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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24-06-26 20:4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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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渝规审发[2006]12)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6]12号



重庆市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粮食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

(试行)》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开展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管理和检测水平。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努力提高粮食质量检测水平。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粮食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质量、卫生标准,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对粮食质量监督、监测结果进行通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的资格进行认证认可监管,并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价格主管、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粮食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拥有与之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场地、仪器设备和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粮食质量检验条件:

检验仪器:个体工商户应拥有架盘天平(感量0.1g和1g最大称量1000g)、实验室用砻谷机、碾米机、谷物选筛(一套)、GHCS-1000型容重器(漏斗下口直径分别为30mm、40mm)、快速水分测定仪;一般企业除具备个体工商户拥有的检验仪器外,还应拥有分析天平(感量0.001g)、电热恒温干燥箱、电动粉碎机;储备粮油承储企业还应拥有具备检验粮油储存品质和卫生指标所需的仪器设备。

工作场所:有与所承担的检验工作相适应的工作场地。

检验人员:从事粮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油质量及原粮卫生检验的人员应具有国家粮食局或重庆市粮食局颁发的有效粮油检验从业资格证书。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有粮食收购经营者检验能力的认定程序并到现场考查;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负责鉴定,并出具证明。

第六条 粮食收购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一)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并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

(二)应当及时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整理。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和运输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各品种粮食安全水分不得超过以下规定:大豆14.0%,稻谷13.5%,玉米、高粱13.0%,小麦、豌豆、绿豆、胡豆12.5%,花生果10.0%,油菜籽、芝麻8.0%,大米14.0%,小麦粉13.5%。

(三)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或销毁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粮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独收购、单独存放。

(五)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墙身、地坪能够达到储粮防潮要求,房顶能防漏,满足能通风和密闭的条件,有防鼠、雀的措施和一定的隔热保暖条件,具备粮情检测的必要设备。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七条 实行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 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

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还应对粮油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二)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和指标,属于储备粮油的还应标明粮油储存品质指标。

(三)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油的入库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粮油的入库检验和质量把关,严格执行日常监测制度,合理安排轮换,确保粮油储存安全、质量良好。

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储备粮油入库质量检测检查,对储存质量进行定期检查。
第八条 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检验报告中应当标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粮食出库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检验报告样式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检验报告复印件经销售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有效;开展代储业务的储存企业,应当承担粮食入库索证和出库检验义务。

(二)粮食出库检验项目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检验项目主要为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在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效期限内的粮食,应增加药剂残留量检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粮食,应增加相关卫生指标检验。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对粮食可能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真菌感染的情况,增设相关卫生检验项目。

(三)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收购、储存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五)超过以下储存年限的粮食,视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按照收获年度计算),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正常储存年限为:稻谷2年,小麦3年,玉米2年,大豆2年,食用植物油2年。

第九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粮食在运输过程中,要严防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

第十条 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凡经指定的检验机构鉴定达到陈化标准的粮食,一律定为陈化粮。对以经营饲料米的名义倒卖、转让陈化粮的,严格执行陈化粮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在粮食交易过程中,采购方必须向供货方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并对入库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供货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供货方的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基本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第十三条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包括军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等),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十四条 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

(一)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中央储备粮油、地方储备粮油和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督抽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解决;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主管上级进行处理。

储备粮油质量抽查的扦样、检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监测。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年度抽查、监测计划及结果应及时报送市人民政府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对加工、销售中的成品粮食质量、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立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制度;建立以各级粮食检验机构为依托的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体系,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当年收获的主要粮食品种进行采样和检测;建立各级粮食质量信息数据库,定期发布粮食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的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与监测、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抽查和调查对象收取。

粮食检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粮食质量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 粮食质量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市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市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

第四章 粮食质量监管机构与职责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粮食质量、卫生监管与服务职责。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负责辖区内粮食质量标准化工作。

(二)制定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规划和指导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建设。

(四)指定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

(五)制订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

(七)组织培训考核检验人员,推行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八)组织推广有关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

(九)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现粮食检验机构的合理布局,改善检验机构的设施条件,提高人员技术水平。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立并取得授权。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方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管。

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职责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并取得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定。

第二十条 建立并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对粮食质量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技术比对考核,并督促比对考核不达标的检验机构及时进行整改。

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要规范检验行为,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检验方法,依法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区县(自治县、市)级(含)以下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 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适用于本办法。

原粮,是指除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以外的粮食。

粮食质量安全,是指确保粮食质量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管理、价格主管、财政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共常德市委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工业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中共常德市委常德市人民政府


中共常德市委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工业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委和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和西湖、西洞庭管理区,市直和中央、省驻常各单位:

现将《常德市工业投资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常德市委

常德市人民政府

2007年12月8日





常德市工业投资奖励暂行办法



为加快推进我市新型工业化进程,进一步鼓励扩大工业投入、新上工业项目、加快工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奖励范围和奖励对象。本办法奖励范围包括市本级引进新上工业项目和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市县两级引进的重大工业项目、引进外资工作,市县两级工业园区发展,工业投融资体制创新。奖励对象为新上工业项目和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投资者,引进新上工业项目和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引进外资的有功单位,引进重大工业项目的单位班子成员,促进开发区发展的有功人员,新增投入支持工业发展成效显著的金融机构。

第二条 鼓励投资者在园区新上工业项目。园区工业项目用地实行招拍挂的方式出让,土地出让金在国家政策范围内给予优惠。重大工业项目用地优惠政策实行一事一议。新进入德山开发区的工业项目,由德山开发区提供基础设施支持,并依据项目投资额的大小和项目性质,由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新进入德山开发区的工业企业,项目报建市本级只收工本费(建安劳保基金除外)。

新进入德山开发区的工业企业,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前两年全额返还,后三年按50%返还。重大工业项目税收返还优惠政策实行一事一议。

第三条 鼓励市直单位和个人引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常德发展方向的工业项目。凡为市本级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工业项目的,项目建成投产后,按投资额的1%给予项目引进单位和个人一次性奖励,其中对引进工业项目的信息提供者,在项目引进奖金总额内按投资总额的3‰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四条 鼓励现有工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市本级现有工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投入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按新增设备投资额的2%一次性奖励企业班子成员,奖金最高为200万元。对引进业主投资德山开发区工业企业进行技扩改、且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和个人,项目建成投产后,在技术改造奖金总额内按新增设备投资额的5‰给予一次性奖励。本办法所称技术改造项目,是指工业企业依托原有厂区进行技术升级和扩大规模的投资项目。

第五条 鼓励引进重大工业项目。设立引进重大工业项目特别奖,市直单位(为市本级引进)、德山开发区和区县(市)引进投资额1亿元以上重大工业项目的,项目建成投产后,对引进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按投资额每1亿元奖励5万元,奖金最高为100万元。

第六条 鼓励引进外资。设立外资到位奖,对市直单位和区县(市)引进外资工作实行考核奖励,引进外资每到位100万美元奖励1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鼓励开发区发展提升。德山开发区超额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奖励开发区党政主职各10万元。各区县(市)工业园区超额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由市财政给予20万元奖励,其中区县(市)党政主职各类4万元,工业园区党政主职各奖3万元,其他有功人员共奖励6万元。

第八条 设立工业投融资体制创新奖。对金融机构新增投入重大工业项目、重大技术改造和新增工业企业流动资金成效显著的,由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本办法所列奖项,由企业、单位或个人申报,市推进新型工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年终组织考核(引进外资工作、工业投融资体制创新工作分别由市商务局和市金融证券办牵头考核)。考核结果提交评审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奖励。市推进新型工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商务局、市金融证券办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考核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出台的有关奖励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90号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OO三年六月二日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余杭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施工、物料运输及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等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四条 杭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的综合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市政设施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拆房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政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物料运输、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园林文物、公安、交通、林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的工程概算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第六条 建筑工程、拆房施工工地周围应当分别设置不低于2.5米、2.1米的遮挡围墙,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1米的硬质密闭围档。
  第七条 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方案中应当有明确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严格遵守和实施;
  (二)工地内应当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出场,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整洁;
  (三)施工中产生的物料堆应当采取遮盖、洒水、喷洒覆盖剂或其他防尘措施;
  (四)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设置临时性密闭堆放设施进行存放或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五)工程高处的物料、建筑垃圾、渣土等应当用容器垂直清运,禁止凌空抛掷,施工扫尾阶段清扫出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装袋扎口清运或用密闭容器清运,外架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易产生扬尘的天气应当暂停土方开挖、拆房施工作业,并对工地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停止施工的通告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七)禁止在施工现场从事消化石灰、搅拌石灰土和其他有严重粉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八)从事拆房、平整场地、清运建筑垃圾和渣土等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边施工边洒水等防止扬尘污染的作业方式。
  第八条 从事建筑工程、拆房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密目网,防止和减少施工中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等外逸,避免粉尘、废弃物和杂物飘散。
  建筑工程的工地路面应当实施硬化,工地出入口5米范围内用砼、沥青等硬化,出口处硬化路面不小于出口宽度。
  第九条 建筑工程停工满1个月未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工地内的裸露地面采取硬化、覆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
  建设单位在拆迁完毕后6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拆迁地块实施临时绿化。
  第十条 施工单位对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应当实施硬化,并配备洒水设备,指定专人负责洒水和清扫;采取逐段施工方式的施工道路,已完工的道路部分应当保持整洁。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经商品混凝土管理部门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搅拌设备应当安装除尘装置或采取有效封闭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道路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清扫前,应当进行洒水或喷雾,每日不少于2次,雨天及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每日早晨8时前应当完成第一遍清扫;
  (三)在气温摄氏4度以上的连续5天晴天或风速4级以上的天气条件下,市区主要道路应适当增加洒水或喷雾次数。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交通标志、护栏、广告牌、报刊亭、公用电话亭、候车亭、公交站牌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外墙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清洁。高层建筑物外墙的清洗每年不少于1次。
  第十四条 绿化养护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定期清洗城市道路绿化带,保持城市道路绿化带清洁。
  绿化带围档应当高于绿化带内边缘地面5厘米,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铺装;城市其他裸露地面应当及时实施绿化、铺装或硬化,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广场、市场、停车场、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公共设施和场所的清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煤炭、矿石、煤矸石、沙、渣土、灰土、煤渣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放场地,应当采取覆盖或设置硬质密闭围档等防尘措施,确保环境的整洁。
  第十七条 车辆运输砂石、土方、灰浆、垃圾、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路泄漏、遗撒。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整体爆破建筑物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防止扬尘污染的施工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特殊时期,对特定区域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可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建筑工程、市政设施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拆房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建筑工程、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道路挖掘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公共设施的产权人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高层建筑物的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清理或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履行清扫保洁任务或清扫保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建设、房产、土地、市政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萧山、余杭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