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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23 07:1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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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导航: 中国法制信息网》 法规快递》 地方性法规》 上传时间:2005-07-14 | 点击数: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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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52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植被及砍伐风景林木;因景区建设、林木更新、景观和安全需要砍伐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始得进行。”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因科研或者其他原因确需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它林副产品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方可定点限量采集。”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

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六、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七、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给予警告,没收其采集的物品”。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溶洞、特殊地质、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宗教寺庙、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风土人情等。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有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主管本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以下统称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

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风景名胜区等级、规模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受所属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三)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四)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公共规则,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其安全设施,保障游人的人身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风景名胜资源。

第二章 设立和变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具备设立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区域,应当依法申报或者审定划为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风景名胜区内土地、地面建筑物、附着物及其他资产的权属关系,不得改变风景名胜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隶属关系。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按风景资源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个等级:

(一)具有一定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有配套设施,在市、县内有知名度的,可以申报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二)具有比较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有特色,有一定规模,配套设施比较完善,在自治区内外有知名度的,可以申报为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

(三)具有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独特,规模较大,配套设施完善,在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可以申报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第十二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及周边区域有重大的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的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估,具备上一等级风景名胜区资源条件及相应配套设施的,可按程序重新申请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或者提高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其配套设施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原定等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由审定公布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降低或者撤销该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风景名胜区等级的提高、降低或者撤销,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环境保护、旅游、国土、林业、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开发、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等相衔接;

(三)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合理确定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模、开发程度和各项定额指标;

(四)注重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始风貌,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六条 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与规划原则、总体布局和合理游览接待容量;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外围保护地带、景区及其它功能分区;提出环境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编制各专项规划和投资估算等。

详细规划应当包括:确定景区布局、道路交通、游览和服务设施分布、工程管线走向;明确各项建设用地范围;提出建筑密度、高度控制指标和风格、色彩要求以及景点保护措施;提供各主要景观、景点建筑的方案设计和景区绿化要求等。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规划编制单位在规划方案送审后,应当将有关材料整理成册,移交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保存。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总体规划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所在市、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一般区域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特殊重要区域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规划区内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或者详细规划之日起6个月内审批。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应当在两年内编制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生效后3个月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其主要内容公布。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审批公布后,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具有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生效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如确需对规划作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开发、建设活动应当根据已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建设项目的布局、造型、高度、体量、风格和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总体规划获得批准前,不得在景区内新建永久性设施。临时建设项目如影响规划的实施,破坏景区的生态环境和景区景观时,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有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凡不符合规划,破坏景观、景物,妨碍游览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迁移,所需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违反规划建设与景观和游览无关或者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在风景名胜区景观、景点集中的游览地和自然环境保留地内,不得建设娱乐、食宿、生活以及其他大型工程设施。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及周围植被、水体、地形、地貌等。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和环境原貌。

第五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按风景资源价值和环境保护需要实行分级保护。保护范围由其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界定,并沿界设立界标,明确具体界区。

风景名胜区景区入口处和主要景物、景点应当设置保护说明和醒目的保护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 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并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入或者居住在风景名胜区的个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区内各项公共设施,维护区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经鉴定的古树名木,严禁砍伐、擅自移植或者毁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设置标志牌和保护说明,并予以明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植被及砍伐风景林木;因景区建设、林木更新、景观和安全需要砍伐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始得进行。

第三十一条 因科研或者其他原因确需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它林副产品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方可定点限量采集。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区的古建筑、古园林、古树名木、古墓葬、摩崖石刻、革命遗迹、遗址和其它重要的人文景观登记造册,设立保护标志,做好维护和管理工作,落实防火、避雷、防洪、防震、防蛀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风景名胜区的安全和治安管理,配备专门的人员和必要的设备,维护风景名胜区景物、公共设施、游览秩序、保护人身安全;对有险情或者存在有害物的区域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告示;对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矿、采石、挖沙、取土、安装杆线、开垦、建坟;

(二)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三)捕杀、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引入未经检疫合格的动物;

(四)擅自在景物或者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攀折树、竹、花;

(六)扰乱景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

(七)随处倾倒垃圾、污水及有害物质,乱扔废弃物;

(八)擅自设置、张贴广告或者标语;

(九)在禁火区生火、吸烟、燃放烟花鞭炮;

(十)在规定地点以外随意停放车辆或者占道摆卖;

(十一)擅自设点向游人收费。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范围界限、资源状况、环境质量、设施状况、经营活动、游览接待等情况整理归档,依法纳入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侵占风景名胜资源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买卖风景名胜资源的,买卖无效,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返还原物,没收违法所得;对出卖人并处与违法所得金额相同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擅自更改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不按规划审批项目的,审批文件无效,对违法审批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房屋、构筑物或者其他项目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于建设活动导致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植被、水体、地形地貌受到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砍伐、擅自移植、损坏古树名木和风景林木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采集。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不登记造册,造成文物损毁的;不加强景区内安全工作,造成事故的,对有关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五)、(八)、(九)、(十)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七)、(十一)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咸宁市行政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2〕129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行政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行政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咸宁市行政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实施办法

  为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化审批程序,促进政府转变职能和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共咸宁市委、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市行政服务中心有关事项的通知》(咸政文[2002]22号)的精神,按照“六制”办理事项的要求,特制订咸宁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各类审批事项(包括核定审核事项,下同)实施办法。
  一、直接办理制
  (一)范围
  程序简便、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中心”窗口服务人员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事项采取直接办理制。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1、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竣工验收合格证;
  2、固定资产投资统计登记;
  3、发布农作物种子广告审批;
  4、办理《办境通行证》;
  5、办理白蚁防治手续;
  6、委托拆迁合同备案;
  7、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
  8、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年检、变更;
  9、审批招聘(用)广告和非公共职业介绍许可;
  10、就业登记;
  11、《再就业优惠证》办理;
  12、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备案;
  13、《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麻醉药品专用卡》审批;
  14、市区审批权限内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许可核准、发放;
  15、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
  1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
  17、其它可以直接办理的项目。
  (二)办理程序:
  1、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的一般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即收即办,当场办结;
  2、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而影响审批的一般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补办材料,在服务对象补齐材料后当场办结。
  二、承诺办理和超时默认制
  (一)范围
  凡涉及1—2个主管部门,需经审核或者现场踏勘的特殊申请事项采取承诺办理制和超时默认制。承诺事项必须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并向服务对象开具《咸宁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承诺件通知书》。窗口办理事项超过承诺时限的,视为默认,承担造成的一切后果。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1、非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就业;
  2、市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
  3、用户受电工程设施审核;
  4、公章雕刻备案;
  5、公民出国护照申请;
  6、房屋租赁证;
  7、企业登记注册;
  8、卫生许可证;
  9、土地登记审核;
  10、建筑垃圾清运许可证;
  11、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改装、拆除、迁移审批;
  12、其它需承诺办理的项目。
  (二)办理程序:
  1、服务对象向“中心”有关窗口提出申请;
  2、“中心”有关窗口受理申请,并当场初审申报材料。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出具《咸宁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承诺件通知书》,按不同申请事项明确承诺相应的工作时限;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但不影响审批的,应出具《咸宁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补办件通知书》,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工作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3、窗口工作人员应将承诺事项按“承诺件的管理”办法向“中心”和主管部门领导报告;
  4、主管部门领导应尽快组织人员审核或现场踏勘,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和相关材料转交服务窗口;
  5、服务对象在时限到时,凭通知书到原受理窗口查询办理结果,如对办理结果持有异议,可向“中心”督查科投诉。
  三、首办责任制
  (一)范围
  涉及2个以上部门的联办事项及重大事项实行首办责任制,由责任单位受理,“中心”牵头组织联合办理。重大事项主要是指基建项目和总投入在500万元以上的技改项目以及其他需要部门联办的事项。
  (二)办理程序
  1、服务对象应按不同的申请内容向窗口单位提出申请;
  (1)基建项目计划的审批责任部门为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2)需要到经济贸易委员会办理手续的技术改造等重大事项的审批责任部门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3)城市规划、建筑、管理的审批责任部门为市建设局;
  (4)非公有制商贸业的审批责任部门为市工商局;
  (5)外商投资商贸业的审批责任部门为市对外经贸局;
  (6)温泉开发区范围内的审批责任单位为温泉开发区;
  (7)其他重大事项视具体情况,以审批程序的最后审批把关部门为审批责任单位,特殊事项由中心指定责任单位。
  2、责任窗口受理联审联办事项后,必须按行政服务中心“项目联审联办实施办法”予以办理。
  3、“中心”主持召开联审会议,协调和裁决各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重大事项。
  四、申报负责制
  主要指需上级审批的申请事项。由责任单位在承诺时限内提出意见并负责向上申请,积极与上级部门联系,帮助办结。
  (二)办理程序
  1、服务对象向窗口部门报出申请;
  2、窗口工作人员受理申请,确认为上报事项后,出具《咸宁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承诺件通知书》,明确承诺事项在本市的办理时限;
  3、受理部门为办理责任部门,要采取一包到底的办法,在一定时限内积极与上级部门联系,帮助办理,办理结果及时报“中心”有关科室。
  五、明确答复制
  (一)范围
  国家明令禁止的事项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不符合省市发展规划的申请事项,由窗口工作人员及时做出明确答复。
  (二)办理程序
  1、服务对象向有关窗口部门提出申请;
  2、窗口工作人员审查申报材料,如能够当场或当天定为控制事项的,应当场或当天认定,并将申请事项按“退回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如项目内 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天决定的,可按“承诺件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在承诺时限内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作出明确答复;
  3、服务对象如对申请事项的答复持有异议,可向“中心”督查科投诉。
  六、集中收费制
  所有进入“中心”的收费项目和审批事项所涉及的收费,统一在一个窗口缴纳。有关窗口结算管理办法另行发文。
窗口工作人员要增强责任心,及时办理各类申请事项。窗口各成员单位要落实专门人员办理“中心”转交的各类申请事项,在承诺时间内办结,如遇双休日或法定节假日,可按规定顺延办结时间。
  本实施办法由咸宁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长春市牛奶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牛奶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我市奶牛、牛奶和奶制品生产,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奶牛及其经营的牛奶、奶制品、奶制饮料等,其生产、收购、加工、销售和卫生管理、质量监督,均依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牛奶管理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各区、乡,各奶站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各奶牛户和检奶、收奶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搞好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都要积极扶持奶牛业的发展。农业、粮食、一轻、物资、银行等部门,要给予资金方面的支持,保证饲料供应,解决牛舍修建材料;畜牧、卫生、标准计量、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奶牛检疫、卫生管理、质量监督等项工作。

第二章 牛奶生产管理
第五条 凡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奶牛,必须持证到畜牧部门办理畜照,并定期到兽医部门进行预防注射和检疫,领取检疫合格证。检出的病牛必须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第六条 生产鲜奶的奶牛必须健康,奶牛发生烈性传染病时,饲养单位或个人应立即向当地畜牧、农业、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同时采取隔离、封锁等防治措施。
凡发现被烈性传染病污染的牛奶要就地销毁,不得出售或食用。
第七条 要严格按操作规程挤奶。盛奶器具必须保持清洁,挤下的奶汁必须尽速冷却过滤,并按有关规定保藏。
乳汁中不得掺水,不得加入任何其它杂物。
第八条 饲养奶牛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生产、卫生等方面的管理,保持环境和牛体卫生,做到牛舍、牛体、各种用具经常保持洁净。
第九条 凡从事奶牛、牛奶、奶制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必须按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三章 牛奶收购管理
第十条 生鲜牛奶应在首先保证城市鲜奶供应的前提下进行乳品加工,并由市计委根据生产厂家加工能力及奶源情况按就近收购供应的原则统一平衡、划分收源范围。
第十一条 对饲养奶牛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以奶换料。交售生鲜奶前须凭检疫合格证、畜照,到交售牛奶的公司(厂、站)办理交奶证,凭证到指定地点交售生鲜牛奶。并到饲料公司办理饲料供应证,由市饲料公司根据收奶数量,供应各品种饲料。
第十二条 凡饲养奶牛的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的生鲜牛奶,须交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批准的单位进行消毒。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收购、加工、销售未经消毒的牛奶。
第十三条 生鲜牛奶收购实行以乳脂率计量,优质增重。收购价格按市物价部门统一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等压价或抬等抬价。
第十四条 各牛奶收购站须取得县(区)级以上卫生、工商部门批准的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要配置相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方可经营。
各牛奶收购站要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严格搞好行业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各牛奶收购站的检验人员在食品卫生、质检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验分管范围内的生鲜牛奶,并对卫生、质量的检验结果负责;
二、对检出掺杂使假的生鲜牛奶,有权拒收,并采取注入色素等措施;
三、对检出参入有毒有害物质或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生鲜牛奶有权就地扣留,并及时报当地卫生、质检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未经检验人员检验的生鲜牛奶不得收购和出售。
第十七条 牛奶检、收实行交售者与检奶员、收奶员分离的办法,交售者与检奶员、收奶员不直接见面,由检、收奶人员按号统一检收。
对交售的生鲜牛奶,检验人员要及时检验;收奶员凭检验员出具的检验结果为依据收购生鲜牛奶。
检验员、收奶员不得拖延检、收时间,刁难交售者;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四章 牛奶加工管理
第十八条 凡牛奶和奶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新建、扩建或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在设计会审和工程验收中,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派人参加。
第十九条 牛奶和奶制品的加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化验机构,对每批产品严格进行卫生、质量的检验。凡发现不符合标准的牛奶和奶制品,应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奶制品中使用添加剂以及酸牛奶使用的菌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凡市场销售的奶制品,包装必须严密完整,并标明品名、成分、厂名、生产日期、批号、保藏期及食用方法。不具备上述要求者,一律不得出售。我市的奶制品生产单位,在新产品投产前必须将产品原料、配方、生产工艺及有关试验结果,报食品卫生、质量监督部门审查



第五章 牛奶销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销生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身体健康检查证以及进货凭证,在指定地点销售。
第二十三条 经销的生鲜牛奶必须保证质量,按食品卫生法的规定,达到消毒牛乳卫生标准方可出售。
严禁出售掺杂使假和腐败变质的牛奶。经销的熟牛奶可加入适量的糖,但不得加入水、糖精等其它物质。
第二十四条 经销奶制品直接接触的器具,必须用无毒材料制作,并经常保持清洁。经销熟牛奶必须做到一人一杯(瓶),一次一消毒。
第二十五条 销售的奶粉必须保证质量,达到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卫生标准方可出售,其它奶制品按各有关乳品卫生标准执行。

第六章 牛奶卫生、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鲜牛奶检验业务受当地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 生鲜牛奶卫生检验要严格按生鲜牛奶卫生标准执行,各种质量指标和卫生指标应符合GB6914-86《生鲜牛乳收购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出售掺杂使假的牛奶。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出售下列情况的牛奶:
一、患乳房炎病牛奶;
二、产犊前十五日内之胎乳和产后七日内之初乳;
三、注射抗菌素类药物和停药五日内病牛奶;
四、布氏杆菌病牛奶;
五、结核病牛奶;
六、发生对人畜危害严重的烈性传染病、其疫区在封锁期时所产的牛奶;
七、腐败变质的牛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牛奶中掺杂使假或检验员、收奶员、卫生监督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违法渎职进行揭发检举、情况属实的,可由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除责令补办、补检、限期处理外,并对饲养单位或个人按照每头牛罚款五至十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对单位罚款五十至一百元,对个人罚款二十元至三十元。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二款、第二十九条六款的,除责令立即停止收购、出售牛奶外,对有关责任者每桶罚款五十至一百元。造成严重危害触及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款、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二十条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掺杂使假(非有毒有害物质)的,初次每桶罚款五十至一百元;
二、对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每桶处一百至三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销毁证据、制造伪证、干扰检查人员正常工作的,处一百至三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交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对单位罚款五十至一百元,对个人罚款二十至三十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证件不全的,不予办理手续或不得营业。不按规定收购、加工、销售的,经教育不改者,除责令停止收购、交售、经销外,对单位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对个人罚款五元至二十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对单位罚款一百至三百元,对有关责任者罚款十至五十元;对个人罚款二十至一百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对有关责任者罚款十至一百元。对情节严重触犯刑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责令停止营业、施工或生产加工,经教育不改者,罚款一百至一千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对单位罚款一百至三百元。对责任者罚款十至五十元。
第四十条 以上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凭证,并由畜牧、食品卫生、质检、工商等部门按各自业务范围分别执罚,罚没款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执罚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受理申请复议的单位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复议费用(包括复检费)由败诉一方承担,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诉意见。被处罚者对申诉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
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畜牧局、卫生局、标准计量局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3年颁布的《长春市奶牛、牛奶和奶制品管理办法(试行)》、1986年颁布的《关于加强牛奶销售管理的通告》即行废止。



198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