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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河道砂石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1:59: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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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河道砂石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河道砂石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府发[2004]9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内江市河道砂石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第八十九次市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日



内江市河道砂石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河道砂石矿产资源,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促进内江矿业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四川省采矿权有偿出让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内江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开采、经营及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河道砂石矿产资源是指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的矿产资源,包括砂、砾石。

第四条 河道砂石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开发利用河道砂石矿产资源应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是河道砂石矿产资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砂石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开发利用、地质环境保护监管和执法监察,颁发《采矿许可证》;水利部门确定砂石资源的开采范围,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交通(海事)部门配合水利部门划定准采、限采、禁采区域和禁采期;交通(海事)部门负责对船舶核发《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安监部门负责对企业矿长颁发《矿长安全资格证》,对企业颁发《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河道砂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交通(海事)等部门共同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河道砂石矿产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其采矿权一律以拍卖方式取得。砂石采矿权有偿出让方案,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交通(海事)部门制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拍卖采矿权应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八条 以拍卖方式获得采矿权的竞得人,须凭竞买成交确认书或采矿权出让合同,到水利部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及水上水下作业的,竞得人凭《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到交通(海事)部门办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

采矿权竞得人办理《采矿许可证》,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报告;

(二)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三)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五)《河道采砂许可证》;

(六)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安监部门意见;

(七)《矿长安全资格证》;

(八)营业执照复印件;

(九)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批准范围内所进行的开发、利用、经营矿产品的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并采用科学合理的采矿方法开采,依法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依法保护当地的生态及地质环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期间,应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河道采砂管理费、资源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税费。

第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依法实行检验审核制度。

第十二条 对无证非法开采经营河道砂石矿产资源、非法转让采矿权、超越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或个人,由国土资源、水利、交通(海事)、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凡干扰、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各级领导干部和国家公务人员在河道砂石资源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规干预和插手河道砂石资源采矿权有偿出让活动等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原内江市所作相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符或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交通部关于做好2004年国内水路运输行业年审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做好2004年国内水路运输行业年审工作的通知

(交水发[200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远、中海、长航、中外运集团,部救捞局、各直属打捞局:


为加强对水路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的力度,严格执行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规范从业者的经营行为,维护水运市场秩序,打击非法经营,保护合法经营者利益,巩固近年来整顿和规范航运市场的成果,加快建立统一开放、公平高效、竞争有序的国内水运市场,促进我国航运业健康有序发展。经研究,决定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4月30日止,在全国统一开展2004年度国内水路运输行业年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审范围


年审对象是已取得国内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资格的经营人及其所属运输船舶。


二、年审部门和权限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本次年审工作。


我部及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批准从事跨省运输的水路运输经营人的年审,由其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省内运输经营人的年审权限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确定。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人的年审工作由地(市)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部属各打捞局的年审工作暂由部水运司负责。中央管理的航运企业集团及其控股子公司,由公司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年审工作,其中长航集团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年审暂仍由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按规定对其进行年审并签署意见,审查合格的,由部水运司在其《水路运输许可证》上加盖年审章并为其船舶核发《船舶年审合格证》,长航集团所属海船的年审合格证,由部水运司凭长江航务管理局年审意见核发。请各航运企业集团与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加强协调,共同做好其下属企业和船舶的年审工作。


三、年审内容


(一)审查经营人在上一年度遵守国家关于水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及交通主管部门的规章、规定的情况,重点审查有无超越经营范围和违章经营的行为,以及有无违反规定使用票据情况。


(二)审查经营人的经营资格,重点审查经营资质的保持情况。对过去已经资质评估合格的水路运输经营人,要根据《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2001年1号令),在年审中查验其经营资质的维持情况,发现达不到资质条件的,要提出限期整改通知,属跨省运输的还要将有关情况通报我部或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经过整改仍达不到资质条件的,报相应的管理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三)审查运输船舶的经营资格和有无违规、违章行为及发生安全事故的情况,重点审查运输船舶有关证书是否相符、有效,有无篡改船龄和报废船舶继续从事营运的情况。对审验合格的船舶,由审验机关核发《船舶年审合格证》,未通过审验的船舶不得核发《船舶年审合格证》。


(四)了解经营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审查有关运输规费交纳情况。


四、年审工作中《年审报告书》、年审程序等内容仍按我部《关于开展2000年水路运输行业年审工作的通知》(交水发[1999]664号)精神执行。为确保经营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在其上缴营运证年审期间,可由年审机关根据需要发给《营运船舶年审待理证》,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同时也不得超过4月30日)。


经年审合格的经营人,由审验机关在其《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加盖年审专用章,注明有效期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止。新核发的《船舶年审合格证》有效期同时至2005年4月30日止(但不得超过营运证的有效期)。


五、几项具体要求


(一)年审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周密组织,合理安排,确保如期顺利完成。


(二)在年审工作中,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要牢固树立“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思想,增强服务意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广大船舶运输经营人。要认真贯彻落实政务公开的有关要求,采用适当方式将年审要求、工作程序等内容通知广大船舶运输经营人。在年审过程中,不得故意刁难申请人,严禁借本次年审名义乱收费或搭车收费。


(三)要通过年审工作巩固航运市场整顿成果,进一步规范水路运输市场秩序,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要严格执法,加大处罚力度,树立管理权威。对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故不参加年审或拒不接受年审的经营人,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


(四)要结合本次年审,做好换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收尾工作。


(五)要做好水运基础信息的统计工作。各单位要通过此次年审,准确地掌握水运企业、运输船舶等水运管理基本情况,及时更新全国水运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要通过年审掌握本地区上年度的企业、船舶增减情况。


(六)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达不到要求的,年审一律不得通过,决不姑息。要严肃纪律,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借年审之机为无经营资格的船舶滥发《营运船舶年审待理证》。


六、为掌握各地年审工作情况,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在年审结束后,将本次年审工作的书面总结于2004年6月底前报至部水运司。长江、珠江水系各省应同时将经营长江、珠江水系的情况抄报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总结除以书面形式上报外,还要以电子软盘或电子邮件(E-mail:sysgnc@moc.gov.cn)上报。


二OO四年一月十三日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同意迁建榆林民用机场的批复

国务院、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同意迁建榆林民用机场的批复

(2005年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文件国函〔2005〕1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迁址建设榆林机场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迁建榆林民用机场。新机场为国内支线机场,位于榆林市西北的昌汗界。

二、本期工程建设规模为:飞行区设计机型为多尼尔328、CRJ—200、ERJ—145、ATR—72等支线飞机,跑道长2400米,主降方向设I类精密进近仪表着陆系统和相应的助航灯光设备;航站区按满足2010年旅客吞吐量10万人次的目标设计,航站楼2500平方米;配套建设供电、供水、供油、消防及辅助生产和生活设施,建立该机场至空军榆林机场的专用有线通信联系。具体方案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审定。

三、该项目总投资2.59亿元,由发展改革委、民航总局、陕西省人民政府各承担1/3。具体资金安排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落实。

四、新机场建成并投入使用后,原榆林民用机场废弃。

五、新机场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发展改革委审批。具体事宜请商有关方面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