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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5:3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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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173号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常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规范机动车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牵头部门。市建设、规划、房管、城管、工商、价格、人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
  政府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并在有关方面提供优惠政策。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布局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会同市建设、国土、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制订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按标准配建停车场。按标准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停车场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时,须开展交通影响评价:
  (一)城市核心区以内,建筑规模超过5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二)除城市核心区以外的市区范围内,建筑规模超过10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三)市区范围内仓储式超市、综合市场、大卖场、批发交易市场和建筑规模超过3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等项目。
  第九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须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停车场竣工后须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政府待建土地经市规划、国土、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核准后,可用于设立临时停车场。
  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停车场。

第三章 停车场的设立和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未经登记注册和备案的,不得提供有偿停放服务。
  第十二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或者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配备的设施条件和运行管理规范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停车场的经营单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执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车辆停放秩序;
  (五)实行明码标价,使用价格部门监制的标价牌,按照标准收费;
  (六)出具税务停车专用发票;
  (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八)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第十四条 停车场的经营单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可以收取停放服务费;停放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停车场的经营单位应当保持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转,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场

  第十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城管等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和临时停车场设置规范,编制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方案。
  第十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临时停车方案,划定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规划等部门对临时停车路段每年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减等情况,及时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非繁忙路段设置适量的限时免费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部门对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牌。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临时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明显标志予以告知。
  第十九条 机动车在临时停放路段收费时间内停车的,应当缴纳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区域另行制定。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属政府非税收入,收费票据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所收费用全额上缴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临时停车泊位日常管理和维修所需费用由市财政部门从所收费用中支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缴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一)举办大型公益性活动期间,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二)下肢残疾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三)接送学生车辆在小学、幼儿园等周边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四)军车和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五)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单次不超过15分钟的。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使用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标线;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三)在收费票据上注明的或者收费器上显示的有效时间内停车;实际停车时间超出的,应当补缴超出时间的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四)将收费票据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五)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道板临时停车场的设立和管理参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住宅区机动车停放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应当配建停车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能满足需求时,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在住宅区内划定停车泊位。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阻碍交通。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产权属建设单位的,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停车场产权属业主共有或者停车泊位产权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个人可以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由建设单位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利用民用建筑依法配套建设的人防工程用于停车的,依法由人防部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建的停车设施(包括地面或者地下停车库、立体停车库等)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尚未出售的应当出租,不得闲置不用。
  停车泊位转让的,受让对象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租用停车泊位的业主享有该车位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管理服务的,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就停车管理作出约定的,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商定。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本市停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有关停车管理的约定;
  (三)建立健全停车管理制度,包括停车管理单位的职责、停车泊位和临时进出车辆停放的管理方案、发生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等;
  (四)地面、墙面设立交通标识,引导车辆按规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车辆停放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和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车管理制度,听从停车管理服务人员的指挥;
  (二)车辆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的使用,不得擅自占用他人车位,不得影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三)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缴纳车辆停放管理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车辆停放人可以与停车管理单位订立停车管理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机动车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标准、管理责任、管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车辆停放人对停放的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住宅物业管理区域道路畅通或者公共安全的,停车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停车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或者业主大会决议进行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停车场的经营单位因不履行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收费、人防等规定的,由市规划、建设、价格或者人防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停止使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恢复。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以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
  (一)未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或者在机动车发动机运转状态下长时间停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未按照停车场管理单位的要求停放车辆或者进出停车场,阻碍停车场内车辆正常通行的。
  第三十六条 划有临时停车泊位的道路,机动车未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故意移动或损坏停车收费管理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并追究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单位不按标准收费、不给票据或少给票据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金坛、溧阳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5日起施行。2002年9月27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常政发〔2002〕183号)同时废止。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通知储蓄存款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通知储蓄存款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最近,中国人民银行同意我行开办通知储蓄存款业务,并核准《中国工商银行通知储蓄存款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工商银行开办通知储蓄存款业务的批复》(银复〔1996〕288号)转发你们,请各行按批复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通知储蓄存款办法
第一条 为向城乡居民提供多样化的储蓄服务,满足各类存款需求,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知储蓄存款是指储户存款时不约定存期,支取时提前一天通知银行,银行按实存期相应档次利率计付利息的一种储蓄存款。
第三条 通知储蓄存款的存款对象为境内居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通知储蓄存款采取记名存折式,可办理挂失。起存金额为1000元,一次性存入,可一次或分次支取。支取金额超过万元以上时,储户除提前一天通知银行外,还应同时到储蓄所填写支取通知单。
第五条 通知储蓄存款的存期为7天、15天、1个月、2个月和3个月五个档次。储户取款时,部分支取的,银行按支取金额、实际存期相应档次的挂牌利率计付利息,留存部分仍从开户日起计算存款;全部支取的,按全部金额实际存期相应档次的挂牌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不计复利。存期不满7天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超过3个月的,按3个月档次利率计息。
第六条 通知储蓄存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研究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理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虽然对于这一个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不存在较大争议,但笔者认为,我们对这方面问题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大多数探讨仅限于我国现有的刑法理论框架内。
一、刑事责任能力概述
责任能力的观念产生于旧派自由意志说。后又有新派对之进行修正。对于责任能力本质的理解,是以对责任的理解为前提的。按照旧派即道义责任论者的主张,以自由意志为根据,认为人有从善去恶的自由意思,如果违反这一意思,施行违法行为,则其行为应受道义的评判,应负道义上的责任。然而自由意思并非每个人都具有,其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具有辨别其行为价值的能力,只有具有这种能力的人,才能产生责任问题,此种能力即责任能力。而按照新派即社会责任论者的主张,则以危害能力作为根据,将责任能力解释为能够适应刑罚并足以达到防卫社会目的的主观能力,或称之为刑罚能力。按照这种主张,“责任能力已非构成责任之要素,而认为法律因犯人种类之不同,常就不同犯人之心理能力,个别决定防卫社会之方法。因此,对于有责任能力之人科以刑罚;对于无责任能力之人则施以保安处分。方式虽异,而其负责则无二致,所谓责任能力者,不过决定犯人负责方式之标准而已。(1)该主张扩大了刑事责任的观念,认为无论行为人年幼或精神障碍。对于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均负有责任。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实质含义
在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中,根据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刑事责任能力属于主体要件范畴之内,可以说无刑事责任能力则无犯罪,没有犯罪则根本无法谈及刑事责任。所以,社会责任论者的主张不适用于我国。那么道义责任论者的主张适用于我国的刑法体系吗?我国刑法学者普遍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性质、后果和社会政治意义,并能够控制自己行为,从而能够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2)而且将刑事责任能力归结到犯罪主体范畴内。同时将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四方面要件的一个方面。只有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才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我们可以发现,当在其他要件均充足的情况下,会有这样一种思路:
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刑事责任
很明显,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的下位概念.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之一。这就产生了一个重要问题:刑事责任能力是否一种行为能力?我国刑法学者一般持否定观点。如有的学者认为:“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行为能力是指与人的年龄、精神状态及意思支配无关的身体活动能力。有能力支配其身体活动的人,不限于应对其行为负责任的人,即存在虽然具有行为能力。但不具有责任能力的情形。”(3)如果按照这种看法,疑问便产生了。在确定犯罪之前怎么会有“刑事责任”能力?更进一步讲.即使在犯罪被确定的同时也不会产生“刑事责任”能力。所以,如果按照刑事责任能力不是一种行为能力的观点,正确的思路应该是:
犯罪→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
陈兴良教授认为:“否定的观点是对行为能力的错误理解所致。”(4)并进而指出:“行为能力并非动作能力,而是法律设定的参与某种法律关系的资格。”(5)针对将刑法中的行为能力理解为与人的年龄、精神状态和意思支配无关的身体活动能力的观点,他指出:“这种观点虽然将行为能力的范围缩小为与意思支配无关的行为,但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是值得怀疑的。在民法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何以这种人在刑法中反而成为有行为能力人,其间的转换根据不得而知。”(6)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刑事责任能力作为一种犯罪能力就是刑法上的行为能力。按这种看法的思路应是:
行为能力(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刑事责任
将刑事责任能力解释为刑法上的行为能力是否恰当,仅从字面意义上讲就十分令人怀疑。看来只能将这种情况理解为我们常说的“历史上的习惯用法”,大家都明白在实质上是什么意思。但对于“刑事责任能力”。大家都真的明白它在实质上是什么意思吗?
三、责任能力是归责的要素
责任能力是归责的要素还是归责的前提。在理论界存在不同看法。前苏联刑法学者特拉伊宁认为:“没有责任能力,刑事责任问题本身就不会发生,因而犯罪构成问题本身也就不会发生,正因为如此,所以责任能力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因素,也不是刑事责任的根据;责任能力是刑事责任的必要的主观条件,是刑事责任的主观前提。”(7)日本学者大谷实也认为:“责任能力应该解释为是成为针对每个行为决议的非难可能性的前提的一般人格能力,是对每个行为加以非难可能性判断之前就存在的必要的前提条件,在这个意义上说,责任前提说是正确的。”(8)但日本学者大冢仁认为。“作为责任能力之基础的生物学的状态对某个行为人来说,常常并非一定的。实际上也存在着对某种刺激表示出异常性反应,从而实施暴行、伤害等歇斯底里患者。应该否定这种人由于该刺激而实施的行为的责任能力。但是,对于其他的犯罪,则并非不能肯定其责任能力。而且,刑法中的责任判断,是针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具体行为、以对实施该具体行为的行为人进行人格非难为内容的。所以,视为责任的要素是妥当的。”(9)
笔者认为,今我国现有的刑法理论体系内,应将责任能力作为归责的要素。原因如下:
(一)“责任能力在程度上有无限的差别,这种差别影响对行为的可能性的强弱。”(10)相同程度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针对具有不同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会有完全不同的处理方式。有的可能被判为有罪,有的可能无罪。(二)责任能力“总是与具体行为联系在一起。脱离具体行为的责任能力是不存在的。既然我们要认定的是能否就具体行为谴责行为人,那么,我们就只能追问行为人是否具有能够决定、选择该具体行为的能力。”(11)责任能力的内容包括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这里辨认和控制的对象是我们对其进行考察的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没有实行行为。何以谈及辨认和控制?辨认和控制怎能先于实行行为而存在;况且,没有辨认和控制的参与,又怎么能称得上是行为。对于行为和动作我们应进行正确的区分。(三)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前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代表实施时不具有。同样,实施危害行为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代表实施时具有。(四)在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内只能将责任能力作为归责的要素。如果将责任能力作为归责的前提。那么,必然要突破我国现在的平面式一元论犯罪构成。在这种犯罪构成之下,“难道存在一种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吗?”(12)
四、刑事责任能力的分类
责任能力依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程度的不同,一般分为三类。
(一)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三)无刑事责任能力。
也可以分为四类:
(一)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四)无刑事责任能力。
笔者赞同第二种分类方法,因为“限制责任能力与部分责任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本来就是偏执狂提出来的,它是指行为人对一部分犯罪具有责任能力,而对另一部分犯罪没有责任能力的情况。”(13)而且,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能力所体现的划分方法属于后者。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完全属于针对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所做的规定。但《刑法》针对偏执狂没有进行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五、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事由的探析
(一)年龄。
根据相关论著的归纳,各国刑法对年龄的划分有以下几种:
1、两分制。
(1)绝对无责任年龄或相对无责任年龄。
(2)全负责任年龄。
2、三分制。
(l)绝对无责任年龄。
(2)相对无责任年龄或减轻责任年龄。
(3)全负责任年龄。
3、四分制。
(1)绝对无责任年龄。
(2)相对无责任年龄。
(3)减轻责任年龄。
(4)全负责任年龄。
笔者对四分制的划分方法表示怀疑。举例说明:某采四分制国家刑法规定:未满7岁的绝对无责任;已满7岁未满15岁的相对无责任;已满15岁未满18岁的减轻责任;18岁以上的全负责任。且又规定处于相对无责任阶段的人对故意杀人的行为负刑事责任。现该国有分别为14岁与16岁的二人犯故意杀人罪,依照该国刑法的规定,可以肯定14岁的犯罪人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要比16岁的重。因为针对已满7岁未满15岁的人仅规定其应对故意杀人负刑事责任。如果说基于类推原则,在司法过程中必然会减轻这年龄阶段的人的刑事责任。那么,三分制与四分制之间的差异何在?笔者认为,所谓的四分制根本没有其存在的理论依据。相对于三分制,四分制的不同仅在于其将相对无责任年龄与减轻责任年龄置于同一层面进行考虑。但二者根本不处于同一层面之上。相对无责任年龄、绝对无责任年龄和全负责任年龄所解决的是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则是在负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对刑事责任的量起作用。同理,三分制中采用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划分方法在理论上也存在同样的疑问,但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其较四分制容易让人接受。
(二)精神障碍.
就各国的立法而言,精神障碍在什么样的情形下才能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所采纳的判别标准有很大不同。大体有三种标准:
l、生物学标准。
依据此标准的立法,单纯的以生物学为出发点,标明影响责任能力的生理原因。如日本《刑法》第39条第1项规定心神耗弱之行为减轻其刑。
2.心理学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