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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潍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18:3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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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潍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潍坊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6〕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上属驻潍各部门、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潍坊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潍坊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农民工是改革开放以来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形成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为我市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解决农民工的医疗、工伤保险问题既是进一步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内在要求,也是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抓好贯彻实施。经贸、建设、贸易、安监、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建立健全联动协查机制,共同推动我市农民工医疗、工伤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ΟΟ六年十月十日

  潍坊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和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居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与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地属地管理原则,为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第四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的比例,于每月10日前足额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标准根据基金使用情况,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适时调整。

  第五条 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不建立个人帐户,不计算缴费年限。其医疗服务管理和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等事项,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后,应及时足额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时间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之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应按照《潍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民工,可直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对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等灵活就业的农民工,应按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在我市同一个统筹地区内,对由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其累计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时间除以4后所得时间,视同连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时间。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保缴费的,农民工务工期间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拒不为农民工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提高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效率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提高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效率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工作效率,创造良好投资环境,加快城市综合开发建设,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各管理层次和工作环节。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综合部门。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是城市市容环境管理的综合部门。规划、土地、房管、环保、环卫、园林、公用、市政、公安交通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等是职能部门。上述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加
快节奏、提高效率,都要实行限期办理制度。
第四条 关于规划管理。
在必要申请条件具备的前提下,规划管理部门要限期办理:
(一)成片成街成坊的规划设计申请,自受理之日起九日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七日内办复。
(二)单项工程规划建设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一般件七日办复,特殊件十四日办复。其设计方案,自受理之日起,一般工程五天审定,特殊工程十天审定。
(三)建筑、市政工程路径定线核查、验线,简单项目三日办复,复杂项目七日办复。
(四)《建筑工程许可证》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复。
第五条 关于建设用地管理。
在必要申请条件具备的前提下,土地管理部门要限期办理:
(一)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自受理之日起,一般选址十五日内办复,需调整规划和协调的三十日内办复。
(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受理之日起,一般项目二十日内办复,重点地区、大中型项目三十日内办复。核发用地定界图自勘察院出图后三日内办复。
(三)征拨用地的审批须由市土地局批准或须报经核定的,均在受理后七日内办复。
(四)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自受理之日起,提出拟出让地块条件与现场勘察须七日内办复;招商单位与受让土地方就受让土地条件达成初步意向后,三日内向市政府报送土地出让方案。方案批复后起草合同并经双方认定工作四日办复。
第六条 关于建设管理。
在必要申请条件具备的前提下,市建委要限期办理:
(一)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民用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成果,自受理之日起十二日内审定办复。
(二)全民集体自筹住宅投资计划、住宅公建配套投资计划、平房改制计划、商品房计划、合作建房计划、危陋房屋维修工程、工程开工报告及定向议标的审批,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复。住宅翻建计划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下达。
(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立项,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审定办理,投资计划十天内办复。
(四)土地出让大配套方案和工程项目,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定办复。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设监理单位的申办,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批复。建筑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办复。
第七条 关于城市公共设施与环境管理。
在必要申请条件具备的前提下,各主管部门要限期办理:
(一)户外广告设置和新辟、装修门脸的审批,一般情况三日内办复,复杂情况七日内办复。
(二)对有重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复;对一般性污染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办复;对轻污染建设项目,只办理登记备案;对无污染建设项目,不实行管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复。


(三)房屋拆除的审批,自接件之日起三日内办复,核发《房屋准拆证》。
(四)对已立项的各类建设确需迁移砍伐树本和占用绿地的,自受理之日起三至五日内办复。
(五)因各类建设施工申请临时占路和因公掘路的,自受理之日起六日内办复。
(六)对已立项建设确需拆建的环卫设施,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复。
第八条 以上限期办理项目须具备的必要申报条件,以及告审程序,由市各主管部门按管理职责范围,在本规定发布后十日内分别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按上述限期办理规定,超过时限未办复的,视为同意处理。对逾期不办,贻误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上述限期办理包括批准或未批准。未批准再行申报的(二次进件),重新按规定时限办复。
第十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审批环节和工作制约环节,由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范围,参照本规定提高效率的原则自行规定办复时限,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实行联合办公制度。各层次管理部门内部,凡需由二个以上处(科)室审核审批的项目,都须联合办公办理,通过一个渠道运作;涉及须几个部门参与审核审批的项目,由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组织联合办公,各有关部门都必须按时参加;对每日受理进件量大的专项工作要组织
日常性联合办公。重大事项提交市政府联合办公会议研究解决。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3日

溧阳市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政府


溧阳市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广泛开展,不断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体育局负责全市体育设施的管理,各镇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设施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明确负责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的机构或者人员。
  第三条 市、镇两级应将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投入。
  第四条 市、镇两级应支持和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建设体育设施,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应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开展健身活动提供场地、设施等必要条件。
  第六条 市体育局提出城市体育设施设置规划建议,市规划局在编制城市规划时统筹考虑。在市区形成以市体育场馆为中心,以体育设施条件较好的学校为补充,以其他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等体育场地为健身点的全民健身设施网络。各镇应将体育设施建设纳入镇村建设规划,集镇建设体育健身广场,村逐步建立体育健身点。
  第七条 建设部门应按照国家关于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和城市建设规划,建设体育设施。镇、社区、村应建设体育设施。
  新建、扩建住宅区必须按照《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的要求配置公共体育设施。对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要求的,规划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按照规划建设体育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八条 新建、扩建住宅区以及中心村建设,按照规划建设体育设施的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捐赠的资金或者设施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受赠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负责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九条 体育设施建设应符合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明确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并建立使用、维护、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确保正常使用。
  第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全年向社会开放,公布开放时间。
  有公共财政资金投入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体育设施应免费向社会开放,并指定专人负责。
  学校的体育健身场地应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寒暑假等不组织教学活动期间免费向社会开放;在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对公民的晨练活动免费开放,并指定专人负责。
  综合性公园应对公民的晨、晚练活动免费开放。
  第十一条 体育设施免费向社会开放的维护、管理等费用,由各级财政视开放情况作适当补助,经市体育局考核验收合格后按年度支付给相关单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体育设施。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市体育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及时归还体育设施并保证设施完好。
  体育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市体育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建的体育设施的面积、标准不得低于原设施。
  第十三条 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应遵守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健身设施和环境,不得影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严禁在体育健身活动中渲染封建迷信、色情和暴力,严禁利用体育健身活动进行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市体育局应根据国家体质测定标准,制定公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公民体质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新建、扩建住宅区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体育设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侵占、破坏体育设施的,由市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