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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时间:2024-07-12 22:0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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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4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我们对原国家计委发布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原国家计委25号令)进行了修订。在此基础上,特制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附: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全国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第五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对外公布。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 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成本监审目录中确定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八条 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
第九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十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实际情况,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应当包括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和标准等内容。对于地方定价目录中的商品和服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协调制定全国统一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十二条 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与核算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及其密切相关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分别核算。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的要求提交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成本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成本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二)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三)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提供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测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第十五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进行初审。成本资料内容不完整的,应当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单个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第十七条 成本调查机构完成每一项目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定价成本,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
(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五)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
(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七)定价成本;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者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成本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在成本监审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四条规定内容并且不能根据成本调查机构要求补充提供的,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不予实施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实施当次成本监审。
第二十二条 成本监审的工作经费,可申请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标准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四条 其他有关部门制定价格时,参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8]016号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宜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宜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以及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社会中介等单位财务收支的审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市财政预算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统借国外贷款和市财政担保的国内贷款等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资、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社会中介等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市发展改革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批复和市财政部门安排资金计划时,应当抄送市审计机关。
  第六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计划书面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在签订项目有关合同时,应当将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前期工作情况,概算批准、调整及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落实及
执行情况;
  (三)建设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四)工程造价等建设成本真实性情况;
  (五)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情况;
  (六)税费缴纳情况;
  (七)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未完工程、结余资金及基建收入来源、分配、使用情况;
  (九)执行环保法规政策情况;
  (十)建设项目法人经济责任情况;
  (十一)绩效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八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其审计结果作为市财政部门办理评审批复的依据之一。
  市审计机关实施竣工决算审计,遇有审计力量不足或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
  市审计机关在具备审计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三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中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市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累计达到项目合同金额的90%时暂停支付资金,并依据市财政部门的评审批复结算工程价款。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并取得评审批复,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一条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投资评审,市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市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为避免国有资金流失,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
  (二)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直接有关的账册资料。
  (三)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三条 市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后,对依法应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对依法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出具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发现有违纪或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依照相关程序,分别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情况。
第十五条 市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取暖费发放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取暖费发放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2]7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取暖费发放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六日

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取暖费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住房制度改革,加强市本级财政住宅取暖费支出的管理,逐步建立公共财政框架,实现职工分配制度货币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职工住宅取暖费采取按标准发给个人的办法。由职工个人按实际住房面积与供暖单位结算,不再由单位报销。
第四条 实行职工住宅取暖费按标准发放办法,要根据国家的住房政策,坚持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 职工住宅取暖费发放范围包括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第六条 职工住宅取暖费发放标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按不同级别职工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和呼和浩特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呼市联合供热价格的通知》(呼价工字1998)第241号),规定居民住宅供热价格2.55元/平方米.月,其中职工个人应负担部分0.32元/平方米.月,其余部分由职工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确定。


行政单位住宅取暖费发放标准


级别/项目 住房面积(m2 )
年发放标准(元/年)
正厅级 130 870
副厅级 120 803
正处级 110 736
副处级 100 669
正科级 90 602
副科圾 80 535
科 员 70 468


事业单位住宅取暖费发放标准

级别/项目 住房面积(m2 ) 年发放标准(元/年)
被聘为高级技术职称 125 836
被聘为副高级技术职称五年以上 115 769
被聘为副高级技术职称五年以下 105 702
被聘高级技师 100 669
被聘为中级技术职称、技师和二十年以上工龄的普通工人 90 602
被聘为助理级技术职称、高级工和十年以上至二十年以下(不含二十年)工龄的普通工人 80 535
被聘为技术员、中级工以下和十年以下(不舍十年)工龄的普通工人 70 468

第七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配偶享受"三条社会保障线"的,由职工所在单位申报,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核准,按468元/年的标准,财政部门批准另行解决。
第八条 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人员由发放生活补助费单位,按468元/年的标准发放。
第九条 职工住宅取暖费发放根据市人事局核准的职工人数、级别,按照发放标准,由所在单位在10月份一次性发放。
第十条 实行职工住宅取暖费按标准发放办法后,所需经费从单位包干经费解决。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各单位不准再报销职工住宅取暖费,违者按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二条 各旗县区及驻呼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起施行。