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
《湖南省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3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杨正午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和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湖南省行政执法证》和《湖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
行政执法监督证是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持有人及有关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的颁发对象是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证的颁发对象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监督职能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
第五条
湖南省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分级负责审核颁发,个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组织实施。
已经由国务院有关工作部门按照行政法规规定的统一式样颁发了行政执法证的,不再按本办法重新发证,但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在单位是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二)具有对行政相对人直接行使执法权的职责;
(三)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廉政勤政;
(四)受过本办法规定的持证培训,并取得持证培训合格证书。
第八条
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应当接受持证培训。经持证培训考试、考核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机关发给培训合格证书。
持证培训的内容包括各类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掌握的法律知识。
省、地、州、市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申请领证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培训;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申请领证人员,由行署、州、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地、州、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培训。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使职权时,必须出示所持证件。不出示证件的,相对人有权拒绝。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凭行政执法证,在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必要的检查;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调查或者依法处理。有关当事人必须服从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停止违法行为,接受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都有权及时向行政执法人员的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必须认真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凭行政执法监督证,有权依法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检查、制止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调查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必须正确行使监督职权,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监督程序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检查。
被检查的部门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检查。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被监督检查的部门和人员可以向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申诉。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实行注册制度。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调离原职位的,必须将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上交所在机关,由其所在机关交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伪造、骗取、涂改、非法印制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禁止利用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由发证机关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转借行政执法证或行政执法监督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伪造、骗取、涂改、非法制作行政执法证或行政执法监督证的,由发证机关予以没收其证件,并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利用行政执法证或行政执法监督证进行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按本办法规定的证件尚未颁发前,原使用的行政执法证继续有效。
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质押登记行为,维护质押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物权法》、《担保法》、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等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登记在本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中的股票、债券和基金(限于证券交易所场内登记的份额)等证券的质押登记业务。
证券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以自营证券质押的,适用该办法及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定。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收担保品业务等涉及的证券质押按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公司采取证券质押登记申报制度,对质押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质押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质押合同等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法,以及证券质押行为、内容、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
因质押合同等申请材料内容违法、违规及其他原因导致质押登记无效而产生的纠纷和法律责任,由质押登记申请人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条 质押双方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证券质押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证券质押登记申请,申请中应列明出质人姓名(全称)、出质人证券账户号码、质权人姓名(全称)、质押合同编号、拟质押证券简称、证券代码、证券数量等内容;
(二) 经公证的质押合同原件(应对质押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公证);
(三) 质押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法人需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外法人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有效商业登记证明文件、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授权委托书、授权人有权授权的证明文件、授权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自然人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境外自然人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护照或者身份证明,有境外其他国家、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护照,香港和澳门特区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台胞证等,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 出质人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复印件;
(五) 质押股份为国有股东持有的,出质人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质押备案表;
(六) 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本公司对质押双方提交的质押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根据受理日日终对证券持有数据的核查结果进行质押登记,并于下一交易日向质权人出具证券质押登记证明。质押登记的生效日以证券质押登记证明上载明的质押登记日为准。
第六条 证券质押登记不设具体期限,解除质押登记,需由质权人申请办理。
第七条 质权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质押登记,除需提交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中质权人、经办人的相关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除证券质押登记申请,申请中应列明出质人姓名(全称)、出质人证券账户号码、质权人姓名(全称)、质押合同编号、拟解除质押证券简称、证券代码、证券数量等内容;
(二)证券质押登记证明原件(原件遗失的,须提供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之一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
(三)部分解除质押登记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质押变更协议原件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本公司对质权人提交的解除质押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于受理日日终解除质押登记,并于下一交易日向质权人出具解除证券质押登记通知。质押登记解除的生效日以解除证券质押登记通知上载明的质押登记解除日为准。
部分解除质押登记的,本公司同时向质权人出具剩余质物的质押登记证明。
第九条 对于质物已在证券公司托管的,本公司于办理完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的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将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数据发送证券公司。
第十条 同一交易日对同一笔证券由证券公司受理司法冻结并向本公司申报成功的,本公司不办理该笔证券的质押登记。
同一交易日对同一笔证券本公司先受理质押登记,再受理司法冻结的,本公司先办理质押登记,再对该笔已质押证券办理司法冻结;本公司先受理司法冻结的,不再受理该笔证券的质押登记。
第十一条 证券一经质押登记,在解除质押登记前不得重复设置质押。
第十二条 对于已被司法冻结、已作回购质押或已提交本公司作为交收担保品的证券,不得再申请办理质押登记。
第十三条 证券质押登记期间产生的孳息,本公司一并予以质押登记。
第十四条 证券质押登记期间发生配股(即向原股东配售股份)时,配股权仍由出质人行使。获配股份是否质押, 由质押双方另行约定。
第十五条 质押当事人因主合同变更需要重新办理质押登记的,应当按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解除原质押登记后,重新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已做质押登记的证券被司法冻结的,需由原司法机关解除司法冻结后,本公司方可为其办理重新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质押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解除质押登记。
第十七条 质权人在提交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中质权人、经办人的相关材料以及本公司出具的证券质押登记证明后,可以向本公司申请查询质物的数量和状态。
第十八条 质权人行使质权处置质物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及转让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质押登记申请人应按照本公司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缴纳质押登记费(见附件)。
第二十条 本细则要求提供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证券质押登记业务收费标准
收费项目 券种 收费标准
500 万股以下(含)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 1‰收取,超 500
股票
万股的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0.1‰收取,起点100元
500万份以下(含)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0.5‰收取,超500
基金
质押登记 万份的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0.05‰收取,起点100元
500万元以下(含)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0.5‰收取,超500
债券
万元的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0.05‰收取,起点100元
解除质押 - 免费
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