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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发放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22 15:10: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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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发放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危化函[2006]25号
 
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发放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发放中有关问题的请示》(内安监管危化字[2006]5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按照《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中的表5.0.8规定:"液化石油气罐"分为"地上罐和埋地罐",而"汽、柴油罐"只有"埋地罐",所以第9.0.10条中的"地上罐"是指"液化石油气罐",而非"汽、柴油罐"。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工作应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OO六年四月十二日


林业部、公安部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划归公安机关管辖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 公安部


林业部、公安部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划归公安机关管辖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公安厅(局),内蒙古自治区农委,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大兴安岭林管局:
根据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三日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改由公安机关管辖的通知》,即〔85〕高检会(二)字第1号文件,经林业部、公安部商定,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盗伐、滥伐森林案件划归公安机关管辖后,凡已建立林业公安机关的地区,这类案件均由案件发生地林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建立林业公安机关的地区,由当地地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尚未立案而被盗伐、滥伐的林木已进入市场的,由发现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发生地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
二、县级(含县)以上林业公安机关受理盗伐、滥伐森林案件,对于构成犯罪、需要逮捕的人犯,可直接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案件侦查终结后写出的起诉意见书或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直接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给
予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的,可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报案、控告、检举或犯罪人自首的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各级公安机关都应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其中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四、在大面积国有林区和森林资源较多的地区,主管林业公安机关在不增加编制的前提下,要设立负责管理森林案件的职能机构或专职人员,尽快掌握辖区范围的山情、人情、林情、明确要害地区、部位和责任,努力加强业务建设和基础建设,搞好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五、各级林业公安机关应在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同各级检察机关的有关案件交接工作。没有建立林业公安机关的地区,由相应的地方公安机关同检察院办理交接。
在案件交接过程中,公安机关要与检察院、法院和林业部门紧密配合,及时调查、掌握林区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于乘改革之机盗伐、滥伐森林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要依法“从重从快”查处。要把保护森林资源的安全,作为林区社会治安根本好转的重要标志之一,切实抓
好。
六、建立统一的案件报告制度。各级公安机关每月应上报一次森林刑事和治安案件的发生、查破、处理情况。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案件,要根据公安部有关管理制度,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特别重大的案件,要及时向林业部公安局(公安部十六局)专门报告。
《林业刑事案件统计月报表》、《林业刑事案件作案成员统计月报表》、《林业治安案件统计月报表》,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试行(表式及说明另印发)。对于森林案件统计报表的综合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设有林业公安机关的,由林业公安机关负责;未设立林业公安机关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综合统计机构负责综合,每月报表于下月十日前,统一报送林业部公安局汇总。
林业部办公厅林办〔1983〕241号《关于布置〈林业案件统计所报(半年报)〉的通知》规定的报表同时废止。
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




1985年6月20日
刑罚文明的革命:从头开始

江苏省司法警官学校 胡配军


如果说社会的文明需要通过社会各个领域的文明而展现的话,刑罚文明的状况可以说是其中一项最具标志性意义的衡量指标,人类文明的进步,首先也是最基本的在于刑罚文明的进化,去除野蛮与残暴的刑罚手段,实施监禁刑罚、曾经是人类文明的一个里程碑,但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在今天这样一个举世关爱人权的公民权利时代,对于被监禁刑罚的罪犯,在行刑过程中能否对其文明处遇,更是一个值得社会关注的热门话题。
“把罪犯应有的权利还给罪犯”,这已经不只是联合国关于囚犯待遇规则的一般要求,也是许多国家正在着力的客观实践,对于日益重视人权、努力保障人权的当代中国,不仅应当在党的纲领性文件中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不仅应当争取让“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宪法,而且更为紧迫的是应当在实践中有所作为。
今年1月,海口监狱一改罪犯的发式常规,允许罪犯留板寸头,虽然只是一个发型形式的变化,但这种形式的变化,其意义非同小可。多少年来,对被判处徒刑的罪犯,我国刑罚习惯于光头待之;民众对罪犯也是习惯于光头视之。让人无法理解的是尽管头长在罪犯的身上,属于罪犯身体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靠自己的头发护饰以及借头发作用自己的外在形象,应当是罪犯的一项天赋权利,然而罪犯的发式却又不能自主,必须毫无保留。这样做的目的是什么?方便管理?羞愧罪犯?总之,在理念上,罪犯“形象定格”就是:不是光头就不能是罪犯,是罪犯就应当被剃光头。需要质疑的是这种形象定格的刑罚根据何在?遍查我国已有的成文法律,可以说是杳无出处。既然法律没有规定明文剥夺罪犯发型自主权,依照公民权利法无明文剥夺则有权的思想,则罪犯有权不剃光头。因此,海口监狱允许罪犯不剃光头,可以说是“从头开始”的刑罚文明革命,是对罪犯人权的切实尊重,它充分体现了当代中国监狱刑罚理念的进步。相信在罪犯权益问题上,以发式形象定格为代表的权利坚冰一旦解破,那么对罪犯其他权利的任何一项封冻都将会被开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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