大动物疫情成效显著和在开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疫情应急准备

  第七条 省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疫情发展变化等情况,及时修改、完善。

  第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原则、方针和目标;

  (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机构的设立、职责、组成以及各成员单位的分工;

  (三)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信息收集、预警、报告和通报的程序、内容和方法;

  (四)动物疫情的认定程序和方法、重大动物疫情预警的分级和应急处理措施;

  (五)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的控制措施;

  (六)重大动物疫情扑灭后的善后工作;

  (七)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和扑灭的保障措施;

  (八)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其他工作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储备足够的疫苗、诊断试剂、药品、设施设备、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确保动物强制免疫、监测、消毒、扑杀、无害化处理等应急工作经费,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省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重大动物疫病名录和本省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危害程度,拟定全省重大动物疫情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风险评估和疫病检测等防控体系,建立健全乡、村两级防疫队伍。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村级防疫员适当误工补贴,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和消毒站。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应当实行笼养或者圈养,并进行强制免疫。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易感动物实行强制免疫。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行规模化饲养、标准化饲养和鸡、鸭、畜分养制度。

第三章 疫情监测、报告和认定

  第十五条 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动物疫情监测计划,并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及时调整;监测计划由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应当主动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重大动物疫病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和妨碍。

  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以及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等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不明原因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及时采取隔离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按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妨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

  第十七条 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可疑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定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2小时内按程序报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所在地兽医主管部门,并立即采集病料送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测,同时采取隔离、消毒等应急防控措施。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认定为重大动物疫情或者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立即向省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并在1小时内上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省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疫情报告后1小时内分别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提请省人民政府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分为四级,即特别重大(Ⅰ)、重大(Ⅱ)、较大(Ⅲ)、一般(Ⅳ)。Ⅳ级动物疫情由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认定;Ⅲ级动物疫情由设区的市兽医主管部门认定;Ⅱ级和Ⅰ级重大动物疫情由省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发布或者散布重大动物疫情信息。

  第十九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发病疫点采取封锁,对发病畜禽采取扑杀、销毁等控制性措施。

  第二十条 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采集。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采集的,应当经省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和食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死亡病因不能确定的,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样送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诊,并由畜(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人畜共患重大疫病的,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重大动物疫情可能感染人群时,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疫区内易感人群进行监测和医学观察,并采取启动应急预案等防控措施。

第四章 疫情应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处置迅速、措施果断、规范科学的原则,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提前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并适时实行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实行分级响应、分色预警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和疫情流行特点、严重程度及影响范围,及时调整响应级别和预警颜色。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经检验怀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应当报告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疑似疫情疫点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对疑似疫情疫点采取严格隔离封锁、消毒或者扑杀等措施;

  (二)严禁疑似疫情疫点内其他动物及其产品、饲料、工具、饮水与喂料器皿、排泄物等污染物品的移动;

  (三)严格限制有关人员、车辆的流动;

  (四)对疑似疫情疫点进行全面严格消毒;

  (五)对当地易感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加强监管;

  (六)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尽快确诊疫情;

  (七)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疫情确诊后,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确定疫情级别,并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与当地自然环境、天然屏障等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做出决定,并按照疫情级别发布颜色预警,作出应急响应。决定实行封锁的,应当发布封锁令。

  各有关部门应当自封锁令发布后8小时内完成封锁任务。

  第二十八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应采取的应急处理措施,应当按照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和相应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重大疫情防控需要设立的检查站、消毒站,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严格执行检查、消毒任务。

  对出入疫区的人员采取限制性措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应急措施,确保食品、物资等的供给以及疫区内居民的正常生活需要。

  第三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可以在疫区、受威胁区内采取关闭畜禽交易市场、禁止活畜禽现宰现卖、强制严格消毒等强制性管理措施。

  为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保障市场关闭期间的畜禽产品供给,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适时实施畜禽产品安全卫生应急供给方案。

  第三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进入疫点的其他人员,必须穿戴或者佩戴齐全防护用品。

  进出疫区的人员,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并按规定接受当地卫生主管部门的监测或者医学观察。

  第三十四条 因防控重大动物疫情采取扑杀、消毒、隔离、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五条 为消除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不利影响,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订保护和扶持养殖业和加工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保护和支持畜牧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六条 疫区需要解除封锁的,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组织评估验收。评估验收的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疫情基本情况;

  (二)已采取的应急措施及其效果;

  (三)疫情发生的主要原因、疫源追踪结论;

  (四)现场调查和实验室检测结果;

  (五)重大动物疫情处理技术规范执行情况;

  (六)是否应当解除封锁的结论。

  第三十七条 疫区解除封锁后,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继续对疫点和疫区进行持续监测。

  当地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对疫区进行环境监测与评估,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恢复环境的具体措施的建议。

  需要向疫点引进同类动物的,必须报经省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问责制度。

  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机构、队伍、资金、储备物资以及各项防控措施进行检查和评估。对领导不重视、制度不健全、措施落实不到位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问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动物强制免疫、检疫、监测等动物防疫工作的;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家畜、家禽或者不按规定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

  (三)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的;

  (四)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

  (五)未经省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向疫点引进同类动物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疫区、受威胁区内未关闭畜禽交易市场,或者现宰现卖活畜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经费,或者侵占、挪用应急储备物资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规定,妨碍和阻挠疫情处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导致重大动物疫情扩散蔓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

  (三)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或者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四)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五)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六)其他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

司发通[2009]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进一步加强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切实做到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提高经费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法律援助事业健康发展,现就做好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做好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监督工作的责任感。法律援助经费是政府援助困难群众的专项经费,加强对此项经费使用的管理监督,是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是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保证。近年来,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认真贯彻实施《法律援助条例》,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司法部有关规定,在法律援助经费紧缺的情况下,合理安排使用资金,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为困难群众服务,树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的良好形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从法律援助工作大局和维护人民群众利益出发,切实加强法律援助经费的管理、监督工作,将有限的资金管好用好,努力发挥经费使用的最大效益,为更多困难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

二、严格经费使用管理,坚决杜绝违法违纪现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执行财政部、司法部印发的《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5】191号),使用好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地方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等各项法援资金。要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财政资金管理的要求,严格执行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依法管理法律援助经费,确保专款专用。要重点加强法律援助办案经费的管理,不得将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用于弥补县(区)司法局和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的不足。对符合办案经费使用范围的各类支出,应按照经费使用审批的程序办理。要提高法律援助经费中办案费用的支出比例,尽力满足办案需要。要建立法律援助办案经费拨付、复核、稽核和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把关的分工责任制。要实行严格的内部稽核制度,建立规范的内部制约和纠错机制。要加强对法律援助资金使用的控制,严格执行各项费用的开支标准和审批权限,财务人员要依法理财,保证账目真实、完整、规范。要建立健全并切实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及经费管理使用考评制度和奖惩制度,严格经费使用管理,坚决杜绝违法违纪现象发生。

三、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严格责任追究。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审计监督,加大纪检监察机关监督力度,畅通监督渠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要把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监督检查工作,作为党风廉政建设和法律援助行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维护资金安全。省(区、市)司法厅(局)要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加强对法律援助经费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对没有建立法律援助办案费台帐的单位,要督促其尽快建立。对经费管理存在的问题,要限期进行整改。属于违法违纪问题,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党纪政纪规定,坚决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进一步加强对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实行跟踪反馈责任制,切实做到补助专款拨付到哪里,监管责任就延伸到哪里。接受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省(区、市)司法厅(局),要继续严格按规定定期向财政部和司法部报送办案专款的安排和使用情况。下半年,司法部将对各地法律援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各地要先行开展自查,司法部将在各地自查的基础上,组织进行重点抽查,并将检查情况予以通报。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违法违纪的典型事例,公开曝光,严肃查处。

司 法 部

二00九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