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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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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8月25日 财教[2005]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文物局:
  为加强和规范大遗址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大遗址保护工作的特点,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财务规章制度,现将《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附件:

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加强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财务规章制度,结合大遗址保护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大遗址主要包括反映中国古代历史各个发展阶段涉及政治、宗教、军事、科技、工业、农业、建筑、交通、水利等方面历史文化信息,具有规模宏大、价值重大、影响深远特点的大型聚落、城址、宫室、陵寝墓葬等遗址、遗址群及文化景观。
  第三条 专项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大遗址保护和开展相关管理工作的补助经费,重点支持中央政府推动的大遗址本体保护示范工程。按照“中央主导、地方配合、统筹规划、确保重点、集中投入、规划先行、侧重本体、展示优先”的原则,经费安排优先考虑遗址本体保护需求急迫、有较好考古勘查工作基础、已编制规划或规划纲要、宣传展示可行性强、地方政府重视并有一定经费配套的项目。
  第四条 按照大遗址保护工作需要和项目管理要求,专项经费实行项目库管理。项目库分为总项目库、备选项目库和实施项目库三类。
  第五条 专项经费必须接受财政、审计、文物管理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国家文物局、财政部依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实行绩效考评。
  第七条 项目实施中形成的知识产权、专利权,按照国家相关知识产权和专利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专项经费使用范围和支出内容

  第八条 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中央政府主导的大遗址保护示范工程;
  (二)中央政府引导的大遗址保护工程;
  (三)大遗址保护管理体系建设。
  第九条 专项经费的支出内容如下:
  (一)前期费用支出。指为大遗址保护项目实施所进行的前期准备工作费用支出,包括考古调查和发掘、地形测绘、资料购置、规划设计、工程方案勘察设计、咨询论证和工程监理等。
  (二)保护工程支出。指对大遗址本体和遗址保护工程费用支出,包括大遗址本体、载体的抢险、加固和科学保护,保护范围内大遗址保存环境治理工程等。
  (三)保护性设施工程支出。指以大遗址本体保护、展示为目的的工程建设、设施建设支出,包括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消防工程、避雷及其他防灾减灾工程、展示设施工程等。
  (四)保护管理体系支出。指为建立大遗址保护管理体系所需的工作费用支出,包括重大保护课题规划费、重大专题调研费、专家评审费等。
  (五)其他支出。经财政部、国家文物局批准同意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部门职责与权限

  第十条 财政部主要负责:
  (一)确定专项经费的使用方向和范围;
  (二)会同国家文物局确定实施项目库立项;
  (三)审批国家文物局提出的大遗址保护项目预算;
  (四)确定年度专项经费安排计划;
  (五)下达年度专项补助经费;
  (六)监督检查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对项目绩效考核结果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国家文物局主要负责:
  (一)提出专项经费的使用方向和范围;
  (二)负责项目立项、项目方案(含预算控制数)的审批;
  (三)汇总编制大遗址保护项目预算;
  (四)指导项目实施;
  (五)负责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年报审核、分析,监督检查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负责实施项目的绩效考评;
  (七)负责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主要负责:
  (一)落实需地方承担的经费;
  (二)参与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和预算的初步评审工作;
  (三)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申请项目专项经费;
  (四)监督检查项目经费使用情况;
  (五)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组织对项目进行初验和绩效考核。
  第十三条 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
  (一)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组织项目立项、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和预算的初审和报送工作;
  (二)根据项目实施进度,与财政部门联合申请年度专项经费;
  (三)负责本省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年报汇总、审核、报送工作,检查、监督项目实施和项目经费使用情况;
  (四)与省级财政部门联合组织对项目进行初验和考核;
  (五)协助国家文物局进行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单位主要负责:
  (一)负责项目的立项申请书、组织项目方案和预算的编制、报审;
  (二)具体负责项目实施,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
  (三)负责编制项目经费决算,配合绩效考核;
  (四)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项目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 纳入国家中长期文物保护规划的项目构成大遗址保护总项目库,符合条件的单位可按照《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项目立项申请书》(附1)的要求,编写立项申请书,经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商省级财政部门后,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六条 国家文物局会同财政部对立项申请进行评估。评估标准为:
  (一)遗址须符合大遗址的界定;
  (二)抢救保护工作急迫;
  (三)地方政府拟对项目采取保护措施并落实相应配套经费;
  (四)实施保护措施后具有良好的保护和展示效果。
  第十七条 通过评估的项目列入备选项目库,并在国家文物局网站上公布,同时向省级文物部门下达编制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和预算的通知书,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和项目立项申请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
  第十八条 入选备选项目库的项目工程设计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和预算编制工作由项目立项申请单位负责,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制定实施方案和预算。方案涉及当地土地利用、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安全、产业发展规划等事宜的,报送前要获得相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方案和预算进行初步评审,涉及地方配套的项目,应征求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通过初步评审的方案和预算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送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组织对项目方案和预算申请数进行审核,通过评审的项目,经商财政部同意后纳入实施项目库。
  第二十条 实施项目库由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统一规划、共同建设,并按照下列原则共同管理:
  (一)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方针和项目的轻重缓急,对入库项目进行合理排序。
  (二)项目入库后,原则上不再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三)上年延续项目和当年预算未安排项目滚动进入下一年度实施项目库。

第五章 经费的申请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经费每年申请一次,申请经费的项目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需要列入预算的项目,延续项目是指往年批准的、需要在本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经费的项目。非实施项目库中的项目原则上不予以安排。
  经费申请截止时间为上一年度10月31日。
  第二十二条 经费申请单位为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单位须按照《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项目经费申请书》(附2)的具体要求填写申请书,经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联署向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申请专项经费。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实施项目库排序和国家文物局所拟项目及经费安排计划,对申请专项经费的项目进行排查、审核后,确定补助数额并予以批复。
  第二十四条 实施项目一经审核批准,不得调整。如遇特殊情况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项目或内容,须由省级文物、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文物局、财政部批准后方能调整和实施。
  第二十五条 专项经费实行“专项申请,逐项核定,国库支付,按年度拨款,年终核销支出,项目完成后结报”的财务管理办法。按照规定需实行政府采购的,经费拨付按照政府采购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下达专项补助经费通知后,省级财政部门根据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项目实施进度提出经费使用方案,及时拨付专项经费。
  第二十七条 未完成项目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项目净结余经费,经财政部、国家文物局核准,用于大遗址本体保护和科学研究。
  第二十八条 已安排专项经费的项目,在批准文件下发两年之内仍未实施的,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将对该项目予以注销,并将已拨经费调至其他补助项目。
  第二十九条 专项经费购置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使用权归项目实施单位,并纳入其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资产的处置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六章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有关机构对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要客观、公正,且不得干预项目的正常实施。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经费使用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要对项目的一切经费开支做到审批手续完备,账目清楚,内容真实,核算准确,监督措施得力,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范围和开支标准使用专项经费,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经费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各种福利性支出,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三条 专项经费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和具体项目申请单位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专项(项目)等措施,并依照国家法律,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追究。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缓拨款或不予拨款:
  (一)没有按照批准的方案、项目内容和预算范围使用经费的;
  (二)被查明为虚报项目的;
  (三)重大施工项目组织领导工作未能落实的;
  (四)多渠道筹资项目,配套经费严重不到位的;
  (五)施工单位和主要技术问题没有解决的;
  (六)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未处理完毕的;
  (七)其他不具备实施条件和应暂缓拨款的项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项目绩效考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1.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项目立项申请书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200508_caijiao2005135f1_20051216.doc
    2.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项目经费申请书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200508_caijiao2005135f2_20051216.doc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申请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操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申请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操作规程》的通知

各银监局:
现将修改后的《申请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申请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操作规程》(银监发〔2006〕78号)同时废止。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申请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的申请设立工作,确保财务公司市场准入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财务公司是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规程用于规范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筹建和开业阶段的市场准入行为。外资投资性公司设立财务公司(外资股本占25%以上)的市场准入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四条 凡在中国境内设立财务公司,应当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审查批准。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母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二)申请前1年年末,注册资本金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
(三)申请前1年年末,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率不低于30%。
(四)财务状况良好,申请前连续2年年末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均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均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五)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六)成立2年以上并且具有一定的企业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
(七)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无不当关联交易。
(八)资信良好,申请前连续2年内无不良诚信记录,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九)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当主要从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中募集,并可以吸收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的股份。
除国家限制外部投资者进入并经银监会事先同意的特殊行业的企业集团外,新设财务公司应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作为股东,或经营团队中至少引进1名有丰富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第七条 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投资入股财务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总额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经营管理良好,按期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最近2年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财务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诺自财务公司成立之日起原则上在3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份,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
(二)具有3年以上从事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经营管理的良好经验。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战略投资者为金融机构法人的,其投资入股财务公司除应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健全、有效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资信良好,最近2年内未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满足有关监管要求和指标,且该项投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规定。
(七)战略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法人的,其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战略投资者为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的,其投资入股财务公司应符合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拟设立的财务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
(四)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规定比例的专业从业人员,在风险管理、资金集约管理等关键岗位上有合格的专门人才。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对财务公司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
风险管理、资金集约管理等关键岗位人员是指按照财务公司具体业务部门设置、业务制度和流程,在财务公司主要业务活动中承担风险管理和资金集约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
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其中从事金融或者财务工作5年以上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五)制定较为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制度,建立较为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财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及虽然与上述职位名称不同但所承担职责相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均须经银监会核准。
第十三条 财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从业经验,确保履职所需的时间和精力,在行为及决策上显示出良好的判断和管理能力,没有不良的从业记录。
(四)具有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五)没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明确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财务公司董事除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与经济、金融、法律、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二)能够运用财务公司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财务公司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财务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董事会职责以及董事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财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除符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在金融机构从业6年以上,或在本集团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本集团核心主业及相关管理工作10年以上。
第十六条 财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除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在金融机构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财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同时任董事的,还应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从境外引进的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中国的经济、金融政策以及有关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熟悉国内外金融市场运作规律和特点。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经验。
具有国际知名跨国金融机构资金管理或国际知名大型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从业经验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或者具有国际知名商业银行或投资银行从业经验5年以上,熟悉资金计划和资本市场投融资业务,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从境外引进的高级管理人员同时任董事的,还应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章 设立申请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设立财务公司,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开业两个阶段,并由集团母公司作为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将筹建和开业申请材料报送至财务公司拟设地银监局。
第二十条 筹建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筹建申请表(见附表一)。
(二)筹建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拟设财务公司名称(可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核准)、拟设地、注册资本金、股东及其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
(三)设立财务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集团母公司的资质证明材料。
(五)成员单位名册及有权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
成员单位包括集团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六)申请人和其他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材料。
(七)出资人的出资保证或出资协议。
(八)母公司董事会做出的、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增加相应资本金的书面承诺。
(九)引进高级管理人员或风险管理专业人员的,母公司董事会须提供引进高级管理人员或风险管理专业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
(十)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母公司及其成员单位提供的资料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十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筹建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和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设立财务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企业集团基本情况,包括历史沿革、成员单位状况、组织架构和人员情况、基本财务状况和主要财务指标等。
(二)企业集团所属产业及相关国家产业政策说明。
(三)企业集团生产经营状况、行业地位、发展规划及核心主业在集团资产中所占比重等。
(四)现金流量分析,即对企业集团过去2年的现金流量规模、特点、规律等进行分析,对未来的现金流量进行合理预测。
(五)企业集团财务和资金管理经验。
(六)设立财务公司的宗旨、作用、业务量预测及盈利模式。
第二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的资质证明材料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集团登记证》。
(二)企业集团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证明材料。
(三)集团母公司的公司章程、组织架构及内部管理制度。
(四)税务机关颁发的纳税信用等级证明;集团母公司近3年的贷款银行名单以及经贷款银行确认的无不良资信记录的证明;母公司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关于公司合法合规经营的声明。
如果社会大众或媒体有相关的违法违规问题披露,需做出特殊说明。
(五)经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审计的最近2年按《企业会计准则》编制的会计报表(包括合并会计报表)。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会计报表附注等。会计报表附注中应按照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要求,对企业的重大关联交易情况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和其他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申请人和其他出资人名册、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他出资人经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审计的最近2年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会计报表附注)及经贷款行确认的按期归还银行贷款的证明材料。
(二)出资人的出资来源证明。
(三)战略投资者还应提供其3年以上成功从事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经营管理的相关材料。主要包括:
战略投资者的组织结构、主要股东名册、分支机构、控股(含入股、控制)子公司名册以及上述机构从事的主要业务及盈利主要来源,实际控制人、主要关联企业及关联关系。
战略投资者为金融机构的还应提供监管当局对其公司治理结构、资信情况、合规情况、审慎经营情况出具的意见函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信用评级的报告。
战略投资者近3年从事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资金集中管理的规模、方式及成功案例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出资人的出资保证或出资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资保证或出资协议应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协议书中应明确各出资人(或发起人)的出资比例、权利、义务等事项,并应书面授权集团母公司作为申请人代表全体出资人办理筹建事宜。
(二)战略投资者应将3年内不转让其在财务公司股份的承诺在投资协议中载明。
(三)出资人关于拟出资设立财务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授权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开业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业申请表(见附表二)。
(二)申请开业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筹建工作完成情况的说明,公司的注册资本到位情况,拟开办业务及制度、系统的准备情况,内设机构、职工人数及构成等事项。报告应经出资各方法定代表人联名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拟设立财务公司章程草案。
(四)财务公司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财务公司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对财务公司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
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是指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机构名称的预核准登记证书。
(八)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的专业培训及从业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九)从业人员中拟从事风险管理、资金集中管理等关键岗位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
(十)引进的风险管理专业人员担任风险管理部门经理2年以上的证明材料。
(十一)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财务工作5年及5年以上有关人员的证明材料。
(十二)财务公司业务规章及风险防范制度,其中包括财务公司与母公司之间有关风险隔离的严格规定。
财务公司应参照《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十三)财务公司管理信息系统及风险控制系统。
(十四)财务公司营业场所及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指财务公司购买或租赁营业场所的协议和公安部门及消防部门等出具的营业场所及有关业务设施的验收文件)。
(十五)财务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
(十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开业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和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
(十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拟设立财务公司章程草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公司的名称和住所、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
(二)股东名称和出资额,股东权利和义务,战略投资者3年内不转让其在财务公司股份的承诺。
(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机构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四)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五)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母公司董事会关于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增加相应资本金的承诺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的专业培训及从业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该申请书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表(见附表三)。
(三)集团母公司或现供职单位任免机构对拟任人品行、有无不良记录、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和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四)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拟任人国家认可的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
拟任人身份证明和学历证书的复印件应经申请人盖章并由银监局负责验证原件。
(六)由拟任人签字的无不良记录的声明。
(七)引进的高级管理人员符合相应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八)集团母公司任免机构负责人签名的对所有申报材料真实性的声明。
(九)股东大会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提议材料。
(十)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中拟从事风险管理、资金集中管理等关键岗位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关键岗位人员简历表(见附表四)。
(二)关键岗位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关键岗位人员国家认可的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
(四)由关键岗位人员签字的无不良记录的声明。
(五)有权部门出具的关键岗位人员从事相关岗位工作的经验证明。
(六)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申请材料的格式要求:
(一)申请材料的纸张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标准A4纸张规格),双面印刷(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除外)。
(二)申请材料应采用活页装订的方式。
(三)申请材料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有“关于申请筹建ⅩⅩ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字样。
(四)申请材料各部分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并与目录相符。
(五)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其中一份按规定提供原件,其余二份可为原件的复印件。
(六)申请材料均须用中文书写,且字体不小于五号。如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是以外文书写的,应附中文译本。
(七)申请书抬头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章 受理、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条 筹建和开业申请由财务公司拟设地银监局受理。
银监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如在5个工作日内发现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在补正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提交补正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银监局应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局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一)在补正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未能提交补正申请材料。
(二)申请人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要求。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银监局受理筹建和开业申请后,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在20个工作日内将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及申请人的全套申请材料上报银监会审查并批准。
第三十三条 银监会应在收到银监局上报的筹建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之日起4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同时抄送银监局。
银监会不批准筹建的,向申请人下发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银监会批准筹建的,向申请人下发批准筹建的书面批复。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的批复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经银监会批准,可延期一次,但筹建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五条 银监局在上报对开业申请的审核意见前,应对适用于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试,并邀请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处室以外人员参与监考和考卷评价;同时应召开开业申请答辩会并组织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谈话。
(一)参加答辩会人员为本规程规定的适用于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开业申请答辩会由财务公司(筹)董事长、总经理作为主答辩人。
(三)银监局根据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分工有所侧重地分别对其进行谈话。
(四)答辩会及谈话考察的主要内容包括:公司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建设情况、公司董事会和高管人员的风险管理及审慎经营意识、公司业务发展前景分析等。
(五)银监局应将考试试卷、考试结果、答辩和谈话记录及考察评价意见随各公司开业申请材料一同上报银监会(答辩会记录和谈话记录见附表五、六)。
第三十六条 银监会自收到银监局上报的开业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开业的决定,同时抄送银监局。
银监会不批准开业的,向申请人下发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银监会批准开业的,向申请人下发批准开业的书面批复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收到开业批复后,持下列材料到银监会或银监局领取金融许可证:
(一)开业批复。
(二)验收合格意见书。
(三)金融机构介绍信。
(四)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 银监会或银监局自收到上述有效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颁发金融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财务公司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应当按照《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在银监会或银监局指定的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金融机构编码、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
第四十条 财务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金融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法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财务公司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应凭开业批复、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报银监会或银监局备案,方可开始营业。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6个月不开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连续停业6个月以上的,由银监会吊销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附表:一、财务公司筹建申请表
二、财务公司开业申请表
三、财务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表
四、关键岗位人员简历表
五、财务公司开业申请答辩会记录
六、财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O年国库券条例(已失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O年国库券条例

1990年5月30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集中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决定发行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为55亿元。
第四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为3年,从1993年7月1日起一次偿还。
第五条 国库券的利率为年息百分之十四。
国库券从当年7月1日起计息。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元、10元、20元、50元和100元5种。
第七条 国库券从当年6月10日开始发行,11月30日结束。
第八条 国库券发行实行认购的办法。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按收入的一定比例认购,并应当按期完成认购任务。
第九条 国库券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银行、财政、邮政部门多渠道办理。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国库券转让的具体事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对伪造国库券或者破坏国库券信誉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购买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