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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城镇燃气用户安全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20:1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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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城镇燃气用户安全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公安部


建设部 公安部关于加强城镇燃气用户安全工作的通知

建城[2004]22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公安厅,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公安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公安局:

  随着城乡经济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城镇燃气事业快速发展,由于燃气具有易燃、易爆特性,今年以来,一些地方相继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用户事故也时有发生,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燃气安全隐患大量存在,为切实加强城镇燃气用户安全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城镇燃气监督管理工作的认识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增强“执政为民”的理念,树立燃气安全事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公共安全的大局意识,充分认识加强燃气安全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提高对燃气用户安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感,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切实奖燃气安全监管工作纳入计划,抓好落实。

  二、认真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燃气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督促企业认真贯彻执行燃气管理的有关法规和燃气安全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强制性条款,落实对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安全服务的责任。要将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检查的主要内容是:燃气企业贯彻国家和各地燃气管理法规的情况;企业对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巡查巡检的情况;燃气企业对用户进行安全检查的情况;企业处置燃气安全事故报告、抢险、抢修,应对燃气供应突发事件的情况;液化气钢瓶灌装和使用的情况。要通过燃气安全检查,纠正燃气供应、使用中的不规范行为,消除燃气安全隐患。

  各地公安消防部门要依法做好消防监督和灭火救援工作,依照消防监督检查有关规章,对燃气企业遵守消防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要有针对性地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并加强演练,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现场,全力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

  三、深入开展燃气安全管理和宣传工作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要密切配合,充分发挥社区管理(服务)组织、物业管理单位的作用,大力推动燃气用户安全管理和安全宣传进社区活动,逐步将燃气安全管理和宣传工作纳入社区工作中。要开展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向社会普及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和消防知识,增加用户使用燃气的安全知识。住宅的产权人有责任向租房人、临时居住人员告知燃气器具使用须知,正确使用燃气器具,提高防范燃气安全事故的能力。

  各地建设、公安及有关部门要根据以上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切实加强对燃气用户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长期有效、职责明确、监督到位的燃气安全监督管理机制,确保燃气用户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市政府令第74号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毛小平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级职能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绩,作为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市、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连续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十五年,或者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十年且工作年限满三十年,并获得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机构、人员。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居住人口五万以下的镇和街道配备一名计划生育助理,五万人口以上的可以增配列编的工作人员一名,十万人口以上的可以增配列编的工作人员两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推行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其主要内容是:
(一)向村(居)民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二)建立计划生育基础账册,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和信息;
(三)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督促落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奖励与优待政策;
(四)向居住在本辖区内的育龄夫妇提供计划生育的相关服务;
(五)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完成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目标与工作任务。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领导负责制,其主要责任是:
(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有关创建活动,并将实施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作为评比先进单位和个人的条件。
第十条 符合晚婚年龄的夫妻,可以在享受法定婚假三天的基础上增加婚假十天;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可以在享受法定产假九十天的基础上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可以享受护理假十天。奖励休假期间视作出勤。
第十一条 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夫妻共同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取得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符合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一方为本市居民,另一方为非本市居民,但夫妻婚后常住本市的,可以由夫妻共同向本市居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非本市居民的一方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
第十二条 除《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情形外,其它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特殊情形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须向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及时将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材料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市医学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鉴定工作原则上每半年组织一次。
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再生育指导原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收养子女应当凭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
收养不得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送养人不得以无子女为由要求再生育。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孩子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后自愿不再生育的;
(二)夫妻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三)夫妻婚后符合规定生育两个孩子,一个孩子在未结婚生育前死亡,现只有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系未育又不再生育的;
(五)再婚夫妻中依法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
(六)婚后只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丧偶后没有再婚生育的。
第十六条 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领证之年起至孩子满十四周岁止,每人每年领取二十元至六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第十七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领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农村居民由镇财政支付,镇财政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市(县)、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人员(包括城镇无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在校研究生等)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市(县)、区财政支付。
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退休时,奖励待遇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达到一定年龄后,奖励待遇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医疗等方面享受的优惠和照顾按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独生子女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免收学杂费,免收的学杂费在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依法生育子女的妇女,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因弄虚作假骗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在领证后婚姻、生育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条件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无效,由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收回,并做好注销登记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计划生育事业费、社会捐助、其他收入等组成,主要用于为独生子女意外死亡后,不再生育、收养的独生子女父母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对计划生育贫困家庭等特殊情况的扶助。
计划生育公益金的募集、使用、管理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市、市(县)、区、镇(街道)、村(社居委)四级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开展宣传教育、政策咨询、技术服务、信息管理、药具发放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和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服务范围内,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科学知识,开展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避孕节育不良反应监测与生殖道感染综合防治等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和出生人口素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利用超声波等仪器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五条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者,凭医疗单位的证明,可以按规定享有相应的假期,假期按出勤享受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两天;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的,手术当日休息一天;
(三)输精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七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二十一天;
(五)早期终止妊娠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二十天;
(六)中期终止妊娠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四十二天。
同时施行两项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可合并计算。
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与处理,按照国家、省《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在怀孕前免费享受优生检测服务。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的生育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实的,由受理举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生育的,当事人自行承担孕期检查、生育等费用,不享受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并由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应当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或者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单位,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民违反规定生育的,其所在单位以及该单位的主要领导和管理责任人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6日市政府发布施行的《无锡市实施〈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开展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开展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的意见

工商公字[2003]第 3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几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把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作为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保持严打高压态势,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取得了明显成效,规模化、公开化的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得到有效遏制。但是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所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一是传销和变相传销屡禁不止,且从销售商品转变为以“拉人头”为主的“金字塔”诈骗活动,尽管其人员不多、规模不大但手段更为恶劣、行为更加隐蔽、欺骗性更强、不仅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给社会稳定造成了更大的潜在危害;二是境外传销企业借入世之机,散布所谓“传销合法”的言论,入境发展人员,从事传销活动;三是1998年以前从事传销的不法人员蠢蠢欲动,等待时机,重操旧业;四是转变销售方式的转型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给打击传销带来负面影响;五是一些不法分子、犯罪组织参与传销活动,利用传销和变相传销的形式,联络人员,发展组织,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为了进一步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遵照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深入开展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意见如下,请认真组织落实,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树立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观念,增强政治责任和使命感,进一步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巩固打击成果。
二、工作要点
2003年工作重点是:继续深入开展打击传销工作,查禁各类变相传销行为;严厉打击境外传销企业入境违法开展传销活动。清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后被禁止传销活动的企业,对违反规定重操旧业的,予以严肃查处;依法处转型企业违规培训和传销活动;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大要案件,坚决防止大规模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反弹。
三、工作措施
1.继续保持强大打击态势,做好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在开展日常监管和打击的基础上,国家工商总局将在二季度部署开展一次专项打击行动,根椐举报、投诉等线索,排查出重点,集中力量,对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反映较为突出的地区进行全面清查;对跨地域的传销活动,组织统一行动进行查处;查处一批传销和变相传销案件,严惩传销和变相传销组织者,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违法活动的企业予以取缔。
2.狠抓大要案件查处工作。对社会影响大、涉案地区广,危害社会稳定、破坏经济秩序的传销和变相传销案件,协调有关部门,联手进行打击。国家工商总局将视情况,指导、协调有关省市查处几起传销或者变相传销大要案件,震慑违法分子。
3.强化对转型企业监管力度。深入贯彻落实455号、31号文件精神,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整顿规范转型企业,对违反规定从事传销、违规培训等违法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查处,抓住典型案例予以曝光,督促转型企业规范经营行为。
4.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密切关注传销和变相传销的动态,掌握传销和变相传销的特点,总结经验和规律,探索建立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的长效机制。
四、具体要求
1.进一步提高认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到,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重要任务,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绝不动摇。
2.加强领导,突出重点。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公安、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组织专门力量,对重点地区开展专项整治行动。采取强有力措施,狠抓传销和变相传销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查处一批传销和变相传销典型案件,惩治一批传销和变相传销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推动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的全面开展。
3.坚持露头就打。各地要进一步强化日常监管,完善市场巡查和属地管辖制度,切实落实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和快速反应系统逐步建立预警机制;继续保持高压态势,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和外来人口集中地区的监管,加大对案件易发、多发地区的监控,把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消灭在萌芽状态,决不让其再形成气候。
4.加强宣传引导,强化社会监督。加大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的宣传力度,进一步宣传国家有关规定,报道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情况。注意收集、总结推广宣传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努力实现执法和宣传联动。在与有关新闻媒体继续开辟专题、专栏的同时,积极开展多种多样的宣传活动,曝光典型案件,深刻揭露传销和变相传销的危害性、欺骗性,提高广大群众的自觉抵制能力,动员群众广泛参与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形成社会携手抵制、共同打击的良好态势。
5.严格依法行政。各级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加大打击力度,适用现行法律、法规,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违法活动。严格办案纪律,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甚至参与、支持、包庇、纵容传销和变相传销违法活动的,一经查实,依法依纪究其责任。
6.各省工商机关要加强对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的指导,打击传销工作的情况、查处大要案件情况以及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部题要及时上报国家工商总局。加强省与省之间、地市之间以及办案机构之间的情况沟通,相互支持和配合,同心协力,做好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

二00三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