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

时间:2024-07-22 18:1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
闽常[2005]18号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30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按照规定统一组织发包农村土地时,下列人员有权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

  (一)本村出生且户口在本村的人员;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人员;

  (三)本村村民依法收养且户口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原户口在本村的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兵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五)原户口在本村的服刑人员;

  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结束后,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承包方家庭增加的人口,以及符合第(六)项规定情形的新增人口,有权以家庭承包方式相应承包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围垦和整理等方式增加的土地以及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

  第三条 农村土地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为由侵犯妇女的农村土地承包权益。

  第四条 农村土地发包方应当与家庭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未签订的,应当及时补签。对补签承包合同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补签承包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承包方颁发相应的权属证书;对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而未取得权属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承包方颁发相应的权属证书。

  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方分户或者离婚需要对原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的,分户各方或者离婚双方应当分别与发包方重新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换发相应的权属证书。分割后的承包期限为家庭承包的剩余承包期限。

  第六条 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发包方案,以及集体所有的林地、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承包费标准,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韵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七条 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委托签订的,应当出具委托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流转业务指导和服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

  第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提交申请书、流转合同原件及其复印件、相应权属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还应当提交发包方备案或者同意的证明;

  (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变更登记,但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国家征收已承包的农村土地,在依法报批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面积、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事项告知被征收土地的发包方和承包方;被征收土地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要求对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等事由组织听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听证,并在提供的拟征收土地的批准方案中,附具听证笔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已依法批准征收土地的用途、面积、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事项书面通知到被征收土地的发包方和承包方。

  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应当按照补偿项目和标准依法按时足额发放到村、到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

  征用已承包的农村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征收土地批准文件及被征收土地的乡镇、村组、户名、面积、位置等资料,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以及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相应的权属证书的手续。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未被依法征收的原村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目前,部分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由于亏损出现了不能按期支付职工工资和不能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情况,使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受到了影响。保障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是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事,应予足够的重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结合产品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通过技术改造、开发适销对路产品、提高产品质量、挖掘潜力、降低成本等措施,帮助企业扭亏增盈,逐步解决企业的亏损问题。对一时难以破产、撤销
和解散的亏损企业,要通过多种渠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筹措资金,保障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
二、企业发放工资确有困难时,应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具体标准由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所需资金原则上由企业自筹解决。企业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给予适当帮助。
三、应确保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发放。所需费用,凡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企业,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少数未参加社会统筹的,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办法解决。
四、发放工资确有困难的企业,经当地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开户银行批准后,可以开立工资预留户。对销货回笼款,银行可根据企业的委托将资金转入该户,以保证基本生活费的发放。
五、企业应积极组织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对生产自救项目缺乏起动资金的,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从待业保险基金中暂借部分生产扶持金,待生产恢复后归还;也可在银行同意贷给生产起动资金的情况下,经劳动部门批准,用部分待业保险基金予以贴息。
六、对破产、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和停产整顿被精简的职工,按规定发给待业救济金。对基本生活确实无保障的停产整顿企业职工,凡参加了待业保险的,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从待业保险基金中适当发给救济金,帮助解决生活困难;没有参加待业保险的,所需基本生活费用从企业清
理维护费中列支。
七、对破产、撤销和解散企业离退休金的发放,要予以保证。凡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用养老保险基金按时、按标准支付;对少数没有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用企业清理维护费支付。
八、各地区、各部门在进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时,必须同时考虑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与安置工作。对破产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做好人员安置工作;对被兼并或合并(含合资、合作)企业,由兼并或合并(? 献省⒑献?的企业负责人员安置;停产整顿企业,应在制定停产整顿方案时对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作出安排。
九、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通知做出规定。



1993年11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4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为规范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应在一个月内立案。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

(二)按照抗诉书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送达抗诉书的;

(三)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抗诉书未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

(四)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但该证据并不是指向原起诉事实的。

人民法院决定退回的刑事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补充相关材料后再次提出抗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涉及新证据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并将指令再审决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新证据,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指向原起诉事实并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

(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由于客观原因未予收集的证据;

(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庭审中未予质证、认证的证据;

(四)原生效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或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第四条 对于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进行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理能够查清事实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

(二)经审理仍无法查清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无罪;

(三)经审理发现有新证据且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令再审期限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五条 对于指令再审的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指令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六条 在开庭审理前,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第七条 在送达抗诉书后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未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到案后,恢复审理。

第八条 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已经死亡或者在审理过程中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对能够查清事实,确认原审被告人无罪的案件,应当予以改判。

第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近亲属;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判决宣告后立即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近亲属。

第十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