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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03:37: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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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3〕1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南通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力推进全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积极培育我市高新技术企业,根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和《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实施细则(试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南通市科学技术局负责管理南通市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根据世界科学技术的发展现状,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包括:
(1)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2)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3)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4)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5)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6)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7)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8)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9)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将由市科技局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进行补充、修订并予以发布。
第四条 申请认定南通市高新技术企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从事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范围的一项或多项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2)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科学的管理制度,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3)企业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4)年总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并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技术性收入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的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年总收入在600万元以上;软件开发企业及创业中心在孵企业年总收入在100万元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5)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包括同等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25%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
(6)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年总收入的5%以上;
(7)企业的技术性收入和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8)本企业开发、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利税率不低于20%,全员劳动生产率居全市同行业领先水平;
(9)在研究、开发、生产高新技术产品过程中,应有防治污染的措施及设备,“三废”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申请认定南通市高新技术企业,各县(市)、区的企业须向当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科技局审核认定;其他企业可直接向市科技局提出认定申请。
第六条 市科技局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各项条件对申报企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认定,并颁发南通市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市科技局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每两年对经认定的南通市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复核,连续两次复核不合格者,将取消其南通市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
第八条 经认定的南通市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重新申报认定,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非诉行政执行的时间把握

粟多海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为确保行政高效而使行政处罚决定得到切实的执行保障,一条根本途径就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如何界定申请执行的具体时间则是实现强制执行的关键点。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在什么时间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首先就要搞清楚行政处罚决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即对行政相对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实践中存在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处于一种稳定的不可更改的状态,相对人除履行外别无选择时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不仅要等法定起诉期限届满,还要等最终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行政机关才能在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直接的法律依据来源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按照《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的时限规定,那么只有在60日复议期满而相对人不起诉,或经过3个月法定起诉期后(特别法规定除外)才能达到这种状态要求。这种观点其实把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执行与当事人的司法救济途径混为一谈了,属于思路不清的体现。它没有充分理解到《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实质上是对行政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最后时间上的激励限制。所以这是对法律基本精神不吃透而形成的一种误解。另一种观点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笔者同意这种观点。行政行为即是国家法律赋于行政机关法定权力的具体体现,一经作出,相对人首先必须服从,这是行政高效原则的法律体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入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既然是执行,说明行政处罚决定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了。同时一些相关规章,例如《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但这并没有剥夺当事人得到司法救济的权力,《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正是针对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力而作出了很多的具体规定。也就是说,一方面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先予服从,如有不服,可以通过司法救济途径解决,这就是俗话说的“犁归犁路,耙归耙路”了。既使具体行政行为因违法而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失,《国家赔偿法》也给予当事人提供了法律上的救济途径,说明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保障还是比较完善的。

行政机关在什么时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而第四十六条只规定罚款部分的履行期限为15日。那么笔者认为行政处罚决定的其他部分(例如没收违法所得)的履行期限,有法律规定的从其规定,无法律规定的就可由行政机关指定一定期限内履行,这可视为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那么这里就存在了一个当事人的自动履行期限。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只要当事人在规定履行期限内不予履行,行政机关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讲来: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部分,自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后,其他决定部分自,法律规定履行期限或行政机关指定履行期限过后,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有些行政机关仍然认为,既使有这样的强制手段,在当事人自动履行期限内,如果当事人恶意逃避执行,例如隐藏、转移、买卖、毁损标的物的行为,这样就会导致具体行政行为会出现一种将来根本无法执行的困境夕形成强制手段不能顾及的真空阶段。其实不然,《若干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据此,当事人如确有逃避执行行为的话,行政机关即可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而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手段,切实保障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修正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修正案


(2003年7月2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约束危及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和酒醉状态的人,并送附近公安派出所处理”。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