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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部出版物编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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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部出版物编印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科技部出版物编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办厅字〔2006〕217号



机关各厅、司、局,直属机关党委,各直属事业单位:

《科技部出版物编印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10日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贯彻执行。

附件:科技部出版物编印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二OO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

科技部出版物编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部机关编印各类正式出版物和各类资料性出版物的管理,规范审批程序,保证出版质量,严肃财务纪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科技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部机关以科技部或各厅、司、局名义,使用行政经费、计划管理费、项目费等财政资金编印的各类正式出版物及资料性出版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正式出版物,是指各单位在自身业务工作范围内,以非盈利为目的,为宣传科技工作编印的可以公开发行出售且具有正式书(刊、版)号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含与各类出版社合作出版的出版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料性出版物,是指各单位用于宣传科技工作方针政策、指导科技工作、管理科技计划及其项目、交流信息的各类非卖性图书、简报、资料类文件汇编、报告选编以及各类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资料性出版物不包括单个印发的公文。

第五条 资料性出版物分为连续性出版物和临时性出版物。连续性出版物是指定期出版或不定期但在一段时间内(时间跨度不少于1年)连续出版的有刊期、年卷、年月顺序或期数的资料。临时性出版物,是指为某一会议、论坛、展览、活动等准备的资料。

第二章 出版物编印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出版物的编印应本着工作必需、节俭实用的原则。要充分发挥已有工作简报的作用,尽量利用科技部网站等公开渠道发布信息,减少出版物的印刷种类和数量,促进资源共享。

第七条 正式出版物禁止刊登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资料性出版物,要严格按照《科学技术部保密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对刊登重要内部工作信息的资料性出版物要在出版物显著位置标注“内部资料”等字样,并严格发放范围和管理。

第八条 部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自身所承担职务和从事相关工作的有利条件,以个人名义出版有关科技工作的出版物。如以个人名义撰写有关出版物,涉及本人工作内容或需要利用有关文件、档案和工作资料时,需报本单位领导批准,出版物文责和费用自负。以个人名义编印出版物不得影响正常工作,不得对作者署名冠以部门单位名称和现任职务,更不得在发行中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强行摊派和推销。

第九条 未经部务会或部领导审批擅自编印出版物的,财务部门一律不予报销有关费用。各单位也不得违反规定要求事业单位或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支付出版费用。

第三章 出版物的审批

第十条 出版物的编印实行编印单位申报、办公厅和条财司汇总协调、部务会集体研究的审批程序。

1、机关各单位必须于每年8月10日前(与每年预算申报时间基本一致)向办公厅报送经本单位领导审核同意的次年度编印出版物计划。计划应包括出版物名称、出版物种类(正式出版物、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印制目的、出版书号及来源、内容要点、经费预算、经费来源、发送范围、作者、印刷单位、印制数量等。

2、办公厅汇总后商条财司综合协调,提出科技部机关次年度出版物编印计划,报部务会审议批准后由办公厅正式下达。

3、机关各司局编印的连续性出版物,经部务会审批后,在出版期内不需再报出版计划,但应列入计划,并报办公厅备案。

第十一条 确因工作需要拟临时增加编印出版物时,出版单位要提出申请并经办公厅、条财司会签后,报有关部领导批准同意后开始编印。申请内容应包括出版物名称、出版物种类(正式出版物、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印制目的、出版书号及来源、内容要点、经费预算、经费来源、发送范围、作者、印刷单位、印制数量等。

第四章 出版物的管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以本单位名义编印的各类出版物要严格把好政治关、政策关、法律关,对出版物的内容负总责。

第十三条 编制资料性出版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不得拉赞助或从事有偿经营活动,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的形式进行编辑印刷发送等。

第十四条 机关各单位编印资料性出版物,除印制质量、印制时间等无法满足要求外,在费用相近的情况下,原则上均由部机关服务中心承印,并需标注“内部资料、免费交流、会议交流”等字样。

机关服务中心不能承印或因特殊需要到部外承印的,编印单位须在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指定的定点印刷厂印刷。如定点印刷厂也不能承印,需要定点印刷厂以外厂家印刷的,需按规定报政府采购中心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在次年1月20日前向办公厅、条财司报送上一年度各类出版物种类、数量、费用支出等情况。

第十六条 经部务会批准同意编印的出版物印制完毕后,出版物编制单位应向办公厅、条财司各报送两份出版物样刊备案。对于出版内容好,印制质量精,读者评价高的出版物,可由办公厅提出建议,报部领导批准同意后以适当方式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 各单位违反本办法管理规定印制出版物的,将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部直属各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湘教师字[2002]4号


各市州教育局、各高等学校:

为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和教育部《<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我厅制定了《湖南省<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附件:

湖南省《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教育部《<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认定其教师资格。

第三条 中国公民在湖南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必须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

第五条 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第二章 教师资格分类与适用

第六条 教师资格分为以下七类:

1、幼儿园教师资格;

2、小学教师资格;

3、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4、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5、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6、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7、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款规定确定类别。

第七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第三章 教师资格认定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自觉遵守《教师法》等法律法规,遵守教师职业道德,热爱教育事业,热爱学生,为人师表。

第九条 申请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要求是:

1、申请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2、申请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3、申请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4、申请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5、申请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和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6、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第十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备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基本知识,修学过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

2、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专业知识和基本能力,面试、试讲合格;

3、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少数方言复杂地区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标准。1954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申请人员,不需参加普通话测试;

4、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第四章 教师资格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在规定的受理申请期限内,由本人向其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1、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2、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5、《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6、《湖南省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面试、试讲情况登记表》;

7、《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工作单位填写;非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填写。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学校负责提供鉴定。必要时,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明材料;

8、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人员必须提供相应层次的教育学、心理学的培训结业证书;

9、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人员,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初步审查。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材料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三条 专家审查。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教师资格的认定

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幼儿园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州)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本行政区域内经过国家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本校拟聘任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拟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因学校调整、合并等原因,需要取得其他种类教师资格的人员,应依照法定程序及时申请认定与其新的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十六条 资格认定工作每年春季和秋季各一次,正式受理前,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具体时间如下:

1、受理时间:4月15日至4月30日(春季),

10月15日至10月30日(秋季)

2、资格认定: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根据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在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后3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教师资格的结论,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五章 教师资格认定的特殊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应届毕业生可以在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学期持学校出具的学业成绩单和本细则第十一条第1、2、4、5、7款所规定的材料,向就读或拟任教学校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对于材料齐全,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往届毕业生可以持本细则第十一条第1、2、3、4、5、7款所规定的材料,向其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在审查其提供的材料后,符合认定条件的,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十九条 应届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可以在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学期持学校出具的学业成绩单和本细则第十一条第1、2、4、5、7、8款所规定的材料,向就读或拟任教学校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对通过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二十条 除高等学校拟聘任教师职务的人员外,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暂不受理社会上其他人员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可以免修教育学、心理学,免面试、试讲和普通话水平测试。


第六章 教师资格证书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教师资格证书管理规定》(教人[2001]6号)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教师资格证书作为持证人具备国家认定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

《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加盖相应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钢印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其余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均应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的教师资格证书遗失,由持证人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申请补发。

持证人的教师资格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持证人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发新证书的书面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补发的同时收回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二十六条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应撤销其教师资格,被撤销教师资格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收缴其教师资格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教师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者,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倒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教师资格证书编号和颁发的有关具体事宜,另行规定。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九条 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法定的职业许可制度。建立教师资格制度有利于教师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

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的高校应成立“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指导并组织协调本地区、本单位的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单位的主要领导担任,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参加。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师资(人事)部门,负责日常工作。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按照要求,积极稳妥地做好教师资格认定工作。

第三十条 按照法律规定严格教师资格的认定范围和条件,对擅自扩大教师资格认定范围,放宽认定条件,随意更改或变动法定程序,滥发《教师资格证书》及其他弄虚做假的违法、违纪行为,一经发现,依照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教人[1995]81号)规定的范围。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关教师资格认定的过渡办法即行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湖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省际经济技术协作实行优惠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省际经济技术协作实行优惠的若干规定
省政府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加强省际间的经济技术合作,促进我省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来我省联合投资和单方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管理权限,依据不同情况,在基建、技改、计划和土地征用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外省投资一千万元(占投资总额一半以上)、单方投资八百万元以上的联合项目,可申请减免建筑税。
二、来我省承包、租赁企业的,确保承包、租赁者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收益分配由双方议定。凡承包、租赁亏损企业,主要依靠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扭亏为盈的,在三年内其盈利部分的60%归承包、租赁者。省外企业来兼并我省亏损企业的,保障其生产(经营)、销售、劳动组合、? 背偷确矫娴淖灾魅ā? 三、凡是原材料和能源由联合企业自行平衡解决的,其产品不纳入调拨计划,不抵扣分配指标,由企业自行安排销售;产品价格除国家有规定者外,由企业自行确定。凡是原材料和能源纳入我省计划供应的,产品按协议规定优先照顾客方。对于联合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所获外汇可根
据协议商定,客方从优分成。
四、联合企业的利润分配可采用先分后税的原则,客方回原地交纳所得税,产值分别计入两地。联合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如列入国家和省级新产品试制计划,可按国家规定减免税收;对未列入上述计划的新产品,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除税法规定不准减免的三十种产品和“八小”企业
外,可报经当地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减免产品税(增值税)、所得税和调节税。
五、凡来我省单方投资兴办企业的,由客方自主经营,所需技术、管理人员和工人,可在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帮助下自行招聘,并有权制定工资、奖金标准;产品和利润由客方自行支配;所获利润按国家规定减半征收所得税五年。所得利润继续用于生产开发的,可免征所得税。
六、凡到我省贫困地区投资创办开发性企业的,免征产品税三年、所得税五年。
七、为我省提供有价值的经济信息、先进技术、科学管理经验和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取得显著成效的,可视成效大小,按商定比率给予相应的报酬。
八、联合对我省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可按议定合同,从新增利润中提取酬金,也可以部分产品或当地的其它物资进行补偿。
九、凡来帮助我省企业技术攻关、技术管理的专家、学者等科技人员,待遇从优,对做出突出贡献者予以重奖。凡招聘来我省落户的科技人员,在住房、配偶及子女就业、户口“农转非”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十、省际间的协作物资和补偿产品,交通运输部门给予优先安排。
十一、凡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