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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全国三年新技师培养计划分解目标的通知

时间:2024-06-01 12:5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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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全国三年新技师培养计划分解目标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公布全国三年新技师培养计划分解目标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6号)
精神,切实做好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特别是技师、高级技师的培养工作,按照我部《关于
印发〈三年五十万新技师培养计划〉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38号)要求,各地综合分
析当地的需要和可能,兼顾当前和长远,本着实施新技师培养计划过程中数量与质量相统一
的原则,根据全国总体目标和任务,提出“三年新技师培养计划”落实指标。现将全国三年
新技师培养计划分解目标予以公布。
  请各地切实加强对新技师培养计划落实工作的领导,积极争取当地有关部门的支持,确
保将这项工作规划好、组织好、实施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四年四月一日

全国三年新技师培养计划分解目标
单位:人
————————————————————————————————
地 区    2004年    2005年    2006年    合 计
————————————————————————————————
北 京    4000 6000 10000 20000
天 津 5000 10000 15000 30000
河 北 6000 8000 11000 25000
山 西 3000 3600 4900 11500
内蒙古 3000 3000 4000 10000

辽 宁 8000 10000 12000 30000
吉 林 10000 10000 10000 30000
黑龙江 10000 10000 10000 30000
上 海 10000 10000 10000 30000
江 苏 6000 12000 18000 36000

浙 江 5000 10000 15000 30000
安 徽 2000 3000 5000 10000
江 西 3000 5000 10000 18000
福 建 1500 3500 5000 10000
湖 北 16000 17000 17000 50000

山 东 10000 15000 25000 50000
河 南 5000 7000 8000 20000
甘 肃 1500 1500 2000 5000
湖 南 6000 10000 14000 30000
广 西 2000 3000 5000 10000

广 东 12000 16000 22000 50000
重 庆 2500 3500 4000 10000
海 南 500 1000 1500 3000
四 川 5000 7000 8000 20000
青 海 800 1000 1200 3000

贵 州 1000 1500 2500 5000
云 南 2000 3000 5000 10000
西 藏 500 1000 1500 3000
陕 西 8000 12000 15000 35000
新 疆 10000 10000 10000 30000
宁 夏 130 130 130 390

合 计 159430 213730 281730 654890
————————————————————————————————


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办法》已经2011年3月20日省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开展海上搜寻救助,保障海上人命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沿海水域从事搜寻救助活动以及与搜寻救助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海上搜寻救助,是指船舶、设施在海上发生火灾、爆炸、碰撞、搁浅、沉没,油类物质或者危险化学品泄漏,以及民用航空器在海上遇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失踪或者海洋环境损害时,组织、协调开展应急处置、遇险人员救援和海域污染防治的行动。

  第四条 海上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

  具有海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对遇险人员有进行救助的义务。

  第五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社会参与、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属地为主、快速高效的原则,实行预防与救助相结合、专业搜寻救助与社会搜寻救助相结合、自救与他救相结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搜寻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海上搜寻救助体系和应急反应机制,提高海上搜寻救助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上搜寻救助的宣传教育,普及海上避险与求生知识,增强公众的海上风险防范意识,提高海上遇险人员的自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海上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对在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海上搜救中心由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海事、海洋与渔业、卫生、气象、民政、电信、外事以及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武警部队等成员单位组成,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全省的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管辖海域的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海上搜救中心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海上搜寻救助职责,做好海上搜寻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 海上搜救中心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

  (二)对社会搜寻救助力量进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海上搜寻救助训练、演习和相关培训;

  (四)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五)对海上搜寻救助行动进行评估;

  (六)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由海事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海上搜救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上搜救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和成员单位职责分工;

  (二)海上风险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海上突发事件分级和报告程序;

  (四)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响应和处置措施;

  (五)海上搜寻救助后期处置;

  (六)海上搜寻救助应急保障等。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将拟订的海上搜救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海上搜救中心根据工作实际,可以对海上搜救应急预案适时修订,并按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二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海上搜寻救助专家咨询制度,聘请海事、救捞、航空、消防、医疗卫生、海洋、气象、环保、石油化工、航运等行业的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为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提供技术咨询。



第三章 预警与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海上搜救中心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海上突发事件的预报、预警、预防制度,积极做好预报、预警、预防工作。

  气象、海洋、地震、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收集、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海上突发事件发生的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专业预报、预警信息,并及时通报当地海上搜救中心。

  第十四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对专业预报、预警信息进行综合评估,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海上风险预警等级,适时发布海上风险预警信息。

  发布海上风险预警信息,应当充分运用短信平台、新闻媒体、互联网、电子标牌等信息化手段和工具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海上风险预警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风险预警最高级别。

  第十五条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海上风险预警信息,做好预防和应急救援准备。

  从事海上活动的船舶、设施及有关单位、人员应当及时接收各类海上风险预报、预警信息,并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遇险时,应当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人员数量、状况以及原因、救助要求等信息,向突发事件发生地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补充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获悉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十七条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海上突发事件报告,应当了解下列情况:

  (一)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位置、原因和已经采取的措施、救助请求及联系方式;

  (二)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名称、国籍及载货情况;

  (三)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四)遇险人数及伤亡情况;

  (五)突发事件发生海域的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浪高、潮汐、水温等气象、海况、水情信息;

  (六)污染物泄漏、海域污染情况;

  (七)其他相关情况。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报告海上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或者故意夸大;发现误报警的,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并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十九条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海上突发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确定突发事件等级,并按规定程序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海上搜救中心;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海上突发事件按照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事态发展趋势等因素,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四个等级。

  第二十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确定的突发事件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根据突发事件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事态发展趋势以及气象、海况等因素制定并实施具体搜寻救助方案;必要时,应当邀请专家、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实施科学救助。

  第二十一条 外省籍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本省海域发生突发事件的,负责搜寻救助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通报其所属地海上搜救中心或者人民政府。

  海上搜救中心获悉本省籍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在省外海域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跟踪搜寻救助情况。

  第二十二条 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发生突发事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自救。

  发生突发事件的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积极配合并主动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三条 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获悉遇险求救信息时,应当及时与求救者联系并转发遇险求救信息。

  突发事件发生海域附近的船舶、设施获悉遇险求救信息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及时开展搜寻救助。

  第二十四条 海上搜寻救助行动需要动用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及时下达搜寻救助指令。

  接到海上搜救中心指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执行,并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协调和指挥。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执行指令的,应当及时向下达指令的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参加搜寻救助活动的船舶、民用航空器,应当将通信方式、通信频率以及出发和抵达现场的时间等信息及时报告海上搜救中心。

  第二十五条 海上搜寻救助现场指挥由海上搜救中心指定。现场指挥未指定前,由先期抵达突发事件现场的船舶承担;公务执法船、专业救助船到达现场后,由其担任或者接任现场指挥。

  负责现场指挥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承担现场组织、协调和指挥工作,并及时报告现场情况和搜救结果。

  第二十六条 参加搜寻救助的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应当服从现场指挥的协调和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现场指挥对海上搜寻救助的协调和指挥。

  第二十七条 发生突发事件的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配合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遇险人员拒绝接受救助,且搜寻救助现场出现严重危及遇险人员或者救助人员安全情况时,海上搜救中心可以决定强制实施救助。

  第二十八条 因气象、海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致使海上搜寻救助无法继续进行的,海上搜救中心可以决定中止搜寻救助行动;情况重大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终止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一)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等自然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完全不存在;

  (三)海上突发事件的危害已彻底消除或者已被控制,不再有复发或者扩展的可能;

  (四)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已获得成功。

  第三十条 决定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止或者终止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向参加海上搜寻救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通报。

  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参加搜寻救助的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以及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退出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确定的职责分工,做好获救人员的救治、安置以及遇难人员善后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 海上搜寻救助信息由海上搜救中心负责向社会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海上搜寻救助信息或者编造、传播有关海上搜寻救助的虚假信息。

  发布海上搜寻救助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全面。



第五章 救援保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上搜寻救助能力建设:

  (一)指定具有海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及其装备,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搜寻救助力量;

  (二)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建立各种形式的海上搜寻救助队伍;

  (三)建立海上搜寻救助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信息库;

  (四)建立和完善海上搜寻救助保障机制。

  第三十四条 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当设置专职搜寻救助协调人员,配备搜寻救助指挥必需的设施和设备,公开海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并保持24小时值班。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健全应对海上突发事件值班制度,并保持应急通讯渠道畅通。

  第三十五条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和通信联络制度,配备海上搜寻救助设施、设备,并为海上搜寻救助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和器材。

  用于专业搜寻救助的船舶和航空器,不得从事与海上搜寻救助和抢险救灾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应对不同海上突发事件的搜寻救助演习或者演练。

  被确定为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海上搜寻救助活动,以及进行海上搜寻救助演习、演练和业务培训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安排海上搜寻救助应急保障资金和海上搜寻救助奖励、演习、培训等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依法接受审计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渠道向海上搜寻救助事业进行捐赠。社会捐赠的财物应当专门用于海上搜寻救助事业。

  鼓励社会力量组织建立海上搜寻救助志愿者队伍。鼓励具备海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三十九条 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人员受伤、致残、殉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符合烈士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评定为烈士。

  第四十条 开展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财产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误报或者夸大海上险情未及时消除影响的,由此发生的海上搜寻救助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谎报海上险情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承担由此造成的海上搜寻救助费用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上搜救中心予以通报,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对违反海事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海事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接到海上搜寻救助指令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未及时参加海上搜寻救助的;

  (二)在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不服从海上搜救中心或者现场指挥的组织、协调、指挥的;

  (三)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擅自退出搜寻救助行动的;

  (四)未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的;

  (五)使用专业搜寻救助的船舶和航空器从事与海上搜寻救助和抢险救灾无关的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散布海上搜寻救助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海上搜救中心责令其消除影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海上搜救中心工作人员在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遇险财产的救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济南军区发布的《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青海省人事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事厅


青海省人事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海东地区、各自治州人事局,省直各机关单位人事处,省直属事业单位,各群众团体:
  现将《青海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事业单位推行公开招聘制度,是事业单位聘用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推行公开招聘制度,可以从制度上规范事业单位的选人用人行为,有利于事业单位人员的结构调整、有利于政府加强对事业单位人员总量的宏观调控、有利于大中专毕业生的公平就业、有利于优秀人才的选拔,对促进事业单位改革和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对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青海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改革,大力推行事业单位人员公开招聘制度,保证事业单位新进人员的素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事业单位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和青海省事业单位聘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1]4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财政全额预算和差额预算事业单位(不包括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补充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打破身份界限,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必须在本单位的编制数额和增人计划内,按照招聘方案和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区和其他从事少数民族事务工作的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对少数民族应聘人员应给予适当政策倾斜。


第二章 招聘条件与方式


  第七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备岗位所需的任职资格、职业(执业)资格及技能要求;
  (四)身体健康;
  (五)具备岗位所需要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直接聘用。对国家政策性安置的人员、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部门任命或调任的人员、从涉密岗位调整且未达到解密期的人员等,可直接聘用。
  (二)考核聘用。对具有研究生学历、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执业资格的人员、省内紧缺专业需面向省外招聘的人员、因保密需要不宜公开招考的岗位和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岗位等,采取以考核为主的方式择优聘用。
  (三)考试聘用。除(一)、(二)款所列人员外,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原则上都要面向社会通过公开考试择优聘用。
  第九条 单位因特殊要求,需要招聘国(境)外人员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公开考试招聘的基本程序


  第十条 公开考试招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和报批招聘方案;
  (二)发布招聘信息;
  (三)报名和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体检和考核;
  (六)确定拟聘用人选;
  (七)公示;
  (八)办理聘用手续。


第四章 招聘方案的制定与信息发布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采取考核或考试方式招聘工作人员的,应根据岗位空缺情况和工作需要制定招聘方案,其内容包括:
  (一)经编制部门核准的编制数和空编数;
  (二)岗位设置情况;
  (三)拟招聘的岗位及人数;
  (四)所需专业及资格条件;
  (五)招聘方式及时间安排。
  第十二条 招聘方案经其单位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凡采取考试方式招聘人员的,应由政府人事部门会同用人单位(部门)面向社会发布招聘信息,其内容包括:
  (一)招聘单位名称;
  (二)拟招聘岗位及名额;
  (三)招聘所需专业及资格条件;
  (四)报名时间、地点和考试科目;
  (五)其它须知事项。


第五章 报名与考试


  第十四条 公开招考报名时,用人单位(部门)根据招聘方案,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填写《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报名登记表》,并由考试承办机构核发准考证。
  第十五条 考试采取笔试与面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以测试其适应招聘岗位要求的素质、技能等。
  第十六条 笔试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
  (一)公共科目笔试由政府人事部门委托人事考试机构命题。
  (二)专业科目笔试根据用人单位需要,由政府人事部门委托人事考试机构会同用人单位  (部门)共同组织命题。
  (三)笔试采用闭卷方式进行,由政府人事部门委托人事考试机构或用人单位(部门)组织实施,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布笔试成绩。
  第十七条 面试在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下,由用人单位(部门)组织实施。
  (一)参加面试人员根据笔试成绩高低,按招聘岗位1:3的比例确定。
  (二)根据招聘岗位特点,可采取结构化面试、现场答辩、情景模拟、实际操作等方式进行,其内容和具体方式由用人单位(部门)确定。
  (三)面试考官由有关专家及用人单位(部门)领导或相关人员担任,一般由七至九人组成。
  第十八条 面试结束后,用人单位(部门)根据加权成绩高低,公布应聘者的总成绩,按招聘岗位1:1的比例确定考核人选。
  第十九条 采取考核方式聘用人员的,由用人单位(部门)根据岗位需要确定相应的测评方式和内容,并组织实施。


第六章 考核与体检


  第二十条 考核由用人单位(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以德、能、勤、绩、廉为主要内容,并对拟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第二十一条 体检须在指定医院进行,由用人单位(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体检的合格标准,由用人单位(部门)参照国家公务员体检标准和专业岗位要求确定。对体检结果要求复查的须经用人单位(部门)同意并组织复查。
  第二十二条 经考核或体检不合格的人员,不得聘用。空缺名额,可在后备人选中依次递补。


第七章 聘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部门)根据岗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经集体研究,择优确定拟聘人员。
  第二十四条 采取考试聘用方式确定的拟聘人员名单须在一定范围内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公示中反映的问题要及时查清,以决定是否聘用。
  第二十五条 采取直接聘用、考核聘用和考试聘用方式确定的拟聘人员,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核准后由用人单位办理聘用手续,遵照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须经政府人事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鉴证后生效。
  第二十六条 对考试聘用和考核聘用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用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期限内。试用期内经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应解除聘用合同。


第八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省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制定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相关政策、规定和办法;对全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政策指导和协调,并会同用人单位(部门)组织实施省直事业单位的招聘工作。
  第二十九条 州(地、市)政府人事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负责制定本地区事业单位招聘工作方案,并会同用人单位(部门)组织实施招聘工作。
  第三十条 招聘单位(部门)负责招聘方案的制定及相关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成立招聘工作领导机构。


第九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招聘单位负责人与新聘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即新聘人员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招聘工作组织成员在公开招聘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三条 对在招聘工作中有违规行为的,视其情节由人事部门责令其改正或宣布招聘结果无效,并对负有主要或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有舞弊行为的应聘人员,一经查实,取消其聘用资格。
  第三十四条 在招聘工作中,政府人事部门应会同监察部门对招聘工作实施全过程监督,并对群众的检举、申诉和控告负责受理和查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州(地、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