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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联合声明

时间:2024-06-18 01:23: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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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联合声明

中国 蒙古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联合声明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的邀请,蒙古国总统那木巴尔·恩赫巴亚尔于2005年11月27日至12月3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

  胡锦涛主席同恩赫巴亚尔总统举行了会谈。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和全国政协主席贾庆林分别会见了恩赫巴亚尔总统。两国领导人相互通报了各自国内情况,就进一步发展中蒙睦邻互信伙伴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诚挚深入地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二、双方满意地指出,自2003年中蒙建立睦邻互信伙伴关系以来,两国政治互信不断增强,经贸合作迅速发展,各领域交流与合作日益活跃,给两国和两国人民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利益,为本地区的和平与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中方强调,不断发展中蒙睦邻互信伙伴关系是中国政府坚定不移的战略方针。

  蒙方重申,全面发展与中国的友好合作关系是蒙古对外政策的首要方针。

  双方一致同意,继续本着中蒙友好合作关系条约以及其它双边政治文件的精神,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推动两国关系不断向前发展,永远做和平共处的好邻居、相互信任的好朋友、共同发展的好伙伴。

  三、双方重申,相互尊重独立、主权、领土完整和各自选择的发展道路,不加入任何针对对方的军事、政治联盟,不签订有损对方权益和利益的条约和协定。

  双方认为,蒙古的无核武器地位有助于加强本地区的稳定。中方表示支持蒙古为巩固这一地位所作的努力。

  蒙方重申,台湾问题是中国的内政,蒙方坚持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支持中国和平统一。中方对此表示赞赏。

  四、双方一致认为,高层互访对发展中蒙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两国领导人将继续保持和加强密切的联系和交往。

  双方支持两国议会、政府各部门、政党、民间团体开展交流与合作。

  双方同意继续加强沟通与对话,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地区与国际问题进行各种级别的磋商,增进相互理解,促进友好合作。

  五、双方一致认为,经贸合作是中蒙睦邻互信伙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对两国经贸合作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一致同意继续共同努力,推动以资源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为重点的互利合作,共同探讨深化两国经贸合作的新途径和新方式,实现共同发展,造福于两国和两国人民。

  双方表示,将继续鼓励和支持两国地方政府和企业扩大经贸合作,重点落实业已确定或正在商谈的大型合作项目。双方同意,从两国实际情况出发,加强能源、交通、通讯等领域的合作。

  双方商定,进一步加强人文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丰富中蒙睦邻互信伙伴关系的内涵。双方对“中国文化周”和“蒙古文化周”活动顺利举行表示满意,同意今后继续举办形式多样的文化交流活动。中方表示正在积极考虑在蒙古设立中国文化中心,蒙方表示有意在中国设立文化中心。

  双方鼓励两国科研机构、高校和学者进一步开展友好交流与合作。

  双方同意,加强旅游合作,根据双方业已签署的有关协议,尽早启动中国公民团队赴蒙旅游事宜。

  双方同意,继续在环境保护、共同防治沙漠化和紧急救灾领域开展合作。

  双方同意,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两国在传统医药和传染病防治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双方同意加强在禽流感防治领域的信息交流与合作。

  双方对中蒙边界第二次联合检查工作顺利完成表示满意。双方一致同意在有关条约和协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两国边境地区经贸关系和人员往来,把中蒙边界建设成为和平、友好、合作的纽带。

  六、双方指出,面对21世纪的机遇和挑战,有必要进一步加强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双方积极评价联合国成立60周年首脑会议通过的《成果文件》,认为应切实落实《成果文件》和千年发展目标。

  双方支持联合国进行必要的改革,认为联合国改革应有助于加强多边主义,提高联合国的权威和效率以及应对各种传统和非传统威胁的能力,有助于使联合国机制更加透明、更加民主、更具代表性。安理会改革应在平等、公正的基础上通过广泛协商寻求共识,充分照顾发展中国家和中小国家的利益。

  七、双方商定,加强在本地区多边框架下的合作,以维护地区的和平与安全,促进共同发展。

  双方指出,上海合作组织对发展本地区各国间的友好关系与合作发挥着重要作用,双方将在该组织框架内,与有关各国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开展合作。

  双方一致认为,中蒙俄三国外交当局磋商有利于促进三方合作,希望这一磋商能取得积极成果。

  双方对中蒙俄三国过境运输问题第7轮谈判在乌兰巴托成功举行并商定协议草案表示满意。双方指出,尽快签署有关协议将为扩大三国货物交流与经贸合作创造良好的条件。

  双方支持朝鲜半岛无核化,主张通过对话妥善解决朝鲜半岛核问题,维护朝鲜半岛及本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双方一致认为,认真落实第四轮六方会谈共同声明,对实现朝鲜半岛无核化,维护东北亚的和平与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中方表示,支持蒙古国积极参与包括东亚合作在内的地区合作进程,支持蒙古国加入亚太经合组织、亚欧会议。双方表示,将在扩大和发展双边经贸合作的同时,共同积极参与本地区一体化进程。

  八、访问期间,双方分别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第二次联合检查的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边界地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关于派组对援蒙古国乌兰巴托体育馆项目进行考察的换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与蒙古国燃料和动力部关于在煤炭电力领域的合作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蒙古国教育文化科学部2005-2010年教育交流与合作执行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蒙古国交通运输和旅游部铁路运输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银行和蒙古国财政部关于中国政府向蒙古国政府提供3亿美元优惠出口信贷的总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电网公司与蒙古国中央区域输电网国家公司合作备忘录》。



  九、恩赫巴亚尔总统对中方的热情接待表示感谢。恩赫巴亚尔总统邀请胡锦涛主席在方便的时候再次访问蒙古国,胡锦涛主席对此表示感谢。

  2005年11月29日于北京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食盐计价公式表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食盐计价公式表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03]4号
2003年3月25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根据《食盐价格管理办法》(国家计委令第27号)的规定,特制定了食盐生产、流通各环节计价公式表,现印发你们,请结合《食盐价格管理办法》贯彻落实。
附:食盐计价公式表
附:
食盐计价公式表
一、食盐出厂价格。是指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销售大包装食盐的含税价格,由食盐生产环节发生的成本费用(包括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利润、税金等构成。食盐出厂价格=[生产成本费用×(1+成本费用利润率)+资源税税额]÷(1-增值税税率×城建税及教育附加费率)×(1+增值税税率)
二、食盐产区批发价格。是指按照国家食盐分配调拨计划从食盐产区向食盐销区调拨食盐的含税价格,由出厂价格和产区食盐调拨过程发生的调拨费用、税金等构成。调拨费用包括短途运费、装卸费用、站台码头费用和管理费等。食盐产区批发价格=食盐出厂价格+[产区调拨费用×(1+成本费用利润率)]÷(1-增值税税率×城建税及教育附加费率)×(1+增值税税率)
三、食盐销区批发价格。是指食盐批发企业或受其委托的转代批单位向零售单位或食品加工单位销售食盐的含税价格,由食盐出厂价格或产区批发价格和批发环节发生的成本费用(包括经营费用和期间费用)、税金、利润等构成。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碘盐基金列入批发环节成本费用。食盐销区批发价格=出厂价格或产区批发价格+[销区批发成本费用×(1+成本费用利润率)]÷(1-增值税税率×城建税及教育附加费率)×(1+增值税税率)
四、食盐小包装费用标准。由小包装袋、防伪标识、外包装物的购进成本和分装成本费用、税金、利润等构成。食盐小包装费用标准=[不含税的小包装袋、防伪标识和外包装物的购进成本÷(1-损耗率)+分装成本费用]×(1+成本费用利润率)÷(1-增值税税率×城建税及教育附加费率)×(1+增值税税率)
五、食盐零售价格。是指食盐在零售市场上的最终销售价格,按照批发价格加批零差价的方式确定。食盐零售价格=批发价格×(1+批零差率)



  代理权是代理制度的核心内容。在代理制度日臻完善的今天,代理在日常生活中也越发显得平常,这种行为逐渐深入到民事活动的各个方面,但在代理权的性质、发生、行使等一系列的问题上,学术界中仍然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各家观点会在不断的讲座和辩论中求同存异,这无疑会使代理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代理制度的发展是建立在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突飞猛进,势必要在经济活动家中更加明确代理权方面一些问题。

  一、代理制度的产生、代理权的概念

  民法作为一个传统的法律部门,各项主要制度大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古老的渊源,一般都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始终没有出现关于代理方面的法律规定,尽管到后期出现了“海商法”、“企业诉”、“特有财产所得利益诉”(1)等法律形式但都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代理制度。究其原因,学者们的见解有两面三刀种,其一,但是一般法律均须履行一定的形式(强调要式行为),如“曼兮帕蓄”等,而履行这些形式又必须有当事人亲自到场,一个固定的动作或者套语发生错误、一个证人不到场,民事行为即归无效。其二,家庭成员和奴隶一样,没有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活动的主体,当然无须他人代为民事法律行为。(2)但笔者认为,古罗马法中未能形成现代意义的代理制度,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古罗马没有形成发达的社会商品经济。

  一些学者认为,代理发端于中世纪的英国;而有的学者认为其起源于古日耳曼法。中世纪商品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海上贸易的发展,是代理法得以产生和形成的基础社会条件,18世纪上半叶,英国代理法只承认明示授权的代理和追认代理权的代理。到187世纪下半叶到19世纪上半叶,“不呆否认原则”得到确立,关于隐名代理的法律规定也出现了。(3)在近代民法产生以前,作为中世纪商法重要部分的委托代理制度即已出现。在近代各国民商法中,委托代理较之法定代理占有更为重要的地位,因为前者与商品经济交换关系的相互关系更为密切。

  关于代理权的概念,到今没有一个很为确定的答案。要研究的代理权的概念和本质,就不能够脱离代理关系,否则就不能够得到正确的答案。

  (一)从代理的内部关系来考察,代理权与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密切的关系

  代理的内部关系包括委托授以关系和监护关系。前者,首先被代理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才能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其次,受委托的代理人,也应当有相当的行为能力;再次,被代理人授出代理权,是充分的利用自己民事行为能力,借助他人的行为,广泛的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实现一定的权利。

  后者属于法定代理范畴,它更便于人们将代理权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联系起来进行分析。首先,被子监护人必须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们应当与他人具有同样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实现一定的权利和义务,来满足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而他们在行为能力方面有欠缺,不能亲自履行权利和义务,此种情况下,法律直接设定代理,由监护人行使代理权,对其欠缺的行为给予补救;其次,监护人往往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且是被代理人的近亲属,因此,法律规定此为法定代理权。

  可见,就代理的内部关系而言,代理权或是使被代理人充分的行使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或是法律用于补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观念。

  (二)从代理权的外部关系考虑,代理权只是一种资格或地位

  这种资格或是地位,是指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接受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的资格或地位。(4)代理权是意味着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后办直接归被代理人。这是一种资格。在这种资格下代理人为实现被子代理人的权利而行为。具有代理权,并不意味着有什么权利和利益,即使在代理中获得报酬,也不是依据代理权,而是依据委托合同而已,肯被代理人可随时辞去代理权。因此我们没有理由将代理权归为民事权利,因为它不具备发事权利的一般特征。

  综上所述,代理权,是为了便于被子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直接规定,赋予代理人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一种资格,基于这种资格,代理人行为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后果。把代理权定义为一种资格,全家把它与将代理权理解为民事权利区别开来。
二、代理权的性质

  代理权为代理关系的基础;是代理法律关系的核心。关于代理权的性质,在法学界众说纷纭,在致辞有以下几种:

  其一,非权利、非义务说。代理权者,代理人得为代理行为之资格也。乃代理人所为法律行为之效力,得直接归属于本人之要件。代理人虽有代理权,但对于本人不能取得任何权利,亦不负任何义务,本人与代理人间基于代理权所由授予之法律顾问关系而发生之权利义务,系另一问题。故学者通说认代理权为类似行为能力之一种法律上的地位,即非权利,亦非义务。(5)

  其二,权力说。此说为英美法学者所首创,认为代理权是代理人被子授予改变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权力。而被代理人承受这种改变了的关系的相应义务。法律权力的界限为权限,因此,代理权为法律权力或权限。(代理权力和权限并非同一概念,见下文)(6)根据此学说,虽然权力说可以解决一些问题,但是其仍然有不妥之处,我国法律体系属于在陆法系,在大陋法系中,权力属于公权范围,是一个公权概念,而代理权是一个私法中的概念,将其引入公法,有还定公法和私法之区别的缺陷。因此,此学说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

  其三,权利说。此说认为代理权是代理人依法享有的实体权利。但属于什么权利,说法不一。有的认为是代理人可以对不定范围的第三人进行活动的绝对权利;(7)有的认为,代理权属于一种财产管理权;(8)持批评意见的学者认为“权利说”具有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代理制度是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设的,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若将代理人的法律地位解释为权利,必然得出代理制度为代理人的利益而设的结论,因为权利的最终落脚点为权利人所享有的某种利益。这种解释显然是于理不通的。(9)若依权利说,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就有充分的自主的行使权利,就有行使与不行使的自由。但代理人却只能按照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和意志去为被代理人的权利实现而行为,代理人在中间只不过扮演一个为被代理人权利服务的角色,他并没有享受到完成这种权利所实现的利益,因此此说存在缺陷。

  其四,否定说。此说为法国学者所倡导。该说认为,代理不这是监护关系、合伙合同关系、雇拥关系、委任关系的直接效力,并非独立的制度,也无所谓代理权。(10)《法国民法典》受这种学说影响很大,因此只有委任制度,而无严格意义上的代理制度。

  其五,权限说认为代理权名为权利,实质言之,代理权是与代理人自己的

  利益并无必然联系的权限。(11)持反对意见学者主要认为代理权限说将代理权等同于执行职务的权限,就意味着将代理权的发生视为雇佣关系、委任关系的法律后果,混淆了代理关系与代理基础关系的界限。

  其六,资格说。资格说又称能力说,此说认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或资格或地位,是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行为能力。(12)台湾法学者郑玉波也说过:“代理权者乃基于法律规定或本人授予,而生之一种资格也。代理权虽亦名为权,但与其他权利不同,盖其他权利皆依利益为依归而代理权对于代理人并无利益而言,故代理人只是一种资格或地位。”(13)此说内容前面代理权概念中已论述过,此不在赘述。笔者认为代理权归于资格说中的行为能力说较为确切。法律上的资格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前者是民事主体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而代理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直接归被代理人。显然,代理权不属于权利能力范畴。后者是依自己的行为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代理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代理人依自己的行为实施这种法律行为,说其先进事迹行为能力,逻辑上应该没有错。
三、代理权的发生、行使和消灭

  (一)代理权的发生

  有的国家或地区将代理权可分为法定代理权和意定代理权,其发生的条件有所区别。我国民法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法定代理权是指定代理人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进行代理时的代理权,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间往往有特殊的关系(如血缘、婚姻、隶属关系)。但德国民法将婚姻关系的代理归为意定代理,而非法定代理,称之为容忍代理权。(14)委托代理的代理权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进行代理时的权利。委托可以是口头委托、书面委托或其他方法委托成立便形成委托代理权。但法律规定书面的,代理权的发生应当依书面材料为依据。指定代理是指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这种代理发生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但前提是没有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还有的著作中将追认或默认授权列为代理权发生的一种特殊形式。追认或默认代理权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行为,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就发生授权代理的效果,或者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从而产生代理的效果。

  (二)代理权的行使

  代理权的行使是指代理人依据代理权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权的实质是代理人为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为。因此,代理制度关于代理权行使的最基本准则就是保证被代理人利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