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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武汉道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06 05:15: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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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武汉道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武汉道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1月19日  证监发字[1998]6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武汉道博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会证

监发字[1998]5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号文

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

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

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

户。发行申购后1 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

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

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关于做好有关特种设备行政审批项目转化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做好有关特种设备行政审批项目转化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
急件 国质检锅函「2003」3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贯彻落实《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 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的规定,顺利实施特种设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认可证向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转化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从2003年3月7日起(见全许办[2003]22号文),停止受理《条例》第八十八条中所调整的下列特种设备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一)电梯。
  (二)起重机械。
  (三)大型游乐设施。
  已经取得上述特种设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按《条例》及其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申请换发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二、起重机械中的“中小型起重运输设备”包含的产品种类较多,其中有一部分不属于《条例》的管辖范围,应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即属于《条例》管辖范围的钢丝绳电动葫芦、环链电动葫芦、电动单梁起重机、电动单梁悬挂起重机、电动双梁起重机、叉车产品纳入特种设备制造许可;不属于《条例》管辖范围的油压千斤顶、手拉葫芦、滑车、调度小车、带式输送机产品按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要求,继续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
  三、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从即日起,停止受理电梯、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的申请。已经取得上述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的企业,应按《条例》及其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换发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四、对于取得特种设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认可证的企业按下列要求换取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一)已经获得特种设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的企业,证书在2003年6月1日后仍有效的,获证企业应在2003年5月20日前将证书复印件递交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汇总后,上报总局锅炉局统一办理换证手续。换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证书有效期仍按照原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有效期执行。获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在领取新证书时,应将原证书上交。
  (二)已经获得特种设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的企业,证书有效期在2003年6月1月前已经期满的,企业应按《条例》及其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申请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三)对于质技监部门已经受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的申请,但尚未完成企业审查和产品检验的,继续按原规定的程序完成企业审查和产品检验工作,审查和检验工作应在6月1日前结束。审查结束后,有关审查机构应立即将资料汇总,上报总局锅炉局。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总局将直接颁发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在6月1日前不能完成审查的,企业的取证工作按照《条例》及其相应安全技术规范办理。
  五、在过渡期间,相关单位必须保证各项工作的质量,严格把关。对审查不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构和个人,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各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过渡阶段特种设备行政审批项目转化的相关工作。
  六。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审查工作按另行发布的规定执行。原特种设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和安全认可证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政发〔2008〕158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3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九日


保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不断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构建和谐统一的城镇医疗保障体系,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7〕13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覆盖范围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学生和未入学的其他少年儿童,以及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或学校(幼儿园)为单位实施参保。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的原则:

(一)低费率、广覆盖、保基本、逐步提高保障水平的原则;

(二)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三)市级统筹、分级运作、属地管理的原则;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四条 目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实行住院医疗统筹,只建住院统筹基金,不建个人门诊帐户。具备条件时将逐步实行大病门诊医疗保险统筹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解决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级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审计、发改、编制、卫生、药监、教育、公安、税务、金融、残联、新闻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非从业城镇居民中的成年人每人每年220元,学生、少年儿童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今后,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医疗水平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调整标准和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和个人缴费的具体标准为:

(一)成年人中普通居民:每人每年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市财政补助12元,县(区)财政补助48元,个人缴费70元。

(二)成年人中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财政补助80元,市财政补助14元,县(区)财政补助56元,个人不缴费。

(三)县(区)中学(职业高中)、小学、幼儿园学生和少年儿童:每人每年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4元,县(区)财政补助16元,个人缴费10元。其中,属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中央和省财政每人每年各增加补助5元,个人不缴费。

(四)市属中专、技校、中小学及幼儿园学生:每人每年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20元,个人缴费10元。其中,属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中央和省财政每人每年各增加补助5元,个人不缴费。

(五)大学生(含公办和民办):每人每年中央财政补助40元,同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元,个人缴费10元。

第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缴费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九条 市级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基金,用于解决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基金支付风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启动时,风险储备金由市财政预算作适当安排,县级由财政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预算安排上缴。储备金达到一定规模后,不再筹集。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列入预算,并按时足额拨入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年度核算制。参保人在缴费年度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规定限额内的医疗费用按政策规定给予报销。参保人参保后如未按规定缴费的,则停止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报销设立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和共负比例。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每人每个参保年度1.8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特殊困难人员,因其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自付部分本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向民政部门申请城市医疗救助。具体救助办法由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参保住院病人的住院医疗及因病情需要转诊、转院的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参保人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住院的医疗费用,或因违法犯罪、交通事故、打架斗殴、酗酒、自伤自残、吸毒、医疗事故等产生的住院治疗费用,以及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均不予报销。

第十六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和传染性疾病发生的急诊、抢救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劳动保障部门的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征收。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基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自觉接受审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骗取、截留或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