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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9 07:3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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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办[2005]52号




印发肇庆市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口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九日





肇庆市旅游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肇庆市委 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肇发[2004]16号)精神,市旅游发展局为主管全市旅游业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并更名为市旅游局,加挂“广东省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和“广东七星岩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牌子。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旅游行业、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的政策、法规,研究、草拟我市旅游行业、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管理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我市旅游产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落实;组织旅游资源的普查和整合工作,指导重点旅游区域的规划和开发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修编星湖风景名胜区、七星岩旅游度假区的建设和发展规划,并监督落实。

(三)制定旅游市场开发战略,组织全市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和重大促销活动;组织、指导重要旅游产品(商品)的开发。

(四)负责旅行社设立、旅游饭店星级评定的审核、报批工作;监督、检查旅游安全旅游市场和服务质量;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对全市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旅游购物点以及导游员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

(六)组织指导旅游业务教育培训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实施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和等级考核评定制度;指导市旅游协会等有关旅游社团的工作。

(七)管理旅游涉外事宜,会同有关部门办理旅游签证和出入境旅游业务。

(八)会同有关部门对星湖风景名胜区、七星岩旅游度假区的资源和环境进行管理和保护。

(九)管理直属单位。

(十)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旅游局设6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搞好局机关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协调各科的工作;负责会议、文秘、保密、机关后勤、接待管理和上下联络工作,负责旅游行业统计工作。

(二)行业管理科(挂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牌子)

负责全市旅游企业的业务指导、行业管理与服务质量标准化建设;负责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和旅行社资质评定的审核、报批;管理旅游市场、协调旅游价格,协调旅游行业在经营活动中与有关部门的关系,对旅游行业出现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和对策;组织旅游监察及服务质量检查;负责旅游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负责“创优”工作;组织指导开展旅游业务教育培训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旅游完全、预警、保险、卫生管理;指导旅游行业的体制改革、队伍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市旅游协会等有关旅游社团的工作。

(三)市场开发科

宣传国家有关旅游政策、法规;拟订旅游市场开发战略;组织实施全市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和重大促销活动;指导旅游景区、旅游企业的市场开发和线路包装策划工作;指导全市旅游信息化工作;指导旅游业与国内外旅游组织的区域协作与交流。

(四)资源规划科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修编全市旅游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市旅游发展规划实施中与其他部门规划的衔接;组织旅游资源普查,拟定全市旅游资源开发计划,指导各地旅游区域、景区(点)的规划、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修编星湖风景名胜区、七星岩旅游度假区的总体规划和单项规划;协调、监督七星岩景区、鼎湖山景区、七星岩旅游度假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利用和保护。

(五)人事科(与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局机关的党建、党员教育、纪检监察、工会、共青团、妇女、计生、精神文明建设、人事任免、调动、信访、劳动工资、劳动纪律、离退休人员管理等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的党团、人事、妇女、劳资、纪检监察等工作;受理本局及直属单位劳动纠纷、维护干部职工及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

(六)财务管理科

负责局机关的财务管理;管理星湖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支财务;对直属事业单位的资金使用进行审计监督;协同有关部门编制星湖风景名胜区建设资金的使用计划、全市旅游整体形象宣传资金的使用计划,并协助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三、人员编制

市旅游局机关事业编制4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正副科长(主任)14名。

机关党委设置按肇办发[2001]5号文规定执行。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15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10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五章 教育事业
第六章 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贵州省西南地区布依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辖区为:兴义市、安龙县、册亨县、望谟县、贞丰县、睛隆县、普安县、兴仁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在兴义。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遵循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大力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积
极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加速改变山区的贫困面貌,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民族团结、人民富裕、政治民主、社会文明的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进步、互相学习和共同繁荣的原则,保障各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归侨和侨眷在州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场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法制和纪律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依法订立各种守则、公约,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
明,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做好征兵、优抚、安置和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本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其他民族亦应有适当数量的人员,并且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根据民族分布情况,应相应有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州长由布依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亦应有适当数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根据民族分布情况,应相应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审判机关;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人员。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汉语或者布依语、苗语审理、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或者布依语、苗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或者布依语、苗语;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使布依文、苗文和汉文都成为执行职务的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和使用各级干部、各类专业技术人才,注重在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指标范围内,可以从少数民族农业人口中择优招收适当数量的人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建设工作;有计划地引进人才和选送干部、职工学习、进修;对在各项建设事业中有显著成绩者,给予奖励。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改革经济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本州的基本建设项目和管理本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方针是:充分利用本州的资源优势,依靠政策和科学,加强横向经济、技术联系,大力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加速发展地方工业、交通运输业和乡镇企业,注重效益,提高质量,发展社会生产力,促进城乡商品经济的发展,使自治州的国民经济持续、
稳步地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发展多种所有制经济,允许私营经济的存在和发展;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搞活全民所有制企业;继续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保护农民和经济联合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依法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自治州内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自留山、责任山和其它土地属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农业的领导,逐步增加对农业的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大力推广农业科学技术,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因地制宜地发展水果、甘蔗、烟草、茶叶、油菜、巴蕉芋等多种经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造管并举、造多于伐、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严格控制木材采伐量,搞好封山育林和护林防火工作;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保护珍稀动植物,恢复和保持生态平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林木的合法权益。农民对自留山的林木有经营、继承和转让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农民以户养和联户养等多种形式发展养猪、养牛和其它养殖业,加快草山、草场建设,建立和完善畜禽品种改良、防疫、饲料体系;搞好畜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工作,不断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积极发展水利和电力建设,加强对水利、电力设施的管理、养护和综合使用,逐步实行有偿供水,提高灌溉效益;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发展农村小水电;有计划地帮助缺水地区解决饮水问题。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水土保持工作,进行小流域综合治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生产建设等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严重的,必须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统一规划、分类指导、综合治理的办法,从资金、物资供应、技术和信息服务等方面配套扶持贫困山区,鼓励当地人民自力更生发展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要,从本州的水力、矿产和农副产品资源优势出发,以中、小型为主,加速发展电力、煤炭、冶金、建材、化工、食品、造纸、卷烟等工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维护企业的自主权,帮助企业搞好改革和挖潜改造,引进竞争机制,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统一规划,对本州有能力开发的矿山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统一规划,加强管理,保护矿山资源,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
自治州的国营、集体和个人采矿都要在批准的范围和地段开采,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乡镇企业的领导,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从设备、资金上给予扶持;从信贷、原材料供应上给予照顾;从技术、流通、储运、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加速乡镇企业的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乡镇企业的资金和财产,不得乱摊派财物,不得任意改变其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利用本州的资源优势,实行优惠政策,积极开展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工农之间、企业之间的横向经济、技术联合,鼓励国内、国外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本州合资或者独资开办企业,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速边远山区的乡村公路建设,积极开发南、北盘江等水路运输;努力发展邮电通讯事业,逐步建成城镇邮电通讯现代化和普及农村邮电通讯网。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多渠道、少环节和多种经营形式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应积极参加市场调节,充分发挥主渠道的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国营、集体商业和个体工商业的合法权益。凡经营商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市场管理,照章纳税。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和医药等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自主开展对外贸易活动,积极建立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在外汇留成、使用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条件具备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开辟对外贸易口岸。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建设的规划和管理,逐步建设工农结合、城乡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城镇和乡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切实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本州的企业、事业。自治州所属企业,非经自治州自治机关的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自主管理本州的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收入的超收及支出的结余资金都由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并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财政在贵州省财政机关合理核定财政收支包干基数的基础上,支大于收时,享受上级财政的定额补助,收大于支时,按一定几年不变的定额上缴上级财政。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国家机关在政策性方面的改变或者其他原因使自治州预算收支出现较大缺口时,报请贵州省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三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包干基数之外给予自治州的专项资金和临时性的专项补助费,要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预算收入。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在合理核定财政包干基数的基础上,对所辖县、市财政支大于收的,享受州财政的定额补助,收大于支的,按一定几年不变的定额上缴州财政。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金融工作。在国家金融部门的指导下,采取多渠道、多形式发展和搞活地方金融组织,办好信用社,开拓资金市场,为有效地聚财、用财创造条件。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和审计监督,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违法乱纪、渎职失职造成重大损失者,应追究责任。
自治州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教育事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州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经济、文化的特点,着重普及初等教育,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逐步发展学前教育、特殊教育、高等教育,努力扫除文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个人和社会团体集资或者捐资办学。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积极办好民族学校,在本州大、中专学校和普通中学中,可增设民族班或者民族预科班,为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制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自治州的各级各类学校招生时,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招生录取标准的照顾外,适当放宽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学生,尤其是少数民族女学生的录取标准和入学条件。
自治州内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的小学,可以用汉语文和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教学,逐步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师范教育,有计划地培养、提高师资素质,壮大、稳定师资队伍。采取定地点、定名额,择优招收边远地区的学生和民办教师进入州内各师范学校学习,毕业后回原地任教。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全社会树立和提倡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办法,以中等教育为主,中等初等相结合,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各民族的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和城乡劳动者。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调动企业、事业单位办职业技术学校的积极性,并鼓励和支持集体、个人及其他社会团体举办职业技术学校和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保护学校的校园、校舍和其他校产,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侵占和破坏。

第六章 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自主制定本州科学技术发展规划,逐步建立健全科学研究机构,充实科研人员和设备,加强科学研究,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学研究成果和先进技术,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发明创造、科学研究和推广科学研究成果有显著效益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制定本州文化建设事业的规划,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文化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基层文化馆(站)的建设,恢复和发展健康的民族传统和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化娱乐活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历史文化搜集、整理、研究和编纂工作。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文化遗产。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开发旅游资源,积极发展具有民族和地区特色的旅游事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制定本州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逐步完善城乡医疗保健网,努力改变农村缺医少药的状况,加强地方病的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普及卫生知识和新法接生。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允许经卫生部门考核合格的个体医生依法行医。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提倡晚婚晚育和优生优育,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有关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的规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严禁虐待老人、妇女、遗弃女婴和拐卖妇女、儿童。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体育事业,积极开展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在体育运动方面创造优异成绩的学生,在本州学校升学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加强民族团结、民族政策和法制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要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研究、推广布依文和苗文。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帮助聚居在本州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适合本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州内散居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州内各民族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条 每年五月一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相应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



1988年1月10日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通知

[98]国管财字第267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财政部印发的《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会

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会计制度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会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会计工作,规范会计核算行为,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财政部印发的《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实行行政财务管理的有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

  第三条 行政单位会计是预算会计的组成部分,其会计核算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制度的规定,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二章 会计工作的组织体系和基本任务


  第四条 根据机构建制和经费报领关系,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会计组织体系分为主管会计单位、二级会计单位和基层会计单位三级。
  向财政部报领经费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为主管会计单位。
  向主管会计单位报领经费,并有下一级会计单位的,为二级会计单位。
  向上一级会计单位报领经费,没有下一级会计单位的,为基层会计单位。
  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可向基层会计单位领取备用金,实行单据报帐制度,作为"报销单位"管理。

  第五条 行政单位会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一) 进行会计核算,主要包括经费领拨、收入、支出、货币资金、往来款项、财产物资等事项的会计核算,并根据会计核算的结果编报有关会计报表;
  (二) 实行会计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会计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
  (三) 参与本部门有关业务计划的拟定,考核、分析预算执行情况,妥善调度、合理安排和有效使用资金,保证行政工作任务的完成;
  (四) 依据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会计事务管理的具体办法;
  (五) 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和岗位责任制,保证国家资金和财产物资的安全完整。

第三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人员编制、业务规模以及承担的会计工作任务,设置相应的会计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

  第七条 各部门应当按《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及本单位会计工作的实际,设置会计工作岗位。

  第八条 各部门的会计机构应当设置在相应的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内。会计人员必须持有会计证。

第四章 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


  第九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客观真实地记录、反映各项收支情况和结果。

  第十条 会计信息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要求,适应预算管理和有关方面了解本部门财务状况及收支结果的需要,有利于单位加强内部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同类单位会计核算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二条 会计处理方法应当前后各期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报经主管会计单位同意,并在会计报表中说明变更的原因以及对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及结果的影响。   第十三条 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一般情况,当月的会计处理工作应在次月4日前完成。

  第十四条 会计记录和会计报表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运用。

  第十五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第十六条 会计记帐统一采用借贷记帐法。

  第十七条 会计核算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即本期发生的收支,不论本期是否受益,均作为本期的收入或支出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元为位,元以下记至角、分。发生外币收支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外汇汇率折算为人民币核算,同时登记外币辅助帐。

  第十九条 各部门应当使用会计主管单位统一推广使用的会计电算化软件进行会计事务处理。各部门自行开发或购置的帐务处理或会计报表软件不得与统一推广使用的软件相抵触。

  第二十条 各部门应按"款"分帐进行会计核算,每一款为一个核算体系。


第五章  会计要素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会计要素分为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支出五类。

  第二十二条 资产是行政单位占有或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
  (一)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暂付款、有价证券、库存材料等。
  现金和银行存款按照实际收入和支出数额记账。
  暂付款按实际发生数额记账。
  有价证券按购买时实际支付金额记帐。
  库存材料按购入时实际支付的金额记帐,按领用数列记经费支出。
 (二)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应作为固定资产核算。

  第二十三条 负债是行政单位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偿付的债务,包括应缴预算款、应缴财政专户款、暂存款等。各项负债应按实际发生数额记账。

  第二十四条 净资产是行政单位资产减负债和收入减支出的差额,包括固定基金、结余等。固定基金是行政单位固定资产所占用的基金。固定基金按实际发生数额记账。
  结余是行政单位各项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第二十五条 收入是指行政单位为开展业务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其他收入等。

  第二十六条 支出是行政单位为开展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支出分为经常性支出、专项经费支出和结转自筹基建支出。
  各部门收回本年度已列为经费支出的款项,冲减当年的经费支出;收回以前年度已经列为经费支出的款项,增加上年结余,不得冲减当年经费支出。

第六章  会计科目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是汇总和检查行政单位资金活动情况和结果的总帐科目。非经主管会计单位同意,各部门不得减并或自行增设,不得擅自更改科目名称。不需要的科目可以不用。本制度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编号,应与会计科目名称同时使用。可以只使用会计科目名称,不用会计科目编号,但不得只填会计科目编号,不写科目名称。
  第二十八条 会计科目名称
   
 (一)资产类             (二)负债类            (三)净资产类
 科目编号 科目名称          科目编号 科目名称          科目编号 科目名称
  101  现金             201  应缴预算款          301  固定基金
  102  银行存款           202  应缴财政专户款        303  结余
  103  有价证券           203  暂存款
  104  暂付款
  105  库存材料
  106 固定资产

 (四)收入类             (五)支出类
 科目编号 科目名称          科目编号 科目名称
  401  拨入经费           501  经费支出
  404  预算外资金收入        502  拨出经费
  407  其他收入           505  结转自筹基建

  第二十九条 会计科目的使用

  (一) 资产类:
  1. 第101号科目 现金
  本科目核算各部门的库存现金。收到现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时,贷记本科目,借记有关科目。
  本科目的借方余额,反映库存现金数额。
  各部门必须设立"现金日记帐",按时间顺序逐笔登记库存现金的收支。实行手工登记的"现金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现金收付的原始凭证登记。"现金日记账"必须使用订本式帐簿。"现金日记账"在每个工作日终了时必须结帐,并填制"库存现金日报表"。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每日的"现金日报表"必须与库存现金数额相符,"现金日记帐"帐页必须连续满页,因特殊情况不能连续满页的必须注明原因,并报主管人员签字盖章。库存现金不得以白条抵库,必须帐款相符。
  2. 102号科目 银行存款
  本科目核算各部门存入银行的各种款项。将款项存入银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提取现金或支出存款时,贷记本科目,借记有关科目。
  本科目的借方余额,反映银行存款数额。
  实行手工登记的"银行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有关的原始凭证登记,"银行存款日记帐"必须使用订本式帐簿,"银行存款日记帐"在每个工作日终了时必须结出当日余额。实行会计电算化单位的帐页必须连续满页,因特殊情况不能连续满页的必须注明原因,并报主管人员签字盖章。
  "银行存款日记帐"必须定期与银行的对帐单核对。对未达帐项必须及时查清,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使之与银行对帐单相符。
  3. 第103号科目 有价证券
  本科目核算各部门购买的有价债券。购进证券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兑付证券本金时,贷记本科目,借记有关科目。
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尚未兑付的有价证券本金数。
  4. 第104号 科目暂付款
  本科目核算各部门发生的持核销的结算款项。发生暂付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结算收回或核销转列支出时,贷记本科目,借记有关科目。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尚待结算的暂付款累计数。本科目按债务单位或个人名称设置明细帐。
  5. 105号科目 库存材料
  本科目核算各部门大宗购入、需要库存的物资材料等。各部门办公材料随买随用或没有大宗购入、不需要库存的,可以不设本科目。购入、有偿调入的材料,分别以购价、调拨价作为入帐价格。材料采购、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运杂费等不计入库存材料价格,直接列入有关支出科目核算。购入材料并已验收入库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领用出库时,贷记本科目,借记有关科目。
  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各部门库存材料的实际库存数。
  本科目应按库存材料的类别、品种等有关项目设置明细账,并根据库存材料入库、出库单逐笔登记。
  各部门的库存材料,每年至少应盘点一次。对于发生的盘盈、盘亏等情况,应当查明原因,属于正常的溢出或损耗,作为减少或增加当期支出处理。盘盈时,借记本科目;盘亏时,贷记本科目。属于非正常性的毁损,应按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处理。库存材料变价处理,恢复银行存款。变价发生损溢的,相应增加或减少支出。
  6. 第106号科目 固定资产
  本科目核算各部门购买、自制、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取得的固定资产的原始价值。增加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减少时贷记本科目,借记有关科目。
  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各部门所有固定资产原始价值总额。
  根据固定资产分类,各部门应设置二级帐户或明细帐户,进行分类或明细核算。

  (二) 负债类
  1. 第201号科目 应缴预算款
  本科目核算各部门按规定应缴入国家预算的款项。
  收到应缴预算款项时贷记本科目,借记有关科目;上缴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应缴未缴数。年终,应全部上缴,本科目无余额。
  本科目应按应缴预算款项的类别设置明细账。
  2.第202号科目 应缴财政专户款
  本科目核算各部门按规定代收的应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收到应上缴财政专户的各项收入时,贷记本科目;上缴财政专户时,借记本科目;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财政专户办法的单位定期结算预算外资金结余时,应按结余数借记"预算外资金收入",贷记本科目;实行按比例上缴财政专户办法的单位,收到预算外资金收入时,应按比例分别记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预算外资金收入",贷记"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
  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应缴未缴数。年终,本科目应无余额。
  本科目应按预算外资金的类别设置明细账。
  3. 第203号科目 暂存款
  本科目核算各部门发生的各种临时性暂存、应付等待结算款项。
  收到暂存款时,贷记本科目,借记有关科目;冲转或结算退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本科目的贷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暂存款数额。
  本科目按债权单位或个人名称设置明细帐。

  (三) 净资产类
  1. 第301号科目 固定基金
  本科目核算各部门因购买、建造、调入、接受捐赠以及盘盈固定资产所形成的基金。增加时,贷记本科目,借记有关科目;减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固定基金总额。
  2. 第303号科目 结余
  本科目核算各部门年度各项收支相抵后的累计余额。年终,将各项收入科目的余额转入本科目的贷方,借记收入类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各项支出科目余额转入本科目的借方,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类科目。
  本科目年终贷方余额,为各部门的滚存结余。
  有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将结余分为经常性结余和专项结余进行明细核算。

  (四) 收入类
  1. 第401号科目 拨入经费
  本科目核算各部门由主管会计单位投入的预算经费。
收到拨款时,贷记本科目,借记有关科目;缴回拨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本科目平时贷方余额反映投入经费累计数,年终结账时应将本科目余额从借方转?quot;结余"科目的贷方,年末本科目无余额。
  本科目应按"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款"级科目设置明细帐。
  2. 第404号科目 预算外资金收入
  本科目核算各部门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情况。各部门收到从财政专户核拨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按比例上缴财政专户办法的,收到预算外资金自留部分)时,贷记本科目,借记有关科目。
年终结账时,应将本科目余额从借方转入“结余”科目的贷方,年本本 科目无余额。
本科目应按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要求分别设置经常性收入和专项收入两个二级科目,二级科目以下按预算外资金项目设置明细帐。
3. 第407号科目 其他收入
  本科目核算各部门其他资金收入的情况。取得收入时,贷记本科目,借记有关科目;平时贷方余额反映其他收入的累计数。年终结帐时,借记本科目。
  年终结帐时,应将本科目余额从借方转入"结余"科目的贷方,年末本科目无余额。
  本科目应按主要收入类别或来源设置明细账。
  (五) 支出类
  1. 第501号科目 经费支出
  本科目核算各部门在业务活动中发生的各项支出数。
  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收回或年终结帐时贷记本科目,借记有关科目。平时借方余额反映经费实际支出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应将本科目余额从贷方转入"结余"科目的借方,年末本科目无余额。
  经常性支出按统一规定的"目"、"节"级支出项目设置明细账。
  专项支出按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要求分设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2. 第502号科目 拨出经费
  本科目核算各部门按经费报领关系对所属会计单位转拨的预算资金。
  转拨经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回或冲销时贷记本科目,借记有关科目。
  本科目平时借方余额反映拨出经费累计数,年终结帐时,应将本科目余额从贷方转入“结余”科目的借方,年末本科目无余额。
  本科目应按拨款单位或项目设置明细帐。
  3. 第505号科目 结转自筹基建
  本科目用于核算各部门经批准用财政拨款以外的资金安排基本建设支出。
  将自筹的基本建设资金转存建设银行时,根据转存数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年终结帐时,应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数转入"结余"科目,借记"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年终无余额。

第七章 会计凭证和会计帐薄


  第三十条 各部门必须按照财政部制定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本制度的规定,取得、填制和审核会计凭证。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第三十一条 原始凭证
  原始凭证是经济业务发生时取得的书面证明,是会计事项唯一合法凭证,是填制记帐凭证的依据。
原始凭证必须具备下列内容:凭证的名称和填制日期。填制凭证的单位和填制人以及单位公章、接受凭证的单位名称、经济业务的内容、品名、数量、单价和金额、经办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记帐凭证
  记帐凭证是根据原始凭证填制、用来确定会计分录并据以登记帐簿的依据。
记帐凭证必须具备下列内容:凭证名称、填制日期、凭证编号、经济业务的内容摘要、会计科目的名称和金额、所附原始凭证的张数以及制单、复核、记帐等人员的签章。

  第三十三条 实现会计电算化的部门,在同一台机器上填制的记帐凭证编号必须连续。编号出现间断时,应在断号后的第一张凭证上注明间断的编号、原因并经主管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四条 凭证保管
  各部门的会计凭证必须按照编号顺序,及时装订成册,不得散乱丢失。会计凭证的保管年限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遗失处理
  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取得原签发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经办单位负责人批准,会计主管人员核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必须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和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账簿,并依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本制度的规定登记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的峒普什景ㄗ苷省⒚飨刚省⑷占钦屎推渌ㄖ哉什尽>咛迳柚靡笕缦拢挥邢嘤σ滴?br> 的可以不设):

  (一) 总分类帐(简称总帐)
  总分类帐按照第六章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会计科目设置。

  (二) 明细帐及日记帐
  1. 拨出经费明细帐;
  2. 正常经费支出明细帐;
  3. 专项经费支出明细帐;
  4. 其他收入明细帐;
  5. 暂存、暂付款项明细帐;
  6. 代管经费明细帐;
  7. 银行存款日记帐。
  8. 现金日记帐;
  9. 固定资产明细帐。

  (三) 备查帐簿
  备查帐用于登记所设日记帐、分类帐未能反映的有关经济业务。备查帐由部门根据需要设置。

  第三十八条 登记账簿
  各部门根据审核无误的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登记帐簿。
  实现会计电算化的部门必须定期将存贮在机器上的帐簿数据打印出书面帐簿。

  第三十九条 结帐
  各部门必须按规定定期结帐。现金日记帐必须做到日清月结,总帐、明细帐必须按月结帐。

  第四十条 对帐
  各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对帐工作,做到帐实相符、帐证相符、帐帐相符。

  第四十一条 错误更正
  (一) 填制的记帐凭证发生错误时,不得挖补、涂抹、刮擦或使用化学药水消字,应按下列方法更正:
  1、发现未登记帐簿的记帐凭证错误,应将原记帐凭证作废,重新编制记帐凭证。
  2、发现已经登记帐簿的记帐凭证错误,应采用"红字冲正法"或"补充登记法"更正。采用计算机做记帐凭证的,用"红字冲正法"时,以负数表示。

  (二) 帐薄记录如发生错误,不得挖补、涂抹、刮擦或使用化学药水除迹,应按下列方法更正:
  发生文字或数字书写错误,用“划线更正法”更正,并由记帐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由于记帐凭证科目对应关系填错引起的,应按更正的记帐凭证登记帐簿。

第八章 会计业务处理


第一节 收入的核算
  第四十二条 财政拨款原则
  财政拨款的领拨必须根据核定的预算,按规定的预算管理级次逐级办理,不得向没有经费领拨关系的单位拨款,同级单位之间不能直接办理转拨手续。
因机构撤销或合并而必须划转经费的,通过上级主管会计单位办理。各部门的经费预算原则上每月拨款一次,特殊情况可以临时拨款。各部门不得申请办理无预算或超预算拨款。

  第四十三条 帐户设置
  各部门必须设置"拨入经费"、"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总帐帐户。

  第四十四条 帐务处理
  (一) 拨入经费的核算
  1. 收到上级会计单位拨来经费   2. 缴回上级会计单位所拨经费     3. 年终结转拨入经费
    借:银行存款            借:拨入经费             借:拨入经费
    贷:拨入经费   款        贷:银行存款             贷:结余

  (二) 预算外资金收入的核算
  1. 收到核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2. 年终结转
    借:银行存款           借:预算外资金收入   
    贷:预算外资金收入        贷:结余

  (三) 其他收入的核算
  1. 发生其他收入         2. 年终结转
    借:银行存款(或现金)      借:其他收入
    贷:其他收入           贷:结余  

   
第二节 货币资金的核算
  第四十五条 帐户设置
  各部门应设置"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总帐帐户。

  第四十六条 帐务处理
  (一)从银行提取现金      (二)现金送存银行      (三)购买有价证券
     借:现金            借:银行存款         借:有价证券
     贷:银行存款          贷:现金          〈阂写婵?br>   
  (四)兑现有价证券       (五) 购入大宗、需要库存的材料
     借:银行存款
     贷:有价证券(本金)       借:库存材料
     贷:其他收入(利息)       贷:银行存款

第三节 支出的核算
  第四十七条 各项支出的核算,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会计单位规定的预算支出科目、范围、内容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项支全的核算必须以实际发生数为准。支出的报销规定如下:
  (一) 发给个人的工资、津贴、补贴等,应根据实有人数和实发金额,取得本人签收的凭证,列为支出,不得以定额或预算计划数列支;
  (二) 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提取,直接列为支出;
  (三) 拨给所属单位的款项,以银行转拨凭证为依据列支出;
  (四) 购入固定资产,经验收后以购进时发生的实际费用列报支出;
  (五) 其他各项费用,均以实际报销的数字列为支出;
  (六) 凡应由个人支付的罚没款,不得由单位支付;
  (七) 购买国库券和其他有价证券,应作为有价证券入帐,不得列为支出。

  第四十九条 各部门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或计划办理支出,不得办理无预算或无计划的支出,对手续不全、凭证不实、不符合有关财政、财务制度的开支,应拒绝报销。

  第五十条 各部门必须设置"经费支出"、"拨出经费"、"结转自筹基建"总帐帐户和相关的明细帐户。

  第五十一条 帐务处理
  (一) 支出报销             (二) 购置固定资产
     借:经费支出               借:经费支出
     贷:银行存款(或现金)          贷:银行存款
                          同时记:
                          借:固定资产
                          贷:固定基金
  (三) 经费支出收回
  1. 收回本年度已列为经费支出的款项    2. 收回以前年度已列为经费支出的款项
  借:银行存款(或现金)            借:银行存款(或现金)
  贷:经费支出                 贷:结余

  (四) 年终结转本年经费支出       (五) 转拨给所属会计单位经费
     借:结余                 借:拨出经费
     贷:经费支出               贷:银行存款

  (六) 所属会计单位缴回拨给的经费    (七) 年终结转所属会计单位的拨出经费
     借:银行存款               借:结余
     贷:拨出经费               贷:拨出经费

  (八) 将自筹的基本建设资金转存建设银行  (九) 年终结转
     借:结转自筹基建              借:结余
     贷:银行存款                贷:结转自筹基建
 


第四节 往来款项的核算
  第五十二条 往来款项是指单位在资金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暂存暂付、应收应付、预收预付和借入借出等待结算款项。

  第五十三条 帐户设置
  各部门应设置"暂存款"、"暂付款"、"应缴预算款"、"应缴财政专户款"总帐帐户。

  第五十四条 代管经费
  各部门会计机构在规定职责之外,受职能部门或其他单位的委托,代其管理的经费(本单位的党费、团费、公费医疗款等,不属于代管经费),应按照委托单位的要求,及时办理款项收付。设立"暂存款--代管经费"二级科目,并设立相应帐户进行核算。各部门会计机构应定期向委托单位核对和报告代管经费收付情况,年终时向委托单位编报决算。
  临时代其他单位管理的经费,业务结束时,应及时结清,退回余款。

  第五十五条 帐务处理
  (一) 暂存款
  1. 收到预收、暂存或应付款    2. 有退款情况时:
    借:银行存款(或现金)     〗瑁涸荽婵?
    贷:暂存款            贷:银行存款(或现金)
  (二) 暂付款
  1. 发生暂付款时         2. 暂付款核销和收回
    借:暂付款            借:经费支出
    贷:银行存款(或现金)      借:现金(或银行存款)
                     贷:暂付款
                     借:经费支出
                     贷:现金(或银行存款)
                     贷:暂付款
  (三) 应缴预算款
  1. 发生应缴预算款时:      2. 上缴应缴预算款时:
    借:银行存款(或现金)      借:应缴预算款
    贷:应缴预算款          贷:银行存款


  (四) 应缴财政专户款
  1. 收到应上缴财政专户的各项收入  2. 上缴财政专户
    借:银行存款(或现金)       借:应缴财政专户款
    贷:应缴财政专户款         贷:银行存款
  3. 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财政专户办法的定期结算预算外资金结余
    借:预算外资金收入
    贷:应缴财政专户款
  4. 实行按比例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借:银行存款
    贷:预算外资金收入(按比例留存部分)
    贷:应缴财政专户款(按比例上缴部分)

第五节 财产物资的核算

  第五十六条 帐户设置
  各部门应设置"固定基金"、"固定资产"和"库存材料"总帐帐户。

  第五十七条 固定资产计价
  (一) 新建、购入和调入的固定资产分别按造价、购价、调拨价和相应发生的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入帐;
  (二) 自制或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发生的实际支出入帐;
  (三) 改扩建的,按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减去变价收入的净增加值增记固定资产价值;
  (四)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有关凭据及发生的各项费用入帐;
  (五) 盘盈、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不能查明原值的,估价入帐;
  (六) 盘亏、报废、变卖和调出的固定资产,按帐面原值注销。

  第五十八条帐务处理
  (一)领用库存材料        (二)购进、建造、调入、自制、改扩建或自行建造固定资产
     借:经费支出           借:固定资产
     贷:库存材料           贷:固定基金
                      同时记:
                      借:经费支出
                      贷:银行存款
  (三)报废、变卖固定资产
  1.核销                2.收回残值和变价收入
   借:固定基金              借:银行存款(或现金)
   贷:固定资产              贷:其他收入
    
  (四) 盘盈、盘亏固定资产
  1. 盘盈                2. 盘亏
    借:固定资产              借:固定基金
    贷:固定基金              贷:固定资产

第九章 会计报表


  第五十九条 编报要求
  各部门必须根据会计帐簿数据和有关文件资料定期编报会计报表,对主管部门要求编报的会计报表,不得拒报、漏报。会计报表必须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六十条 报表种类
  各部门的会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总表、支出明细表、其他报表等。
  (一)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各部门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的报表。资产负债表的项目应按会计要素的类别分别列示。
  (二) 收入支出总表是反映各部门年度收支规模的报表。收入支出总表按各部门各项收支项目汇总列示。
  (三) 支出明细表是反掣鞑棵旁谝欢ㄊ逼谀谠に阒葱星榭龅谋ū怼VС雒飨副淼南钅浚Π垂娑ǖ?quot;预算支出目节级科目"列示。
  (四) 其他报表包括专项经费支出明细表、往来款项明细表、其他报表或附表。

  第六十一条 报送期限
  各部门的各种会计报表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
  季报在季度终了后7天内报达(有京外所属单位的可延至10天)。
  年报在年度终了后40天内报达。
  报表的格式及编制说明按主管部门要求办理。

第十章 报销单位


  第六十二条 报销单位的设立
  办公地点与机关本部不在一处,所需经费不多,财务收支简单,或人员编制少,业务量小的单位,不需建立基层会计单位,作为报销单位管理。

  第六十三条 经费报销
  (一) 报销单位经费预算由各部门统一编制。报销单位日常报销所需经费,由各部门拨给一定数额的备用金。
  (二) 报销单位的备用金应按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三) 报销单位的会计人员应定期持原始单据到机关财务部门报销、结算。
  (四) 报销单位的备用金年终必须全部收回,下年度开始,由各部门重新的拨给。

第十一章 会计交接和会计档案


  第六十四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按《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并编制移交清册,对未了事项及其他应交待事项等要作出书面说明。

  第六十五条 部门撤销或合并的,由会计人员负责经费领拨、财产物资、债权债务、现金、存款等事项的清理,并负责编报决算。在向接收单位移交之前,不得调走会计人员。

  第六十六条 会计人员在办理交接中,如存在交代不清或故意为难等问题,部门领导应及时处理。年度预算执行中发生会计交接的,接替的会计人员,必须继续使用移交的帐簿连续记帐,不得另行自立新帐。

  第六十七条 会计档案的管理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存贮软件和数据的磁盘、磁带等存贮媒体和打印输出的帐、表,单等都是会计档案,在规定的保管期内,应妥善保管,未打印输出的数据不得删除。各部门必须经常对硬盘上的数据,建立软盘备份,备份次数每月不得少于一次,并妥善保管好备份软盘。备份软盘应贴上写保护标签并用印章或封条签封。磁盘会计数据外借使用时,只能使用备份软盘的副本,磁盘和正式备份软盘不得外借使用。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制度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制度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我局一九九一年制定的《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