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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6:09: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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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辽源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五日



辽源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止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严肃追究事故责任者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省政府第128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区政府(开发区)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行管部门、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相关领导及其相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事故,是指有下列事故类别之一的,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或造成一定数额财产损失的事故(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按省政府规定执行):
(一)火灾事故;
(二)交通安全事故;
(三)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非煤矿山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七)其他安全事故。
第四条 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重大死亡事故和特大死亡事故,按《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和《办法》执行。
第五条 县、区政府(开发区)的县、区长(主任),对本辖区(中、省、市直企业除外)的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每季至少召开一次安全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安全工作,对本辖区存在的突出安全问题未及时予以解决,并在一个季度内发生3起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不重视安全监管工作,没有将安全监察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使安全监察经费和交通工具得不到基本保障,导致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并在一个季度内发生3起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不组织制定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管理职责,导致部分工作部门或者行管部门安全职责不清,责任不明,安全工作长期无人负责管理,并在一个季度内发生3起以上安全事故的;
(四)发生安全事故后,默许事故单位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谎报、瞒报或者拖延报告时间,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和处理的;
(五)未组织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成立组织机构,确定责任人员,落实工作措施,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时不能及时组织有效抢救的。
第六条 县、区政府(开发区)的副县、区长(副主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分管部门或系统的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一)对上级和本级政府部署的安全工作不及时进行传达、贯彻和落实,对分管的安全工作不认真进行分析、研究、部署和检查,并在一个季度内发生3起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对上报或者排查出的重大隐患没有落实整改时间、措施、资金和整改负责人,不认真督促、检查整改单位按时整改,并因此导致在一年内存在隐患的单位发生3起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不支持、不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阻挠干涉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行政,导致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和依法处理,并因此发生安全事故的;
(四)发生安全事故后,不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谎报、瞒报或者拖延报告时间,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和处理的;
(五)不按政府规定的《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相关演练,导致发生安全事故时不能及时反应、及时抢救,造成扩大事故范围、增加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
第七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和所管系统(行业)的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对政府部署的涉及本部门和所管系统(行业)的安全工作不及时进行传达、贯彻和执行,并导致在一个季度内发生3起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对本部门和所管系统(行业)存在的重大隐患不落实整改责任,不认真督促、检查整改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解决,并因此导致在一年内存在隐患的单位发生2起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在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政治敏感期,不按规定要求进行值班,导致发生安全事故时无法联系或人员不能及时到位的;
(四)干扰、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
(五)本部门和所管系统(行业)发生安全事故后,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谎报、瞒报或者拖延报告时间,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和处理的。
第八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的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副职分管领导在职责范围内对分管部门或系统的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主要负责人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给予副职分管领导行政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一)未及时贯彻落实上级政府有关安全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未及时研究部署安全工作,未及时解决本辖区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问题,在一个季度内发生2起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不按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使安全管理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并在一个季度内发生2起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未建立健全本部门安全工作责任制及各项规章制度,导致安全工作无人负责、无人过问、无人检查、无人落实,并因此发生安全事故的;
(四)干扰、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
(五)发生安全事故后,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谎报、瞒报或者拖延报告时间,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和处理的;
第九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对本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一)不认真贯彻落实各级政府有关安全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不按规定对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工作不负责任,有失职渎职行为,并发生安全事故的;
(二)未在本职责管理范围内建立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企业的安全管理档案,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和问题不了解、不掌握,导致不能向领导及时汇报,隐患不能及时解决,并因此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发现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等非法生产经营的现象,既未及时予以制止,又未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导致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得不到及时查封和取缔,并因此发生安全事故的;
(四)对安全监管部门下达的安全监察指令,不按规定要求及时进行复查和督促,及时反馈执行情况,并因此发生安全事故的;
(五)发生安全事故后,不向上级领导汇报,谎报、瞒报或者拖延报告时间的。
第十条 各级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安全监管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副职分管领导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监管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安全监管工作人员对本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监管工作负直接监管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依法对项目、工程和其他涉及安全事项负责行政许可(包括批准、核准、许可、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和按照程序进行审批。因违规审批并发生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部门副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处分。对与被审批者勾结串通,骗取批准的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视其情节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二)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非法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有关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予以查封、取缔,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因未予查封、取缔和吊销营业执照,导致非法活动不能予以制止并发生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部门副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处分。
(三)对安全监管工作极端不负责任,接受被监管对象的贿赂,放宽安全监管条件和标准,工作有失职渎职行为,并因此发生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部门副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降级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处分。
(四)接受发生安全事故单位的贿赂或对已经发生的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故意拖延不报的,对负有责任的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处分;对部门副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所属学校的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各学校校长对本校的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并发生安全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学校校长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行政记过处分:
(一)非法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的;
(三)不按规定对教学、宿舍、食堂、生活等场所以及体育活动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
(四)对学生进行公益性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未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发生学生人身安全事故的。
对一年内发生3起以上安全事故,给社会造成巨大影响的,给予学校校长行政撤职处分;给予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组织对举报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对举报情况不进行调查处理的,对有关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依照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意见。
第十四条 赋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发生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实施监察。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行政处分的,要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及对自由裁量权进行规制的方法,是当今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中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的热点问题。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快速发展的社会转型期,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加上成文法本身所具有的特性,决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客观上需要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由于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以及如何进行规制等问题尚存在一定的争议,广大法官对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也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与此同时,中央领导和社会各界对自由裁量权行使非常关注,希望人民法院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促进司法公正。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早在2009年就将“民商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的正当性标准及其规制”推荐作为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重点调研课题,并确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二中院、深圳中院、汉江中院四家法院作为课题承办单位。经过广泛调研,在总结四家课题单位调研报告的基础上,民二庭起草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商事审判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专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该意见可扩大适用范围,作为规范人民法院各领域审判和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按该意见,民二庭结合刑事审判、行政审判的特点对前述意见进行修改、充实、完善,形成了《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并于2012年2月颁行全国法院实施。现我们结合该意见谈一谈对自由裁量权的体会和思考。

一、自由裁量权的性质及在不同司法制度中的定位

(一)自由裁量权的性质

关于自由裁量权,不同的司法制度中有不同的认识,但其核心内容基本一致,即法官或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法律原则及公平正义理念进行选择和判断,做出合理裁判的权力。

自由裁量权是审判权的重要内容,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基于其职业所固有的权力。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完美无缺,难以为所有问题提供明确具体的答案,客观上需要法官行使一定自由裁量权,以弥补法律体系存在的不足。在英美法系,以遵循先例原则为基础的普通法体系正是借助法官们不断的司法审判活动确立起来的,法官具有开创新的先例从而创设新的法律的传统。在大陆法系,曾有一段时间,法律被认为是一个体系的、逻辑一贯的系统,现实中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一切问题,都可以通过逻辑推理方法从已有的法律体系中获得解决。法律适用是逻辑推理过程,不存在法官自由裁量权。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成文化的法典体系逐渐暴露其局限性,法典万能主义被发现不过是理想图景,法律适用并不仅是根据法律规范得出具体结论的形式推理过程,其间不可避免存在价值判断或者利益衡量,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是具有相对灵活性的审判权。审判权是依照法律规则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法官行使审判权原则上应受严格约束,裁判结果必须符合法律规范的具体要求。自由裁量权是法官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在公平、正义价值目标指导下,权衡利弊,酌情裁判的权力。与一般的审判权相比,自由裁量权受到的拘束较少,现有法律规范未对其行使提供唯一的标准答案,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因此,法官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应该受到尊重,即使该结果与其他法官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当然,自由裁量权的灵活性是相对的。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能随心所欲,而必须以案件的公平、公正、合理的处理为目的,处理结果应当符合社会发展方向。民商审判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还应受到当事人相关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制约。

自由裁量权的存在空间取决于一个国家的法律环境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自由裁量权与法律规则共同致力于法律秩序的实现。法律规则具有稳定性、普遍性等特点,有利于维护安全的社会秩序,但也存在模糊性、不周延性、滞后性、不合目的性等不足,需要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承担法律具体化、弥补法律漏洞、推动法律完善等职能,通过自由裁量权实现普遍正义和个别正义、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的统一。因此,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非常完善,则司法机关所承担的法律具体化、填补法律漏洞的职能较少,自由裁量空间也相对较小;反之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如果一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处于相对快速发展的时期,现有法律体系的局限性会表现得较为突出,则司法机关要承担推动法律发展和完善的职能较重,自由裁量空间也相对较大;反之自由裁量空间较小。

(二)自由裁量权在不同司法制度中的定位

自由裁量权是司法机关所承担的法治功能在具体个案中的体现,司法机关的职能设计对自由裁量权的定位有重要影响。在英美法系,受历史传统的影响,司法机关在社会管理中承担较大的职能,其不仅是立法的执行者,更是法律的创造者,直接参与甚至是决定一些重大政策的形成。因此,英美法系对自由裁量权更多持积极态度,强调自由裁量权是一种豁免权,希望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发挥主观能动性,承担发展法律的职责,以使法律更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在大陆法系,司法机关是立法的执行机构,其主要功能在于根据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则审理案件,在具体案件审理中贯彻法律承载的政策精神,司法机关享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是对法治秩序的背离。因此,大陆法系对自由裁量权更多持消极态度,强调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希望消除或减少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的主观因素。

自由裁量权在不同司法制度中有不同的范围。在英美法系,法官固然具有创设新的法律的传统,但法官的审判活动并非不受约束,而需遵循先例原则。随着遵循先例原则的精细化,普通法体系在实际运行中显得过于僵化,暴露出明显的滞后性。在此情况下,理论界与实务界才纷纷提出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在特定情况下突破遵循先例的原则,发展法律。因此,英美法系的自由裁量权是以发展法律为核心的权力。在大陆法系,自由裁量权的提出更多是与法典完美主义理想图景的破灭相联系。由于法律适用不可避免存在价值判断或者利益衡量,如何看待法官个人主观因素对案件审理的影响成为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在此情况下,理论界与实务界才开始关注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断探索各种途径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规范。因此,大陆法系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事实认定以及程序指挥等各个阶段所存在的裁量空间。受行政裁量理论影响,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还明确区分裁量条款中的裁量与不确定概念中的裁量,认为不确定概念存在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中,虽有多种解释或判断之可能,但只有一种是正确的,上级法院可以对下级法院适用不确定概念的结果进行审查,故其不属于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离不开相应的制度保障和规范。为防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受到不应有的外部干扰,独立的司法制度、正当的诉讼程序、成熟的司法技术以及健全的职业保障等对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自由裁量权尤为重要,这也是两大法系的共同经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缺乏法律上的实体标准,容易被个别法官用于牟取个人私利,因此,两大法系都积极探索各种机制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规范,但规制方式各有侧重:大陆法系更侧重行使方法和实体标准的规范,英美法系则更侧重于行使程序的规范。大陆法系曾认为,严格遵循司法裁判方法,任何案件都能找到唯一正确的答案,司法裁判过程是一种科学的、可以验证的过程,裁判过程具有客观标准。这种观念虽不符合裁判过程的实际,但并没有动摇司法裁判方法的重要性,司法裁判方法仍可以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成为一种公开的过程,一种可以审查的对象。针对司法裁判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裁量空间,理论界与实务界倾向于通过原有裁判方法的修正,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供方法指引和实体标准。英美法系认为,自由裁量权具有豁免性,更多是通过诉讼制度、证据规则、裁判文书说理、审判管理程序等方式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进行规范,以实现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有序性。

二、自由裁量权存在的条件和范围

(一)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客观条件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总体上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但从我国所处的历史阶段、所具有的国情来看,完全消除自由裁量权在客观上不可能,也不现实。

第一,当前所处的特定历史阶段客观上需要自由裁量权。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和经济高速发展的历史时期,社会转型过程中暴露出的历史遗留问题逐渐以案件的形式进入法院。由于这类问题属于社会转型过程中的产物,有特定的历史背景和政策原因,立法一般没有对其做出明确规范,也很难单纯依据当前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这就要求审理案件的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法律与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努力化解矛盾和纠纷。与此同时,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也带来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立法客观上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这也要求人民法院要发挥主观能动性,弥补立法在此的不足,确定相关交易规则,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第二,特定的国情决定法官需要自由裁量权。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并不均衡,这给立法带来很大难题。法律规定得过于具体,可能无法适应所有地方,或者在适用过程中可能容易造成新的不合理问题;法律规定得较为原则,能够具有较大的弹性,适用范围广,但可能给法院的裁量空间过大。这种现实状况在给立法造成困难的同时,也要求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正确解释法律,弥合立法与现实之间的缝隙。此外,我国地域广袤,民族众多,不同的地方以及不同的民族之间往往经常存在不同风俗习惯,对同样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法律无法对这些问题做出统一的规定,这也要求法官在审理相关纠纷时,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各地风俗习惯做出合理裁判。

第三,成文法的不足客观上需要自由裁量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虽已形成,但并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发展的。为了保持法律条文的灵活性以及适应性,立法会采用一些不确定概念以及裁量条款,允许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此时法官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具体案件中贯彻落实法律精神。此外,作为成文法系国家,成文法所具有的模糊性、不周延性、滞后性、不合目的性等局限性在我国也是不可避免,有些案件无法从现有法律体系中找到唯一正确答案,这就需要法官在个案审理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裁判方法,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努力实现裁判的公平与正义。

(二)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对自由裁量权,社会大众存在不同认识,理论界的观点也不尽相同,经常在不同意义上使用自由裁量权。为统一认识,减少争议,有必要对自由裁量权进行界定。从当前通说来看,自由裁量权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或者法律没有规定以及规定不明确,但情势所需时,依据立法原意或者法律精神、原则和规则,秉持正确司法理念和良知,遵循经验法则,运用逻辑推理方法,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指挥等事项进行选择和判断,并最终作出合法、公平、合理裁判的权力。对该界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有观点认为,自由裁量权是在具体案件中酌情选择、判断的权力,其行使主体是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或者审判组织。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自由裁量权是审判权的重要内容,其行使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

第二,自由裁量权仅存在于法律规则之内和法律规则之外。根据自由裁量权与法律规则之间的关系,自由裁量权可以分为法律规则之下的自由裁量权、法律规则之外的自由裁量权以及超越规则的自由裁量权。法律规则之内的自由裁量权是因法律明确授权或规定不明确而存在的自由裁量权。法律规则之外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因法律没有规定而存在的自由裁量权。超越规则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虽已作出明确规定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结果时,法官享有的修正法律的自由裁量权。法律规则之内与法律规则之外的自由裁量权在各个国家都是不可避免要存在的,我国也不例外,对该部分自由裁量权应予承认。超越规则之外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破坏现有法律规则的稳定性,原则上不应认可。

第三,自由裁量权存在于法律适用、事实认定以及程序处理等环节。审判活动是法官遵循法定程序,根据法律以及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的过程,包括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诉讼处理三个环节。有观点认为,事实认定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范畴,不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我们认为,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三个环节存在的自由裁量空间具有相似性,法官在这三个环节都有一定的灵活性,也都需要进行规范。自由心证过程虽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并不否认其本质上也是一种自由裁量权。

第四,自由裁量权不仅存在于裁量条款中,还存在于不确定概念中。有观点认为,在不确定概念中的裁量与在裁量条款中的裁量并不相同,应当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对二者进行区分。不可否认,不确定概念的裁量与裁量条款的裁量并不一致,不确定概念的裁量一般认为应有唯一正确答案,裁量条款的裁量一般认为可以有不同答案。但在实践中,不确定概念与裁量条款给法官留下的裁量空间是一致的,法官存在的灵活性也都需要进行制约,且制约方式上具有相似之处,可以统一规范,只是需要在一些具体规范制度的设计予以区别对待。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二者进行区分的最重要原因是,其民事诉讼中明确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我国的民商事审判并不明确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且对不确定概念的适用也缺乏规范,没有必要区分不确定概念的裁量和裁量条款的裁量。

三、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及规制和保障机制

(一)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条件、原则和方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第五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第五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CHINA’S 5TH NATIONAL GAMES OF MINORITY NATIONALITIES’ TRADITIONAL SPORTS,缩写“5TH TGEG PRC”),将于1995年11月5日
在云南省昆明市举行。为加强对第五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的使用管理,经国务院授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第五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的名称(包括简称、英文缩写,下同)、会徽、吉祥物的专用权,由第五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享有。除新闻宣传外,凡在经营活动中需使用上述名称、会徽、吉祥物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组委会或其委
托的代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第五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作为商标使用或申请商标注册。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经组委会批准,擅自在商品上或服务上使用第五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组委会同意,擅自以第五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名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五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至组委会撤销之日起失效。
附件:一、第五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会徽
二、第五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吉祥物
三、第五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专用产品转让合同


附件一:
第五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会徽
图(略)

附件二:
第五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吉祥物
图(略)

附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少数民族传统
体育运动会集资部专用产品
转让合同书
合同编号:
一、
甲方(申请方)单位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乙方(授权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少数民族传统
________________
体育运动会集资部专利集资处
_____________
二、内容:
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共同制定下列条款并各自承担相应义
务。
甲方:
向乙方提供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1、授予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产品独家生产权。
2、授予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产品第五届民运会名称,会徽和吉祥物使用权。
3、授予甲方专用产品专利证书。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甲方付款办法:____________________
付款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四、有效期:从签字之日起至1996年12月30日止。
五、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损失并按有关法律处罚。
六、备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七、
甲方代表签字 |乙方代表签字
盖 章 | 盖 章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八、乙方开户银行:云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帐 号:91321201003998
单 位:全国第五届民运会集资部
联系电话:3189400 3189401 3189402
地 址:昆明市东风东路14号拓东运动场7号门



199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