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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盐务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时间:2024-07-04 07:4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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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盐务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盐务局


青岛市盐务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山东省盐业管理条列》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市盐务局管辖区域内重大、复杂案件的行政处罚。各市区盐政执法管辖各行政区域内的盐业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案件受理。盐业违法案件由各执法机构统一受理。受理内容包括:

  (一)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 检验机构检验中发现的;

  (三)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

  (四) 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查处的、有关部门移送的或者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

  第四条 立案。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盐政执法机构应于案件受理7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 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 有客观的违法事实;

  (三) 属于盐务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 属于盐政执法机构的管辖。

  决定立案的,应当报主管领导批准,确定2 名以上的盐政执法人员为承办人,并主动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工作一般由盐政执法机构负责组织。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由主管领导组织调查。

  询问或者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立即填写《立案呈批表》,按规定报法制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再呈本机关主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第六条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应当写出终结报告,其内容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款项等,并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按规定报法制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呈本单位主管领导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七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以外,其他案件,均应当通过会议确定拟处罚意见,会议人员应包括主管领导、法制负责人、案件调查人。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

  第八条 处罚审批,除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以外,其他案件均应当通过法制机构审核后,报主管领导批准,对于重大、复杂案件的处罚,必要时应提交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九条 处罚听证。在对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同时告知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期限、途径和联系方式。

  (一) 责令停产、停业;

  (二) 吊销《食盐零售许可证》;

  (三) 对公民处以500元、对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法制机构按照听证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写出听证报告,并根据听证情况提出处罚建议,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条 案件审批后,应及时将案卷返回执法机构,由执法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负责送达。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按规定格式认真填写,一式三份,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七日内按有关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实行罚缴分离制度。在水上、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盐政执法人员可当场收缴罚款,并在2日内及时上报本单位财务。

  第十三条 执行与结案。处罚案件的执行与结案工作由各盐政执法机构负责,并于每月初对上一月度及以往案件的执行情况进行清理,报局法制机构。对超过法定复议和诉讼时限仍未执行的案件,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及时将强制执行的情况报局法制机构。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执法机构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 案件结束后,由承办人填写《案件结案报告》,报法制机构负责人签字审查后,呈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字结案。

  第十五条 每月终结应将本月案件按规定要求整理归档。达到备案标准的,报局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执行文书按有关规定制作。

  第十七条 重大案件是指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盐零售许可证》以及对公民处以500元、对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案件。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处罚的其他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九条 本程序规定由青岛市盐务局盐政处负责解释。




关于扩大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工作权限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扩大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工作权限的规定

1987年5月13日,国家教委


注: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身体健康状况检查仍按原教育部、卫生部(85)教学字013号文件发布的标准执行。②中央部门所属部分高等学校招收“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学生,按国家教委学生司(86)学司字091号文确定的范围执行。③录取新生工作,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高等学校分批进行。分批原则由招生委员会确定,可以按国家教委(86)教学字01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也可以按考生报考志愿的多少、考分的高低分批录取。(摘录自本条例的发布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适应高等学校招生制度改革的需要,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逐步扩大高等学校选拔新生的权限,杜绝不正之风,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录取体制的高等学校和地方。这一录取体制的主要内容是: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合格、统考成绩达到本批录取学校控制分数线以上的考生中,调阅考生档案数、录取与否由学校决定,遗留问题由学校负责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实行监督。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和各高等学校,可结合本地、本校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如具体实施办法超过本文规定的范围须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第二章 高等学校
第四条 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政策,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
第五条 在录取工作中,高等学校的职责是:
1.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划定的本批控制分数线以上第一志愿考生人数,确定本校在当地的调阅考生档案材料(以下简称调档)的分数线、调档比例以及相邻志愿之间的分数级差。调档比例不受限制。相邻志愿的分数级差不宜过大,最多不得超过20分。
2.对各志愿的考生都要认真对待,当考生德智体状况、高考总成绩及相关科目成绩大体相同时,不得退掉第一志愿的考生而录取第二志愿的考生;当本批控制分数线以上第一志愿的考生档案不足时,不得拒绝录取非第一志愿的考生。对于高分数考生的退档问题,要特别慎重,没有充足理由不应退档。录取低分考生须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应请示学校领导。对不符合规定的档案材料,可要求招生办公室予以补充、澄清或退档。经录取工作组集体研究决定,录取负责人批准,确定不予录取的考生档案,应及时退回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对上述退回的考生档案中如存在不合规定的问题招生办公室可提交学校复议;学校应及时研究,并决定是否录取。
3.录取工作组或录取负责人审批录取新生名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盖章,由高等学校签发录取通知书。
4.新生入校后,学校应进行全面复查,对不符合条件或有徇私舞弊、“走后门”等行为者,不论何时发现,均应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退回原户口所在地,原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要协助学校做好工作。
第六条 高等学校应作好以下工作:
1.加强对录取工作的领导。高等学校派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录取工作组负责人,一般应由处(系)级干部担任。招生任务较少的学校,也应由学校指派得力干部、教师负责录取工作。
2.要制订必要的规章制度。录取开始前,应制订本校有关录取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凡需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录取地点方能决定的政策,学校也应确定原则意见。
3.要选拔好录取工作人员,各校要按规定挑选政策水平较高,工作认真负责,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干部、教师从事录取工作。凡有直系亲属当年报考高等学校者,不应参与录取工作。录取人员出发前,学校必须组织他们学习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办法等,并进行党纪、政纪和法制教育。
4.高等学校在录取新生时,要认真执行政策,严格遵守纪律,自觉接受地方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的监督。学校之间、学校与地方招生办公室之间遇有不同意见,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支持、团结合作的态度协商解决。
5.录取工作结束后,要采用恰当的方式认真地处理好遗留问题。凡由于学校失误而落选的考生,学校应予补录。其他考生上访也应认真处理。

第三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条 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后,地方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能,是为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工作提供必要的服务,并依据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对学校录取工作实行监督。
第八条 在录取工作中,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是:
1.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录取工作的具体实施意见,划定录取控制分数线。
2.如实向高等学校介绍考生的德智体情况、各分数段考生人数及考生志愿分布等。及时、准确地投送和调配考生档案。如发生误投、积压考生档案等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承担责任并采取补救措施,高等学校应积极协助搞好补救工作。
3.在录取前,应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招生计划,核定高等学校的招生计划;录取后,应检查、复核学校是否全面完成招生计划。凡未经国家教委批准,不得计划外招生。为解决工作失误及其他遗留问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高等学校可增招个别学生。
4.合理规定学校调阅考生档案及录取的时间并进行检查。及时清理档案,保证档案正常运转。学校未按规定时间退出多余档案,应视为已被学校录取,不再退档。
5.对学校调档分数、执行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凡发现有违反规定的情况或有不合理落选者,须提请有关学校复议。要健全各类录取档案资料的管理制度。
6.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要设立信访接待组,督促和协助高等学校解决好遗留问题,处理本职范围内的善后工作。
7.对高等学校之间发生的矛盾,地方招生办公室要进行调解,必要时,请示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或国家教育委员会裁决。
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必须设立纪律检查组织,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检查组负责检查本办公室和各学校录取人员执行纪律的情况,表彰遵纪守法的好人好事,查处各类违纪舞弊案件,对违纪人员及时处理,对高等学校招生人员违反党纪政纪者,还应通知所在学校,学校必须予以严肃处理。
9.选择录取场所,搞好生活服务。录取场所要有利于工作,交通通讯方便,有利于安全保密。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做好以下工作:
1.健全办事机构,建立规章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要从录取工作实际出发,健全办事机构,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制订各项规章制度,循章办事,严格管理。
2.搞好宣传工作。要向社会上广泛宣传录取体制改革的意义及做法。


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死亡人员,除国家、 省及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均须实行火葬。
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须在本市火化。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日常工作由市殡葬管理处负责。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极城建、民族事务、公安、工商、卫生、 土地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正常死亡的尸体火化, 须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和死者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偏远农村正常死亡的尸体火化,也可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无名尸体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勘查,确认无保留必要的, 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送殡仪馆火化。
第六条 正常死亡的尸体,冬季须在五日内,春、夏、 秋季须在三日内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必须经有关部门鉴定后再行火化, 火化时限按上款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尸体冷藏活动。
第七条 尸体的运送,除特殊情况外,应由殡仪馆承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办。
禁止使用各类生活用车接运尸体。
第八条 骨灰可寄存在骨灰堂或纪念堂内,可葬在公共墓地,可在指定地点深埋,也可撒入江河湖泊。 严禁将骨灰装入棺椁乱埋乱葬。
在公共墓地以外深埋骨灰的,不准立碑、留坟头。
第九条 鼓励按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死亡人员实行火葬。按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 须到指定的少数民族墓地埋葬,严禁乱埋乱葬。
第十条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台胞回内地安葬,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墓地须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造、 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禁止在名胜古迹、 文物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 公路两侧葬坟(国家保护的具有纪念意义的坟墓除外)。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碑志必须迁移或平毁。
第十二条 从事经营性骨恢存放的, 必须经民政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丧葬用品必须经民政部门批准, 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严禁无证经营和超范围经营;严禁生产、加工、出售封建迷信用品和棺椁。
民政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 城建等部门加强对丧葬用品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四条 殡仪馆建设应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逐步投资兴建和完善。建设资金除由国家和地方投资外, 可按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集资方式筹集。
第十五条 殡葬活动应提倡文明、节俭。严禁使用纸人、 纸马等迷信用品;严禁在公共场所、 城区街路两侧和居民区内摆设灵堂、灵棚、摔丧盆、烧纸、撒纸钱、压桥头纸等。
第十六条 殡葬管理部门应加强管理,改善服务, 提高服务质量,满足人民群众的正当要求。严禁刁难、 勒索或变向勒索死者家属。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 由民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不按规定火葬、 乱埋乱葬、将骨灰装入棺椁乱葬和将骨灰深埋后留标志的, 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责令其起尸火化或迁移骨灰、平毁标志;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不按规定时间火化尸体的, 责令其立即火化,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对非法从事尸体冷藏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无特殊情况擅自承办接运尸体业务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动用各类生活用车接运尸体的,处用车人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对司机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五)违反条十一条规定,私建墓地和出租、转让、 买卖墓地和墓穴,占用耕地、 林地作墓地和占用不准建墓地的土地造墓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从事骨灰存放经营活动的, 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规定, 非法经营丧葬用品或加工经营棺椁和封建迷信用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 就地销毁全部封建迷信用品,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八)违反第十五条各项规定, 在殡葬活动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迷信用品, 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市政府颁布的《吉林市殡葬管理试行条例》即行废止。



1994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