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政发〔2005〕26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德州市政务公开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德州市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依据《行政许可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发〔2005〕12号)、省政府《关于全省政府机关实行政务公开的意见》(鲁政发〔2005〕8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推行政务公开要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注重实效、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政府设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各级政府办公室、人事、行政监察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范围
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机关、具有行政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其它组织及政府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除涉及国家机密、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之外,都必须依法实行政务公开。与社会生产、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共服务部门,应当实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度。
第五条 计划、经贸、安全生产监督、教育、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税务、人事、劳动保障、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农业、外经贸、文化、卫生、环保、工商行政管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和单位,是实行政务公开和社会服务承诺的重点机构。
第六条 各级政府机关的派出机构和直接进行社会管理的基层单位,是实行政务公开和社会服务承诺的重点部位。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政务公开包括对外公开和对内公开。对外公开是指向全社会公开;对内公开是指向本部门、单位全体工作人员公开。
第八条 对外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事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和相关的备案、登记、注册、年审等事项。应公开其办事依据、资格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办理结果、工作纪律及监督投诉渠道。
(二)行政决策事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包括规划)、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重大项目规划建设情况、人民群众应知的重大改革举措及其他重要工作部署。
(三)行政执法事项。主要是法定依据、种类、标准。
(四)重大人事事项。政府人事任免,干部竞聘上岗,公务员招考录用,专业技术职称、荣誉称号评审等条件、程序和结果,退伍、军转安置政策、程序和结果。
(五)政府采购事项。政府采购计划达到法定标准数额的项目必须公开招标投标,公开采购目录、采购程序、采购结果,公开投诉电话和受理机构。(六)土地出让和工程招标投标事项。经营性土地出让必须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政府重点工程及达到法定标准数额的由政府投资的工程设计和建筑工程,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公开招标投标程序,公开投诉电话及受理机构。
(七)涉及农民、企业、学生负担,救灾、优抚、扶贫、社会保障等与群众合法权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及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 对内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各级领导干部个人收入、住房、家属子女经商办企业及礼品上缴等情况。
(二)机关内部财务收支情况。办公费、会议费、招待费、电话费、差旅费、车辆购置维修用油费等情况。
(三)干部交流、考核、奖惩、任免情况。干部选拔任免、考核奖惩、人员考录和调配、晋职晋级、职称评聘、先进评选、福利保险等政策、制度及结果。
(四)机关干部职工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政务公开的重点内容:
乡(镇)要重点公开贯彻落实中央有关农村工作政策,以及财政、财务收支,各类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筹资筹劳等情况。
市、县(市、区)要重点公开本地区中心工作、重大决策和重要规定,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重要活动,城乡发展规划,财政预决算报告,重大项目审批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情况,政府采购,征地拆迁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等情况。
第四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十一条 按照真实、便民、及时、有效的原则,根据不同政务的内容、性质、要求、对象等,采取多种形式和层次予以公开。
(一)建立完善政府新闻发布制度。通过政府新闻发布会定期发布政务信息。
(二)办公场所现场公开。张布办公示意图、工作流程图,设立政务公开墙(栏)、意见箱、投诉电话、电子显示屏和电脑触摸屏。
(三)通过实施政府上网工程对外公开。加强政府网站建设,推进电子政务,逐步扩大网上审批、查询、交费、咨询、投诉、求助等服务项目的范围;在网上建立政府公文库,将政府的非密级文件上网发布;设立电子投诉信箱。
(四)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开。在新闻媒体开设政务公开专栏、互动节目等。
(五)设立“一站式”行政服务大厅。
(六)规范完善政府服务承诺制度。
(七)印发政务公报、办事指南、公开手册等书面材料。
(八)建立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有关价格、收费、市政、城管、环保、治安等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事项,应当实行听证会制度。邀请人民群众旁听政府有关会议,公开重要行政决策过程和结果。
(九)有利于政务公开的其他有效形式。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部门都要建立健全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对于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要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暂不宜公开或不能公开的,要报上级主管机关和同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对于只涉及部分人和事的事项,要按照规定程序向申请人公开,确实不能公开的要及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十三条 对事关全局的重要事项、公众普遍关注的有关事项,要实行决策前预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实施完毕结果公开,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四条 政务公开的时间根据公开内容确定。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公开事项如变更、撤销或终止,要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第五章 政务公开的监督考核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工作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范畴,与民主评议行风和行政效能考评工作一并开展。
第十六条 各单位要建立政务公开投诉处理制度,对群众反映的有关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人和事,要认真受理并及时处结。自觉接受人大的依法监督、有关部门的专门监督以及新闻媒体、管理对象和社会各界的民主监督。
第十七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受理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的内容、形式不符合要求或不履行承诺的,由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对在政务公开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领导干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于抵制推行政务公开或在政务公开中故意弄虚作假、打击报复、侵犯群众民主权利等违规违纪行为,由监察机关追究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纪律责任或由人事部门提出组织处理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落实本级本部门、单位政务公开的内容、形式、监督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等。
第二十二条 驻德的中央、省垂直管理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2]17号
中国民用航空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航空公司:
为规范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民航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要求,制定《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
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民航事业发展,根据政府性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航发展基金由原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原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合并而成。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航发展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上缴中央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专款专用。
第四条 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乘坐国内、国际和地区(香港、澳门和台湾,下同)航班的旅客(以下简称“航空旅客”),以及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并使用中国航线资源从事客货运输业务的航空运输企业和从事公务飞行的通用航空企业(以下简称“航空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民航发展基金。
第六条 航空旅客按照以下标准缴纳民航发展基金:
(一) 乘坐国内航班的旅客每人次50元;
(二) 乘坐国际和地区航班出境的旅客每人次90元(含旅游发展基金20元)。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航空旅客免征民航发展基金:
(一) 持外交护照乘坐国际及地区航班出境的旅客;
(二) 年龄在12周岁以下(含12周岁)的乘机儿童;
(三) 乘坐国内支线航班的旅客。
本办法所称国内支线航班,是指使用以下机型飞机执飞的航班:大篷车(机型代码208)、DONIER328(机型代码D38)、ATR-72(机型代码AT7)、CRJ-200(机型代码CRJ)、ERJ145(机型代码ERJ)、新舟60(机型代码MA60)、运12(机型代码YN2)。上述机型如有更改,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商财政部公布。
第八条 航空公司按照飞行航线分类、飞机最大起飞全重、飞行里程以及适用的征收标准缴纳民航发展基金。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单位:元/公里
飞机最大起飞全重 第一类航线 第二类航线 第三类航线
≤50吨 1.15 0.90 0.75
50-100吨(含) 2.30 1.85 1.45
100-200吨(含) 3.45 2.75 2.20
>200吨 4.60 3.65 2.90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航线分类划分如下:
第一类航线:内地至港澳台地区航线,东中部16个省、直辖市(包括北京、天津、上海、河北、山西、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海南,下同)范围内的航线。
第二类航线:东中部16个省、直辖市与西部和东北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内蒙古、广西、四川、云南、贵州、西藏、重庆、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辽宁、吉林、黑龙江,下同)之间的航线,国际航线国内段,飞越内地空域的航线,以及内地串飞至港澳台的航班按第二类航线征收。
第三类航线:西部和东北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航线。
由于航空运输发展等原因航线分类依据发生实质性变化的,由财政部商民航局及时调整上述航线分类及征收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飞机最大起飞全重等级分类,以民航局公布的各类机型等级为准。
第十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支线航空运输发展,飞机最大起飞全重在50吨以下的机型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飞行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飞行且里程在600公里以内(含600公里)的,按照相应航线类型的征收标准减半计征民航发展基金。
第十二条 专机、航空公司调机、训练飞行、中止的商业运输(航班返航)以及除公务飞行以外的其他通用航空业务免缴民航发展基金。
第十三条 国内联程、经停航班以两点间航段作为航线归类和结算依据。备降航班按实际飞行的航线、航班计算征收民航发展基金。
第十四条 民航发展基金由财政部委托民航局统一组织征收,民航局清算中心(以下简称“清算中心”)具体负责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工作。
第十五条 航空旅客应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由航空公司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在旅客购买机票时一并代征。
航空公司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开具的民航客票行程单中应当单独列明代征的民航发展基金,并套印财政部财政票据监制章。
旅客在办理退票时,航空公司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应全额退还代征的民航发展基金。
航空公司或者销售代理机构代征的民航发展基金,由清算中心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第十六条 航空公司应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由清算中心直接征收,并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第十七条 民航各地区空管局、各机场(集团)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民航发展基金相关统计信息报送清算中心。
清算中心应认真核对相关信息,确定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数额,并于每月15日前向航空公司下达缴款通知书。
第十八条 清算中心应以航空公司本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子公司作为缴款通知书的开具对象。国内航线实行代码共享的航班,以执行航班的航空公司作为缴款通知书的开具对象。
民航发展基金在实行代码共享的航空公司之间的分摊和结算办法由航空公司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 航空公司收到缴款通知书后,应当于每月20日前将民航发展基金缴入财政部为清算中心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清算中心收到民航发展基金后,应当按规定向航空公司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二十条 航空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缴纳民航发展基金,民航局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追缴。
第二十一条 民航发展基金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0项“民航发展基金收入”(新增)。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航发展基金使用应当遵循以收定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民航发展基金使用范围如下:
(一)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包括机场飞行区、航站区、机场围界、民航安全、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科教、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归还上述建设项目贷款,安排上述建设项目的前期费用和贷款贴息;
(二)对货运航空、支线航空、国际航线、中小型民用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进行补贴;
(三)民航节能减排,包括支持民航部门及机场、航空企业节能减排新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节能设施或设备更新改造,行业节能减排管理体系建设等;
(四)通用航空发展,包括支持通用航空企业开展应急救援、农林飞行等作业项目,通航飞行员教育培训,通航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和设备更新、改造等;
(五)民航科教、信息等重大科技项目研发和新技术应用;
(六)加强持续安全能力和适航审定能力建设;
(七)征管经费、代征手续费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在民航发展基金预算中,按不超过基金收入的1%列支征管经费和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民航发展基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中央本级安排使用的民航发展基金,由民航局根据民航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年度征收情况、投资需求和项目前期准备情况,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规定,编制民航发展基金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核。财政部将经批准的民航发展基金支出预算纳入民航局部门预算予以批复。
安排地方单位使用的民航发展基金,经财政部会同民航局审核后,通过中央对地方政府性基金转移支付预算下达。
第二十七条 经财政部正式批复的民航发展基金收支预算不得随意调整。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调整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民航发展基金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民航局应当合理安排基金预算执行进度,确保预算执行均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中央本级民航发展基金决算,由民航局按照财政部的统一要求,根据年度民航发展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经财政部审核后统一纳入民航局部门决算和中央本级政府性基金决算。
安排地方单位使用的民航发展基金,其决算编制管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民航发展基金支出按照支出用途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4类69款“民航发展基金支出”(新增)下的项级科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民航局负责对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及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各航空公司及时足额上缴民航发展基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地方单位使用的民航发展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征收、缴纳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民航发展基金,以及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民航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民航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原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涉及航空旅客缴纳民航发展基金的相关规定,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