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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0年省政府重点工作责任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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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0年省政府重点工作责任制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0年省政府重点工作责任制的通知
(吉政发〔2000〕5号)

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2000年省政府重点工作责任制》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本部门的职能协助分管省长抓好落实。

  二○○○年三月二日

  2000年省政府重点工作责任制

  (2000年3月)

  为全面完成省九届人大三次会议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各项工作任务,结合贯彻落实省委七届三次全会精神,按省政府领导分工,确定2000年省政府重点工作责任制如下:

  一、洪虎省长负责的重点工作

  (一)组织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国企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确保完成2000年的任务。

  (二)二季度提出全省从战略上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改组国有企业的总体方案,明确国有经济“进”、“退”的具体领域、产业和分阶段的任务、措施。

  (三)年底前建立国有资本出资人制度,改革企业经营管理者管理体制,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人事制度。

  (四)抓好省级政府机构改革,精心组织,扎实推进,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和正常工作秩序。二季度组织实施,上半年基本完成。

  (五)主持研究“十五”计划和2015年远景规划,谋划好我省未来发展。

  (六)抓好维护全省社会和经济稳定工作。

  (七)全面贯彻“为民执政、科学理政、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的政府施政方针,抓好政府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公务员队伍建设。

  二、王国发副省长负责的重点工作

  (一)组织编制“十五”计划和2015年远景规划,三季度提出“十五”计划纲要(草案)。

  (二)组织落实国家扩大内需的政策,加大固定资产投资力度,积极争取和组织好国债项目建设,规划和建设一批跨世纪重大骨干工程。

  (三)组织落实省属国有金融投资企业的调整改组,三季度末组建省级金融投资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

  (四)做好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时足额发放,搞好“三条保障线”衔接,积极探索依法解除下岗职工与企业劳动关系的办法。

  (五)全面清理价格、收费等方面有关限制消费的规定,调整或废止抑制用电、购房、购车和通信方面的政策;改进办法,简化手续,拓宽领域,发展消费信贷。

  (六)加强地方金融机构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加强与商业银行的协调,运筹资金总量供给,对重点建设、技术改造、优势骨干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的信贷资金需求给予重点支持。

  (七)加强财政预算管理,调整支出结构,规范支出范围,确保重点支出;加大财政改革力度,全面实行收支两条线,试行综合财政预算。

  (八)研究制定留住省内人才、吸引国内外人才的政策和措施,建立和完善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的制度。

  (九)整治经济发展软环境,对政府和各部门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对政策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重大案件进行严肃处理,加强经济发展软环境制度建设。

  (十)组织实施产业布局调整,研究造纸业和木材加工业原料基地转移替代问题,并开始实施;组织制定全省中心城市的产业布局调整规划,并指导实施。(十一)组织生态省建设规划的编制,启动发展生态环保型效益经济工作。

  三、全哲洙副省长负责的重点工作

  (一)组织实施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加快教育发展,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意见》,加快教育改革和发展。

  (二)认真做好部属高校划归地方管理工作,组织省政府厅局属学校管理体制改革工作。

  (三)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建立以素质教育为核心的学校、教师及学生评价体系,继续改革各类教育的课程体系和招生、考试等制度。

  (四)加快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加快非义务教育产业发展,进一步扩大高中阶段和高校招生规模。

  (五)大力开拓城乡市场。对打入省外大商场的产品要巩固已有成果,搞好服务,扩大销售;引导商业企业同生产企业建立多种形式的产销合作关系;加强市场监管,整顿市场秩序,搞好市场建设。

  (六)组织落实省属商贸文化领域国有经济的调整改组和国有企业的改革脱困,三季度末组建省级商贸文化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

  (七)组织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规划工作,落实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

  (八)组织指导开发区高校产业园区的发展,促进高校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九)抓好精神文明建设,加快文化艺术、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各项社会事业改革,发展社会事业产业。

  四、魏敏学副省长负责的重点工作

  (一)加快开发区建设,进一步完善四个国家级开发区的功能,促进其发挥龙头作用,带动对外开放。

  (二)组织落实扩大出口拉动需求的工作,实行“大经贸”战略,推动对外贸易继续较快增长。

  (三)改进招商引资方式,提高合资合作信誉,优化外商投资结构,拓展新的外商投资领域,争取利用外资实现恢复性增长。

  (四)组织落实省属外经贸、建筑房地产、公用事业国有企业的改革脱困和调整改组工作,三季度末组建省级外贸建工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五)编制吉林省21世纪初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积极发展特色旅游,培育旅游经济新的增长点。

  (六)组织制定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我省各产业及重点企业的应对措施,组织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经济管理部门的干部进行全面培训。

  (七)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

  (八)抓好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工作,坚持开展社会治安专项斗争和集中整治,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加大消防工作力度。

  五、刘淑莹副省长负责的重点工作

  (一)组织实施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实施意见,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推进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二)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省属应用开发型科研院所年底前完成向企业转制;对社会公益型科研院所进行分类改革;按市场经济的要求,改革完善科技三项费用和科学事业费使用方式。

  (三)以电子信息、生物工程、新材料、先进制造技术和中药现代化为重点,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抓好汽车导航仪、电子软件及网络技术、转基因玉米基地建设,发展绿色化工和精细化工,研究清洁汽车技术,规划和组织推进中药现代化,搞好跨世纪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项目规划。

  (四)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服务,在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建立民营科技企业园区,实施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工程。

  (五)组织科研院所、学校联合组建股份制的高新技术开发研究院,多种形式加强产学研联合,抓好与中国科学院的全面合作。

  (六)研究有关科技方面的法规、规章政策。

  (七)积极稳妥地进行医院改革;继续做好医药市场的清理整顿工作。

  (八)抓好“一控双达标”工作;推进生态省建设。

  (九)完成今年我省计划生育人口控制指标。

  六、杨庆才副省长负责的重点工作

  (一)千方百计扩大粮食销售,探索搞活粮食经济的新途径、新办法,放开等外粮收购渠道,拓宽粮食省外销售渠道,加大粮食出口力度;贯彻落实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政策。(二)以市场为导向,大力调整农业结构,发展效益农业。调减普通玉米500万亩,专用玉米达到800万亩,玉米与大豆轮作300万亩;严格控制玉米越区种植,继续发展“订单”农业,大力发展绿色农业和绿色食品业;研究制定全省特色农业发展规划,抓好农业科技示范区建设。

  (三)加快发展畜牧业。培育和扶持一批畜禽养殖大户,建设一批高标准畜禽生产基地,每个县抓一个加快发展畜牧业的试点乡镇;改良畜禽品种,优化畜禽产品结构,搞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四)加快现有农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建设,通过合同等方式组织重点龙头企业与生产基地对接,增强带户功能;组织规划和启动一批附加值高、带动作用强的大项目;指导各县市搞好“小企业、大产业”群体规划。

  (五)组织落实省属农林牧渔和水利施工业国有企业的改革脱困和调整改组,三季度末组建省级农林水利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

  (六)抓好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搞好农业综合开发。基本完成二松、松干和嫩江的整治任务,全面启动大中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和大型灌区建设,继续搞好长白山天然林保护工程,组织实施西部生态环境整治工程,制定东部山地退耕还林和西部退耕还草还林还湖规划并开始实施,抓好农业综合开发、种子工程和粮食仓储设施建设。

  (七)组织全省小城镇管理体制、财政体制、户籍制度和土地流转制度的改革,抓好小城镇规划,推动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和乡镇工业小区建设。

  (八)深化农村各项改革。做好农村费改税试点,组织全省乡村两级财务的清理工作,认真解决乡镇机构臃肿和村级享受补贴人员过多问题,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林业管理体制和水利产权制度、乡镇企业和供销社企业改革。

  (九)进一步加大对农民负担的检查力度,坚决把不合理负担减下来。

  七、李介车副省长负责的重点工作

  (一)组织落实省属工业交通国有企业的改革脱困和调整改组,完善省级工业交通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的各项制度,完成今年国有工业企业改革脱困的任务目标。

  (二)面向市场,搞好工业生产运行,促进工业由恢复性增长向开拓性发展转变,经济效益状况进一步改善。全年工业增加值增长8%,实现利润增长10%。(三)组织运用好国家核呆、债转股、技改贴息、上市等各项政策,推进国有企业调整改组、兼并破产和增资减债、扭亏增盈。

  (四)加快工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升级,制定并实施2000?D2005年工业结构调整方案,完成今年的各项调整任务。

  (五)争取国家支持,对资源枯竭的煤矿逐步实施转产。

  (六)继续组织实施“大集团、小巨人”战略,在扶持现有大集团发展的同时,加速培育一批新的企业集团,对列入规划的“小巨人”企业加大培育扶持力度;建立中小企业发展支撑服务体系,组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

  (七)研究制定全省县域工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促进县域工业调整和发展。

  (八)组织赴发达省市招商引资,进行经贸合作交流。

  (九)抓好与清华大学、北京理工大学等的省校合作。

  (十)继续推进“五个一”技术创新工程,重点抓好一批促进产业升级的重点骨干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建立企业技术创新机制,推进大企业建立技术开发中心,有条件的争取建立博士后工作站。上述重点任务未包括的各项常规工作,按工作分工负责落实。

辽宁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辽宁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7月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薄熙来
                        二00二年七月十一日
辽宁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质量,提高科学研究水平,根据国务院《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的饲养、繁育、经营、检测、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市科技行政部门协助省科技行政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卫生、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验动物饲养、繁育、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保证实验动物质量的饲养、繁育环境设施和检测手段;
(二)饲料、饮水、垫料等符合规定标准;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有取得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人员和饲育人员;
(五)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或者其认可的种源单位,且遗传背景明确;
(六)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法定标准;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利用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教学或者进行药品、生物制品和其他产品检定的单位(以下简称实验动物使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动物实验室环境设施符合规定标准;
(二)实验动物来源于持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并具有质量合格证;
(三)饲料、饮水、垫料等符合规定标准;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有取得资格证书的实验动物饲育和实验人员;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实验动物的质量、环境设施和饲料,由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对实验动物实施质量检测,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的,应当执行行业标准。
质量检测机构必须客观、公正地出具检测报告,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
第七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向省科技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或者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申请办理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实验动物种子来源证明、法定检测机构的环境设施检测报告和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报告;申请办理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应当提交实验动物来源单位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以及法定检测机构的环境设施检测报告。
第八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60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或者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以下统称实验动物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的6个月内向省科技行政部门 提出换发申请。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第八条规定办理换发手续。
实验动物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需要新增实验动物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组织专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办理变更手续。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停止从事实验动物许可证登记事项工作的,应当自停止行为发生后的30日内将实验动物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生产单位销售实验动物时,必须提供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
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编号;
(二)品种、品系的名称、级别;
(三)遗传背景或者来源;
(四)微生物、寄生虫的检测日期及结果;
(五)单位负责人签名。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分为普通级、清洁级、无特定病原体级和无菌级。
普通级实验动物在普通环境内饲养、繁育;清洁级和无特定病原体级实验动物在屏障环境内饲养、繁育;无菌级实验动物在隔离环境内饲养、繁育。具体环境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类实验动物饲养、繁育环境的选址和布局以及实验动物所占笼具的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同一实验室不得同时进行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使用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按照相关技术规范,使用相应等级的合格实验动物。
使用的实验动物等级不符合相关规范,或者使用不合格实验动物进行产品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的,所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药品、生物制品以及其他产品不得提供使用。
第十五条 实验动物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实验动物的习性,为实验动物提供适宜的环境。动物实验人员在实验过程中,应当作好实验设计,优化实验程序,减轻对实验动物造成的痛苦,并减少实验动物的使用量。
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对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省科技行政部门规定的隔离检疫期限进行隔离检疫。
第十七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实验动物,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实验动物及时进行隔离、诊治;
(二)对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区域进行消毒;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身体检查、监护和治疗;
(四)立即报告当地卫生防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省科技行政部门。
卫生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实验动物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扑灭措施,防止疫情蔓延。
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对失去利用价值并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实验动物,应当就地处死;对患病死亡的实验动物,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记录在案。
对实验动物尸体,应当在焚尸炉内烧毁或者进行其他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和防疫的基本状况报告省科技行政部门。省科技行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其在90日内进行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
第二十条 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
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科技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实验动物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一)超过许可证有效期限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
(二)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许可证的;
(三)销售的实验动物无质量合格证或者质量合格证载明内容不实的;
(四)使用的实验动物级别不符合相关规范,或者使用不合格实验动物进行药品、生物制品和其他产品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的;
(五)不按规定对实验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对发生的疫情不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的,由省科技行政部门取消其检测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验动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和田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田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2008年5月7日 喀署办发〔2008〕8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点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63号),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试行)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多方筹资,以住院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地级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地区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等经办工作。
第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低水平、广覆盖、保住院、保门诊大病;筹资和保障水平与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中央、自治区、地区、县(市)分级财政负担,城镇居民自愿缴费参保;
(四)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筹资标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和对象:具有本地区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下同)、学龄前儿童和其它非从业城镇居民、长期随父母在城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未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筹资水平。按照低水平起步的原则,年筹资水平按: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年筹资60元,其他城镇居民年筹资160元确定。

(二)缴费标准:

1、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20元,财政补贴40元(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

2、城镇居民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20元,财政补贴40元(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

3、对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二级以上残疾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60元,财政补贴100元(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地、县(市)财政补助30元)。

4、属于低保对象或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0元,财政补贴50元(中央财政补助2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地、县(市)财政补助5元)。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除中央、自治区补助外,地区补助部分实行、地、县(市)财政分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经费要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七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色照片到居住地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办理参保申请手续。低保对象、残疾人和低收入的老年人,办理申报登记时应分别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收入等相关证明材料。农民工子女须提供《暂住证》、公安机关开具的居住证明或教育部门开具的学籍证明。
(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汇总造册后到所在地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参保资格审核。经审核确认后,办理参保手续,缴纳个人缴费部分。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汇总的当年参保人数和财政补助金额以及个人缴费金额上报财政,由财政预算将补助资金拨付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缴费实行按自然年度一次性缴纳并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纳费用应于上一年末一次性缴纳,次年1月1日起享受,缴费确有困难的最多可延长两个月,未按期缴费的城镇居民,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执行,但不适用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自付比例和诊疗目录部分支付比例等规定。不在“三个目录”内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建立门诊个人帐户,每人每年15元,用于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普通门诊费用。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的病种范围和待遇支付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和参保城镇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一级及其以下200元、二级400元、三级700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城镇居民在同一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只收取一次起付标准,在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分别住院的,应按不同等级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补差。
第十三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具体比例为:
  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二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负担45%;
三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2000元。
 各县(市)要积极探索“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的基本医疗服务格局,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第十四条 除本地不能诊断和治疗的疾病,经批准转外地诊断、治疗的,统筹基金予以支付;未经批准在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在本地区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异地就学就医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属地参保属地享受待遇。
因探亲、旅游、学习等突发疾病急诊治疗的,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它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它情形。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布局及基金的承受能力,本着方便城镇居民就医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十七条 凡符合条件申请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经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和标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就诊住院实行定点管理。在目前社区医疗卫生机构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各县(市)人事劳动部门可根据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名单,指定1-2家县(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做为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以后可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和参保人员满意度,由县(市)人事劳动部门进行调整变更。同时,参保人员就诊住院时,需按照首诊必须在县(市)级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原则,办理就诊住院手续。

第十九条 因病情需要确需转诊、转院的,实行分级医疗逐级转诊和双向转诊制。未经转诊、转院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严格执行逐级转诊制度,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推诿或滞留病人。
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接诊参保居民。严禁不规范医疗行为。



第六章 医疗费用结算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于次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时,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算金额的10%预留保证金。预留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
年度考核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办法执行。

第七章 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列入财政预算,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基金的筹集和医疗费的结算给付、基金的会计核算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报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审定基金预决算。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应当定期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及其他未尽事项,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试行)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试行)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